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訴 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3658/200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February 2006 before 陳振國暫委法官.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financial orders – division of assets – credibility of evidence – res judicata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Whether husband's financial disclosure was credible – Court found husband unreliable and inferred hidden assets – Whether assets should be divided equally – Court ordered 50/50 division of HK assets – Husband to transfer Marital Home to Wife within 3 months – Husband to pay costs of ancillary relief application – Appeal allowed (CACV188/2006)

Legal issues: Credibility of Husband's financial disclosure · Division of assets

Outcome: Husband ordered to transfer interest in Marital Home to Wife within 3 months; Husband to pay costs of ancillary relief application.

上訴得值,法官的判決撤銷: 請參閱CACV188/2006 日期: 2008年5月9日
Case No.FCMC 13658/200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Feb 2006
Judge陳振國暫委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3658 /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2 年 第 13658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6年1月10日 – 1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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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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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 「妻子」,答辯人則為 「丈夫」。

背景

3.丈夫於 1976年從內地來港定居。訴訟雙方於 1980年在內地結婚後,妻子在 1986年到港定居。

4.婚後雙方沒有婚生子女。雙方於 1992年在內地正式收養妻子弟弟的女兒為養女,該女兒正式成為雙方的家庭子女。現該女兒 23歲,正就讀廣州中山大學護理學系,並將於本年度完成她的學業。

5.訴訟雙方於 2002年4月 開始分開居住。

內地的離婚訴訟

6.丈夫於2002年9月在廣州市向妻子提出離婚申請。妻子知道後向廣州市茘灣區人民法院 (以下稱 「茘灣法院」) 提出司法管轄權的異議。妻子的論點初時被茘灣法院接納,因此丈夫在茘灣法院的離婚申請被撤銷。但丈夫提出上訴,並於 2003年3月13日 獲得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以下稱 「中級法院」) 接納其上訴申請,判定茘灣法院是有司法管轄權,並指令茘灣法院繼續審理丈夫的離婚訴訟。

7.但在中級法院未有上訴判決前,妻子於 2002年11月22日在香港提出本離婚呈請,並於 2003年9月8日獲頒暫准離婚令及在 2003年10月27日獲頒發絕對離婚令。而有關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則押後審理。

8.至於在茘灣法院有關丈夫的離婚申請則仍然繼續進行。雖然在省港兩地同時進行有關離婚的訴訟並不是一個滿意的做法,但似乎訴訟雙方,或其代表律師都沒有再向香港的法院作出有關司法管轄權的任何申請。

9.有關在內地的離婚訴訟,茘灣法院在 2005年4月8日作出一審判決,其判決的主要內容如下 :-

(1)    批准雙方離婚;

(2)    廣州市東山區廣州大道中路 183號房屋歸丈夫所有,但丈夫須向妻子支付人民幣 157,961.50元;

(3)    廣州市茘灣區蓬萊大街 45號 房屋的一半產權 (另一半是屬於妻子的兄弟擁有) 歸妻子所有,但妻子亦須向丈夫支付人民幣 28,909元;

(4)    妻子須就廣州市海珠區江燕路 357號房屋 (妻子原擁有這物業的一半業權) 的業權向丈夫支付人民幣 27,433元;

(5)    以上的款項相抵後,丈夫須向妻子支付人民幣 101,619.50元;

(6)    丈夫須就香港皇后大道西怡景花園車位出售後所得的款項向妻子支付港幣 172,220元;

(7)    駁回丈夫要求妻子支付女兒生活費 10,000元 的申請;

(8)    駁回丈夫要求分割廣州市海珠區江南大道中路 213號房屋的申請;

(9)    駁回丈夫要求分割廣州市體育東路南住九區 10 – 13 棟二樓商場兩個鋪位使用權的訴訟請求;

(10)  駁回丈夫要求妻子共同償還夫妻共同債務 5,000 美元的申請;

(11)  財產評估費各付人民幣 2,036.50元;

(12)  訟費各付人民幣 8,808元。

10.從以上的判決可見,茘灣法院就雙方在內地的所有財產及丈夫在香港售賣車位所得的金額作出判決。據本席了解,丈夫現正式就有關的判決提出上訴,但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有關的上訴仍未有判決。換句話說,除非茘灣法院的判決將來被推翻,有關的判決仍是一個有效的判決。

11.本席跟着要處理的問題是本席應否就雙方在內地的各項物業作出判決。

12.在這方面來說,本席認為有關的爭議在內地已經過一次頗為冗長的訴訟,雙方曾委派代理人及律師參予該次訴訟,有關的法院亦已頒發了一個有效的判決,根據既判案件原則 (principle of res judicata),茘灣法院判決書所涵蓋的爭議及事項,本席是不應再次審理。因此,本席只會就茘灣法院判決書中沒有判定的事項,作出判決,該些事項包括以下項目 : -

(1)  一個位於香港第三街 142號 至 150號 仁信大廈的單位(以下稱「婚姻居所」),該單位是以訴訟雙方聯權共有 (joint tenancy) 的形式登記。雙方協議該物業現時的市場淨值為港幣 930,000元。

(2)  一個位於香港新界荃灣柴灣角街 83 至 93號永興工業大廈的號單位 (以下稱「永興物業」),該單位是丈夫與一名朋友陸先生以分權共有 (tenancy in common)的形式各佔一半。雙方協議這物業現時的市場淨值為港幣 530,000元。丈夫所佔的一半權益為 265,000元。

(3)  就妻子對丈夫將部份資產隱藏的指控。

妻子的証供

13.妻子在庭上供稱,當她在 1986 年來港後,她曾做過多份工作 : 包括工廠工人、花檔工人及兼職家庭傭工。她說在 1986年 至 1992年期間,她的平均月入是大約 6,000元,她亦有將部份的工資給予丈夫或用於家庭的開支,亦有儲蓄起部份的金錢作為購買一些物業之用。

14.在婚姻持續期間,訴訟雙方曾聯名或以個人名義先後購買過多項事物。妻子說她對於該些物業在金錢上亦是有所貢獻的,但妻子承認如純粹以金額計算,她的貢獻可能會比丈夫少。

15.妻子亦供稱她現時已屆更年期,身體亦有多項毛病,它們包括 :-

(1)  甲臟腺機能減退;

(2)  支氣管炎;

(3)  頸痛;

(4)  腕關節痛;

(5)  膝痛;及

(6)  腹痛子宮良性纖維瘤

16.丈夫對於妻子健康方面的証據並沒有提出很大的挑戰。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妻子是患有有關的疾病。

17.妻子現獨居住於婚姻居所,她的每月開支包括 : -

(1) 水電煤費用 $120 
(2) 家居電話 $90
(3) 管理費 $600
(4) 差餉 $170
(5) 食物及家庭開支 $750
(6) 交通費 $50
(7) 衣服 $100
(8) 娛樂 $50
(9) 保險費 $15
(10) 醫療開支  $285
  $2,230

18.丈夫對於這些開支沒有提出挑戰。本席信納妻子是有每月共 $2,230 的合理開支。

19.妻子續稱丈夫於 2002年離家前是有每月給予她 3,000元 的生活費,但在 2002年 以後,丈夫便沒有再供養她,因此她現在只靠每月 2,000多元 的綜援金生活。

丈夫方面的証供

20.據丈夫所說,他在 80 – 90 年代在中港經營製衣及冷氣工程生意,亦曾經做過酒樓經理,他的製衣廠開於深圳,而冷氣工程生意則在永興物業自置的工廠單位內。但因生意不景,他的所有生意已經結業。他從 1997年至現在都沒有工作,他在用盡所有儲蓄及出售單位的金額後,他現只亦從永興物業所收到的每月租金 2,300元 及 向朋友借貸渡日。

21.在資產方面,丈夫在港的資產只有2項 : -

(1)  婚姻居所的權益 (與妻子聯權共有);

(2)  永興物業的一半權益 (另一半屬於丈夫的一位朋友陸先生)。

22.關於開支方面,丈夫在他的經濟誓章中所列出的開支為如下 : -

(1) 租金 (租住新蒲崗一單位) $2,800
(2) 租金 (在廣州租住單位) $1,000
(3) 水電煤雜費 $500
(4) 流動電話費 $100
(5) 食物及家庭開支 $1,000
(6) 醫療開支 $450
(7) 衣服鞋履 $300
(8) 娛樂費 $800
(9) 供養養女 $2,000
    $13,450

23.在庭上作供時,丈夫說他就以上兩項租金方面現在是沒有支出,因此他每月的實際支出只有 9,650元。

24.他亦說他現有心臟病,高血壓及抑鬱症等症狀。

25.他說他現有債項 25,000美元,該些債項是他向三位內地朋友借來以維持生活的。

26.就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妻子在審訊中提出挑戰。

27.首先,妻子認為丈夫現時並不是如他說沒有收入,他只是將他的收入隱藏。

28.在這方面來說,本席注意到丈夫現年 55歲,以一個生意人來說,丈夫可說是正值壯年。本席很難想像一個起碼有10多年生意經驗的生意人會甘於雌伏,無所事事9年之久 (由1997年 至 2006年)。更奇怪的是,據丈夫所說,在他這多年無業之時,他仍可以從一些以往的生意朋友處,借得 25,000 美元的借款以維持生計。

29.就這些所謂貸款方面,本席覺得非常可疑。首先,該些貸款的舉証責任在於丈夫。丈夫在審訊間並沒有傳召有關的証人,他只提供了一些借據,一共五張 (証物文件夾第 87 至 90頁)。

30.該些 「借條」 的資料是如下 : -

(1)  2003 年5月16日向梁先生借 5,000 美元;

(2)  2003 年10月17日向梁先生借 5,000 美元;

(3)  2003年5月13日向鍾先生借 5,000 美元;

(4)  2003 年10月17日向鍾先生借 5,000 美元;

(5)  2003 年12月8日向鍾先生借 5,000 美元

31.從這些 「借條」 中可見,丈夫是在短短半年間向他的「生意朋友」 借了 25,000 美元。 但本席驗視過該些 「借條」,本席發覺該些 「借條」 都沒有說明利息和還款期,其中2張更沒有任何人的簽署。丈夫在庭上解釋,他與朋友是講求信用。但本席認為 25,000 美元 在香港已不是一個小數目,更何況在內地。本席並不接納丈夫的這3個朋友在借出如此金額的借款時,會不講利息及何時還款,亦沒有証據說明該些朋友在這2年間曾向丈夫要求還款,這簡直令人難以相信。更令人難以相信的是,為何丈夫的朋友會選擇以美金為單位借錢給丈夫 ?  丈夫在庭上的解釋只說他的朋友每次都去銀行提款 5,000 美元給他作為貸款,他身為借款人,只要有人願意貸款給他,他並不介意以何種貨幣來收取這些貸款。本席認為丈夫的解釋全不可信,本席並不接受有這些貸款的存在。

32.除有關以上的証供不被本席所接納外,本席認為丈夫的証供在其他方面亦不可信。其中一項証據是有關一項共值 768,996.30元 存款的去向。

33.根據証據顯示,丈夫在 1998年10月26日 在浙江興業銀行擁有定期存款 768,996.30元。當妻子律師向丈夫的前律師要求解釋這些金額的去向時,丈夫當時的律師 (廖陳林律師事務所) 在2004年5月20日 (証物文件夾第 70頁) 的回信中說丈夫給他們的指示是該金額已在賭博中輸掉。但在審訊時,丈夫完全推翻這個說法。他說這筆 768,996.30元 的款項其實是用於他個人及養女的生活費,現在已經完全用完。至於賭博輸掉的解釋是他的前律師教他這樣說的。

34.本席認為丈夫的這個解釋難以置信。本席很難接受如丈夫就這筆錢是有一個合理的解釋,他的律師反而會教他說謊,這根本就不合情理。況且,本席認為丈夫是一名資深的商人,從他在庭上的表現亦可見,雖然他時常說他記性不好,但本席觀察到他作供時處處謹慎,他絕不是一名無識之仕,本席很難想像他會接受律師教他的所謂 「謊言」。

35.另一項值得本席關注的問題是有關丈夫目前的工作。據丈夫說他已於 1997年後完全沒有工作或經營生意,因此亦完全沒有收入。

36.妻子的代表律師曾在庭上追問丈夫為何不做工作或繼續他的生意時,丈夫的解釋是在生意失敗後,他要處理有關的離婚訴訟,是他的內地律師建議他不要工作,否則會影嚮到該訴訟。但當妻子律師盤問丈夫是那位律師給他的意見時,丈夫則支吾以對。

37.如本席先前所說,丈夫現正直壯年,有接近20年的營商經驗。眾所週知,近這 10 – 20 年內地的經濟突飛猛進,所謂處處商機,本席並不信納丈夫會甘於現狀而在內地商界不嘗試有所作為。

38.再者,從一份 2000年10月27日丈夫所簽署的意外及醫療保險申請表中可見,丈夫所填報的職位仍是 「經理」,職業是 「冷氣」。雖然丈夫在庭上解釋那些資料是經紀在未有向他引証下擅自填上的,但本席認為這個解釋亦十分牽強,本席認為丈夫的經紀犯不著為他去欺騙保險公司,本席並不接受丈夫在這方面的解釋。

39.從丈夫整體上的証供來看,本席認為丈夫並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証人。相反地,妻子方面的証供則清晰明確,比較可信。

40.由於本席拒絕信納丈夫的証供,本席只可推論丈夫現時仍然擁有一筆不少於 768,996.30 元的存款及他在內地仍有繼續經營生意。

養女的証供

41.雙方的養女亦有出庭為丈夫作供。但本席認為她的証供與本案的爭議並沒有很大的關係。

法律

42.在考慮本案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現將該條例節錄如下 :-

「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 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 4、6或 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僱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 (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

行為

43.在庭上作供時,雙方都有向對方作出一些行為上的指控。妻子說丈夫是與養女有染,但本席認為妻子在這方面的証據並不很充份。丈夫亦指控妻子貪財而侵吞她的兄弟及丈夫的財產,並且趕走養女。如本席先前已說,本席並不信納丈夫為一名可靠之証人,本席亦不認為丈夫在這方面有足夠的証據。

內地的訴訟

44.本席在先前已清楚交待雙方在內地的訴訟。本席認為由於雙方已在內地就某些爭議及財產作出訴訟並得到裁決,本席在這訴訟中將不會就該些爭議及財產作出重新的考慮及處理,否則這是違返了既判案件原則 (principle of res judicata)。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45.妻子現時的收入主要依賴公援,每月 2,000 多元。以妻子的年齡、背景及身體狀況,本席信納她是沒有任何的工作及謀生能力。

46.至於物業方面,妻子是婚姻居所的聯權共有業主。據雙方協議,該婚姻居所現時的淨市值為 $930,000,如各佔一半業權的話,即為 $465,000,這是妻子在香港的唯一資產。

47.至於丈夫方面,本席先前已推論丈夫現在在國內仍然經營生意,但生意的詳情則沒有透露。至於收益方面,本席所注意到的事實是丈夫從 1997年起已與養女在內地生活。本席先前亦已裁定丈夫不是以借貸渡日,而是自給自足。換句話說,本席認為丈夫在內地的收入是起碼足以支持他每月聲稱 $9,650 的生活支出。

48.同樣地,丈夫擁有婚姻居所的一半業權,即為 $465,000,他亦擁有永興物業的一半業權,即為 $265,000 (雙方協議永興物業的市值為 $530,000)。從永興物業的租金收入中,丈夫亦可每月收到 $2,300 的租金收入。

49.至於其他資產方面,由於丈夫沒有好好交待一筆 768,996.30元 的定期存款的去向,本席只可推論他仍然擁有該筆存款。

50.因此,本席信納丈夫擁有以下的資產 : -

(1)  婚姻居所一半權益 $465,000
(2)  永興物業一半權益 $265,000
(3)  銀行存款 $768,996.30

$1,498,996.30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51.妻子現時獨居於婚姻居所,她的每月支出為 $2,230,但這金額是沒有計算住屋的開支。本席認為她現時的生活水平已是最基本的。

52.丈夫現時與養女居於內地。他的每月支出為 $9,650。本席認為這個金額並非不合理。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53.在婚姻破裂前,雙方居於自置的婚姻居所,面積大約 300呎,他們在內地擁有一些物業,他們亦不時往返內地居住。本席認為雙方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不算太差。

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54.妻子現年 55歲,丈夫則為 56歲。

55.婚姻持續期為 22年 (1980 年結婚 至 2002年分開)。這是一段很長的婚姻。

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56.據妻子所說,她現患有多項疾病,它們包括 :甲狀腺機能減退、支氣管炎,頸背痛、腕關節痛、膝痛、腹痛、子宮良性纖維瘤等疾病。在文件夾中妻子亦呈堂了多份的中、西醫療報告。丈夫對該些報告並沒有提出挑戰。本席信納妻子是患有該些疾病,但本席並不認為該些是一些非常嚴重或有生命威脅的疾病。

57.本席並不認為妻子在精神上有無能力的情況。

58.至於丈夫方面,他說他有心臟病,眼睛有毛病及需看精神科醫生,但他並沒有提供任何詳細的醫療報告去支持他的說法。由於舉証的責任在丈夫,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接受丈夫這方面的証供。

59.本席信納丈夫並沒有精神上的無能力。

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60.據妻子所說,她在婚姻持續期間有大約6年是有出外工作,其餘的時間為家庭主婦。本席信納妻子在她工作時是有將工資用於家庭的開支上。

61.至於丈夫方面,他是一名商人。在婚姻持續期間,他可說是家庭經濟的主要支柱。

62.雖然丈夫在經濟上對家庭的貢獻是比妻子多,但本席除了要考慮經濟上的貢獻外,亦須考慮妻子在其他方面的貢獻,如照料家庭等。因此,本席認為雙方在整體上對家庭福利的貢獻是大致相約。

附屬濟助

63.本席考慮過以上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雙方就在香港的現有資產,理應各佔一半。

64.由於雙方共有的家庭資產為 $1,981,996.30 ( 婚姻居所 $930,000 + 永興物業 $265,000 + 丈夫的存款 $768,996.30 = $1,963,996.30),一半即為 $981,998.15。

65.由於婚姻居所市值 $930,000,妻子亦正於該處獨居,因此,本席認為妻子應得到婚姻居所的全部權益。原則上丈夫理應再支付大約 $50,000 給妻子,但本席注意到有關婚姻居所的  $930,000 估值是於 2005年3月所做的,即大約一年前,本席不排除有關的物業在這年間會略有升值,因此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做法是不再要求丈夫支付其他的金額。

命令

66.本席現就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令丈夫須於本命令頒發後的3個月內,將他在婚姻居所的權益無償轉讓給妻子,並支付所有有關的轉讓費用。

訟費

67.有關訟費方面,本席頒發一個暫准命令,命令丈夫支付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如在命令頒發14天內沒有任何的申請,這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有關的法律援助條例進行評估。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何譚律師事務所何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上訴得值,法官的判決撤銷: 請參閱CACV188/2006 日期: 200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