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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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控强姦罪,違反香港法例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第一項罪指被告人於2000年11月某日,在新界元朗的一個屋邨中一個住所,强姦受害人。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00年11月某日,在第一項控罪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在同一地點强姦受害人。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及陪審團席前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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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25/2001 CACC 52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525號 (原本案件編號:HCCC 2001年第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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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6日 宣判日期: 2002年7月16日 頒發判決理由書日期:2002年7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判決理由書: 序言 1.被告人被控兩控强姦罪,違反香港法例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1)條。第一項罪指被告人於2000年11月某日,在新界元朗的一個屋邨中一個住所,强姦受害人。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00年11月某日,在第一項控罪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在同一地點强姦受害人。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及陪審團席前審訊。 2.2001年11月8月,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彭法官就第一項罪名判處被告人六年半監禁。被告人不服判罪,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庭於聆訊後拒絕被告人的申請。以下是判決理由。 3.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通知書及2002年5月2日致法庭的信件中,被告人提出6項上訴理由,詳列如下:
案情 4.本案受害人是一名年僅16歲的少女。她自幼父母仳離,與母親和妹妹同居於案發住所的地址。被告人是受害人母親的男友。受害人自小學時已認識被告人,初時叫他“叔叔”,後改稱他為“老竇”。被告人有受害人家裡的鎖匙,可自由出入及經常在晚上到訪。受害人與母親的關係並不太好,但與被告人關係不錯。被告人常鼓勵受害人和她妹妹努力讀書,不要學壞。 5.兩項控罪的案發地點均是在受害人家中,日期約是2000年11月初的兩天。受害人的證供是於那兩天被告人與她進行性交。兩次她都是不願意的,但當時她不敢表示出來。受害人是控方第一證人。 6.控方的第二證人是社工關姑娘。關姑娘形容受害人是內向、怕事、膽小、乖、不會主動地說出心裡的意見。從受害人處得悉事件後,關姑娘有見過被告人,他有說過有“侵犯”受害人及會對事件負責。關姑娘也有把事情告知受害人母親及通知警方。 7.控方的第三證人是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他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會面的錄影帶和謄本均有呈堂。 8.辯方的案情簡單。被告人不否認在指控的地點和日期,兩次與受害人性交。但他指受害人出於自願,又或若受害人是非自願的話,他是不知道的。他也沒有罔顧受害人是否同意性交。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1) 9.被告人沒有指出他聲稱在答辯程序上出現錯誤的地方及有關細節。本庭仔細審閱證據記錄及上訴宗卷,看不出有任何在程序上出錯的地方。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2) 10.被告人在書面上沒有指出法官怎樣不適當地誤導陪審團,引致陪審團錯誤裁決。向本庭陳詞時,被告人卻說,受害人的證供是他把陰莖“放入”她“生BB”的地方,但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說,“性交嘅定義就係男性嘅陰莖插入女子嘅陰道裡面”,“插入”和“放入”是有分别的。其實,受害人在作供時說得很清楚,被告人把他的陰莖放入她“生BB”的地方放了大約五至十分鐘,然後放了出來,再放入“裡面”放了大約二十分鐘。所用“放入”一詞,在字面上是與“插入”不同,但是受害人只是一16歲的少女,作供時用詞盡量避免尷尬,也是可理解的。況且,她說被告人把他的陰莖放入她生婴兒的地方“裡面”大約二十分鐘,這在意義上與插入並無分别。無可置疑,必然是有插入的情況。而且,被告人在原審時並沒有否認他與受害人曾有性交,他向本庭所指出的字面上的分别,本庭認為只不過是强辯而已。 11.本庭仔細審閱彭法官的“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的講詞,並未發現引導有任何不公正或錯誤之處,會影響到陪審團可能對被告人作出不公平的裁決。 12.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是否知道受害人不同意性交,或者罔顧受害人是否同意性交。彭法官就這犯罪意圖重覆連續地兩次以同一言詞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13.彭法官更向陪審團解釋“罔顧”的意思。他說:
14.事實上,彭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已把與本案有關的法律作出正確清晰的指引。他又與陪審團重溫本案的證據,並公平及中肯地把控辯雙方的說法一一交待。第(2)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3) 15.這項上訴理由是指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兩次性行為的總共時間,每次也大致相同。這正是受害人的證詞。法官對陪審團就這方面的指引並無犯錯。而且,本庭認為,每次的性行為的時間長短,並不會影響裁決。這項上訴理由,是無的放矢。 上訴理由(4) 16.被告人這上訴理由是說陪審團判他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是不合理的,而相對判他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產生了不協調的現象。 17.上文已說過,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是否知道受害人不同意性交或罔顧受害人是否同意。在受害人的證詞中,最為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是在受害人被盤問時,她被問及被告人是否曾向她說:“俾老竇(髒語)[性交]好唔好?”而她答說:“哦。”她繼而說:“即係心裡話唔好,但我表示話同意。”她說這是在兩次被告人侵犯她的其中一次所說的話,但她不記得是那一次。 18.本庭認為,陪審團有責任及有權考慮受害人的整體證詞。從她描述事件過程可見,她是非常被動式的遵照被告人的吩咐去做。其中在被告人叫她“躺上床時”,她的回應更是不去反應,最後也是由被告人親手並要用力去完成這個過程。她說被告人叫她脫去衣服、叫她躺在床上、與她性交時,她不願意,但不敢說“不”,因為她不知如她說“不”時被告人會有何反應。 被告人對受害人的背景和性格,不能說不認識。他在整個審訊中從未有過指稱,在第一次事發前,他與受害人一向的關係有任何改變,可令他認為可向受害人提出性交的要求。在沒有合情理的基礎下,趁着受害人孤身一人在家時,向她突然提出性交的要求,被告人是看準了以受害人的怯弱性格,她定然不會和不曉得怎樣去反抗。因此,就算他曾問過受害人“俾老竇(髒語)[性交]好唔好?”那也是他看準了受害人已是在任他擺佈的情況下才問的。 19.另外,錄影會面的內容顯示,被告人沒有在會面時提及他有親口問過受害人是否同意,只提及他當時的頭腦並不那麼清醒。這些都是指證被告人最少也是罔顧受害人意願的證據。 20.基於以上的證據分析,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的裁決,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21.被告人說第一項控罪罪立成立而另外一項控罪不成立,是裁決有不協調的表現。但是,陪審團是有權而也適當地被彭法官引導要對兩項控罪分別作出處理的。針對兩項控罪有關的證據,最明顯的分別是,在第二次性交事件之前,被告人與受害人已有過性交關係,即使那是强加於受害人身上的。被告人是否真的相信受害人同意性交的心態在每次中也有可能有所不同,兩項裁決並不一定是不協調的。第(4)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5) 22.第(5)項上訴理由是與第(4)項上訴理由相連的。被告人投訴,受害人的證詞說,她不記得被告人是在那一次講過:“俾老竇(髒語)[性交]好唔好?”,法官不應引用為“喺某一次,喺兩次裡面嘅一次”為指標定罪。其實,彭法官的引導很清楚地反映出受害人在這方面證供的內容,並無犯錯。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6) 23.既然上述的五項上訴理由都不成立,而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事實或法律以支持他所聲稱的定罪有不合理或不穩妥的地方。這項籠統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2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被告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由律政司委派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