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淑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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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被判社會服務令240小時及停牌駕駛所有車輛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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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8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66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6年2月28日 判案日期 :2006年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在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被判社會服務令240小時及停牌駕駛所有車輛18個月。 2.上訴人承認他在機利士北路駕駛私家車在該處倒後向前來回多次,其後倒睡在駕駛盤上面。警員到來調查時,他還睡在司機位上,身上發出強烈酒精氣味。初步測試結果顯示其酒精濃度是153度,稍後,另一次測試結果顯示他的呼氣酒精濃度仍然有115度。 3.上訴人的律師在原審時向裁判官陳述稱:上訴人當晚喝酒過多,駕駛一段路後,發覺判斷力有問題,便停車在路邊,沒有強行駕駛,此案與同類案件的情況不同,屬輕微的酒後駕駛罪行。 4.裁判官認爲是上訴人企圖開車,但不勝酒力而倒在駕駛盤上,裁判官認爲上訴人醉酒駕駛車輛的罪行嚴重,他認爲雖然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以及他沒有在道路上駕駛一段時間,但他不能忽視上訴人的呼氣含有的酒精濃度超標情況嚴重,比法例規定的22度多出5倍,罰款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裁判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稱:
5.裁判官並且在他的陳述書提及一名交通警員在執勤時被一名醉酒駕駛者撞倒並抛下天橋死亡的事件。他感性地說“本席不禁問究竟要犧牲多幾多條無辜的生命,才令人醒覺酒後駕駛的嚴重後果”。 6.上訴人提出的減刑理由是:
7.代表上訴人之葉大律師陳詞稱: 此類案件在初犯及認罪的情況下,一般判罰是罰款及吊銷駕駛執照。裁判官在決定採用比一般判罰重的判刑基礎時,應給予上訴人對此回應。上訴人認爲裁判官沒有如此做,控方也沒有要求他判處阻嚇性刑罰,上訴人的判刑是明顯的過重。 8.葉大律師援引 HKSAR v Chau Chun Yee [2001] 3 HKC 605案,在該案Deputy Judge McCoy SC指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重要的憲法原則,刑罰一致也是同樣重要”。 他指出在AG v Lo Ching Fai [1966] 1 HKC 747,Bokhary JA(當時的職位)也說過: “我們當然尊重判刑法官的酌情權,但公義和平等要求我們的判刑有一致的基礎”。 9.本席認爲判刑時,裁判官應參考被告人犯案期間同類案的一般判罰,而判刑應有一貫性,這是基本的判刑原則。除非個案的情節特殊,裁判官不能因他本人對某些交通意外的悲慘結果的感受而偏離以上的原則。裁判官認爲醉酒駕駛是嚴重罪行的看法,是無可爭議的,但本案沒有數字顯示這類案件的普遍情況有增加趨勢,也沒有證據顯示以往法庭以罰款和吊銷執照的刑罰處理此類案件起不了阻嚇作用,對於職業司機,吊銷執照可以影響他的生計已是一種阻嚇。在沒有其他因素的影響下,裁判官不應以本案為開例,以他自己認爲可以打擊這類罪行的刑罰處理本案。 10.在Law Man Lok HCMA 602/2002案,上訴人的呼氣含酒精濃度超標4倍,駕駛汽車撞牆,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呼氣酒精濃度超標的程度十分關注,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最高時數240小時。杜麗冰法官以該個案不是同類案件的最嚴重的例子,在參考過 R v Barley [1999] 2 CR. App. R案後,認爲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太重,遂代以80小時,其他判罰和停牌期限不變。 11.在本案,上訴人是初犯,沒有交通或刑事紀錄,他承認控罪,雖然他當時的呼氣含有的酒精濃度超標5倍,但沒有發生意外。他所承認的事實,是否顯示他當時明白到他不應當駕駛而停靠路邊,抑或如裁判官所估計,是他企圖開車不遂,在沒有其他證據下,這是無法判斷的。上訴人被吊銷駕駛執照18個月,比通常的12至15個月的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多,這足以反映他的呼氣含酒精濃度超標5倍的嚴重性。 12.感化官報告建議的社會服務令時數是由1小時到80小時,本席實在不知道裁判官判處最高時數的依據為何。以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論,18個月停牌和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的刑罰,實在明顯過重。 13.本席接納上訴,將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擱置,而代以80小時社會服務令,吊銷駕駛執照18個月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偉強張振邦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