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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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公司德保護衛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罪名:“身為僱員梅美麗的僱主,在2005年3月28日故意和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支付到期付給該僱員的款項,即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25日期間的工資,款額為2,986元。經審訊後,上訴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4,500元。上訴公司現提出上訴,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11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Ap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2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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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德保護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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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6年4月6日

判案日期 :2006年4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公司德保護衛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罪名:“身為僱員梅美麗的僱主,在2005年3月28日故意和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支付到期付給該僱員的款項,即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25日期間的工資,款額為2,986元。經審訊後,上訴公司被裁定罪名成立,被罰款4,500元。上訴公司現提出上訴,推翻定罪。

2.控方證人是上訴公司的前僱員梅美麗。她在2004年12月4日開始在上訴公司任職保安員。2005年1月25日離職。同月28日,梅美麗到上訴公司領取工資。上訴公司要她簽署一份違反紀律證明書,她拒絕簽署,不獲發工資。2月8日,她再回到上訴公司,索取工資,上訴公司要她簽署該份證明書以及一份員工離職申請書,否則不會支付工資給她。由於兩份文件她都沒有簽署,上訴公司不發工資給她。其後她得到勞工處及職工聯盟的幫助,最後上訴公司將她由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25日的工資支付給她。

3.上訴公司3名證人的證供總括來說是這樣:梅美麗離職沒有辦理離職手續,這包括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和違反紀律證明書。她在2月8日只交回制服。因此,會計部無法計算她是否需要繳付代通知金及是否需要向她收取行政費,所以計算不到她的工資。不過,上訴公司的助理經理卻稱,梅美麗工資2,986元的支票,在2005年2月8日,已經預備好,但由於她沒有簽署文件,所以不能發工資給她。其後,因她到勞工署投訴,所以延遲了將工資發給她。

4.裁判官認為梅美麗沒有辦好離職手續,不是上訴公司沒有在僱傭合約終止後七天內支付工資給她的合理辯解。遂裁定上訴公司罪名成立。

5.代表上訴公司的大律師稱,上訴公司的抗辯是:因為梅美麗沒有簽署有關文件,上訴公司無法計算她的工資。 裁判官拒絕接納抗辯時,沒有考慮僱傭條例第25(3)條,第6(2)(b)條和第32(2)(b)條,以及合約第7(2)條的規定。按照該等規定,上訴公司可以將梅美麗的工資削減至零,以致上訴公司按照第25條支付工資的責任變得無效。他認為裁判官的結論,是錯誤的。

6.僱傭條例第25條規定:

(1)     除第31O條另有規定外,凡僱傭合約終止,到期付給僱員的任何款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支付,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遲於僱傭合約終止後7天支付….

(2)     第(1)款所指的款項為 –

(a)   相等於僱傭合約終止前對上一個工資期屆滿時起,至合約終止之日止,僱員工作所賺取的款額;

(b)   .…

(3)     除根據第32條可予扣除的款項外,以及在法庭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限下,僱主對於並非根據第6、7或10條終止僱傭的僱員,可從該僱員根據第(1)款獲付給的款項中,扣除該僱員假若根據第7條終止僱傭即有責任付給的款項。

7.第32(2)(b)條規定僱主可“因僱員損懷或遺失屬於僱主 …或明訂委托僱員保管的貨品,設備或財產,… 而該等損壞或遺失直接歸因於該僱員的疏忽或失職 …”扣除僱員的工資。

8.梅美麗的僱傭合約第7(2) 和 (3)條訂明如果她服務足一個月而辭職,她須要預先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公司,否則,須繳付相當於該通知期之代通知金予上訴公司。

9.換句話說,按照以上的規定,上訴公司可以在她離職時,因為她沒有足夠的預先離職通知,以及損壞或遺失上訴公司財物或設備,扣除她的工資。

10.雖然有這樣的規定,但僱主在法例容許的情況下有扣除僱員工資的權利,與僱主須要在法例訂定的期限內支付工資的規定,是兩回事。

11.第25(1)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僱主必須在僱傭合約終止後7天內支付工資。如有僱主可以根據第(3)款扣除工資的情況,僱主可以在支付工資時與僱員計算清楚。即使計算結果是因扣減以致僱員實際得到的工資是零的話,僱主亦應在法定的期限內,以對帳方式支付工資。

12.在本案,上訴公司不能以未能計算清楚為理由,而不在法例規定的期限內支付工資給梅美麗。況且,本案的證據顯示,上訴公司不支付工資給梅美麗的原因是,她拒絕簽署上訴公司要她簽署的文件。在2005年2月8日,她已將制服交回上訴公司。上訴公司沒有指她的制服有損壞,或她有損壞或遺失上訴公司的其他財物或設備,上訴公司也沒有要求她繳付代通知金。上訴公司的助理經理也承認在當日,梅美麗的工資支票2,986元已預備好,只要她簽署那兩份文件,便會將支票給她。可見上訴公司當時已計算好她的工資,而沒有任何扣除工資的理由。

13.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認為上訴公司沒有合理辯解不在法定期限內支付工資,本席同意這點。因此,裁判官的裁決沒有錯誤,本席將上訴駁回。

  (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關偉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