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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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16條或第17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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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3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264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6年3月17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3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不遵照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16條或第17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這是一件頗為簡單的案件,案發時間為上午02時57分,在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34059,他當時乘坐警車在道路上作巡邏。這位警員坐在司機位鄰座,當警車沿著朗日路的左三線向朗和路方向行駛時,他目睹在前方左一線的上訴人,駕駛著一輛的士,以時速約50公里行駛。在的士前方距離約35至45米有一組管制行車的交通燈號。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到燈號已由黃色轉紅色,他看到那輛的士繼續以約50公里的時速一直駛過該組交通燈。因此,警車發出燈號,上前截停了上訴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落車向上訴人指出他違例,以及記錄了上訴人車牌的資料。警員的口供是上訴人向他講了一句說話:「阿Sir,畀次機會喇」。 3.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證供指出,在案發當日凌晨,他在案發地點,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駛經一組交通燈時,交通燈當時由綠色轉為黃色,所以他駛過交通燈。其後,上訴人聽到警車的訊號,指示他停車,於是他將車停在一旁。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衝燈。上訴人在庭上強調,當他的的士駛過交通燈時,該組交通燈只是剛由綠色轉為黃色。 4.有關證供評估方面,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段指出他考慮過上訴人的陳詞,亦寫出上訴人當時陳詞的投訴。經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在考慮過上訴人的口供後,他認為上訴人並不誠實。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確信上訴人當時在無合理辯解下「衝紅燈」。 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要求將案件押後,他的理由是他精神不集中。本席翻閱過法庭檔案,發現在3個月前,即2005年11月16日,上訴人應該進行上訴聆訊,但在聆訊當日,他亦以同樣的理由說他需要在2006年6月6日到醫院看醫生。當時該法官批准了上訴聆訊押後3個月。 6.上訴人今天對本席說,當時該法官也有提醒上訴人,假若他日後需要再押後,他應該以書面通知法庭,但是上訴人沒有這樣做。在今天上訴時,上訴人再次要求押後,亦是說他精神不集中。當本席問他有甚麼不舒服,上訴人只提及他有頭痛、精神不集中。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再次浪費公帑。因此,本席不批准上訴人的押後申請,繼續上訴聆訊。 7.上訴人要求本席採納在他的上訴通知書所提出的3項上訴理由。上訴人再次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說錯了他的駕駛執照號碼,又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的態度和程序上有不當的地方。本席向上訴人指出,他若有這方面的投訴,應該向警察投訴科投訴。今天的上訴只是考慮在上訴人的定罪方面,裁判法官究竟有沒有出錯。 8.上訴人在通知書上的3項上訴理由,正如代表答辯人的萬大律師所指,其實第一項理由和第三項理由並不可以構成一個上訴的基礎;至於第二項理由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說錯了上訴人的身分證號碼,之後重覆地說錯了上訴人的身分證號碼。在這方面,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的第4段,說明他已為上訴人當時的陳詞作出了考慮,認為沒有影嚮控方第一證人的誠實和可靠性。 9.正如裁判法官所說,本案是一件各執一詞的案件。裁判法官需要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有沒有出錯。 10.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非常小心地分析證人及上訴人審訊時的口供,然後才作出裁決。本席看不到有足夠理由推翻他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 由律政司萬德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