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27/199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1998.
1. 上訴申請人陳文泰被控於1996年10月21日在九龍落山道108號一輛私家車內非法販運26.20克混合物,內含18.13克的鹽酸甲基苯丙胺,即俗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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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27/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527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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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8年3月19日 宣判日期: 1998年5月6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陳文泰被控於1996年10月21日在九龍落山道108號一輛私家車內非法販運26.20克混合物,內含18.13克的鹽酸甲基苯丙胺,即俗稱"冰"。 2. 申請人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法官判他入獄七年半。申請人不服原判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定罪。 3. 本案案情簡單,控辯雙方並無多大爭議。在案發時申請人所駕駛的私家車被警方截停,搜查後發現車尾廂內藏有案中有關毒品。所爭議的就是申請人當時是否知道車上所載的是毒品。 4. 申請人在法庭上作供時指稱:他於1997年10月17日與一位名叫“阿榮”的朋友到增城遊覽。1997年10月20日下午,阿榮說他因事必須提前回港,並委托申請人代他將一些電鍍化學物料帶回香港。第二天,申請人根據阿榮的指示到當地一間酒店的咖啡室接收一膠袋物品。據申請人稱:他以為膠袋內只是電鍍化學物料。回港後,申請人先後與女友及另一位朋友會面及進膳。其後在申請人駕駛汽車前往接另一位朋友途中被警方截停。他強調說:膠袋內的毒品,他全不知情。 5. 在審訊過程中,控方大律師曾盤問申請人在十月初進入內地時攜帶港幣32萬元的目的。申請人否認該筆港幣是購買毒品的訂金。他解釋說:當時是代兄長把這筆款項帶回內地作為購物或支付薪金之用。申請人更補充說:他不知道兄長意圖如何將這筆款項使用,但他指出可以向兄長追問事件的詳情。控方大律師謂無此必要。在聆訊中,辯方也沒有反對控方在這一方面向申請人作出盤問。當時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永輝問申請人為何不用銀行滙票,以策安全。在陪審團前,法官更評論說:他本人從未聽過有人會攜帶如此大量現款回內地。當時辯方大律師立刻回應說:法官的見解不對,並即時指出攜帶超過港幣一百萬元到內地營商也是常見的事。法官亦隨即向辯方大律師作半道歉性的解釋:“唔係,以我 〞〞 即係冇乜幾何會見到咁多錢,......”。最重要的是法官接受辯方大律師的修正及沒有異議。 6. 最後陳詞時,控方大律師指出陪審團不應相信申請人會和一位不太熟識及不常聚首的朋友一起到增城。他又說:-
7. 申請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 8. 第一,原審法官不應准許控方就申請人攜帶現款港幣32萬元到內地的目的向他作出盤問。申請人的大律師却同意控方有權就有關這宗案件的問題向申請人在32萬元上提出盤問。但是大律師向本庭陳詞的焦點是:如沒有証據支持,控方大律師不能單憑臆測就向申請人作出指控或以臆測的案情與他對質。 9. 在法律的基本原則下,控方是有權就有關問題作出盤問的。辯方不能提出異議。在審訊時,辯方律師如認為控方就港幣32萬現金向申請人作出之盤問有不妥善,他可以提出反對。申請人兩次返回內地的時間接近,他與阿榮的關係亦不是密切,加上申請人複述兩人訪問增城的情況又事非尋常,控方當然有權向申請人就該32萬元的用途作出普遍的盤問。但是控方并沒有依據假定的案情對申請人作出指控或將假定的案情與他對質。 10. 另外大律師又指出:因為沒有証供支持“冰”的巿價,陪審團不能評定控方上述的盤問是以何事實為依據又更不能理解盤問的用意。控方沒有任何証據顯示“冰”的巿價和確定該32萬元的用途,所以在程序和常理上,不能就上述兩點與申請人對質或對他提出指控。但當時控方只是運用應有的權利向申請人普遍盤問這筆港幣32萬現款有關的各項問題,希望從申請人口中得悉真相。控方盤問方式並無不妥善之處。本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1. 第二,原審法官應向陪審團就該32萬元現款作出適當的指引。既然控方有權盤問申請人,而他亦已否認控方對該32萬現款的指稱,這就是最終的答案,雙方都不能就這一點作進一步的爭論。雖然控方在最後陳詞中希望從申請人對該32萬現款的答案中爭取優勢,控方的目的只是希望陪審團懷疑申請人的誠信。原審法官在申請人被控方盤問時所作的表態已被辯方大律師更正,對辯方大律師的見解亦無異議。而且,有關証人“可信性”的法理,原審法官已詳細的引導陪審團。所以他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時,不再提及32萬現金的証供反是較為適當,亦對申請人反為公正。再次舊事重提反會引起陪審團對該32萬現金加倍重視,可能有誤導之嫌,更可能會令到他們認為這32萬現金除了和証人之“可信性”有關外,還會到影響本案其他方面的証供。總括而言,對陪審團重提此事是不智的。本庭認為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2. 第三,申請人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未有適當地向陪審團就“謊話”法理作出指引。在本案中,控方大律師只是盤問申請人有關32萬元的事,他並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申請人就32萬元一事曾說謊。申請人亦沒有在控方盤問時承認曾在該點上說謊。陪審團只有申請人一方的答覆,又沒有証據可以作出申請人曾說謊的推論或結論。一位証人並非一定是因為意圖推卸罪行才說謊。說謊之目的可能是為了加強事實之可信性,或可能就與本案無關的事情感到羞愧,作出掩蓋或隱瞞,但不一定是在逃避承認犯法行為之下才說謊的。從法律觀點來看,就算一位被告人已說了謊話,控方也必須符合下列三項條件才可以將被告人的謊話作為針對被告人案情上的証據:-
13. 在本案中,上述三個條件都不存在,所以控方只可以向陪審團指出被告人不一定是講真話作為削弱被告人証言的可信性。但是控方不能在其他法理方面用控方相信的“謊話”攻擊被告人。控方大律師的最後陳詞只集中在申請人的可信性上,並沒有要求陪審團以控方相信申請人說的“謊話”作為犯罪的証據來考慮。在這宗案件的整體証供下,原審法官不須向陪審團就控方所指的“謊言”作出引導。在這宗案件中,絕對沒有証據確定申請人曾說謊,由此原審法官不須要就“謊言”法理向陪審團作出指引。因此,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4. 第四,申請人被盤問時他表示可以向兄長請示32萬元之用途,但是控方大律師指出無此需要;但是在最後陳詞中控方以32萬元的用途針對申請人,所以他的大律師投訴說:這不是公平的。在聆訊時,申請人代表大律師並沒有請求將聆訊押後,以便申請人有機會請示他的兄長或傳召他的兄長到庭作証。因此辯方大律師是認為這一點對本案並不重要及對申請人的可信程度沒有關係或不良影響,所以沒有進一步準備向陪審團提供証據。這是辯方的決定,不能歸咎控方。如果申請人的兄長能到庭作供,控方大律師也可能會邀請陪審團考慮申請人怎麼會不知道或在短時間內忘記了該筆款項的用途。無論如何,這一點對整體案情沒有影響力。因此,第四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15. 最後,申請人指稱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作出以下的評論有不妥當之處。有關引導如下:-
16. 在作出上述評論時,原審法官只是表達他對申請人証言的私人意見,指出他認為其中多點無証供依據,甚至與常理有抵觸。原審法官的評論是不適當的。他應避免在這一方面作出廣泛的漠然的推論。原審法官的評論也不正確。不過本庭須審核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所作的整體指示。雖然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評論是不妥善,但是他們是知道原審法官只是表達私人的意見及他們應利用自己的常識以陪審團的身份來作最後裁定。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亦清楚指出這些都是陪審團職責所在,由他們個別作出適當、合理的結論。他更曾清楚指出陪審團無須跟隨他私人見解去作出裁決。原審法官亦曾向陪審團指示申請人作為被告人,應絕對有權獲得任何疑點的利益。原審法官詳細指出他對証據作出之任何評論只是私人的見解。如果陪審團不同意他的見解,或認為他的見解是不合理或不適當的,陪審團無須理會。他們可以根據事實及案情各自作出合邏輯的分析。原審法官從始至終強調,就案情、証據方面,陪審團擁有唯一的裁定權。本庭已考慮過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所作之整體指示,本庭認為該指示是可接受的。在這次上訴中,最決斷性的是:本庭認為陪審團并沒有被誤導。上訴人最後一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7. 本庭經詳細參閱、研究本案各方面的案情及聆訊時所提出的各項法理,認為申請人的判罪並無不合理,不公正、不穩妥之處,所以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維持原判。
申請人代表:王熙曜,法律援助署委派 答辯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陳廣池代表 上訴申請人的申請被上訴法庭駁回。請參閱CACC527/1997 日期: 1998年6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