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u Yee Kwan 訴 New City Constructio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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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是一宗簡單的案件 ,可是部份涉案的人士沒有出庭作供,審訊的過程亦因此而變得複雜起來。

Case No.DCCJ 355/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55/2004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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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U YEE KWAN formerly trading as
KEYSAN DECORATION COMPANY
原告人 
     
   
  NEW CIT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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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陸啟康法官

審訊日期 : 2005年11月23日,24日及30日,12月1日,6日及15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3月10日

判案書

1.本案原本是一宗簡單的案件 ,可是部份涉案的人士沒有出庭作供,審訊的過程亦因此而變得複雜起來。

2.在2002年,被告人承接了九龍陳樹渠紀念中學的改善及維修工程。其後,被告人把學校內關於油漆的工程分判給原告人施工。工程完畢後,原告人指稱全部工程的費用(包括三項後加工程)合共為507,018.75元 。可是被告人並不同意 ,指工程的全部費用(包括所有的後加工程)應該為$335,763元。雙方最終不能妥協,並且需要通過訴訟解決他們的分歧 。因為被告人已經繳付了330,000元部份工程的費用 ,原告人追討的金額為177,018.75元(507,018.75元 - 330,000元)。

3.根據申索陳述書的內容 ,與訟雙方在多項後加工程上達成協議。在2003年3月1日的發票中(B文件夾第225頁),原告人列出全部工程費用的計算方法如下:

項目(1): 主合約工程的費用 $254,327.00
項目(2): 第一次後加工程的費用 $181,391.75
項目(3)至(5): 第二次後加工程的費用 $34,000.00
項目(6)及(8): 第三次後加工程的費用 $37,300.00
   
  合共: $507,018.75

原告人同意發票中第(7),(9)及(10)項乃重複項目,而這些款項不應包括在索償的金額中。

4.為了支持他的申索 ,原告人指第一次後加工程的協議已經清楚列明在2002年8月21日的文件內(B文件夾第146頁,以下簡稱「8月21日的文件」),而第二次後加工程的協議則列出在一份2002年8月28日的文件中(B文件夾第152頁,以下簡稱「8月28日的文件」)。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與訟雙方分別在三項後加工程上達成協議,故此原告人依據合約的訴因作出索償。在審訊開始前,本席曾經詢問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是否同樣依賴按服務計酬(quantum merit)的訴因進行索償。當時吳大律師回應不會。其後在最後陳詞中,吳大律師提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 ,加入按服務計酬的訴因。可是,本席認為此項申請確實為時已晚。當時,雙方已經舉證完畢,而重開此項議題將需要傳召新的證供。再者,原告人有機會在開案時修改申索陳述書,而他當時明確表明不會這樣做。故此 ,本席不應在最後陳詞的階段,給予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的機會。

5.基於原告人沒有依賴按服務計酬的訴因 ,原告人關乎第三次後加工程的索償必定失敗。即使根據原告人自己的案情 ,被告人曾經要求他完成第三次的後加工程 ,但雙方沒有就該項工程達成任何關於工程費用的協議。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只可根據按服務計酬的訴因索償,可是因為申索陳述書沒有包括此項訴因(吳大律師在開案時同意這一點),原告人關乎第三次後加工程的索償不能成功。

關於主工程合約的一個小問題

6.在處理第一及第二次後加工程的索償前 ,本席先處理一個關乎主工程合約的問題 。根據主工程合約,原告人同意為學校外牆油上二層沙膠漆,並噴上「EPOXY」油,每平方米36元,數量以實地量度為準 。原告人在報價單中列出的數量為5,496平方米,可是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實際的數量只有4,897平方米。故此,法庭需要決定那一個數量才是正確。

7.在聆訊中,被告人的證人沒有詳細交待他如何取得以上的數據,而他亦沒有向法庭提供量度人員的姓名、量度的日期及方法,故此本席無法評估被告人量度的準確性。相反,根據被告人提交給學校則師的工程文件中 ,正確的數量應為5,496平方米。既然被告人亦是根據此數量向學校收取工程的費用 ,被告人本身不能推翻他們自己紀錄的準確性。故此,本席接納正確的數量為5,496平方米,而主工程合約的費用應是原告人所指的254,327元。

與訟雙方是否就多項後加工程達成協議?

8.這是本案主要的爭論點。關於這個問題 ,本案涉及四名關鍵人物。第一名是潘鴻先生 ,他是代表原告人與被告人商討工程合約的主要人物。根據本案的證供 ,潘先生原先希望自己從被告人手中取得油漆工程的分判合約 ,可是因為他沒有充足的資金,他便安排原告人成為被告人的次分判商 ,而原告人再把油漆工程分判給他的公司施工。至今,與訟雙方不知潘先生的去向,故此這名重要的人物沒有出庭作證。

9.第二名關鍵的人物是潘先生僱用的管工李志良先生 。根據李先生的證供 ,他是潘先生在分判合約中的合伙人。因為這特殊的關係 ,他非常清楚分判合約的內容及工程的實際運作。李先生代表原告人出庭作證。

10.第三名人物是周國良先生 ,他是被告人公司的董事及地盤項目經理。根據本案的證供 ,周先生代表被告人與潘先生商討分判工程合約的事宜,而周先生亦代表被告人出庭作供。

11.第四名人物是被告人在工程中的管工歐國基先生。基於他的角色,他對後加工程的問題亦應該相當了解,可是他並沒有出庭作證。

12.原告人亦有安排他的項目經理胡義政先生出庭作供。可是因為他並沒有直接參與後加工程的商討,他的證供只有輔助的作用。

(一)原告人的論據

13.雖然當事人潘先生沒有出庭作證,原告人推斷潘先生與周先生必定就多項後加工程達成協議,理由如下。

14.首先 ,根據李先生的證供,被告人的管工歐先生親自指示他完成多項後加工程。雖然歐先生並非最終的決策人 ,可是他對主工程合約的內容非容熟識 。假如他沒有得到周先生的授權,他根本不會指示潘先生及李先生進行多項後加工程 。再者,這些後加工程需要得到被告人的安排才可進行(例如把教室「清場」以便進行油漆工程),假如與訟雙方沒有合約,原告人根本不會亦不能完成多項後加工程。

15.第二 ,案情顯示周先生經常到學校巡視工程的進度。在此情況下,假如雙方沒有協議 ,而他見到原告人進行了一些沒有批准的後加工程(如302,402及502教室的油漆工程),為甚麼他當時沒有向原告人問過究竟?

16.第三,本案的文件證供亦支持原告人的案情。8月21日的文件是被告人開出的,並有被告人的蓋章及簽名作實。再者,該文件內列多項工程的實質數量,假如當時雙方沒有就那些後加工程達成協議,為甚麼該文件內有如此詳細的資料呢?關乎第二次後加工程,8月28日的文件亦詳細列出雙方同意的工程項目及費用。

17.第四 ,本案的文件亦顯示,被告人曾經收取學校一些沒有列出在主合約內的額外工程費用 。假如當時被告人與潘先生沒有就這些額外工程的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 ,為甚麼被告人會與校方承諾完成額外的工程呢?

18.第五,被告人分別在2002年9月、10月及11月把三筆款項合共330,000元繳付給原告人。假如被告人的案情屬實,所有的工程費用只有335,763元,扣取當時被告人應保存的10%保固金,被告人當時根本不需要繳付這麼多的款項給原告人。再者,原告人早在2002年8月29日已經把第一項後加工程款額達181,391.75元的發票送給被告人。可是,被告人當時沒有提出反對,還其後繼續支付工程的費用。這些事實足以證明,後加工程的費用沒有被告人所指的那麼少。

19.第六 ,原告人在2005年8月15日與潘先生簽訂一份分判協議,把被告人承判給原告人的油漆工程分判給潘先生施工。工程費用的總額為414,291.94元,其中包括原告人所指的多項後加工程。假如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合約總額只有335,763元 ,潘先生根本不可能與原告人簽訂數額更高的分判協議。案情顯示,潘先生當時與原告人的關係良好,故此除非潘先生與被告人達成金額較高的後加工程協議,否則潘先生不可能與原告人簽訂8月15日的分判協議。

(二)被告人的論據

20.被告人堅持後加工程的總合約價只有103,000元,故此原告人只可取得5,763元的工程尾數,計算如下:

主工程合約的費用 $232,763
(被告人的計算方法如以上第6段所述)  
後加工程的費用 $103,000
 
  $335,763
(扣減)已支付的工程費用 330,000
 
  $5,763
  ============

21.被告人主要的論據如下。首先 ,被告人能夠安排負責商討工程合約的周先生出庭作供 ,而他堅稱與訟雙方沒有就後加工程的事項達成任何的協議。相反,原告人不能安排潘先生出庭作證,反駁周先生的證供。

22.第二 ,根據原告人的案情,主工程合約的費用為254,327元,而三項後加工程合約的費用則高達252,691.75元。假如雙方沒有簽訂任何正式的合約文件,被告人沒有可能同意原告人進行,金額相等於主工程合約那麼高的後加工程。

23.第三,代表原告人商討工程合約的潘先生,分別在2002年7月27日的報價單及2003年3月31日的結算表內,同意後加工程合約的金額只有103,000元 。故此,原告人不能追討額外的後加工程費用。

證供及案情的評估

24.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及論據後 ,本席認為與訟雙方曾經在第一及第二項後加工程上達成協議,理由闡述如下。

25.首先,本席懷疑周先生證供的可信性。根據本席在庭上的觀察,周先生在很多問題上都非常武斷,如他經常指潘先生是「人渣」,可是缺乏支持的理據。根據周先生在庭上所作出的結論,潘先生只是「搏懵」及混水摸魚,在沒有正式協議前進行多項後加工程,希望事後可以得到利益。這只是一個推測,但在周先生口中就是一個事實。在庭上作證時,他經常忘記了一些重要的事項,可是在另外的一些問題上,他的「記憶」就非常清楚,這些選擇性的記憶亦令本席懷疑周先生証供的可信性。

26.相反,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人李先生乃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清楚向法庭交待事件的始末,包括他與潘先生在分判合約上的伙伴關係,而他亦沒有誇大證供之嫌。雖然他在分判合約中存有利益,可是因為潘先生已經長時間不知所踪,即使原告人勝訴,李先生亦很難取得他在分判合約上的利益。故此,本席相信李先生不會因此而在庭上說謊。

27.事實上,被告人沒有爭議李先生大部份的證供。雖然他並非直接代表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周先生商討後加工程的合約,可是因為他在工程中的角色,本席可以依賴他的證供來作出推斷,與訟雙方是否就後加工程達成協議。根據李先生的證供,被告人的管工歐先生親自指示他完成多項後加工程。假如歐先生沒有得到周先生的授權,他根本不會指示李先生這樣做。再者,這些後加工程需要得到被告人的安排方可進行,假如與訟雙方沒有合約,原告人根本不會亦不能完成多項後加工程。潘先生亦向李先生及胡先生講述,與訟雙方如何在第一及第二項後加工程上達成協議,而本席亦接納這些傳言證供屬實。

28.可是 ,本席認為原告人勝訴的主要原因是本案文件證供的內容。在一份被告人發出8月21日的文件內,被告人詳細把第一項後加工程的各項細節及價格填寫出來,而被告人的周先生亦在文件上簽名作實。根據周先生的解釋,這份文件只是被告人提供給原告人的資料,要求原告人根據這份價格表再提交另外一份報價單。因為被告人一位職員的錯誤,周先生在文件上簽署。

29.可是考慮過周先生的證供後,本席不接納他的解釋屬實。首先,根據周先生的陳述,該文件是作報價之用。可是本案的證供及常理顯示,報價單一般都是由「下判」所提供的。理由是「下判」提供工程的報價給「上判」考慮,由「上判」決定是否進行有關的工程。在本案中,被告人是「上判」,由它來準備「報價單」確是奇怪。再者,被告人準備的「報價單」列出非常詳細的資料,包括各項工程的實質數量。假如當時與訟雙方沒有就後加工程達成協議,本席很難想像被告人會準備如此詳細的文件。最後,根據周先生的證供,他根本不需要在此份文件上簽名作實。即使被告人公司的職員給予周先生錯誤的指示,本席亦很難接受像周先生這樣富有工程經驗的管理人士,會如此疏忽地在該文件上簽署。故此,本席不接納周先生的解釋,並相信這份文件乃第一項後加工程的書面協議。

30.第二項後加工程的協議亦有文件的證供支持 。根據李先生的證供,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完成第二項後加工程的各個項目。其後,潘先生與李先生商討報價的細節,並與周先生商討第二項後加工程的費用。最後,周先生同意有關的金額,而潘先生亦把金額寫在8月28日的文件上。故此,本席相信與訟雙方曾經就第二項後加工程達成協議。

31.本席亦可以從文件上的日期來分析案件發生的經過。根據辯方證物「D-5」,被告人早在2002年7月15日已經向學校方面提供某些後加工程的報價單。其後在2002年7月25日,被告人再次向學校的則師提供另一份報價單,包括一些班房的油漆工程。在2005年7月27日,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交了一份後加工程的報價單,內容只包括三個項目,但不包括班房的後加工程。根據被告人的案情,被告人準備8月21日「報價單」的目的,是要求原告人根據這些價格重新準備一份新的報價單,好讓被告人把它呈交學校考慮,決定是否進行該些後加工程。可是這份報價單內的某些項目,已經出現在較早時被告人給予校方的報價單內,為甚麼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就這些項目(8月21日的文件內第(1),(2),(3)及(5)項)再次提交報價單呢?這確實令本席費解。再者,被告人大可自己準備報價單給校方考慮(如7月15日及25日提交報價單的做法),它根本不需要原告人協助它準備有關的文件。這些疑點確實令本席懷疑被告人的說法。故此,本席認為8月21日的文件確實是與訟雙方就第一項後加工程所達成的協議,而非單是一份報價單。

32.文件上的日期亦與辯方的案情有所出入 。根據周先生的證供,潘先生同意後加工程的全部費用為103,000元 。為此確認,潘先生在2002年7月27日的報價單上簽名(B文件夾第133頁),而簽名下款的日期亦是7月27日。顯然,這個日期是錯誤的。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後加工程的合約當時還是在商討的過程中,而大部份的後加工程在那個時候還未開始。在此清況下,潘先生怎樣能夠在7月27日確認後加工程的總額為103,000元呢?對此周先生有所解釋,他承認當時錯誤地把報價單的日期寫在潘先生簽名旁邊的位置,而簽名確認的日期應該是8月下旬的時間。可是考慮過周先生的工作經驗,本席很難接受他會犯上這樣的錯誤。這些疑點確實令本席懷疑周先生證供的可信性。

33.被告人亦在庭上指出,潘先生在2003年3月份的文件中,確認後加工程的總額只有103,000元。可是,原告人早在2002年12月通知被告人,潘先生當時已經離開原告人的公司。既然潘先生已經與原告人沒有任何的關係,為甚麼他在2003年3月的確認文件上簽名呢?再者,周先生當時已經接獲通知,他需要直接與胡先生商討工程費用的事宜,為甚麼他還要找潘先生確認工程費用的尾數呢?這等疑問確實令本席懷疑潘先生與周先生當時做法的目的。

34.潘先生的確認亦與他較早時的行為不乎。他在2002年8月15日與原告人簽訂分判合約 ,根據合約的內容,後加工程的費用不可能只有103,000元。再者,根據李先生的證供,這個金額根本不足以支付他們的成本開支。在工程進行期間,潘先生與各方的關係保持良好。假如後加工程的金額只有103,000元,他當時根本不可能與原告人簽訂,為數達414,291.94元及包括多項後加工程的分判合約。故此,本席不接納潘先生的「確認」行為乃可靠的證供。

35.本席亦希望在此指出,假如被告人的案情屬實,這表示幾個不尋常的錯誤同時發生。首先,周先生錯誤地在8月21日的「報價單」上簽名作實;第二,周先生錯誤地把潘先生簽名確認的日期填寫為7月27日;第三,假如後加工程的總額只有103,000元,被告人錯誤地在2002年9月到11日期間把多達330,000元的工程款項繳付給原告人。顯然,周先生富有多年管理工程項目的經驗,這些錯誤同時發生確是不可思議。

36.周先生亦在庭上指出 ,原告人追討後加工程的費用幾乎等於主工程的金額。假如校方沒有書面確認多項後加工程 ,被告人是不會與原告人達成這些後加工程的分判協議 。可是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即使在校方沒有簽署正式文件的情況下,被告人亦曾經替校方進行部份後加工程。所以沒有書面合約,並不代表當時與訟雙方沒有達成任何後加工程的協議,而周先生這方面的證供亦與事實不符。相反,為了進行這些後加工程,原告人及潘先生需要支付為數不少的成本開支,假如雙方當時沒有協議,潘先生根本不會進行有關的工程。再者,這些後加工程是被告人的管工歐先生所指示進行的,如沒有歐先生的指示及安排(包括把課室「清場」進行油漆工程),原告人根本不可能進行各項後加工程。故此,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屬實。

結論

37.綜合以上的論據,本席認為原告人關乎第一及第二項後加工程索償勝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數點:

(一) 原告人根據歐先生的指示及安排,完成各項後加工程;
(二) 文件的證供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三)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周先生的證供屬實;及
(四) 本席接納以上「原告人的論據」一節中所列出的其他理由。

38.故此,本席頒令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139,718.75元,計算如下:-

主工程合約的費用 254,327.00元
第一次後加工程的費用 181,391.75元
第二次後加工程的費用 34,000.00元
 
  469,718.75元
(扣減)部份已繳付的費用 330,000.00元
 
  139,718.75元

39.原告人兼得利息,以現時法院判決的利率10.088%計算,日期由2004年1月20日(入禀當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為止,其後以法院的判決利率計算。原告人亦可以取得本案的訟費,包括適合聘用大律師的証書。以上所指涉及利息及訟費的命令乃臨時命令,假如雙方不提出更改申請,則此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案書發出14天後,成為正式的命令。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出席人士

Tony Ng大律師,由C.K. Mok & Co.律師行轉聘,代表原告人

Raymond Tse律師,Raymond T.L. Tse律師行,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