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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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兩項罪名,第一項指上訴人在2004 年11 月4 日,身為直接控制涉及使用位於瑪嘉烈醫院興建中的於射治療及急症室大樓內6 樓建築地盤的棚架的工作的承建商,沒有確保該棚架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使用 —— 該棚架的設計及構造使其不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9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9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9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345及7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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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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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6年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4月1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兩項罪名,第一項指上訴人在2004 年11 月4 日,身為直接控制涉及使用位於瑪嘉烈醫院興建中的於射治療及急症室大樓內6 樓建築地盤的棚架的工作的承建商,沒有確保該棚架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使用 —— 該棚架的設計及構造使其不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

2.另一項控罪指上訴人在2004 年11 月4 日,身為位於瑪嘉烈醫院興建中的放射治療及急症室大樓內6 樓的明泰工程公司(「明泰」)的東主,沒有為在該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提供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工作環境,該受僱人是鄭貴興(「傷者」)。

3.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先判第一項控罪表面證據不成立,傳票被撤銷,而第二項控罪則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0 元。上訴人曾就第一項控罪申請訟費,但遭裁判官拒絕。

4.上訴人原本就定罪及拒絕訟費的裁決都提出上訴,但最後放棄定罪的上訴,祇提出訟費的上訴。

案情及證據

5.本案涉及一宗工業意外。上訴人是有關地盤的其中一個分判商,即明泰。傷者是受僱於明泰的電工助理。於2004 年11 月4 日,傷者要安裝天花的電箱,當他站在金屬棚架上工作時,棚架突然傾斜,令他倒地受傷。傷者說在攀上棚架前,他注意到棚架的四個小腳輪已經鎖定,但他並沒有留意四個小腳輪的著地位置,也沒有察覺地面上有孔洞和木板,而棚架是沒有裝上腳撑的。

6.除了傷者外,控方也傳召了其他5 位證人作供,其中包括勞工處的職業安全主任(即第一證人)。裁判官已就各人的證供在裁斷陳述書裏清楚交代,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

裁判官的裁決

7.裁判官裁定第一項傳票表面證據不成立,原因如下:

「34. 上訴人面對身為使用地盤的棚架的工作承建商,沒有確保該棚架的設計及構造,使其不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罪。控方最主要依賴的,是涉案棚架的安全系數為 3.5,高於 3 的標準,及沒有附加上腳撑。但對於此數據 3 的由來,PW6便沒有作出交待,因本席有權和應該知道專家是基於何種理據而達致他的結論,本案的控方既然依賴安全系數為 3,便必須肩負舉證的責任,提交證據說服法庭接納控方專家的結論。從勞工處發出的安全守則(D6),指出樓宇內使用的金屬通架的安全系數為3.5,雖然涉案棚架已達到此標準,但本席接納PW6稱D6所指的棚架類別與本案有別,只是控方並不能說服本席 3 乃合適的安全系數,因此本席裁定是項傳票表面證據供不成立,傳票撤銷。」

駁回訟費申請的理由

8.至於訟費的問題,裁判官否決了辯方的申請,但她先後提出了兩個不同的理由。她在口頭裁決時說:

「…… 本案嘅受害人,喺工作時候爬上棚架工作,已經將棚架嘅轆鎖好,但係仍然由棚架墮下,因此呢個咁嘅棚架對於控方而言,係令到控方相信佢嘅案情比預期中更加強。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係不頒呢一個嘅訟費予被告人嘅。」(賸本第 139 頁)

但裁判官在正式的「拒絕判訟費理由書」內則有以下的說法:

「35. 上訴人申請訟費,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而招致的訟費,但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在案發時棚架並沒有裝上腳撑,已為自己招致懷疑誤導控方。從辯方在審訊時提交的證物D4中,可得知在訂購棚架時,是包括腳撑的附件(項目46),當時證物D4的簽收人是羅國華先生,名字與明泰的另一合夥人吻合。若然在使用棚架時安上腳撑的話,定能增加棚架的安全及穩定性,使其不會倒塌、翻倒或移動。顯然此棚架是可附加上腳撑,但案發當天沒有應用,此行為招致懷疑,誤導控方相信其案情比預期中强,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其訟費的申請。」

9.代表上訴一方的謝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處理訟費問題時,於運用法律原則方面犯錯;她忽略了相關的證據,又依賴了無根據的證據。答辯人不同意有關的指稱。代表答辯一方的梁律師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正確,並沒有犯錯。

法律原則

10.有關處理訟費的原則,終審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1999) 2 HKCFAR 531一案已有指引。終審庭在判詞中指出 :

「一般來說,對法庭正在考慮的事項最為重要的,必定是被告人在調查和審訊期間的行為:他最初如何回應調查人員的調查,他在面對指控時所作的回答,以及那些回答和他後來的抗辯是否一致等。除此之外,還有針對被告人之指控的分量,以及使他得以被裁定無罪的情況,這些在考慮行使酌情權剝奪被告人的訟費時都是重要的因素。」

理據分析

11.從裁判官兩個拒絕訟費的理由來看,她都是著眼於上訴人安裝棚架的方法,並非以上訴人在控方調查期間的言行作為基礎。這觀點似乎與上述的原則有別。

12.再者,裁判官是因為質疑控方專家證人在安全系數方面的證供而判該傳票無須答辯。但如果上訴人用了腳撐而棚架就不會倒塌的話,應該就不會出現控方調查及檢控的問題。本席認為在裁判官作出「無須答辯」的裁定後,基本上不可再以控罪本身的環節來考慮被告人的行為有否令控方錯信案情比預期中更強。無論如何,本席同意上訴一方的陳詞:本案上訴人之被判無罪並不建基於任何辯方所提供的資料;反之,是控方不能以充分證據去證明有關傳票上所列出的指控,引致法庭作了表面證供不成立的裁定。

13.就算本席同意答辯一方的說法,即原審裁判官在訟費的間題上可以考慮被告人在控方調查前的行為和說話來決定,但這也會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以本案的證據看來,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充份理由去否決申請。

14.本席當然同意以一般原則來說,上訴庭是不會干預裁判官在訟費方面的決定,因為主審裁判官在庭上直接聽過證供,應較本席更為適合去作出判決。裁判官在訟費的問題上享有廣泛的酌情權,但以本案的情況來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行使酌情權的基礎有不妥當之處。

結論

15.本席會批准上訴。上訴人應得到原審時就被判無須答辯的傳票即TWS7345/2005方面之訟費。本席得悉雙方曾有共識謂如果上訴得直,上訴人應可得到審訊的一半訟費。但為了清楚起見,本席會下令如果雙方未能在訟費的比例上達成協議,則問題會交由聆案官審理。如有其他因此判決而引起的申請,本席會以書面處理,雙方可在由判案書頒報日起計算的14 天內提出。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胡文怡律師行轉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