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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4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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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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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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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李自榮(LEE CHI W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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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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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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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29日
宣判日期: 2006年3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4月20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裁定申請人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暫委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段指出:
“2.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或約於2003年11月13日,連同一名自稱姓名為蕭若元的身分不詳的男子,以欺騙手段,即向梁文偉虛假地表示:
一, 該身分不詳的男子是一份日期為2003年11月13日名為合作協議書的協議上所述的蕭若元;
二, 該身分不詳的男子對該合作協議書具有權益和簽立該合作協議書,及;
三, 在該李自榮及該身分不詳的男子簽立該合作協議書後,該梁文偉獲授權向該李自榮立刻發放一筆由莊培志梁文偉律師事務所作為保證金保存人而持有的港幣8,700,000元現金,從而不誠實地向該梁文偉取得現金港幣8,700,000元,意圖永久地剝奪該梁文偉的上述財產。”
2.案情的關鍵在於申請人有否以欺騙手段欺騙梁文偉。
3.梁文偉為一名資深律師,他自1981年執業。自2001年4、5月期間成為莊培志、梁文偉律師事務所的唯一經營人。
4.梁文偉約在半年前(即2003年11月前半年)見過申請人,並曾向申請人提供諮詢服務。
5.申請人在其口供內承認與梁文偉認識,並曾諮詢梁文偉。
6.暫委法官在其判詞第114段說:
“114. 本席綜合證供,信納王培宏所說,是被告自己選用梁文偉的律師樓,及被告自己草擬第一份協議。”
7.申請人在陳詞時強調受害人身份充滿疑點,案中梁文偉有4個主動權,所以暫委法官不應接納梁文偉的供詞。
8.在討論申請人的陳詞理由前,本庭須簡述本案的背景。
背景
9.2003年下旬,蕭若元(PW1)有一位朋友欲以每股$1.50賣出1千萬股在香港上巿的茂盛控股有限公司的股票(簡稱“茂盛股票”)。
10.蕭若元的兒子蕭定一(PW2)經常協助父親打理事務。2003年10月尾至11月初,蕭定一透過他的前僱員楊慧珊(PW3)介紹下得知一位國內投資人士有意購入茂盛股票。於是蕭定一相約楊慧珊(PW3)、王培宏(PW4)和蘇永發(PW7)在香港怡東酒店的咖啡室見面。
11.王培宏(PW4)的口供表示自己是透過一位稱為“黃總”的國內人士認識申請人,而申請人則向王培宏(PW4)透露自己有意代表國內投資人士購入茂盛股票,然而這宗茂盛股票的買賣必須在巿場上以巿價交易,而差額則須在交易後發給買方,金額為$8,700,000(即股票賣價$29,000,000的三成)。這差額實際上是回佣。事成後申請人會支付王培宏(PW4)$900,000作佣金。另外蕭定一(PW2)會付王培宏$500,000佣金。
12.為支付這筆$8,700,000的款項,申請人草擬了一份文件。這份草稿其後成為2003年11月10日簽定的協議(“第一份協議”)。第一份協議是由申請人以其公司華港企業的名義與蕭定一簽定。第一份協議的主要條款如下:
“2. 在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必須將HK$29,000,000.-之30%金額以本票形式交付莊培志、梁文偉律師事務所保管,作為甲方安排此股票之顧問費,金額HK$8,700,000.00-
3. 在簽訂本協議書後,甲方必須在香港大福証券行開設一股票戶口,當乙方手續辦妥後,甲方必須在一天內,即時入資大福証券行股票戶口,並按每股HK$2.90-在香港聯合交易所巿場內交易,當完成10,000,000.股交易後,甲方方可將存放在律師樓保管之HK$8,700,000.00-取回作顧問費。
4. 倘若甲方未能於聯交所巿場完成10,000,000股交易,則乙方可即時取回存放在律師樓之HK$8,700,000.00-”
13.雖然第一份協議形容該$8,700,000的款項為“顧問費”,但實際上該$8,700,000是回佣,所以蕭若元認為有問題。
14.由於蕭若元覺得付回佣有問題,最終,雙方同意,$8,700,000回佣的方法用以下方法進行:申請人的公司和蕭若元會簽另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根據第二份協議書,$8,700,000會用投資方式由蕭若元付給申請人。而表面上申請人會代蕭若元投資「中國上海及深圳B股事宜」。
15.但事實上這$8,700,000是回佣。那$8,700,000會由蕭若元用支票付給莊培志、梁文偉律師事務所(C & L),並進行交收。但C & L會做保證金保存人,而$8,700,000只會在第二份協議書簽定之後才會由C & L付給申請人。所以當C & L收到蕭若元的$8,700,000支票之後,C & L發出了以下信件給蕭若元。內容如下:
“To: Mr. Shiu Yeuk Yuen
Re: Co-operation Agreement
We refer to a copy of the Co-operation Agreement which is hereto annexed to be executed between yourself and our client, (國際融資貿易公司)(“Party B”).
We shall hold on to the stakeholder money of HK$8,700,000.00 in our account and save as otherwise provided below, the stakeholder money shall not to be released to Party B unless and until the co-operation agreement hereto annexed is executed by both parties in our office.
The said stakeholder money will be automatically fully refunded to you upon expiration of seven (7) days from date of deposit of the said stakeholder money with us or if earlier, upon your giving us 24 hour advance notice in writing PROVIDED the said co-operation agreement has not been executed by both parties up to the expiration of the said period or up to giving of the said notice.”
16.另外C & L也給了一張收條給蕭若元。
17.因為如上的安排,在11月13日,當申請人和冒充的“蕭若元”上去C & L,在梁文偉面前簽了第二份協議書,所以梁文偉才會把$8,700,000交給申請人。
18.之前,在11月10日下午,申請人與蕭定一等人到梁文偉的律師樓。其時第一份協議經已簽署。當時蕭定一表示雙方同意會以呈堂證物P61(即“第二份協議書”)簽署為付款的條件,申請人亦表示同意。
19.根據判詞第73段,暫委法官描述如下:
“… 梁律師便收取了該份文件。有人提出改動文件上乙方的名字,不過梁律師記不起是誰提出。被告說會改乙方為「國際融資貿易公司」,梁律師記不起被告有沒有拿電腦軟碟出來作改動。”
20.當時呈堂證物P61的“乙方”上的名稱為“華港企業”。
21.暫委法官在其判詞有以下描述:
“76. 11月11日,被告並且提出在簽約時付15,000元給梁律師作律師費,梁律師表示同意。他理解他在託管$8,700,000的事件上只是代表被告,並非代表蕭若元一方。他在11月11日叫秘書莫少蘭開立被告的客戶檔案(P62)。11月11日下午,律師樓將託管信及有梁律師簡簽“DL”的協議稿件交給送支票來的人。送支票的人叫律師樓將支票mark good,梁律師理解“mark good”是拿支票到銀行查核是否有足夠現金,並可即時拿錢。梁律師就此諮詢被告,被告說不用mark good,只需正常存戶便可。
77. 11月12號,楊慧珊一方再提出mark good支票,梁律師再通知被告,被告說不用急,因為還有事要配合,梁律師便叫秘書將支票存入銀行。
78. 同日(即11月12號),被告叫梁律師將支票傳真給他,梁律師叫秘書照辦。被告還對梁律師說明天會簽協議,叫梁律師吩咐銀行準備現金。梁律師問被告可否拿本票,但被告堅持要現金,說用作國內投資股票B股之用。
79. 11月13號上午十時多,梁律師收到被告來電,說約好了蕭若元上律師樓簽協議。大約11時30分左右,被告及一大約40歲的男子出現,被告向梁律師介紹那男子為蕭若元。梁律師說他聽過蕭若元的名字,知道他是藝人,也在報章上見過他,但一直印象不深。他沒有想過要那自稱蕭若元的男子拿支票的收據出來證明,但他有望過雙方的身分證,主要是看身分證上的名字。當梁律師打算影印兩人的身分證之時,被告說副本已備。梁律師說在他印象中,另一男子的身分證副本也是被告從他的公文袋內拿出來的,被告還拿出一式三份的文件出來和另一男子一同簽署。
80. 梁律師將自稱蕭若元的男子的簽名和$8,700,000的支票上的簽名核對。被告和自稱蕭若元的男子各執一份簽好的協議,梁律師則保留一份在檔案內。被告及自稱蕭若元的男子都要求梁律師將已簽好的協議之事保密,不要告訴別人。被告說當日稍後要拿錢,自稱蕭若元的男子說沒問題,梁律師便約被告當日下午4時到中環威靈頓街的南洋商業銀行拿錢。
81. 11月13號下午四時多,梁律師從戶口中提取了$8,700,000現金交予被告。由於他忘記準備收據給被告簽收,他便叫被告即場寫收據(P16)。被告拿了$8,700,000現金放進旅行袋便離去,在銀行門口,他從身上拿出15,000元現金給梁律師作律師費。”
22.暫委法官繼續敍述如下:
“93. 被告在03年11月18日被捕時受到警誡,他沒有回應,這紀錄在警員的記事冊(P24)的第38頁上。
94. 翌日(11月19日)下午2時15分至5時與及5時30分至7時15分,被告自願接受警方問話,過程被錄影在證物P56及P57上,問話的內容準確地謄在P29及P32內。被告給警方的口供是控方案情一部分,本席亦需考慮。
95. 在錄影口供中,被告說他有中四程度,在港開設了四間公司,都是用秘書服務公司去接聽電話。有一叫黃愛國的國內人士對被告表示有興趣投資港股,並曾出示$50,000,000人民幣的內地流動賬存款文件給被告看,被告表示可協助對方,但因為不熟悉港股的門路,黃愛國便介紹王培宏給被告認識。
96. 被告在2003年10月中開始和王培宏見面,他說自己不懂準備文件,王培宏便替他預備意向書,找有意交易的人。被告說這一次茂盛股票買賣的草擬是蕭定一一方做出來的,後來幾經修改。被告又說梁文偉的律師行也是王培宏揀取的,不過被告承認簽約前的幾個月曾因其他事見過梁文偉律師。
97. 11月10日,被告簽了第一份協議,他以為可以得到黃愛國的資金去完成交易,當時他仍不知道有第二份協議的存在。11月10號時,他不知道蕭定一和梁律師在律師房內談論甚麼。被告其後向黃愛國匯報簽約的情況,叫黃愛國匯錢來進行茂盛股票買賣的交易,黃愛國說錢已準備好。
98. 大約在11月12號下午5時左右,律師樓將$8,700,000的支票傳真到被告的秘書公司,被告說他一直事忙,沒有去拿來看。他不知道律師行為何將支票傳真給他,被告估計是王培宏或楊慧珊要他知道支票的事。被告說在11月12號王培宏才對他說有第二份協議做好,放在律師樓。被告不清楚該協議的內容。協議上,用華港企業或是用國際融資貿易公司亦不是他的主意。王培宏對他說第二份協議的另一方不是蕭定一,不過沒有人告訴被告另一方是蕭若元。被告說他是由秘書讀出支票上的發票人的英文名稱,他才知道對方的名字,被告不知道蕭定一和蕭若元的關係。
99. 11月13日上午10時左右,一自稱蕭若元的男子打電話給被告,叫他約梁律師簽署第二份協議。被告說他不明白兩份協議的關係,但他仍照對方的意思去辦。11月13日,被告上到律師樓,自稱蕭若元的男子也出現,大家簽好第二份協議,梁律師才入內核對雙方的身分證,那男子有自備身分證副本,被告則要律師樓協助影印。那男子叫梁律師將錢在當日交給被告。被告給了梁律師15,000元律師費,他說是當日才知道律師費的數額。當日下午4時左右,梁律師在銀行給了被告8,700,000元現金。被告說不是他建議拿取現金的,不過他也沒有理由拒絕收現金。
100. 離開銀行後,被告等候的士期間,收到自稱蕭若元的男子的電話,約他到附近一餐廳見面。在餐廳內,那人對被告說內地有$10,000,000人民幣可作調動,但要被告先交回8,700,000元現金予他,被告說沒問題,就將錢交給那自稱蕭若元的人士,該人並給了被告一張收據(P27)。他還從身上拿出40,000元現金來給被告作舟車及起動費,並叫被告回國內等候他的通知。他叫被告將事情保密。被告同日便返回國內,在內地他和那自稱蕭若元的男子保持電話聯絡,對方說那$10,000,000人民幣會快到,不過被告等候了四天都等不到,便在11月18日回港。
101. 被告說他起初沒有懷疑那自稱蕭若元的男子,是楊慧珊在11月17日上午11時左右和他說及事情的發生,他才開始懷疑。
102. 本席緊記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對被告的指控,本席才能將被告定罪,被告不需證明自己無罪。他在被捕時不作回應、在庭不作供,又不傳證人是他行使法律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斷。”
23.正如暫委法官在判詞第103段所述:
“本案的案情奇特…”
24.後來暫委法官在其判詞第143至145段作出以下裁決:
“143. 若法庭對控方的案情存有合理懷疑,被告會無罪;若法庭認為被告的辯解是有可能的,他也無罪。被告離開香港後,在11月18日回港。不過本席聽過本案的所有證供及雙方律師的陳詞,本席考慮的證供已包括被告給警方的全部口供內容,本席信納各控方證人所說真確,被告的辯解則為一片謊言。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是行騙者,並非受騙人。
144.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和自稱蕭若元的男子一同在03年11月13日詐騙梁文偉律師,令梁律師以為那自稱蕭若元的人就是第二份協議書的蕭若元。被告和那自稱蕭若元的男子簽立協議書後,示意梁律師可發放蕭若元放在律師樓的$8,700,000予被告。被告的意圖是永久地剝奪梁文偉律師管有的8,700,000元。梁律師對被告未加防範,處事粗疏,他不虞有詐,被被告一幫騙倒,便照將巨款發放,引致本案。
145.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25.本庭認為,申請人雖然沒有作供,但他在其錄影的警誡詞中所說的,正如暫委法官所認為“被告的辯解則為一片謊言”。
26.因此暫委法官認為“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是行騙者,並非受騙人”是完全正確。
27.申請人在陳詞中曾提及梁文偉有4個主動權,所以認為暫委法官不應接納梁文偉的供詞。
28.申請人提及的4個主動權分別是:
1) 交易前應先與蕭若元見面;
2) 應先取得蕭若元身分證的資料,正如暫委法官於判詞第120段表示:
“120. 本席信納蕭定一所說,梁律師曾和他寒暄,問及另一位蕭生是否忙於倒董。鄧嘉敏也有問梁律師要不要見見蕭若元或要蕭若元的身分證資料,蕭定一也對梁律師說過他可以聯絡楊慧珊,梁律師卻一一否認。”
3) 在11月13日,當冒充的“蕭若元”到律師樓時,梁文偉可向楊慧珊等人查詢;
4) 梁文偉拒絕收本票。如果該筆$8,700,000款項是以本票形式存於梁文偉的律師樓而不是存入銀行,當然不可能在11月13日提取現金。而且後來在銀行提取現金也是梁文偉的主意。況且不要本票而要支票也是梁文偉的主意。
29.對於以上數項所謂主動權,暫委法官經已完全或大部分考慮過,並在審訊後認為梁文偉的口供可信,本庭看不出有何理由認為暫委法官的判斷出錯。
30.至於在銀行提取現金,申請人亦承認梁文偉是陪伴他到銀行提取現金,提取的現金是給申請人,然後申請人獨自離開銀行。
31.如果申請人是受騙人,為何梁文偉願意冒險把現金交給他?梁文偉如何知道申請人會把該筆$8,700,000款項全數交予冒充的“蕭若元”?
32.再者,究竟提取現金屬梁文偉或申請人的主意?呈堂證物P16是一張由申請人親手撰寫和簽署的收據,內容如下:
“收據
本人李自榮I.D. No: XXXXXXX(X)代表國際融資貿易公司,茲收到莊培志、梁文偉律師事務所之梁文偉律師律師交來現金港幣捌佰柒拾萬元正。
本人亦明白,提取現金有所風險,亦曾被梁文偉律師勸喻。本人願意承擔一切風險
國際融資貿易公司
INTERNATIONAL FINANCE TRADING CO.
13/11-03”
33.本庭不相信如果提取現金屬梁文偉的主意,申請人會撰寫和簽署以上收據。況且,由以上的事實來說,那$8,700,000是回佣,第二份協議書只是把回佣化裝為投資。既然如此,蕭若元沒有理由在未收到$29,000,000之前把$8,700,000交給申請人。申請人也一定明白,所以沒有可能梁文偉會串同一個冒充的“蕭若元”來騙申請人。再者,申請人收到了$8,700,000之後,更無理把全數交回冒充的“蕭若元”。
34.大部分欺騙事件都是由有心人欺騙無心人,受騙者往往事後不明白自己何以如此容易受騙,而且過後大部分騙局都很容易看得出來,但當時是當局者迷。所以雖然“本案的案情奇特”,暫委法官是在毫無疑點下認為梁文偉是受騙者,並在毫無疑點下認為申請人是以欺騙手法欺騙梁文偉。
35.本庭認為暫委法官的結論無懈可擊。
36.申請人在上訴申請的理由中依賴梁文偉於案發後在另外一案被控以欺騙罪,質疑梁文偉的可信性及誠信。
37.對於這點,律政司刑事檢控科在2005年12月14日曾去信法庭解釋,在2005年1月10日才決定起訴梁文偉,之前梁文偉只為控方證人,梁文偉是在2005年3月9日被起訴,在2005年11月23日被判無罪。原信如下:
“I refer to your letter dated 30 November regarding the issue raised by the applicant Lee Chi-wing in his letter dated 21 November 2005.
The prosecution had not disclosed to the applicant’s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the trial judge about the police investigation of Leung Man-wai (PW6) because the police officer in charge of the case (DCCC 66/2004) was not at the time of the trial aware that Leung Man-wai was a suspect in the Theft case (ESCC 1055/2005).
The trial of the applicant took place between 22 April 2004 and 3 May 2004 (9 days). On 17 May 2004, the applicant was convicted and sentenced.
The Theft case (ESCC 1055/2005) was first reported to the police Central Division on 3 May 2003. The case involved a letter of credit fraud. This was a complicated investigation and initially Leung Man-wai was treated as a witness.
On 10 January 2005, legal advice was given to charge Leung Man-wai and one other person with one charge of conspiracy to steal and Leung alone with six theft charges.
Subsequently Leung was arrested on 7 March 2005 and charged on 9 March 2005.
The police officers involved in the trial of the applicant checked the police computer system ten times between 11 December 2003 and 7 May 2004 but there was no indication that Leung man-wai was under investigation.
Although the Theft case (ESCC 1055/2005) was reported to police on 3 May 2003, the role of Leung Man-wai was not apparent until after the trial of the applicant. In the early stages of the investigation, the role of Leung Man-wai had not been clarified, he was not at that time regarded as a suspect.
Leung Man-wai was acquitted of all the charges in the Theft case (ESCC 1055/2005) on 23 November 2005.”
38.申請人向法庭申請傳召商業罪案調查科訛騙組署理總督察戴雅誠先生上庭作供,經法庭批准後,戴雅誠先生經已作供,申請人亦有向他作出盤問。當然,本庭只允許申請人就梁文偉曾被控一事作盤問。然而申請人只針對一點作盤問,就是為何警方於2003年12月11日至2004年5月7日間查核電腦資料,查看梁文偉是否曾被警方調查的紀錄。據戴雅誠先生的答覆,警方一向會檢查控方證人是否有刑事紀錄,這是一貫做法。
39.申請人繼續盤問,本案於5月3日作出判決,何以警方直至5月7日仍然在電腦系統檢查梁文偉的紀錄,戴雅誠先生表示不知道原因。
40.本庭認為梁文偉在案發後被控以欺騙罪而罪名不成立,是不能影響暫委法官於本案作出裁決的穩定性。
4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否決並撤銷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42.至於申請人被判監禁6年的刑期,根據以上案情,本庭認為6年刑期並不過重。
43.故此,本庭亦拒絕申請人就刑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 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鄧國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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