熙華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潘永燦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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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一答辯人(“下稱 萬豪 ”)是前任經理人,根據 建築物管理條例 附表7第8(b)段的規定,離任時須把指定文件送交法團,這點雙方沒有爭議。審訊前5天黃法官批淮申請人修訂申索書,向 萬豪 索取一些文件,到開審時還有爭議的只剩下两類文件:(1) 萬豪 管理熙華大厦時的有關總帳,(2)銀行對帳表格。其他本來要求 萬豪 退還款項的申索,因黃法官不批淮加入,所以與案無關。

Case No.LDBM 159/2005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21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59 of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5年第159號

申請人 熙華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潘永燦  
第二答辯人 劉妙芬  
第三答辯人 劉石生  
第四答辯人 黃建華  
第五答辯人 鍾智德  
第六答辯人 朱疊軒  
第七答辯人 盧拔池  
第八答辯人 黃兆雄  
第九答辯人 馮祿強  
第十答辯人 何兆傑  
第十一答辯人 萬豪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容耀榮區域法院法官

審訊日期:2006年2月13,14 及 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 3 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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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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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答辯人(“下稱萬豪”)是前任經理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7第8(b)段的規定,離任時須把指定文件送交法團,這點雙方沒有爭議。審訊前5天黃法官批淮申請人修訂申索書,向萬豪索取一些文件,到開審時還有爭議的只剩下两類文件:(1)萬豪管理熙華大厦時的有關總帳,(2)銀行對帳表格。其他本來要求萬豪退還款項的申索,因黃法官不批淮加入,所以與案無關。

2.涉案的銀行對帳表格,由申請人的核數師製定,提供給萬豪要求其在表格上簽名。萬豪拒絕在表格上簽名。 查附表7第8(b)段對要交出的文件所下的定義,在两方面是有基本的要求,(一)關於“管有”方面,就是此等文件是要“在離任經理人控制下或在其保管下”,(二)就其“性質”方面,一般而言文件須是與管理大厦有關的紀錄。申請人要求的銀行對帳表只是申請人所聘的核數師所製定的表格,待客户簽署了,便可向銀行取得户口資料,以供其核對客户所提供的資料是否正確,這是核數的正常程序。這些表格不是在萬豪控制下,也不是由它管有,因此,不符合上述在“管有”方面的要求。再者,顯而已見,這類銀行對帳表格,也不是管理大厦的有關紀錄,所以也不符合“性質”上方面的要求。 本席裁定涉案的銀行對帳表格不屬於附表7第8(b)段所指的文件。

3.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不能以附表7第8(b)段為依據要求萬豪交出簽了名的對帳表格。 申請人沒有提出其他論據,以要求萬豪交出簽了名的表格或在表格上簽名。本席拒絕頒發所要求的强制令。

4.萬豪沒有在法例規定時間內交出總帳,其後幾經轉折,才提交了一個電腦光碟,据稱內存總帳,這是不爭的事實。其高層人員作証時解釋遲交的原因時,若不是蓄意誤導本席, 便是表現出缺乏管理大厦的基本常識和一般常識。不依時交出總帳的所謂理由,是有上一屆的管理委員質疑選出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的程序,並已興訴,不知總帳應交給誰,所以,為害怕麻煩,不把總帳交予任何一方。

5.萬豪離職後,從來都是只有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執行法團職務,上一屆的委員會再沒有代法團執行職務,更沒有以法團名義或其他方式向萬豪索取總帳,本席看不出有什麼麻煩值得萬豪害怕。就算两屆管理委員會同一時間向萬豪索取總帳,萬豪大可以各給一份電腦列印本,反正正本是電腦硬碟,萬豪不會給,申請人也樂於接受列印本。另一可取方法就是查冊以確定誰是管理委員會成員,有基本常識的管理公司人員,都會考慮這樣做。其實有關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的爭議,只局限於两位管理委員會的身份問題,不會影響法團正常運作,萬豪亦心知肚明,所說原因,是砌辭狡辯。

6.萬豪這位高層人員的証供不可信,本席更不相信他曾看過有關光碟操作正常才交予申請人。本席相信申請人的証人所稱,未能開啓光碟。審訊時辯方也無法開啓此光碟。光碟不能開啓是答辯人的責任,答辯人要提交總帳,若不以傳統慣用紙張形式,若有差錯,後果自負。其實萬豪有很多機會作出補救,負責人士不但沒有這樣做,審訊時還多番解釋,咬文嚼字曲解來往書信,推說不知光碟不能開啓,唯是道理甚為牽强,其間更漏嘴說出萬豪是不會在總帳上簽署証明帳是他們做的,更理所當然地向本席投訴把申請人這個要求說成極不合理。本席不接納萬豪的解釋,審訊將完結時,萬豪表示願意提交總帳,申請人有所保留,仍希望頒令。  代表萬豪的律師沒有向本席提出保証會提交總帳,為免不必要爭議,本席就此頒令萬豪須在14天內向申請人提交所要求的總帳。

7.萬豪不履行經理人的責任提供總帳,又處處留難申請人的核數師,難免惹來疑竇,本席認為申請人堅持權利要求萬豪交出總帳是合理的,雖在此案未能獲頒要求萬豪簽名在對帳表格上,唯萬豪須付申請人訟費,以最高法院基準釐定。

  容耀榮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Ms. C.N. Li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梁家駒律師行Mr. Johnny Leung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