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樹穩及另一人 及 柏信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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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乃第一被告人的僱員,他們聲稱在2003年6月26日獲第一被告人的董事曹國基先生(“曹先生”)口頭通知,謂第一被告人不再經營下去,已把所有資產等轉讓給第二被告人(下稱“永合”),所以他們將在該月底被解僱。而解僱後他們開始被永合聘用。原告人於是在2003年8月20日向第一被告人提起訴訟,追討《僱傭條例》項下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分別為:

Case No.DCCJ 3391/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39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4年第3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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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樹穩
(WONG SHU WAN)
第一原告人
  鄭亞寶
(CHENG AH PO)
第二原告人
   
  柏信工程有限公司
(PARSON ENGINEERING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永合鐵工廠有限公司
(WING HOP IRON WORK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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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敬華公開審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11月28日,29日,12月2日及22日

判決書日期 : 2006年3月31日

判 決 書

1.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乃第一被告人的僱員,他們聲稱在2003年6月26日獲第一被告人的董事曹國基先生(“曹先生”)口頭通知,謂第一被告人不再經營下去,已把所有資產等轉讓給第二被告人(下稱“永合”),所以他們將在該月底被解僱。而解僱後他們開始被永合聘用。原告人於是在2003年8月20日向第一被告人提起訴訟,追討《僱傭條例》項下的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分別為:

(i) 第一原告人港幣131,686.00元及
(ii) 第二原告人港幣185,285.50元。

2.在勞資審裁處提起訴訟後,兩位原告人加入永合作為第二被告人。此案後來轉介到高等法院原訟庭繼續訴訟,在原訴庭原告人與永合達成協議,同意中止對永合的訴訟。他們謂不知何故勞資審裁處的審裁官把永合加入作為第二被告人。後原訴庭把此案再轉至本法院繼續進行聆訊。而兩位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透過律師明確表示,只向第一被告人追討遣散費。

3.在審訊開始時 ,一直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律師陳邱律師事務所,申請中止代表第一被告人,並披露第一被告人實已於開審前兩日(即11月26日)簽妥了一份《親自行事通知書》,並由董事曹先生宣誓,說明他已獲第一被告人董事局妥為授權,可以代表第一被告人進行法律程序。有見及此,本席批准曹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親自行事。

4.曹先生亦於11月26日申請了法律援助。在法庭上,他解釋早前他不在香港,且沒有能力繼續負担律師費用,所以申請法律援助。但按法庭記錄,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早於同年7月初,便獲法院通知本案的審訊時間,所以縱使曹先生申請了法律援助,有關法律程序,可按《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規例第7A條,暫停四十二日,而法庭可作最終決定。但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有絕對充足的時間,為審訊作充份準備,並考慮他所處的形勢。但第一被告人對準備審訊一事,投閒置散,不加重視及理會,在早知道不能負担律師費用下,仍毫無積極行動及適時的合理措施,第一被告人對他現在的遲緩,無法解釋,申請法援來得太遲了,所以本席不批准此案暫停,並下令審訊馬上開始。

5.在一份日期為2004年4月30日的《答辯書》中,第一被告人透過其律師,不承認兩位原告人陳述的訴訟因由,並否認第一被告人對兩位原告人,付上支付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的責任,但沒有陳述具體的因由。

證人供詞及文件證供

6.兩位原告人除了親自作供外,沒有傳召其他人仕作供,他們每人存檔及送達一份日期為2005年2月18日的供詞和另一份2005年5月11日的補充供詞,並依賴這些書面供詞,作為他們的主問証詞。除此以外,他們亦在庭上口頭作供,補充了他們的証據。

7.按原告人的代表鄧浣芝律師表示,此案涉及在生意轉讓的情況下終止合約,而新接手的公司又沒有承担原告人的年資責任,所以原告人可以向第一被告人追討遣散費。

8.第一被告人除傳召曹先生作証,更即時申請傳召一名前僱員吳英立作証,原告人没有反對。第一被告人除了依賴一份在2005年2月18日透過其律師存檔及送達的一份曹先生証詞外,曹先生亦親自在庭上口頭作供,補充了他的証供。而吳英立先生亦在審訊開始後獲本席批准,存檔及送達一份書面証詞 ,亦在宣誓下口頭作了補充。

9.至於文件證據方面,在審訊文件冊內的文件雙方只爭內容輕重,不爭其真偽,所以本席全部接納其為本案的証據。

不爭議的事實

10.從狀書中實難看出雙方的爭議焦點,但從原告人律師和第一被告人的陳詞,及雙方的証供,以下第11至13段的事情,是不爭議的事實。

11.永合是一家承接中華電力有限公司 (China Light Power Company Limited)(“中電”)維修及保養工程的公司。在接到工程合約後,便把所有合約再轉判給第一被告人完成,永合在中電所支付的工程費中,扣除10%作為佣金,餘數全交第一被告人。而永合亦同時向第一被告人提供經濟支援,以使第一被告人能完成所承判的工作。

12.曹先生及他妻子張銀合女士,為第一被告的股東及董事。而永合在2002年11月前主要股東及董事是一位陳啟光先生,由於陳先生要退休及移民海外,所以暨同其他股東把永合的股權全數賣給曹先生及其妻子。最終永合的股權約在2002年11月12日,根據一份日期相同的協議書,全數轉讓給曹國基及其妻子(文件冊C44頁)。

13.由於這股權轉讓 ,第一被告人從此失去了前股東的財政支援,頓時陷入經濟困難,幾經談判,結果是一家名為金城營造有限公司(“金城”),注資成了永合的大股東。

14. (i) 第一原告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的第一天為1992年11月23日,而受僱的最後一天為2003年6月30日;
  (ii) 第二被告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的第一天為1986年9月15日而受僱的最後一天為2003年6月30日。

爭議的事實

15.按曹先生的書面証詞及其在庭上的陳詞 ,當金城同意挽救第一被告人時,第一被告人已經欠供員工的強積金多時,所以在雙方同意的條款中,是包括永合同意代為清繳第一被告人當時積欠各員工(包括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強積金欠供部份、拖欠的工資及其他第一被告人須向員工負上的責任,例如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假日工資等。其他的條款,亦包括他與另一名為梁仲堅先生,自2003年7月1日起為永合工作,而他當時的月薪將會是$35,000。這是一個透過金城向永合借貸,而間接挽救第一被告人的方案,由於他當時並無其他選擇,於是無奈接受。

16.按曹先生所說,在2003年6月21日,金城董事高先生要求他馬上把手頭上所有永合的股份轉讓給金城,原因是因為第一被告人積欠公積金的情況嚴重,會招致強積金管理局刑事檢控,這樣會影響永合及金城的聲譽。曹先生說基於高先生承諾,包括永合會負責所有第一被告人員工的欠薪、累欠公積金的供款、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後,並繼續聘請第一被告人的員工,他遂同意馬上辭退永合董事一職及轉股。

17.曹先生稱在當天(2003年6月21日)下午3:30回地盤,向所有員工(包括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內)宣佈這事。現永合反口,沒有履行支付兩位原告人的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的責任。第一被告人現在的論點是:-

(i) 第一被告人沒有如兩位原告人所稱解僱他們,他們是被永合繼續聘用;及
(ii) 由於第一被告人與永合有約,任何遣散費或長期服務金皆由永合承擔。

18.所以本席認為此訴訟須解決的爭議為:-

(i) 究竟兩位原告人有否遭第一被告人解僱?
(ii) 若原告人被第一被告人解僱,解僱通知日在2003年6月21日,還是6月26日?
(iii) 《僱傭條例》下關於生意轉讓的條文是否適用?
(iv) 永合悔約是否可免除第一被告人的責任?
(v) 在這案的事實情況下,兩位原告人可否按《僱傭條例》,有資格取得遣散費?
(vi) 若可取得遣散費,其金額多少?

原告人的証供

19.第一原告人作供稱他與第一被告人在入職時達成口頭協議,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為7天。

20.他作供稱在2003年6月23至30日他正在放有薪年假,但沒有離港。在這期間他收到上司給他的電話,說曹先生要求所有員工在6月26日上午10時開會,有事宣佈。他於是依時回到地盤,在會上,曹先生說第一被告人經濟有困難,無法經營下去,只會經營至6月30日,並解僱他們。跟着永合的一位曾小姐說現在接管地盤,並說如果要轉職到永合,可以填寫表格交回。

21.他曾向曾小姐查詢,2003年7月1日是假期,如何交回表格呢?而曾小姐回覆謂他們可以在7月2或3日帶回表格即可。

22.第一原告人稱他曾在曹國基先生宣佈完畢後 ,馬上追出向曹先生詢問他們的遣散費如何,當時曹先生謂他所有的資產、汽車及生財工具皆全售給永合,哪有錢賠給他呢?說罷便離開了。

23.他轉移向永合的曾小姐查詢關於他的遣散費 ,曾小姐稱要徵詢老闆的意見,當時未能回覆。

24.他於是與第二原告人在2003年6月27日到勞工處諮詢他們的權益,當時的意見是待2003年7月7日發薪時,看第一被告人會否支付他們遣散費,若無,再追討。結果在7月7日獲發薪後仍沒獲發遣散費,所以在2003年7月8日到勞工處登記追討。(在勞工處的申索表見文件冊第C289至C290頁)

25.此案後來轉介勞資審裁處,在2004年2月20日的聆訊中,永合的代表梁仲堅向審裁官表示,永合曾在2003年6月尾向第一被告人的員工表示,他們的長期服務金,永合是不會負責的,兩位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追討(審裁處聆訊謄本見文件冊第C209頁)。

26.對於曹先生的証供謂曹是在6月21日下午3時而非6月26日早上向他們宣佈,兩位原告人皆斷然否認。

27.當第一原告人轉到永合工作時,他與永合另簽新僱傭合約,工資減至$488(8小時計),有試用期一個月,有薪年假以受僱滿新一年可享有七天計,而受僱日期訂明為2003年7月1日(有關合約在文件冊第C287頁)。

28.第一原告人亦向法庭指出,第一被告人自2001年12月起,有扣除員工的5%工資作強積金,但沒有向有關強積金供款,亦沒有作僱主的供款。為此,他曾向強積金管理局投訴。

第二原告人的証供

29.第二原告人在法庭上的証供,更正了他在2004年12月20日的供詞內第四段的日期,稱在2003年6月26日(而不是出於手民之誤的6月30日),第一被告人的管工郭文通知會他們回工地集合,謂曹先生有事宣佈。在當日早上,曹先生向全體員工宣佈,他不再經營下去,所有名下的車輛、生財工具及股份皆轉賣他人,員工將會在6月30日被解僱,他們可轉到永合工作。他及第一原告人曾向曹先生查詢他們的長期服務金及遣散費,但曹先生的回答是他已經沒有錢支付這些補償了。

30.他與第一被告人有口頭合約,解僱所需的通知期為7天。

31.他在2003年6月27日曾與第一原告人到勞工處查詢,並在7月8日與第一原告人再到勞工處,落案向第一被告人追討遣散費。申索表格的內容,是由他口述而勞工處職員筆錄,表格內正確記錄了他的解僱通知日期為2003年6月26日。他稱在第一被告人處工作已差不多17年,所以當曹先生通知他們解僱時,他很驚訝,所以對通知的日期印象深刻,並希望追回年資。

32.他否認在2003年6月21日見過曹先生,在遭盤問時,他亦斷然否認。

33.他後與永合簽訂了一份日期為2003年7月2日的僱傭合約,工資由$613減至$446,有一個月的試工期及有薪年假以首年受聘滿一年7天計,受僱日期為2003年7月1日。

第一被告人吳英立的口供

34.吳英立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05年11月30日的証人供詞,並採納為他的主問証詞,他稱在2002年11月16日入職第一被告人,入職後馬上因第一被告人經濟出現困難而遭拖欠薪金,後以金城入股永合而帶大筆現金入地盤出糧結束。他還記得當時在地盤排隊出糧的轟動場面。

35.他記得在2003年6月21日下午3時,當時曹先生向員工宣佈他經濟有困難,無能力支付薪金,他已經將永合的股權交付了永合,員工的工資、公積金將由永合負責,而曹先生的生財工具、機器及汽車等等全都轉讓給永合,至於員工,亦會繼續替永合工作。但沒有說解僱他們。而2003年6月份的兩期工資亦是由永合支付。

36.過了兩天,金城的曾小姐及永合的梁仲堅先生帶同支票到工地出糧。他們對第一被告人員工追問有關假期及長期服務金的事宜,表示永合將繼續供款及放假給他們。

37.至於重新與永合簽定合約,是金城的曾小姐叫他們這樣做的,說由2003年7月1日開始他們是永合的員工。

38.在盤問時,吳英立同意已認識了曹先生達30多年,雖沒有見面20多年,但同意與他相當熟,還很多時一起吃飯。他的書面証詞是他一邊口述一邊由曹先生記錄,口述時他並沒有參閱任何文件。

第一被告人曹國基的口供

39.曹先生作供時,稱永合的東主陳啟光在2002年初表示將移民加拿大,於是他與妻子張銀合與永合的股東達成購股協議,以50萬元買下所有永合的股權,並在2002年11月12日與永合舊股東簽訂賣買股份協議,(文件冊C44-82)。

40.第一被告人在永合轉股後頓時出現經濟困難,週轉不寧,以致拖欠了工人工資幾個月,而當時在他手上永合與中電所簽訂的合約價值,則達數仟萬元。

41.為解決資金的問題,透過一位梁仲堅先生,曹先生稱他與金城達成初步協議,以100萬元把51%永合的股權轉給金城 ,並已委托律師擬好買賣合約草稿。按曹先生的供詞,文件冊C83-104乃擬好的合約草稿。但後來金城取消該項交易,有關的合約稿各方沒有簽署。

42.他當時十分焦急 ,因為中電表示如他不能在短期內解決財政的問題,便取消與永合的所有合約,而中電所訂的最後期限為2002年11月23日。幾經商議,他與金城達成入股永合的協議為 :由永合以股價30萬元,發新股給金城,致使金城成為擁有永合60%股權的股東,而他與太太手上擁有40%永合的股權,要出讓其中一半給梁仲堅先生,令最終曹先生只佔永合20%的股權。而在這股權結構下,金城向永合貸款最多300萬元,而永合再向第一被告人貸款,以解第一被告人資金短缺之急。曹先生謂在這情況下,他唯有答應。

43.在達成永合的股權分配時,曹先生謂第一被告及金城同意了以下幾點:-

(i) 第一被告人須於2005年3月31日結束;
(ii) 所有第一被告人的員工須轉到永合,永合會為第一被告人補回脫供的強積金,並負責支付拖欠的工資及日後的長期股務金,假期等;
(iii) 所有第一被告人的資產、包括汽車、生財工具、機器皆以雙方同意的價格轉移到永合。
(iv) 他與梁仲堅在2003年7月1日開始,每人以每月$35,000薪金為永合工作,並按股東協議分取永合所賺的紅利。

44.他與金城所簽的合約,日期為2002年12月18日,在文件冊C118-135,而另一份名為《關於第一被告的安排》的協議,日期為2002年12月6日在文件冊C105-117。

45.但曹先生同意以上的二份協議沒有全部寫出他在第43段內所稱雙方同意的內容,其中永合負責第一被告人員工遣散費這一點,沒有寫在上列的文件內。

46.曹先生同意在他簽的文件中 ,沒在明確說明所有員工須於2003年7月1日全轉到永合。但在2003年6月21日,他謂在上午獲梁仲堅先生知會,到金城的辦公室開會。他於上午10時左右依約赴會,當時與會有多人,其中包括金城執行董事高志偉先生、梁仲堅先生及他。

47.傾談的第一件事是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員工轉到永合 ,會中商討了工資計算的方法,當時的結論是第一被告人員工的工資過高,轉到永合時須減人工,最終會中商談了一個方案。

48.接着金城的高先生說因為第一被告人當時欠供的強積金達101萬元多 ,萬一強積金管理局向任何一位董事作民事或刑事起訴,公司的形象必然受損,為免影響金城的聲譽,該董事必須離開。

49.當時高先生問他可否在短期內補回欠供的強積金 ,曹謂無辦法,而高先生說他可以幫助解決問題 ,條件是曹必須把手頭上全數20%永合的股權,以港幣10萬元轉給金城,以及將員工及工具資產馬上全轉給永合,哪金城便會補供第一被告拖欠的強積金,而員工年資及假期他們都會承擔。

50.他當時要求兩天時間考慮這方案,但遭拒絕,並要求馬上答覆,如不同意,則不會代供欠了的強積金,不會接收員工,永合不會再判工程給第一被告。曹國基先生謂他毫無選擇,迫於無奈,於是簽了股權轉讓書,在當天下午約一點左右離開。

51.他當時心情很亂,經營了差不多20年的生意全都沒有了。在簽完文件後,他致電回到地盤,通知員工在當天下午三時在地盤集合開會。

52.當天下午三時,他向所有員工宣佈,由於拖欠了強積金,又不想員工失業 ,所以把手頭上所有永合的股份及第一被告人的資產全轉到永合名下,所有員工皆轉到永合;而2003年6月份的薪金將由永合支付;員工的長期股務金及遭拖欠的假期皆由永合承擔,接着他便離開了地盤。

53.他在2003年6月21日後便沒有再回第一被告人的地盤。按他了解 ,6月23日金城的代表及梁仲堅向他的員工發了6月上期的薪金,並接收第一被告人的員工及資產,至於其後發生了怎麼事情,他就不得而知了。

54.曹先生認為他並沒有解僱兩名原告人 ,而兩位原告人的年資或遣散費及/或長期服務金皆由永合負責,由於永合已承諾負責,亦沒有要求他遣散員工,所以第一被告人對遣散費沒有責任。他認為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選擇不起訴永合,是因為第一被告人將會結束,所以他們便向第一被告人提起訴訟,當第一被告人清盤時,便可向“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申請墊支。而他們亦可繼續為永合工作。

55.曹先生稱兩位原告人是故意說謊,稱他們沒有足夠的通知,因為按第一原告人的證供,既然第一原告人在2003年只放了屬於2001/2002度的7日年假,但在該年度他卻可享受14天年假,而在2002/2003年度他亦可享有另外14日假期,他應還有21天年假仍未申領,以金錢計算,按第一原告人稱日薪672.75元算,他可另追討14,127.75元(672.75元 x 21),再加上不足通知而須補回代通知金的數額1,345.50元,相對第一原告人的收入來說這數是一個不小的數字,他為甚麼不追討呢?

56.對第二原告人而言,按他的說法仍可追討2天代通知金共1,226元(613元 x 2)。曹先生稱這兩位原告人為何不就這些假期及代通知金款項,向第一被告人追討呢?原因是他們知道永合會向他們支付有關假期的款項或承擔他們的假期責任 ;而不追討代通知金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解僱兩位原告人。

57.曹先生在法庭要求下,澄清說明在2003年6月30日永合與第一被告的關係,是永合不再分判所取得的中電工程予第一被告人,而有關工程由永合僱用的員工直接施工,工具機器則由永合向第一被告人購入。而現在永合是“反口”,推翻以前所作負責員工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的承諾罷了。

證物及證物的評核

58.在審訊時 ,第一被告人代表曹先生花了大量時間來盤問兩位原告人關於2002年11月及12月份,第一原告人是如何獲得金城的協助來發放所欠工資,及在2003年7月7日工資的發放方式,究竟是現金或是支票 ,是由誰發放等等。本席認為這些與本案的主爭議沒有直接關係,並非爭議重點,最多只能作背景,並作為測試雙方對事實的記憶是否清晰可信或證人是否誠實的一些事例 ,所以本席不在此判案書內列出有關證據,但在考慮有關證人是否可信時,會把這部份的證供,作考慮之列。

59.兩位原告人在是否遭解僱,及如有的話 ,在那一天遭解僱的兩個事實上,與第一被告人的版本存有重大分歧,此乃事實的裁斷,是取決於證人是否誠實,以及他們的口供與當時出現的文件是否脗合。以外,本席亦小心觀察4名作供證人作供時的神情、對問題的回應、答案內容、舉止等等,從而作出關於事實的裁斷。

兩位原告人有否遭解僱及其日期

60.吳英立在遭盤問時,曾被代表原告人的鄧律師質問 ,吳根本是在2003年6月26日早上才與曹國基開會 ,吳當時在庭上的答覆是 :“你這樣講,我現在想唔起”。另他又作供謂清楚記得2003年6月份的兩期糧皆以支票支付,結果在遭盤問下,並以他提供的銀行存摺來引證 ,他確認第二期糧是以銀行轉賬形式而不是以他及曹先生所指的支票方式支付。再者,在盤問時,他承認口供內容是由他口述而曹先生筆錄,最後打印出來給他簽名 ,在口述時,他並沒有參考任何文件。本席十分懷疑吳先生在沒有翻閱文件的情況下,能否準確說出發生在2002年及2003年事情的日期,即在何時入職,何時金城派人於2002及2003年入地盤出糧。既然他承認想不起究竟曹先生是否在2003年6月26日向員工說話,加上在其書面供詞中(第5段),他亦只是說:“大約 在2003年6月21日…” 曹先生向他們作宣佈,基於以上種種,本席認為吳先生的供詞欠穩妥,不予考慮。

61.在曹國基的供詞中,說他清楚記得通知所有員工的日期為2003年6月21日,因為在那天他難苦經營20多年的生意要結束了,百般滋味在心頭,所以當天發生的事情,包括下午向員工宣佈工作至6月30日及由永合繼續聘請一事,他是印象深刻的。而他亦以一則由永合發出的報紙啟事(文件冊C159頁)來支持他的說法,該啟事說明他於6月21日離開永合。而曹先生並強調沒有解僱兩名原告人。

62.另一方面,兩位原告人異口同聲說曹是在2003年6月26日作宣佈,並告知他會在6月30被解僱。兩位原告人說7月8日便向勞工處落案投訴第一被告人。

63.文件冊C182及C183是兩份由第一被告人發出,發給稅務局而分別抄送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蓋有第一被告人的印章,並由曹先生於2003年7月31日簽署的《由僱主填報有關其僱員停止受僱的通知書》,兩份文件內第12項所標注的停止受僱原因為“辭職”,這樣的描述甚至與曹國基在庭上所說的供詞不符。但兩位原告人卻於事發後的一至兩個星期內,即在勞工處勞資關係科落案時(2003年7月8日),已說出終止原因,並已經說明僱傭合約是在2003年6月26日遭僱主發出通知解僱,並在6月30日把這合約終止(參文件册C289-290),至今没有任何改變。

64.本席認為曹國基在給稅局的文件中,絕對可以有其他更好關於兩位原告人離職的描述,例如“由另一公司續聘”、“轉往另一公司”或甚至“解僱”等等,但可以肯定的是,不是“辭職”,這明顯與事實不符,可能是曹先生隨便填寫,亦有可能是他故意誤導,無論如何不是真實的描述。另一方面,2003年7月8日離6月21日或26日只相差約兩星期,C-289及C-290是當時已出現的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直至今天,兩位原告人一直都堅持這說法,且在盤問時没有動摇。原告人當時並沒有找律師協助,只曾向勞工處諮詢,本席沒有理由相信他們當時已經別有用心地歪曲事實,以便日後追討。所以本席在平衡兩方的全部証供,包括本席以上所說,認為兩位原告人相對可信,決定接納兩位原告人所說,他們是在2003年6月26日獲曹先生通知,在6月30日終止合約,而不採納曹先生在這方面的証供。

《僱傭條例》下關於生意轉讓條文是否適用

65.原告人的律師曾在開案陳詞中說此案涉及《僱傭條例》項下關於業務擁有權的變更(change of ownership of business)。《僱傭條例》第31J條說明在業務擁有權變更的情況下,前擁有者的僱員在什麼情況下會喪失向前擁有者取得領取遣散費的權利。31J條主要的果效是如果前業務擁有者在轉讓其業務時,將受僱於該業務的員工,依《僱傭條例》第6條(即依足合約通知期提前通知)或第7條(即以付足工資以代替通知期)解僱,但新擁有者以相應或不亞於前擁有者的條件續聘或再次聘用該些員工,如該些員工不合理地拒絕,該些員工將不獲發遣散費。

66.但按曹先生的說法,他不認為這案中涉及業務轉讓,按他的供詞,所有由中電批出的工程,皆是以永合的名義取得後再分判給第一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的員工完成,而永合可抽取10%為佣金。按2003年6月30日後的安排,永合將不再分判工作予第一被告人,而由永合直接聘請由第一被告人轉來的員工來完成工作。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是 失去業務 ,而不是 轉讓業務 

67.本席接納曹先生這個說法 ,因為按第一被告人及曹先生等皆簽署的一份《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安排》(文件冊C106)之敍文(recital)中第D段,敍述了金城、梁仲基及曹先生等曾達成協議,這協議是當梁仲基及金城完成購入永合的股權後,永合將不再向第一被告人批出合約,而第一被告人為此亦同意在2005年3月31日清盤。所以不再批合約的事最遲在2002年12月6日各方簽合約時,第一被告人已知曉了。這是一個協議條款,加上曹先生原來亦說他會在2003年7月1日全職以月薪35,000元為永合工作,而第一被告人會在2005年3月31日清盤,一個合理的推斷是:永合、金城及第一被告人原來的設計是不再把業務分判給第一被告人,工程直接由永合完成,現在只是把原來約定的,馬上推行而已。

68.本席認為,此案根本不涉及生意轉讓,《僱傭條例》中第31J條不適用。

69.假設(只是假設,本席已明顯說明不適用)《僱傭條例》31J適用,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加入永合後的工資,是低於在第一被告人工作時所取得的;況且永合已經明確表示不承認兩位原告人的年資,這事實雖然第一被告人不願見到,但卻同意是一項事實。所以,縱使原告人同意受聘,這新合約是一個不承認僱員年資的合約,大大削減了一個僱員該得的保障及權益,舉兩個簡單的例子,僱員在《僱傭條例》下應可累積的有薪病假,首年只有24天,第二年以後才每年48天,如永合確認年資,兩名原告人的累積有薪病假為每年是48天;新聘請員工有薪年假首年為7天,但如两名原告人的年資皆計算在內,兩位原告人皆可享有每年14天的大假。哪現在由永合聘用,又如何說得上是一個相應或不亞於前擁有者僱傭條件的合約呢!所以《僱傭條例》31J仍不能豁免第一被告人補償的責任。本席認為這两位原告人只是迫於現實,才願意為永合工作,與解僱後再受聘於任何一位僱主没有两樣,也絕不能説他們已放棄追討。

永合悔約是否可免除第一被告人的責任

70.曹先生在整個審訊的過程中,常常強調第一被告人是不用負責這兩位原告人的年資,及相連的長期服務金和遣散費責任,原因是永合曾承諾負責支付,只是永合現在悔約而已,他認為縱使悔約,第一被告人仍沒有責任,責任仍由永合負責。

71.從法律的原則來看,僱傭合約是一個“個人合約”(personal contract),即是由一名僱員以約定的代價,向一名僱主提供服務,而僱主聘請僱員的權益並不是一個能轉讓的權益(參Chitty On Contracts, Vol. 1, 29th ed, 第19-054段)。這不能轉讓的權益,與一個商業合約內,締約方各可轉讓的權益不同,亦與個人所擁有隨時可出讓的財產權有異。

72.以上不能轉讓的情況,只有在成文法所容許的情況,或三方同意的情況下,才有例外。在《僱傭條例》的框架下,似乎只有在相聯公司互調員工(第31K條), 及業務擁有權的變更(第31J條)的情形 ,並在符合特定法定的情況下,原僱主補償的責任,才能免除。在業務轉讓情況下,新擁有者如以相約或不亞於舊擁有者所提出的條件來續聘或再次聘用而員工不接納的情況下,法律才剝奪員工享受一般在終止合約時所能享受的遣散費。

73.在以上所述的法律原則下,假設永合與第一被告人存有所指的合約的事實被接納(只是假設而並非本席事實的裁斷),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亦同意續聘於永合,但如果永合不同意履約 (即本案現在所謂“反口”的情況),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是不能強制永合履行合約,因為他們根本不是締約的一方,無權強制永合履行一個他們並不是締約方的合約。《僱傭條例》第31J條又不適用免除第一被告人的責任,所以對两位原告人來説,第一被告人仍有支付遣散費的責任,因為有關責任仍没有離開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不能硬說責任已被轉移而置兩原告人之不理。

74.如果第一被告人認為永合確曾與它達成一個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合約,只不過是現在永合故意逃避責任而違約而已,他可以在本案以第三者程序的方式要求永合彌償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責任,但第一被告人卻沒有這樣做。正如曹先生在審訊時曾在庭上承認,永合同意承擔年資、遣散費及/或長期服務金,從沒有在呈堂的書面證據中展示,按他的証供,這只是一個口頭承諾。現永合已說明不負責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遣散費,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本席認為永合有否如曹先生所説作了承諾,已並不是本案的重點,因為如上述分析,縱使有協議,如果永合不承認,對兩位原告人是無用的。現永合沒有參與本案審訊 ,所以本席就永合有否如第一被告人所指曾承諾負責員工年資、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等事實爭議,不作事實的裁斷,以免影響日後永合與第一被告人可能出現的爭訟。

75.曹先生亦常常強調他沒有解僱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但正如本席上述分析,僱傭合約是一個“個人合約”,如果僱主(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對僱員(在本案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說他只聘請他們到一指定的日期,在指定日期以後,他對這些員工的所有責任他不會再負責,而由另一個人負責,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徹頭徹尾的解僱通知,因為第一被告人已明顯表示不再由他履行合約,更何況這另一人(即永合)已説明不會負責,曹先生的“無解僱論點”簡直是一個強詞奪理,指鹿為馬的歪理。

76.借用鄧寧爵士(Lord Denning)在Western Excavating (ECC) Ltd v Sharp [1978] I.C.R. 221 at 227 所說:

If the employer is guilty of conduct which is a significant breach going to the root of 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or which shows that the employer no longer intends to be bound by one or more of the essential terms of the contract, then the employee is entitled to treat himself as discharged from any further performance.  If he does so, then he terminates the contract by reason of the employer’s conduct.  He is constructively dismissed.”
意譯: “如僱主做了一些行為,嚴重地破壞了僱傭合約的根基,或明確表示了僱主再無意願受合約內重要條款約束,僱員有權視他履行合約的責任已解除。如他當真如此做,他是因僱主的行為而解除合約,他是遭變相解僱”。

第一被告人通知員工轉到永合,明顯是不再願意受合約的約束,本席認為是一個解僱,與變相解僱無異,按《僱傭條例》第31L條,這種情況下終止合約將視作遭僱主解僱,如不符合業務變更的條款,僱主仍要按《僱傭條例》支付遣散費。

原告人有否取得遣散費的權利

77.根據《僱傭條例》第31B條的規定,僱員如符合以下所有的三個情況,其僱主便有責任向其支付一筆按第31G條計算款額的遣散費:

(i) 僱員遭僱主解僱或因第31E條所指的情況被停工;
(ii) 如果是解僱,解僱的原因是裁員;
(iii) 僱員在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已獲僱主以連續性合約僱用超過24個月或以上。

78.本席已在本《判決書》內作了裁斷,兩位原告人的証供較第一被告人可信,所以作為事實的裁斷: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在2003年6月26日遭第一原告人口頭通知,在同月30日解僱他們兩人,所以在上一段內第一個情況已成立。

79.在《僱傭條例》的第31B條第2款內說明,如僱員完全或主要歸因於以下情況而遭解僱,須視為因裁員而遭解僱:

(i) 僱主已停止或擬停止經營僱用該僱員所從事的業務;或
(ii) 該業務對僱用某一類員工的需求已停止或縮減,或預期會停止或縮減。

80.在本案,明顯的是第一被告人經濟上出現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把員工解僱,就算按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說法,亦是他無能力繼續聘用兩名原告人,而承判的方式有變,第一被告人在2003年6月30日不再獲承判工作,第一被告人將沒有工作分配給兩位原告人,所以無論從上段那一情況來分析,兩位原告人被解僱的原因是裁員。

81.第三個條件是在“有關日期前”獲連續性合約僱用超過24個月以上。在這案第一被告人沒有依《僱傭條例》第6條給予7天解僱通知期,亦沒有按第7條給予7天的解僱代通知金作為補償,所以按該條例的第2條,“有關日期”的定義,應為合約終止的日期,亦即是2003年6月30日。按雙方不爭議的事實,第一原告人入職於1992年11月23日,而第二原告人入職於1986年9月15日,所以在有關日期,

(i) 第一原告人受聘年期為10年另220日;而
(ii) 第二原告人受聘年期為16年另289日。

第一被告人沒有質疑兩位原告人不是按連續性合約聘用,且按文件册內兩位原告人每月所賺得的薪金,無可置疑他們應是按連續性合約聘用,兩位原告人亦符合這服務年期的規限。

82.按《僱傭條例》第31N條的規定,所有有關遣散費的申索,必須在有關日期起計3個月之內,或勞工處處長同意延長的期間內,有以下的情況,否則僱員 無權  獲得遣散費:

(i) 遣散費經議定並已付給;或
(ii) 僱員向僱主發出申索遣散費的通知書;或
(iii) 有關僱員已就是否能獲得遣散費一事,已入禀勞資審裁處或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在審訊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提出任何關於原告人已發通知書的証據,但此案的有關日期為2003年6月30日,而兩位原告人在勞資審裁處入禀提起訴訟,追討遣散費的日期為2003年8月20日,明顯在有關日期90天內,所以縱使沒有証據顯示已發出通知書,《僱傭條例》第31N條並沒有把兩位原告人獲遣散費的權利剝奪。

遣散費的金額

83.《僱傭條例》第31G條 (1)(b) 款對遣散費款額如何計算有以下的規定: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僱員在任何情況下有權獲得的遣散費款額,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月薪員工,不適用於本案]
  (b) 如屬其他情況的僱員,則根據連續性合約為該僱主工作滿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此例計算),可獲其最後工作的30個正常工作日中由僱員選任何18天為依據的18天工資,或22,500的三分之二,兩者以較小款額為準….”

84.《僱傭條例》第二條第2, 2A, 2B 及 3 款有關“工資”的定義,說明在計算遣散費時,超時工作工資 (overtime pay) 無須計算在內,除非超時工作薪酬是屬固定性質,或在有關日期前之12個月內,超時工作工資相等或超過該僱員在同一段期間內每月平均工資的20%。

85.第一原告人要求以每日690元,而第二原告人則以每日613元,來申索他們該得的遣散費。

86.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向法庭展示証據,說明第一原告人的 690元及第二原告人的613元是否只包括底薪,或是已包括加班,或只是一個平均的工資率。所以本席如要考慮加班費時,是沒有足夠的証據,以《僱傭條例》第2條內的兩個測試準則,即“固定性質”或“百分之二十”這兩方法來考慮究竟該些加班費是否 “工資”的一部份。按高等法院原訟庭彭鍵基法官在 Tseung Wai Chuen v. Pacific Shorebird (HK) Ltd. LTA No. 49 of 1996, unreported, 21.1.1997中提及,在考慮有關的加班費是否“工資”的一部份時,每一案必須以該案的証據作個別考慮,沒有固定的規條。故本席不會考慮加入任何加班費,以計算兩位原告人的遣散費。

87.在文件冊第C202至C204頁,原告人展示了一份聲稱由第二被告人製作關於2003年6月1日至16日所有員工(包括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工數表,內裏說明各員工每一天(6月1至15日)的支薪類別,包括:日工、補水、加時、通宵等等。

88.在C202頁,第一原告在6月上半個月內只工作了12日,每日的工資最基本能取得一個日工及一個補水的工資,共672.75元。而只能在6月5日另取得2小時的加班費,而令當天的工資躍升至784.88元。

89.在該C202頁,第二原告在6月上半月工作了5天,每天工資包括了日工連補水共613.25元一日,而只在6月5日一天加班2小時,所以該天共得工資780.50元。

90.由於第一原告人沒有選擇那18天為他的工資,亦沒有對加班作出具體說明,而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在這方面提出相反的証據,本席認為只能接納以672.75元一天來算第一原告人每日的薪酬,並以此計算他可得的遣散費,不接納他以日薪為690元來計算。

91.同理,該780.50元一天不應成為第二被告人用作計算的日薪基準,由於第二原告人只採用613元的數額,少於証據所示的數額,既然如此,本席接納以613元作為第二原告人計算遣散費的日薪。

92.按以上所得的,本席初步計算兩位原告人該取得的遣散費如下:

(i) 第一原告人:
  672.75元 x 18日/年 x 10 220/365
  = 128,360.70元
(ii) 第二原告人:
  613元 x 18日/年 x 16 289/365
  = 185,260.86元。

93.《僱傭條例》第31 I清楚說明,任何僱員有權取得的遣散費,如該僱員在有關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權益中,持有有關年資的權益,則遣散費的數額須相應扣減。在本案的結案陳案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要求扣減的數目如下:

(i) 第一原告人:12,494.70元;
(ii) 第二原告人:27,701.88元。

94.按原告人代表律師稱 ,第一原告人可扣減之數目可參考文件冊中第C293頁,但這文件是由誰制定,制定日期為何日,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証據及解釋 ,加上明顯地這文件沒有顯示僱主供款部份所滾存的利益(或虧損),似有欠穩妥,故本席不予接納。

95.在文件冊C188及188A頁,第一被告人所指派的強積金受託人,在答覆第一原告人的查詢時,回答謂截至2003年6月30日止,第一原告人從第一被告人的供款所享有的累算權益為12,993.80元(而不是12,494.70元);而在文件冊第C294頁,該受托人對第二原告人相同查詢的回覆是27,701.88元,所以本席以此兩個累計權益的款額來扣減他們該得的遣散費。

命令及訟費

9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兩位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的申索遣散費得直,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須向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支付的遣散費如下:

(i) 第一原告人: 115,366.90元
    (128,360.70元 – 12,993.80元)
(ii) 第二原告人: 157,558.98元
    (185,260.86元 – 27,701.88元)

97.由於兩位原告人不擬申索長期服務金,他們這方面的申索撤消。

98.本席暫看不到此案須偏離一般訟費的原則 ,即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 (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所以頒發一暫准令 (order nisi),判第一被告人須向兩位原告人支付此案的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估 (party and party basis),如雙方未能協議,交法庭評估,十四日內如無任何申請改變或擱置此訟費令,此令成永久令(order absolute)。

  ( 黃敬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二原告人  : 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鄧浣芝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 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曹國基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