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e Kin Yee 訴 Yip Mei Kuen Wi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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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12月19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拒絕被告人押後聆訊的書面申請,並撤銷其要求把2005年6月27日判令作廢的申請,及頒令被告人支付100元訟費予申索人。被告人不服,現申請給予上訴的許可。

Case No.HCSA 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6年第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060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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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TSE KIN YEE  
   
被告人  YIP MEI KUEN WI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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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3月1日

判決日期:2006年3月9日

判 決 書

1.2005年12月19日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拒絕被告人押後聆訊的書面申請,並撤銷其要求把2005年6月27日判令作廢的申請,及頒令被告人支付100元訟費予申索人。被告人不服,現申請給予上訴的許可。

案件的進展情況

2.本申請所涉的申索是在2004年9月2日提出。申索人向被告人申索50,000元。申索人稱她借款予被告人購買鑽石介指、Gucci手袋和支付傢俬的分期供款和租金等,共用去51,578元。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上限為50,000元,申索人因此祇追討50,000元而放棄餘額。

3.案件在2004年10月13日首次提訊,審裁官指示申索人和被告人分別提交申索詳情和抗辯書,並把案件押後至2004年12月22日早上10時30分。

4.2004年12月22日,被告人缺席聆訊。她在早上10時45分傳真一份醫生病假紙到審裁處,當中指被告人患URTI(即upper respiratory tract infection,上呼吸道感染)而建議給予一天病假。

5.審裁官把案件押後至2005年4月11日下午2時審訊,並指示被告人在35天內就原告人的陳述書提交回覆書。審裁處以平郵方式通知被告人審裁官的指示和押後聆訊的日期。

6.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再次缺席聆訊。當天下午12時47分,被告人傳真一份醫生證明書到審裁處,當中同樣指因被告人患URTI而建議給予一天病假。審裁官再次把審訊押後至2005年6月27日下午2時,及指示申索人把文件和證人供詞送交被告人,和被告人須在送達後28天內提交抗辯書。審裁處以平郵方式通知被告人新的聆訊日期和審裁官的上述指示。

7.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亦缺席聆訊。她在下午12時30分傳真一份醫生病假紙到審裁處,當中指因被告人患GE而建議給予一天病假。經申索人宣誓確認申索內容和事項後,審裁官頒令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她50,000元和判決後利息,以及184元訟費。

8.2005年7月29日,申索人向審裁處申請「扣押判定債務人財產令狀」,以執行判決。法院執達主任在8月12日前往被告人住所執行財產扣押令狀,但因被告人的財物價值不足填補因執行令狀而產生的費用,所以沒有抄封任何財物。之後申索人亦透過律師發信被告人,要求她履行審裁處的裁決。

9.2005年10月14日,被告人在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將2005年6月27日的裁決作廢。

10.申請安排在2005年11月22日早上10時30分聆訊。當日被告人同樣缺席。在前一天(即11月21日)晚上7時12分,她傳真信件予審裁處,表示因手和腳骨膜炎及肩周炎,不能出席聆訊,要求延期至半年後。被告人同時傳真(1)一張醫生病假紙,當中指她因左膝痛(left knee pain)和建議在11月22日給予一天病假;以及(2)一張物理治療轉介信。審裁官基於被告人的情況,把聆訊押後至12月19日早上10時30分。審裁處以平郵方式通知被告人新的聆訊日期。

11.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同樣缺席。她在12月16日(星期五)下午傳真信件到審裁處,表示因手指骨膜炎,右膊肩周炎和左膝肌肉痛,雙腳無力和需要做物理治療,要求把案件押後3個月。被告人在12月19日傳真兩份醫生證明書到審裁處。兩份證明書均由同一醫生簽發,同樣指被告人曾在12月19日下午就診。但其中一張指被告人患bilateral hands joints pain with follow up assessment,但沒有建議給予病假。另一張則指因被告人患hands joint problems而建議給予一天病假。被告人同時亦傳真一份放射檢驗表格,顯示她的雙手接受了X光檢查。被告人並再次傳真信件,指身體不適,要求延遲半年後才處理本案。審裁官經考慮後,拒絕押後聆訊的申請,並撤銷被告人的申請,和頒令她支付100元予申索人。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

12.被告人在2006年1月5日提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就審裁官的判令提出上訴。她在申請書中指上訴理由是:

(1)     她身體有病;和

(2)     申索人提交的文件中有一份欠單,當中被告人的簽名是偽造的。

13.在許可聆訊時,被告人稱她抗辯申索的理由是:

(1)     她已在2005年5月償還了17,098元 (4,000元 + 1,730元 × 2 + 9,638元) 給申索人。

(2)     申索所涉及的鑽石介指和Gucci手袋,是代被告人的朋友Candy Leung(「梁小姐」)買的。申索人已把貨物交予梁小姐,而梁小姐亦已把貨款交予申索人。

判決理由

14.《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訴訟人祇有在裁斷/命令(1)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2)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方可提出上訴。

(1)     拒絕押後聆訊的決定

15.《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6條規定審裁官可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押後聆訊。就法律原則而言,是否押後聆訊屬審裁官的酌情權力。在行使其酌情權力時,審裁官除卻考慮押後的原因外,亦應衡量押後聆訊是否有實際作用,以及不押後和押後聆訊對訟訴雙方可能造成的影響和損害。在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審裁官在這方面的酌情決定。上訴人須顯示審裁官犯上原則方面的錯,或是遺漏了一些重要的考慮,又或是錯考慮了一些不相關的事情。

16.就本案而言,審裁官在拒絕押後聆訊時,考慮的事項包括:

(1)     被告人已是第六次以身體不適為由缺席聆訊;

(2)     被告人提出將得直判令作廢後並沒有認真處理申請,兩度要求延期和缺席聆訊;

(3)     被告人的押後申請是拖延的策略;以及

(4)     申索人每次都依期出席聆訊。

17.本席認為審裁官所考慮的事項都是相關和重要的,審裁官在行使酌情權力時亦沒有犯上原則方面的錯。另一方面,這本是一宗簡單的申索,但卻自2004年9月拖延至2005年12月尚未完全了結,箇中原因都是因為被告人沒有依期出席聆訊,和沒有按指示提交抗辯書。即使申索人取得得直裁決,她至今仍未獲償付判決債項。若按被告人要求將案件再次押後半年的話,則會對申索人造成進一步的損害。事實上,被告人在許可申請聆訊中,亦坦言審裁官拒絕押後乃無可厚非。

18.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審裁官拒絕押後聆訊的決定在法律論點方面沒有出錯。被告人沒有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

(2)     撤銷被告人申請的決定

19.2005年6月27日的得直裁決是在被告人缺席下作出,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2A條,缺席一方可在聆訊後七天內向審裁處申請將在其缺席下作出的裁斷或命令作廢。按第32A(2)條,審裁官可延長提出申請的時限。

20.被告人在2005年10月14日才提出作廢裁決的申請,明顯是超逾法例規定的七天時限。雖然審裁官具延長期限的酌情權力,但被告人在表格8D中完全沒有就延遲申請給予解釋,審裁官因此完全沒有可能酌情延長申請的時限。

21.更為重要的是被告人如欲把得直裁決作廢,她必須顯示其擬抗辯的理由具有真實的勝訴機會(real prospect of success)。倘若被告人的抗辯未臻此要求,則縱使把裁決作廢也是徒然。

22.被告人自始至今祇在2005年5月24日傳真一份抗辯的陳述書。當中被告人表示申索人是自願以信用咭簽賬購物,她沒有欺騙申索人金錢。被告人又表示是她建議申索人購買鑽飾,以賺取折扣。除此之外,被告人沒有提交其他抗辯理由或文件說明。被告人在表格8D中亦沒有提及任何抗辯理由。

23.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具真實勝訴機會的理據,以抗辯申索。審裁官撤銷其將得直裁決作廢的申請,仍正確無

24.被告人在提出許可申請時和聆訊時提出了新的抗辯理由。被告人承認確有購買鑽石介指和Gucci手袋之事。被告人說因她的朋友梁小姐需要這些貨品,而她沒有信用咭的「quota」,所以請求申索人代以信用咭購買,同時亦讓申索人賺取佣金。被告人亦承認申索人確代她支付了4,000元租金,兩期1,730元的保險金和9,638元的傢俬分期供款。換而言之,被告人不爭議申索人確為她的緣故付出了申索所涉的51,578元。

25.被告人祇是說梁小姐已把貨款支付予申索人和她已在申索提出後償付了17,098元(4,000元 + 1,730元 × 2 + 9,638元)。但被告人除了口頭稱述外,並沒有任何文件或證人供詞佐證和支持。尤為重要的是被告人在此之前從未提出這些抗辯理由。即使她在2005年5月24日傳真審裁處的抗辯書(日期為5月23日)中,亦隻字不提她已剛在5月中償付了17,098元。甚至當申索人透過執達主任和律師分別執行和追討判決債務時,被告人亦不發一言;在其申請把裁決作廢的表格8D中亦隻字不提。本席認為被告人這些表現與她稱梁小姐已付貨款和她已清還欠款的說法不符。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現時提出的抗辯理由不足信納。

26.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沒有可供爭辯的理由,上訴審裁官撤銷其作廢裁決的決定。

總括

27.有鑑於上述各種原因,被告人擬提的上訴,不具可供爭辯的理由。本席拒絕給予上訴的許可。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