熙華大厦業主立案法團 訴 潘永燦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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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一答辯人(“下稱 萬豪 ”)是前任經理人,根據 建築物管理條例 附表7第8(b)段的規定,離任時須把指定文件送交法團,這點雙方沒有爭議。審訊前5天黃法官批淮申請人修訂申索書,向 萬豪 索取一些文件,到開審時還有爭議的只剩下两類文件:(1) 萬豪 管理熙華大厦時的有關總帳,(2)銀行對帳表格。其他本來要求 萬豪 退還款項的申索,因黃法官不批淮加入,所以與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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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59 of 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5年第159號
主審法官:容耀榮區域法院法官 審訊日期:2006年2月13,14 及 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 3 月21 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第十一答辯人(“下稱萬豪”)是前任經理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7第8(b)段的規定,離任時須把指定文件送交法團,這點雙方沒有爭議。審訊前5天黃法官批淮申請人修訂申索書,向萬豪索取一些文件,到開審時還有爭議的只剩下两類文件:(1)萬豪管理熙華大厦時的有關總帳,(2)銀行對帳表格。其他本來要求萬豪退還款項的申索,因黃法官不批淮加入,所以與案無關。 2.涉案的銀行對帳表格,由申請人的核數師製定,提供給萬豪要求其在表格上簽名。萬豪拒絕在表格上簽名。 查附表7第8(b)段對要交出的文件所下的定義,在两方面是有基本的要求,(一)關於“管有”方面,就是此等文件是要“在離任經理人控制下或在其保管下”,(二)就其“性質”方面,一般而言文件須是與管理大厦有關的紀錄。申請人要求的銀行對帳表只是申請人所聘的核數師所製定的表格,待客户簽署了,便可向銀行取得户口資料,以供其核對客户所提供的資料是否正確,這是核數的正常程序。這些表格不是在萬豪控制下,也不是由它管有,因此,不符合上述在“管有”方面的要求。再者,顯而已見,這類銀行對帳表格,也不是管理大厦的有關紀錄,所以也不符合“性質”上方面的要求。 本席裁定涉案的銀行對帳表格不屬於附表7第8(b)段所指的文件。 3.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不能以附表7第8(b)段為依據要求萬豪交出簽了名的對帳表格。 申請人沒有提出其他論據,以要求萬豪交出簽了名的表格或在表格上簽名。本席拒絕頒發所要求的强制令。 4.萬豪沒有在法例規定時間內交出總帳,其後幾經轉折,才提交了一個電腦光碟,据稱內存總帳,這是不爭的事實。其高層人員作証時解釋遲交的原因時,若不是蓄意誤導本席, 便是表現出缺乏管理大厦的基本常識和一般常識。不依時交出總帳的所謂理由,是有上一屆的管理委員質疑選出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的程序,並已興訴,不知總帳應交給誰,所以,為害怕麻煩,不把總帳交予任何一方。 5.萬豪離職後,從來都是只有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執行法團職務,上一屆的委員會再沒有代法團執行職務,更沒有以法團名義或其他方式向萬豪索取總帳,本席看不出有什麼麻煩值得萬豪害怕。就算两屆管理委員會同一時間向萬豪索取總帳,萬豪大可以各給一份電腦列印本,反正正本是電腦硬碟,萬豪不會給,申請人也樂於接受列印本。另一可取方法就是查冊以確定誰是管理委員會成員,有基本常識的管理公司人員,都會考慮這樣做。其實有關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的爭議,只局限於两位管理委員會的身份問題,不會影響法團正常運作,萬豪亦心知肚明,所說原因,是砌辭狡辯。 6.萬豪這位高層人員的証供不可信,本席更不相信他曾看過有關光碟操作正常才交予申請人。本席相信申請人的証人所稱,未能開啓光碟。審訊時辯方也無法開啓此光碟。光碟不能開啓是答辯人的責任,答辯人要提交總帳,若不以傳統慣用紙張形式,若有差錯,後果自負。其實萬豪有很多機會作出補救,負責人士不但沒有這樣做,審訊時還多番解釋,咬文嚼字曲解來往書信,推說不知光碟不能開啓,唯是道理甚為牽强,其間更漏嘴說出萬豪是不會在總帳上簽署証明帳是他們做的,更理所當然地向本席投訴把申請人這個要求說成極不合理。本席不接納萬豪的解釋,審訊將完結時,萬豪表示願意提交總帳,申請人有所保留,仍希望頒令。 代表萬豪的律師沒有向本席提出保証會提交總帳,為免不必要爭議,本席就此頒令萬豪須在14天內向申請人提交所要求的總帳。 7.萬豪不履行經理人的責任提供總帳,又處處留難申請人的核數師,難免惹來疑竇,本席認為申請人堅持權利要求萬豪交出總帳是合理的,雖在此案未能獲頒要求萬豪簽名在對帳表格上,唯萬豪須付申請人訟費,以最高法院基準釐定。
申請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Ms. C.N. Li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梁家駒律師行Mr. Johnny Leung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