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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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譚志堅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有罪。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提出覆核被駁回。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1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Feb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1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1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2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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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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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6年2月15日

判案日期 :2006年2月15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譚志堅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有罪。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提出覆核被駁回。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聆訊時,上訴人根據《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12(3)條規則,要求本席給予上訴人上訴援助證書,由法律援助署長指派律師代為行事。

3.基於上訴人所陳述之上訴理據及其認為不公平之處,本席拒絕其要求。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鄭德蘭(“事主”)指她在辦公室及電梯大堂遭身為其上司的上訴人非禮。

5.據雙方承認的事實,上訴人是某公司的市場經理,2004 年12月初事主接受上訴人面試,並獲聘用為文員。2004年12 月24日下午約一時事主致電上訴人,說她將會於同日下午約三時返回公司,收拾屬於她的東西,並要求上訴人開出一張支票支付工資。

6.事主作供稱,當她回到公司執拾個人物品時,上訴人用左手上下摸其右臂8至10吓,上訴人態度認真地說:「你捨我而去,放棄咗我,我好唔捨得你,我想喊。」上訴人又問可否擁抱事主,事主說當然不可。事主催促上訴人發出支票支付2,400元薪金,上訴人顧左右而言他。他們交談了近10分鐘,事主再催促上訴人發出支票,上訴人又轉換話題。過了一會,上訴人取出支票,指示事主填寫資料。事主填寫之際,上訴人用左手上下摸事主的右臂8至10吓,事主推開上訴人,上訴人在支票上簽名。事主簽收支票副本時,上訴人用左手摸事主右邊面頰,問事主是否塗上胭脂。上訴人並用雙手推事主往牆邊,以雙手按事主雙肩膊在牆,與事主面對面站着,上訴人把臉靠近事主臉,只距離兩吋。事主尖叫並推開上訴人,取去支票隨即跑到21樓升降機大堂等候升降機。

7.上訴人追隨而至,張開雙臂作擁抱狀,問可否擁抱事主,事主斷然拒絕。上訴人要求握手,事主打算以握手打發上訴人,上訴人卻用力捉住事主右手很久。升降機鈐聲響起,事主轉面向升降機,冷不防上訴人從後突吻事主左邊面頰,還用手打拍事主臀部中央兩下。事主見升降機開門,即時進入。在大厦地下,致電男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091號蕭樂仁),男友當時接受訓示,事主留下短訊。其後男友致電事主,事主向他投訴遭上訴人非禮。

8.事主說,至事發前,事主與上訴人的僱傭關係一直融洽。事發至事主進入升降機時,一直只有事主和上訴人兩人,事主為了取回支票才百般忍辱,一直覺得非常警慌。她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投訴期間,曾經落淚及揩抹臉上淚水。

9.承認的事實亦指出,警員59133號於事發當日下午3時38分到達大廈地下見到事主,然後到公司見到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事主乃「早前離職同事,今日下午3時返回公司攞支票,之後我就送佢離開,送到lift口就禮貌拍咗佢腰間一吓。」於是,警員59133號以“非禮”罪拘捕和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自願地說:「阿sir,我無非禮佢呀,只係禮貌,佢臨走想送個goodbye kiss俾佢,佢話唔好,所以我無錫呀,跟住送佢到入lift口,我拍咗佢腰間一吓,只係禮貌咋。」

10.承認的事實亦指出,在事發當天晚上,上訴人自願地參予會面。會面記錄(證物P2)是一份準確的記錄。會面記錄的內容中,上訴人說他不會吻別每個女職員,適逢聖誕佳節,他又不捨得事主離開,所以要吻別她。他問事主可否吻別時,事主說並不西化,他相信事主不接受,故此沒有吻別她。他習慣上會禮貌地拍一下客戶的背部以作告別,他當事主為客人,同樣地拍了她腰間一吓,他沒有想過男女有別這個因素,他從來沒有拍過其他職員的背部。

11.承認的事實亦指出,2004年12月24日晚上6時40分,警員用棉花棒在事主面頰採了一個樣本。2005年1月7日警員替上訴人提取了一個唾液樣本。政府化驗師確認在從事主收集的樣本中並不能找出血漬或唾液,亦無任何屬於人類的DNA。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指他只是輕按事主腰間,以示送別。

13.上訴人作供稱他現年35歲,內地出生,1991年來港定居,已婚及有一對年幼子女,他持有專業會計師資格,是上址公司市場經理,事主經他聘請當文員。他是沒有刑事紀錄的。

14.見工時,事主假稱曾開設一間時裝店,但已結業,因此可全職當文員,但事主經常利用公司時間處理該店業務。事發當日,事主曾以其男友的警員身份恐嚇上訴人,要他由當時的$6,000元加薪至$7,500方考慮留下。

15.他送事主到21樓升降機大堂,問事主可否吻別。適逢聖誕佳節,他又不捨得事主離去,所以要吻別她。事主答不接受,故此他沒有吻別她,只是在升降機到達時禮貌地拍一下事主腰間,而非臀部。

16.辯方品格證人施賀養,現職文員,自1994年便認識上訴人,二人經常有社交活動,上訴人為人誠實可靠,樂於助人。

裁判官的理由

17.裁判官就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家庭背境、專業資格、正面品格證據,作出了適當的指引及考慮。裁判官提醒自己事主曾向第二證人作出投訴,其內容不可作為舉證基礎,只可證明事主曾在事發後不久作出此般投訴。

18.裁判官留意到事主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尤其是盤問時她對見工時曾說謊的指稱之回應,認為事主的證供真確可靠。

19.辯方指事主神經過敏,將上訴人禮貌的拍打動作誤會為非禮。裁判官指事主示範時清楚指着臀部中央,固然可以分辨被人拍在腰部或是臀部,認為辯方這個說法沒有任何基礎。

20.辯方指事主在書面口供沒有詳述上訴人把面頰靠近她的臉,只餘兩吋距離,而事主承認沒有詳述此點。裁判官認為此非關鍵,不影響事主證供的真確性。

21.裁判官認為事主發後不久曾落淚,亦曾揩抹面頰,其後警員從她臉上所提取的任何樣本不可能有任何證供價值。

22.裁判官指其餘兩位控方證人證供亦屬真確可靠。

23.裁判官對猥褻侵犯罪作了正確的法律指引,肯定上訴人有罪。

裁判官席前覆核

24.上訴人呈交正審時未曾提出的新證據,要求裁判官覆核,原因是:雖然正審時私人聘用了李大律師代表,但他不知可以、也不敢向大律師提出該等證供及論點。

25.上訴人於覆核時的論點如下:

(1)     事主工作期間經常用電話處理業務,臨離職前的兩天才透露仍經營時裝店。上訴人指事主為求達到目的,不擇手段,不是誠實的人。裁判官指她在陳述書中已處理該點,認為事主之證供真確可靠。

(2)     到場調查的警員態度惡劣,上訴人正與客人開會,令他緊張,影響對答。但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向警員的回應,已作一個承認的事實,為自願及真確,亦為上訴人在庭上親口確認。

(3)     公司旁邊,有其他公司,均用透明玻璃,走廊經常有人來往,事主既在公司走廊尖叫,必會驚動其他人看個究竟。裁判官指出正審時李大律師沒有就此陳詞,亦認為上訴人的陳詞,假設當時附近有人,及有人決定挺身而出,但這是沒有基礎的假設。

(4)     事主在書面口供內沒有談到被告把面頰靠至她的臉只有兩吋。裁判官指他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裁斷此點非關鍵。

(5)     警察到場時沒有看見事主流淚,並到大堂管理處取電梯錄影帶。上訴人要求將錄影帶呈堂,以證明事主當日不是淚流滿面,也沒有用紙巾擦去臉上可能存在的DNA。裁判官指正審時李大律師沒有就此陳詞,又或提出這項要求。

(6)     上訴人現提出警察記錄口供時不停說這是小事,要他承認。CID記錄口供時不停用粗言穢語罵他,又取去他的手機,上訴人,指這種行為對他造成不公平審訊。裁判官指正審時李大律師沒有就此陳詞或申請,而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爭議的書面或口頭回應作為證據。

(7)     上訴人要求警方傳召離職職員,證明他沒有非禮過她們,因此也不會非禮事主。裁判官指正審時李大律師沒有就此陳詞或要求,亦認為這點與案無關。

(8)     事主與男友蕭樂仁的書面口供中,有關是誰致電對方才報警一點,說法互相矛盾,事主在庭上亦改變證供。裁判官指正審時李大律師沒有就此陳詞,或以任何有關的部份質疑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認為這點與案無關。

(9)     事主在正審時被盤問到曾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遭人非禮,上訴人想知道事主當時有否報警、被捕人有否被定罪,以及要求索取事主背境報告,了解她心理是否正常。裁判官指正審時李大律師沒有這樣陳詞和要求,而過往之事亦與本案無關。

(10)   上訴人為此次事件向事主道歉,日後與異性保持距離,以免誤會。裁判官認為這與案件無關。

(11)   裁判官以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為判案依歸。裁判官則指出他已分析證據及大律師各項陳詞,不是只留意到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12)   上訴人要求裁判官到公司現場視察附近的環境,以證明事主尖叫會引來其他人的注視。裁判官指之前提過,姑勿論公司位置如何,其他公司間隔如何,關鍵是當時附近有否其他人,以及是否有人會挺身而出。

26.因此,裁判官駁回覆核,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

27.書面上訴理由只提出判決不安全及不穩妥。在庭上,上訴人採立在裁判官席前覆核之論點為上訴理由,並加了下一點,指在作證時,警員及事主指上訴人手部受傷,但其實並非如此。這點在審訊時是沒有提過的。上訴人指裁判官偏信事主一面之詞,是對他不公平的。

考慮

28.而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支持裁判官之裁決,並非超乎常理。裁判官就控罪原素及證據之考慮對自己作出的指引亦乎合法理。裁判官對覆核之理據一一回應,亦非常合理,沒有需要干預之處。因此,本席認定定罪穩妥,將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