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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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 4 年監禁。申請人原本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他於 2005 年 12 月 20 日提交通知書放棄針對定罪的申請,現只是就刑期提出申請。

Case No.CACC 280/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8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280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5 年第 220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朱耀輝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2006 年 3 月 28 日

宣判日期:2006 年 3 月 28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 年 4 月 4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本庭 2006 年 3 月 28 日判案的理由。

刑期上訴許可

2.申請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被判處 4 年監禁。申請人原本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他於 2005 年 12 月 20 日提交通知書放棄針對定罪的申請,現只是就刑期提出申請。

案情

3.申請人和受害人是鄰居,他們居住在九龍美孚新邨同一幢大廈的同一樓層,兩人的居所非常接近。據申請人所稱,兩個單位只有一窗之隔。在 2004 年 8 月29 日下午,受害人和申請人的太太各自在自己的單位內談電話,雙方因對方聲浪過大而引起爭執,過程中受害人以粗俗言語辱罵申請人的太太,申請人後來亦加入罵戰,雙方以粗言穢語互相對罵。由於申請人的說話帶有恐嚇成份,受害人因而報警。當申請人知道受害人報警後,走到受害人的單位外質問受害人為何要報警,但受害人沒有理會他。受害人在警方到達後表示願意與申請人和解,並且在警察陪同下欲與申請人握手言和,但遭申請人拒絕,警察沒有再跟進事件。

4.之後,受害人離家外出,在等候升降機期間,申請人突然從他的住所走出來,並用手執着受害人的衣領,質問他為何要報警,此時受害人已走進了升降機內,申請人將他從升降機內拉出走廊,接着用拳頭擊打受害人,又用腳踢他。受害人被毆打時大便失禁,而他的左眼睛亦因此次受襲受傷致盲。

刑期明顯過長

5.本案的受害人身體遭到嚴重的傷害,若只是根據一般同類性質案件的判刑來看,本案的判刑是適當的,但本庭認為本案存在着其他特殊的因素,以致申請人獲判的 4 年監禁刑期變得明顯過長。

6.第一、本案存在着挑釁成份,以致法庭需要將刑期減低。雖然陳法官指當受害人離家時,申請人是在無任何挑釁的情況之下襲擊受害人,但本庭認為這個看法略為狹隘。在事發時,申請人和他的家人遷入他們的單位不足一個月,申請人的家人在該段時間內經常受到受害人的行為滋擾。申請人指受害人經常在他單位內衣冠不整地收看色情錄影帶,由於他經常打開窗戶及不關上窗帘,其錄影帶發出的聲浪之大令到申請人的家人感到尷尬。受害人為免受到申請人這樣行為的滋擾及不想和受害人起爭執,惟有經常關閉自己單位廳中的窗戶及窗帘。受害人在審訊時承認申請人對他的指控。雖然申請人的確是犯下了嚴重的罪行,但本庭認為在某程度上,觸發這次暴力事件的誘因源自受害人在事發之前的行為,故此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調低申請人的罪責。

7.第二、申請人在襲擊受害人時是沒有使用任何武器的,受害人大便失禁的情形只是在襲擊時出現,這極有可能是由於他的眼睛受傷,在極度痛礎下引起,醫學報告並沒有顯示失禁的情形是永久的傷殘,也沒有顯示受害人身體上有其他的傷痕。案件亦不存在任何蓄意策劃襲擊受害人的因素。這次暴力事件是由於申請人積聚了個多月的不滿情緒而爆發的。申請人辯稱他作出如此衝動的行為是因為本來理應是他向警察投訴受害人的不當行為,卻反遭受害人報警投訴自己,這股忿怒的情緒蒙蔽了他的理智。再者,事發前申請人因遭到交通意外待在家裡,這事亦令他的情緒不穩定。

8.第三,雖然申請人否認控罪,但其實自從事件發生之後,他並沒有刻意逃避責任。當警員就有關的襲擊事件向他作出調查時,他坦然承認曾襲擊受害人,在審訊時他亦承認襲擊受害人。他的答辯理由只是他沒有意圖令受害人身體嚴重受傷。

9.事發時,申請人是 31 歲 ,他雖然有犯罪紀錄,但都不涉及暴力罪行:他在 1992 年犯了偷竊罪,被判感化 18 個月;另外一項控罪是 2003 年 2 月駕駛載有標記油類的汽車,違反《應課稅品(碳氫油的標記及染色)規例》。

總結

10.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刑期是 2 年半監禁,故此本庭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刑期更改為 2 年半。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思樂代表。

申請人: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陳淑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