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賽珍 訴 死者陳秀娥的遺產代理人何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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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葉賽珍生於1923 年,父親是葉煌生老先生,母親是張紅妹女士 [1] 。葉老先生是廣東梅縣人,在梅縣和廣州都有祖業,生前亦曾經在印尼居住。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葉先生在中國內地與張紅妹女士以舊式婚禮,即以三書六禮和花轎迎娶的儀式締結婚姻。婚後生有兩名女兒和兩名兒子,他們是葉賽珍(生於 1923 年)、葉可珍(生於 1929 年)、葉竟章(生於1932 年)和葉銳章(生於1934 年)。

Case No.HCAP 12/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p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1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遺囑認證訴訟2003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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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葉煌生(YAP FONG SANG)的遺產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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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葉賽珍
(YIP CHOI CHUN)
 
   
被告人 死者陳秀娥
(CHAN SAU NGOR, 又名CHAN SHIU NGO) 的遺產代理人何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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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6年1月17日至19日及23日

宣判日期:2006年1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4月21日

判 案 書

1.本案原告人葉賽珍生於1923 年,父親是葉煌生老先生,母親是張紅妹女士[1]。葉老先生是廣東梅縣人,在梅縣和廣州都有祖業,生前亦曾經在印尼居住。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葉先生在中國內地與張紅妹女士以舊式婚禮,即以三書六禮和花轎迎娶的儀式締結婚姻。婚後生有兩名女兒和兩名兒子,他們是葉賽珍(生於 1923 年)、葉可珍(生於 1929 年)、葉竟章(生於1932 年)和葉銳章(生於1934 年)。

2.證據顯示,葉老先生去了印尼之後認識了陳秀娥女士,並且在1956 年開始同居。換句話說,葉老先生在他與張紅妹女士的婚姻有效期間,與陳秀娥女士同居。在這方面,有梁麗珍女士所作的比較薄弱的證供證明。(梁麗珍女士則是葉老先生的幼子葉銳章的原配,他們育有一子葉寶華,於1971 年出生。)

3.梁麗珍作供指葉老先生曾經在1957 年帶陳秀娥女士返回廣州,並跟張紅妹見面。但是,第一,他們不是住在一起的,葉煌生與陳秀娥住在另一處好像名為中條新村(譯音)(名稱正確與否並不重要)的村子裡。葉老先生跟張紅妹的舊式婚姻屬一夫多妻制,他是有權納娶妾侍的,但是代表被告人陳秀娥遺產的何律師,從沒有在其答辯書中提出陳秀娥其實是葉老先生的妾侍這個說法。

4.第二,這次見面的情形,亦不符合香港法例中就女人在屬一夫多妻制的婚姻裡取得妾侍地位所訂定的兩個原則,即須獲原配承認及家庭接納。也沒有證據顯示曾經進行一些儀式,舉例說,陳秀娥女士曾經給張紅妹女士斟茶等的儀式,使陳女士取得妾侍地位。不過,公平地說,何律師在結案陳詞裡,已很清楚表明他並非想建立陳秀娥的妾侍地位。

5.陳秀娥女士於1957 年在大陸生了葉美珍,於1961 年在香港生了葉榮珍。證據顯示,葉老先生於1957 年返回廣州後便前來香港做生意,其後更擁有中僑百貨公司的股份。葉老先生生前把215 股以禮物的形式送贈陳秀娥女士,其餘60 股留給自己。本訴訟的主要爭議,就是這60 股應該歸誰所有。

6.葉老先生在1972 年10 月31 日去世。陳秀娥女士在葉老先生去世後曾經作了一份虛假的誓章,這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陳女士在這份假誓章裡,聲稱她是葉老先生的唯一結髮妻子,並聲稱從沒有聽聞他以前曾經結婚或有其他妻子。而且葉老先生只遺下兩名女兒——葉美珍和葉榮珍。

7.根據葉榮珍的證供,這是葉竟章先生教陳女士這樣說的。葉竟章在葉老先生生前來到香港 ,之後就住在爸爸和「阿姨」(即陳秀娥)的家裡,跟他們一起生活。事實上,陳秀娥比葉竟章年長不了多少:葉竟章生於1932 年,陳秀娥則生於1928 年,她還要比葉賽珍年輕五歲。葉竟章不單被視作為家庭成員,兩個妹妹還把他視作大哥,非常尊重和敬仰他。後來,葉老先生去世,家裡便只有葉竟章一個男人,整個家便由他支撐,他就像中國人說的「長兄作父」般,家裡各人都聽他的話。

8.葉榮珍作供說,葉竟章教陳秀娥聘請律師,並教她對律師說上述的話,卻不要對律師提葉老先生還有葉竟章他們這些後嗣的事。這樣,陳秀娥獲得香港高等法院授予遺產承辦權。這究竟屬真屬偽?葉榮珍作供時說事情的確是這樣,但葉竟章畢竟不是本案的與訟人,所以,為公平起見,本席採納一個以誰人的說法較為可信的衡量標準,認為最低限度葉竟章是有可能教陳秀娥這樣說的。但是,誰人教陳秀娥這樣說,以至後來她作了假誓章和取得遺產承辦權等等,都不是問題的關鍵。問題的關鍵在於誓章的內容是假的,陳秀娥取得遺產承辦權是真的,但在法律上陳秀娥是不應取得遺產承辦權的。雙方對此並無爭議。

9.本案的最主要爭議在於陳秀娥女士與葉煌生先生曾否合法地結婚。關於前述的葉老先生持有的中僑股份,後來葉竟章曾要求陳秀娥女士把股份轉至他名下,讓他以信託人的身分持有。他的理由是如果他在中僑沒有股份的話,他很難在中僑立足。這個理由也頗可信,但是無論如何,那些股份的最終受益人是陳秀娥女士。換句話說,215 股是她得到的禮物,60 股是她在葉老先生死後取得其遺產的承辦權而以承辦人的身分持有。

10.回說問題的關鍵:究竟葉煌生與陳秀娥之間是否存在婚姻關係呢?可以想像的是,戰後印尼華僑返回大陸或者前來香港,或者返回大陸後再前來香港的情況,很是普遍。葉煌生與陳秀娥同居多年,可能是始於印尼而終於香港。其間,根據梁麗珍女士的證供,他們曾返回廣州,但陳女士並非以妾侍自居。所以,問題在於他們之間是否存在任何合法的婚姻。

11.當時,香港除了接受大陸或香港的舊式婚姻外,還承認在中華民國成立後(即 1911 年),根據中華民國1931 年《民法》認可新式婚姻。香港法例第 178 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 2 條,對新式婚姻作如下的定義:

「『新式婚姻』(modern marriage)指於指定日期前,在2 名或多名見證人在場下,在香港作為新式婚姻而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的婚姻。」

12.「指定日期前」指1971 年10 月7 日前。這就是說由1971 年10 月7 日起,在香港締結的婚姻不得為一夫多妻制的舊式婚姻。而在該日以前,在2 名或多名見證人在場下,在香港作為新式婚姻而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的婚姻,便屬新式婚姻。要注意的是,條例訂明舉行婚禮不但須公開,而且須有儀式。

13.基於上述,被告人一方說陳秀娥女士其實在1970 年9 月,趁著葉老先生生日,就在那天在香港彌敦酒店設宴,作為她和葉老先生補辦婚禮的儀式。所以,由那天起,他們根據香港法例已成為合法夫妻。如果這是真的話,葉美珍和葉榮珍在父母這段婚姻下,當然有權繼承葉老先生的遺產,但是,被告人有否證明這個婚姻是有效的呢?

14.何律師很公平地接受舉證責任在被告人一方。他們傳召了兩名證人——葉綺華女士和葉榮珍女士。葉綺華女士的父親,與葉老先生是同鄉。葉女士是幼女,有四名兄姊。她出席上述宴會時14 歲,葉榮珍9 歲,葉美珍則13 歲。葉綺華雖然比葉美珍只年長少許,但跟葉榮珍卻比較親近。葉綺華作供說,她父母跟葉老先生相識多年,大家份屬同姓同鄉,住得又近,他們兩家人常有往來。她說葉老先生每年9 月都設壽宴。值得留意的是,葉綺華的證供給本席的印象,就是葉老先生凡在酒樓設宴,都是壽宴。但葉榮珍的證供有些不同,她說都有在家吃飯慶祝父親生日的時候,但間中會在酒樓餐館慶祝,那一次是鄭重其事地在彌敦酒店設宴。

15.這點是她們倆的證供少許不同之處。她們都同意在庭上作供前,曾經與當日出席人士商討那次宴會的實際情況,所以,本席可以理解,她們就此事的證供,可能是「集體創作」的結果。為甚麼是「創作」呢?因為所倚賴的不是她們自己的記憶,而是採納別人的記憶,或是因別人的記憶而勾起自己的記憶。她們本身對事件都不能確實,畢竟她們當時只是9 歲、14 歲的小女孩,事隔三十多年她們還能記起多少的事情呢?無論如何,這些證供都是葉綺華、葉榮珍和葉美珍她們在商討當天發生甚麼事後所勾起的記憶。

16.葉綺華女士說,當時她、母親和陳秀娥女士一起去裁縫處,陳女士特別訂造了一套紅色衣服,準備在該晚穿着。造紅衣服,是作結婚之用。其實,葉綺華女士說,若不是因為他們搞這個喜酒,她也不知道原來葉伯伯(她稱呼他煌伯伯)和葉伯母未結過婚,或是沒有合法地結婚。她原以為他們既然是葉榮珍和葉美珍的父母,就必然是結了婚的。除了陳女士訂造衣服外,葉綺華的母親還預備了一張紅色刺綉織錦被子,送給他們作結婚賀禮。

17.葉榮珍還記得當時爸媽叫13 歲的姊姊美珍甪毛筆寫請帖,美珍為此發脾氣,說這麼多怎麼寫之類的話。本席可以理解,雖然請帖是印製的,但還是需要寫上受帖人的名稱等,要一個13 歲的小女孩用毛筆寫請帖,儘管只是兩、三桌酒席的數量,也夠她不高興的。

18.葉綺華女士亦同意,在禮堂上有一個上有「紅雙喜」印的箱子,寫着「葉府宴客」,而不是「葉陳聯婚」。中國乃禮義之邦,中國人凡事講求有規有矩,若是聯婚,就必定寫「葉陳聯婚」的。但是,當時在禮堂上和在門口處,都寫着「葉府宴客」,只有是壽宴,才會寫「葉府宴客」的。

19.除此之外,亦沒有其他任何儀式,既沒有掛上新郎新娘紅色身分牌,也沒有主婚人主婚、宣告、簽婚約等儀式。新式婚姻和舊式婚姻的定義,在香港法例第178 章《婚姻制度改革條例》中都有詳細交代。(我們說的「新式」,現在可能會有誤導,「新式」說的是1911 年民國以後的「新式」,別人可能會稱之為「舊式」。)舊式婚姻乃一夫多妻制,而新式婚姻的定義,剛才本席已引述兩次,是要以公開儀式舉行婚禮的。「公開」的意思,是否指人人皆可進入觀看呢?有些案例指當事人在酒樓地下設宴,門是開着,誰進去都知道的便是公開。本席認為「公開」的意思,並非要人在酒樓門口拿着擴音器宣布「現在葉先生在裡面結婚」那麼嚴謹,而是比較隨便,比如說,任何公眾人士都可以進去觀看,或是經過門口的也可以進去觀看人家在裡面結婚便可以。至於儀式,按案例說,最低限度別人進去可以看見你正是在結婚。但在本案中,當時並無進行任何儀式。

20.原告人陳詞時提述兩個案例。但在討論這兩個案例前,本席想指出,就所謂新式婚姻而言,民國以來已有許多例書和典籍談及。首先是由Dr Vermier Chiu撰寫的《中國婚姻法與習俗》(Marriage Laws and Customs of China)。繆大律師引述其中第129 頁,這處談的是1937 年中華民國司法院 (Judicial Yuan) 案例 1701,列出a及b兩個案例。

21.a案例是這樣的:

「一對男女,租用酒店的廳房以舉行婚禮,並邀請兩名特地委任的見證人及數名親友出席。就這樣的個案,司法院裁定,該婚姻是否有效,得視乎婚禮是否公開舉行,而後者則視乎除該兩名見證人及獲邀賓客外,其他人可否看見婚禮的進行。如廳門是關上的,或是由於廳房的位置,以致除了廳子裡的人外,其他人沒法看見廳裡的情形,那末,基於婚禮並非公開舉行這個簡單原因,該婚姻是無效的。」

“In the case of a man and woman, who, for the purpose of holding marriage ceremonies, took a room in a hotel where two specially appointed witnesses and a few relatives and friends were invited to participate, the Judicial Yuan ruled that whether or not the marriage is valid depends on whether or not the marriage ceremonies were openly performed, and this in turn depends upon whether or not people other than the two witnesses and the invited guests could see such ceremonies performed.  If the door was closed or if the room was situated in such a way that nobody except those inside the room could see what was going on inside, then the marriage is not valid, for the simple reason that it was not openly held.”

22.b案例與本案更為直接相關:

「一對男女,邀請兩名受特別委任的見證人和數名親友,出席他們在酒店的公開餐廳設下的盛宴,卻實際在宴會上沒有舉行結婚儀式。就這樣的個案,司法院裁定,如當時的情況使一個合理的人無法認為當事人已正式結婚者,則儘管他們在公開餐廳裡設宴,而且除獲邀賓客外,其他人亦可看見宴會的情況,也不能說他們曾經舉行公開儀式。即使按獲邀賓客的理解,他們出席的是婚宴,結論也是一樣。」

“In the case of a man and woman, who invited two specially appointed witnesses and a few friends and relatives to a sumptuous banquet in the public dining room of a hotel, but without actually performing marriage ceremonies there, the Judicial Yuan ruled that if the circumstances were such that no reasonable man would think that a formal marriage had taken place, it cannot be said that open ceremonies had been performed even though a banquet was held in the public dining room where people other than the invited guests could see what was going on, and even though it was understood by the invited guests that it was a banquet given on the occasion of a marriage.”

以下這句話對本案更具針對性的用處:

「換句話說,儘管兩人公開設宴的目的,明顯是締結婚姻,但實際沒有舉行結婚儀式,則婚姻的有效性並不成立。」

“In other words, a banquet given openly, with an ostensible object of uniting two persons in marriage, but without the actual performance of marriage ceremonies, does not constitute a valid marriage.”

這裡指的是新式婚姻。

23.被告人一方提出的所有證據,都無法證明當時有舉行任何儀式。本席在詢問葉綺華女士的時候,曾問她關於徐志摩和《人間四月天》這劇集裡的歷史事實。本席提及徐志摩和有關事情的原因,是想大家明白「結婚」對當事人來說,是怎麼回事;如果說是「新式婚姻」,又是怎麼回事。關於徐志摩的,有些是史實,有些是野史,但是否史實並不重要,最重要的,是徐志摩在1922 年(民國十一年)秋天,宣布要和他在八年前以中國傳統婚姻制度結婚的妻子張幼儀離婚。他是中國第一人,用民國新法例解除他和妻子的婚姻關係,即離婚。他要離婚,不是休妻,休妻古已有之,但他要求的是合法地離婚。

24.第二件事情,本席不知道是否事實。其實這個應該問梁麗珍女士,因為她在桂林唸大學時是唸歷史的。但是,她作供並非以專家證人的身分,而本案亦沒有作出關於專家證人的指示,所以,法庭也沒有就此事問她。但是,歷史上記載,徐志摩在劍橋大學時曾追求林徽音,但最後林徽音與梁啟超之子梁思成結婚。相信很多人知道林徽音和梁思成夫婦是設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人,不過這當然是題外話。但是,與本案有關的,就是後來徐志摩和陸小曼結婚時,執意請梁啟超作主婚人,替他倆證婚。據電視連續劇講述,梁啟超在婚禮上作主婚人一開首就大駡徐志摩一頓,然後才舉行婚禮。這個情節是否事實並非本案所關注的,也並不影響本案的判決。

25.但是由此可以知道中國人對於婚禮十分注重,舉行婚禮時要有主婚人、有新郎新娘的宣告、有其他儀式如鞠躬、參拜天地、拜見父母等。雖然各個地方各別例,但是始終需要一些禮儀的,所以在《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 章)中也提及「公開儀式」。在本案中,除了在宴會中大家舉杯慶祝外,就根本沒有任何儀式。在壽宴中也有賓客與主人家舉杯慶祝的情況,所以,那次宴會究竟只是壽宴還是除壽宴外,還補設喜酒呢?即使補設喜酒,也不能把它視作為新式婚姻的儀式,亦不能使該段婚姻自當晚起成為合法婚姻。

26.本席認為,被告人一方未能按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證明當晚有作為合法新式婚姻的儀式進行,使他們自當晚起成為合法夫妻。換句話說,被告人的第一個答辯不能成立。

27.另外,本席想提及一篇由Leonard Pegg撰寫而給經常引用的文章——《當代香港之中國婚姻、妾侍制度與離婚》(Chinese Marriage, Concubinage and Divorce in Contemporary Hong Kong)(《香港法律學刊》1975 年第5 卷(Hong Kong Law Journal Vol. 5 of 1975))。Mr Pegg在第 20 頁這樣說:

「根據《中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先前本席引述司法院的案例便是根據 1931 年《中國民法》第 982 條判決的。)

「……之規定(此條是這種結婚形式的始祖),雙方必須在某種公開儀式中,在最少兩名證人面前,表達結婚的意願。表達結婚意願的方式,譬如,在報章刊登啟示,這並不足夠。公開儀式給界定為:『所舉行的儀式,即使不是特地獲邀參加的人,都可看見和知悉。』……」

“Under article 982 of the Chinese Civil Code, which is the progenitor of this marriage form, there must be an expression of intention to marry made at an open ceremony of some kind before at least two witnesses.  Intention to marry expressed, perhaps, by an announcement in a newspaper is not sufficient.  An open ceremony has been defined as: ‘A ceremony so held that it is known and can be seen by all those who are not particularly invited to participate.’…”

此處注腳註明該定義引述自Dr Vermier Chiu的文章第128 頁所述的司法院案例1933 年第859 號。

「……因此,秘密儀式是沒有效用的,其後的案件也是這樣裁定。反過來說,沒有結婚儀式的公開婚宴並不構成婚姻。……」

“It follows, and has been so held in subsequent cases, that secret ceremonies are of no effect.  Conversely, an open wedding feast without a marriage ceremony is not a marriage.  …”

本席重覆:「……反過來說 ,沒有結婚儀式的公開婚宴並不構成婚姻 。」

「…...證人是在場看見儀式舉行而又願意作見證者,但並不限於其名字出現在結婚證書上的人。除結婚形式外,《民法》還就其他方面訂下規定,比如血親及姻親親等之計算,以及在某些情況中須獲監護人同意等。此等規定在香港為人所知和遵從的程度頗成疑問。」

“…Witnesses are those persons who were present and saw the ceremony performed and who are willing to bear witness thereof.  They are not limited to those whose names appear in the marriage document.  The Code lays down other requirements in addition to the form of marriage, such as degrees of consanguinity and affinity, and the need for the consent of guardians in some cases.  It is doubtful how far these requirements have been known or complied with in Hong Kong.”

主要的是,即使是公開的婚宴,但當中完全沒有結婚儀式的,也不是新式婚姻。

28.根據葉綺華和葉榮珍的證供,儘管她倆都傾向指該晚的宴會是婚宴而非壽宴,但整體來說,有關證據都未能滿足條例裡關於新式婚姻的每個環節或每項元素(element)的要求。

29.所以,本席的結論就是在那次補設喜酒中,沒有舉行任何儀式使人認為那是一個新式婚姻。葉老先生補設喜酒,可能是為圓成陳女士多年來的心願,就是和葉老先生補辦結婚,但他只做到補設喜酒,並沒有補辦結婚。如果他想補辦結婚的話,他原可以根據《婚姻條例》(第 181 章)第 21 條在登記官主持下締結婚姻。這也是現在最普遍的結婚方式。甚至當年他在1971 年10 月7 日之後至1972 年10 月31 日他去世前這段期間,也可以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 178 章)第 9 條向地方法院(現稱區域法院)申請聲明他與陳女士確實已於1970 年9 月結婚。當然,他若是提出申請,亦必須提供充分證據,使法官信納當時的確有舉行所須的儀式。

30.更甚者,葉綺華作供時清楚地說,她的父母,即另一位葉先生、葉太太,當時曾為了移民而去補辦婚姻手續。雖然她不大清楚父母怎樣補辦結婚,但最後他們都補辦了結婚以符合移民加拿大,或是美國的條件。換句話說,兩位葉先生應該知道在1970 年的時候,是可以根據香港的法例合法地結婚的,尤其是張紅妹女士已於1970 年2 月去世。當然,原告人的另一個說法,指按照客家人的風俗,去世一年內是哭喪期,即中國人所謂前妻屍骨未寒是不會再結婚的,所以,當時他們是否真的結婚,原告人一方對此非常懷疑。即使說葉老先生置鄉禮不理,而應陳女士的要求補辦結婚,這是他的做法,但是根據證據來說,他們沒有成功地補辦結婚。

31.葉老先生並非市井之輩,他是有學識的生意人,理應知道在當時的社會怎樣的婚姻才獲政府或法律承認。即使他不懂得,以他當時的社會地位,他也可以徵詢法律意見。事實上,在他知道另一位葉先生,即葉綺華的父親,與妻子循正當合法的手續補辦結婚後,他仍然沒有照樣做。換句話說,他的意圖已很清楚,他只想以補設喜酒來滿足陳女士的要求,而並沒有其他打算。

32.其實,對於當晚是否真的補設喜酒,本席有點懷疑。第一,當晚的宴會,對陳女士來說是很重要的事,而對葉榮珍來說,那是爸媽補辦結婚的喜慶事,也是頗為重要。大家都同意,之前有發帖,當晚有拍照。除了她自己應該有相片外,姊姊美珍應該有相片,媽媽陳女士也應該有相片,不可以說因為搬家,所以沒有一個人有任何相片留存。不單葉綺華沒有,葉綺華的家人也沒有。出席的人一張相片也不能提供,那使本席對於她們證供的真實性有點存疑。即使本席接納她們的證供,那也不足以證明該婚姻的存在。

33.第二,若法庭判定葉美珍和葉榮珍並非父母合法婚姻的子女,本席想在此順帶提及兩點。第一,中國人非常注重名份。許多人為了名份花大量時間打官司。也有些訴訟,已在商議和解的階段,卻為了名稱身份的問題,如原配的子女堅持非原配不可冠上夫姓等,雙方長久爭持不下。由此可見,名份對許多人來說十分重要。

34.第三,本席想指出,本訴訟可以說是同父異母姊妹之爭,涉及的其實都是下一代的人。上一代畢竟全已離世,但大家現在卻背負著上一代的包袱,本席希望大家可以把這個包袱放下。每個人都是在毫無選擇下來到世上,有些人生於大富大貴之家,爸爸不是皇帝便是主席;有些人卻生於貧困卑賤之家,父親竟是乞丐或是毒販,這些都不由得我們選擇。生男生女由不得自己、子女樣貌品性等由不得自己、出生先後次序也由不得自己。本席想指出,我們既然不能選擇在怎樣的情況下成為誰人的子女,我們就只好接受實際的情況,不要介懷。無論父母因為戰亂、舊禮教或是當時社會的情況,或是其他原因而這樣那樣做,他們就是這樣選擇生活,就是這樣過了一生的。他們的事他們自己負責,我們就只需要對自己負責。千萬不要把上一代的恩怨,諸如怨恨「你媽媽曾經怎樣欺負我媽媽」等延續至下一代。如果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在法庭作出判決後,便應依循判決行事。這是本席對本案下一代的勸告。

35.如果該婚姻被判定為不合法,被告人說,根據《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第11條,葉美珍和葉榮珍仍然享有承繼權。第11 條這樣說:

「(1)      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無效婚姻的子女,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出生,如在其母親是次受孕時(或後來舉行婚禮者,則以婚禮舉行時為準),婚姻雙方或其中一方合理地相信該宗婚姻是有效的,則該名無效婚姻的子女須視作是其父母所生的婚生地位子女。」

那是說即使非婚生子女,如果符合法例的規定,也可被視為具有婚生地位的子女。正如本席先前所述,每個人都是在毫無選擇之下出生,只要在血緣上證明是其父母所生,父母的婚姻合法與否,不應影響他在法律上應享的地位。

36.回說第 11 條。究竟葉美珍和葉榮珍是否符合第 11 條的規定呢?第一,時間上應該以舉行婚禮的時候為準,那便是 1970 年9 月。考慮的準則,是當時其中一方是否合理地相信該宗婚姻是有效的。正如前述,就葉老先生一方而言,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這一點。葉老先生知道有其他人,即葉綺華的父母,用其他方法進行婚姻儀式,從而使該婚姻獲得香港法例承認為合法。(以葉綺華父母的情況來說,還符合了加拿大或美國領事館的要求。) 換句話說,葉老先生1970 年9 月在彌敦酒店設宴這點不但不能證明他在當時合理地相信該宗婚姻為有效,反而傾向證明他明知縱然補設婚宴,該宗婚姻也不是有效。被告人指出,第 11(2) 條中的「在有關子女出生時,其父親是以香港為其居籍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適用於本案。先前說過,葉老先生返廣州後前來香港做生意,葉美珍和葉榮珍就是在那個時候出生的,所以,葉老先生可以說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37.另一方面,陳秀娥女士又是否合理地相信該宗婚姻是有效的?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陳女士合理地相信該宗婚姻是有效的。還有,第 11(5) 條所指的推定(presumption),即「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其中一方合理地相信該宗婚姻是有效的」,在本案並不適用,因為葉美珍和葉榮珍均不是《父母與子女條例》(第 429 章)於1993 年開始生效後出生的子女。於是,基於法例,葉美珍和葉榮珍並不具備可繼承葉老先生遺產的子女地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雙方當時合理地相信該宗婚姻是有效的。證供只不過說當時是補宴親友,但在補宴親友之前,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們之間存在合法婚姻。梁麗珍女士作供時曾說,他們在印尼結了婚才返回廣州。但是,第一,這不單是梁女士聽聞得知的傳聞證供,而且她連在廣州大屋裡聽誰說和其他細節都說不清楚。即使那是事實,那也不是有效婚姻。因為當時張紅妹女士仍然在生,葉陳二人是沒有結婚的身分,除非葉煌生以他跟張紅妹的舊式婚姻屬一夫多妻制為由,納娶陳秀娥為妾侍。但是,本席在判案書開首處已作交代,當時並無進行有關的儀式或手續,而被告人一方亦沒有提出如此的說法。所以,葉美珍和葉榮珍無權繼承葉老先生的遺產。

38.最後需要決定的,就是被告人一方指原告人在陳秀娥取得遺產承辦權多年後才提起訴訟,這不論是在法例上或是在衡平法上,均是過時。本席不同意。第一,陳女士是基於一份假誓章才取得遺產承辦權,她明知自己並非葉老先生的唯一結髮妻子,卻作出假誓章,除了犯上刑事罪行外,她取得的遺產承辦權也應被擱置。如果發現出錯,法庭不可以因為事隔時間太久而不去糾正錯誤,況且本席根本不認為這是太遲。

39.第二,事實上,中國梅縣法庭和中級法庭(即上訴法庭)在1975 年曾經就葉老先生的遺產作出判決。概括而言,法庭判定葉老先生在中國大陸的遺產,由葉賽珍、葉可珍、葉竟章和葉銳章他們承繼,而在香港的遺產,特別是中僑股份,則由陳秀娥、葉美珍、葉榮珍和葉竟章處理。換句話說,當時的判決並非終審判決,而且判決說明,在香港的遺產由上述數人處理而非繼承。至於作出如此判決的理由,判案書裡沒有交代,而雙方亦沒有就中國大陸的法律向本席陳詞。按本席理解,諸如中僑股份的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不會由於所在地在香港而因此應由在香港的人承繼,法律並無如此規定。即使本席不能以司法認知作出判決,但如果沒有異地法律,那麼在普通法裡,香港法庭便可把異地法律視作等同香港法律。香港也沒有法律訂定,在大陸的股份只可以由在大陸的後人繼承。所以,中國法庭判決在香港的遺產由上述數人處理,並不表示法庭已作出終審判決,指除所述人士外,葉賽珍、葉可珍等人都無權繼承。本席不接納此一說法。

40.至於葉賽珍於1978 年10 月23 日曾簽下協議一事,按被告人一方的證人梁麗珍的證供,她當其時說話不多,主要是筆錄別人的說話,而葉竟章是其中一個主要人物。梁麗珍說,既然都寫下了,她又剛剛喪夫,別人叫她簽甚麼她就簽甚麼。不過,她說葉賽珍當時也有提出異議,其後也經常埋怨,說中僑的股份不應由陳秀娥獨吞等。所以,葉賽珍沒有延遲提出異議,而被告人也沒有以這個協議作為抗辯。根據葉賽珍的證供,她曾被葉竟章誤導。當時,葉竟章拿出上面印有自己的名字和中僑國產百貨公司地址、電話的名片,在英文那面寫上「憑身分證領款」,教葉賽珍憑着身分證和他這張名片便可以去中僑領款。這張名片是由原告人提供,而梁麗珍亦認出上面的字是葉竟章的筆迹。結果,葉賽珍當然拿不到錢。所以,她說她被葉竟章欺騙了,簽了東西,以為拿着他寫了幾個字的名片就可以向中僑領款,結果受他誤導。但被告人的說法不同,被告人說他們是有協議的。本席認為,由於證據顯示葉賽珍是受到誤導才簽下協議,那協議實屬無效。其實,陳秀娥方面原來的證據亦顯示她們也曾受葉竟章誤導,不過,他始終是個很負責任的哥哥,撐起整個家,甚麼學費、生活費都由他來負擔的。

41.所以,本席的結論,就是葉賽珍並沒有延誤提起訴訟,以致她不應享有應享的遺產。本案中,除葉賽珍曾被葉竟章誤導外,她亦曾向陳秀娥提及這些事情並向她索償,可是,陳女士不但沒有回應她的要求,反而作了假誓章以取得遺產承辦權。

42.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已合理地向法庭交代為何她在三十年後才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論於法例中或平衡法內也沒有延遲提出訴訟。

43.換句話說,經考慮所有證據和適用法律後,本席判決,除陳秀娥女士遺產裡的215 股中僑股份外,葉美珍和葉榮珍無權繼承另外的60 股中僑股份的遺產。該60 股中僑股份由葉賽珍、葉可珍、葉竟章、葉銳章 (其遺產由梁麗珍及兒子葉寶華繼承) 四房均分,每房各得15 股。本席頒令,取消陳秀娥於1974 年4 月1 日取得的遺產承辦權,並把新的遺產承辦權授予葉賽珍女士,但由於葉女士年事已高和目不識丁,加上以往許多事情均由兒子葉季超代為處理,所以本席頒令,新的遺產承辦權授予葉賽珍女士和葉季超先生。本席相信葉季超先生會公平地把遺產平均分配給上述四房人。

44.至於利息,本席頒令,以年息八厘計算直至判決日,之後按判決利息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45.最後,被告人須付原訴人的訟費,而原訴人之訟費,則照法律援助規則而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延聘繆亮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何其清律師代表。


[1]   見附件1:死者葉煌生家庭關係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