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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1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1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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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4月19日
裁判日期:2006年4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以下是控方的說法,原文見裁判官書面判詞:
「 ……案發當日下午3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何志偉先生於青山公路駕駛公共小巴LL9445往元朗方向,車上滿載乘客,當他駛到一個道路工程臨時交通燈號管制路段時,交通燈號是紅色,他便停車等候,車上乘客中有一名老婦,她揚聲要求在前面洲頭下車,當燈號轉為綠色,證人一開動小巴前進,他從倒後鏡留意到上訴人的私家車跟隨小巴尾後,小巴的車速不會超過每小時40公里,小巴駛過交通燈後,證人一便亮起左邊指揮燈,然後再亮起危險警告燈 (俗稱死火燈),他把小巴慢慢停低後便拉手掣和開啟車門,當乘客行到車門時,證人一感覺小巴車尾被撞,由停車到被撞相隔約兩秒。證人一查問乘客有否受傷後便下車,他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撞到小巴車尾。證人一補充說當時天陰,路面有少許濕,馬路上沒有沙石或油漬。證人一在被盤問時說,臨時交通燈與撞車地點相隔約100米,落客地點洲頭是一條村,落客位置是一個路口,所有司機都會在此停車上落客,上址不是禁區。他在照片P2及P7指出小巴燈是亮著。證人一說他從倒後鏡看見私家車以一個安全和足夠的距離跟著小巴前進。他補充說撞擊力導致私家車頭防撞桿跌下,而小巴車尾防撞桿蜷曲。
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7911事後到場調查,上訴人向他說當時以時速約30公里跟著小巴約兩個私家車車位,他看見小巴突然停車,但自己停車不及便撞向小巴車尾。警員補充說,事前曾下過雨,路面微濕,但沒有沙石和油漬,而兩車並未留下胎痕。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47839案發後到場調查和拍照,他說到達現場時看見小巴的指揮燈和死火燈都沒有亮著,照片中見到亮著的小巴指揮燈和死火燈,都是拍照的角度反光問題或是反射前方一輛警車的燈號所做成。」
辯方案情
3.其次就是辯方的說法:
「……上訴人沒有前科,案發時,他駕駛私家車遵照紅色臨時交通燈號停在小巴車後,其後轉為綠燈,他以時速約30公里尾隨小巴前進,開行了約100米時,他看見小巴沒有發出任何訊號而突然停車,當時兩車相距約9米 (大約兩個私家車車位),他們正處於一個有少許暗斜的路段,當天是下著雨,上訴人立即剎車,但私家車繼續跣前撞到小巴車尾。上訴人下車,小巴司機要求賠償。上訴人認為小巴司機罔顧安全突然停車引至意外。」
裁判官的裁決
4.最後是裁判官對定罪判決的說明:
「本庭詳細考慮所有證據和辯方陳詞,謹記上訴人有一個良好交通記錄,深明舉證責任落在控方,『不證自明』的原則不適用於本案。本庭小心聆聽分析所有證供,裁定證人一與證人二誠實可靠、實話實說、無誇大和無迴避,法庭接納兩位證人之供詞。
本庭對證人三就小巴沒有亮著燈號的說法有所保留,照片P2顯示小巴右前燈是亮著,證人三解釋此乃對前方警車所發出燈號光的一個反射,如果此說法是正確,反光作用亦理應出現在照片P3和P4中,但並非如此。照片P7顯示小巴右後燈是亮著,證人三解釋是角度反光作用做成,本庭認為小巴右後燈和私家車右前燈相當接近,如果是角度反光作用,理應會同時出現在私家車右前燈上,但並非如此。所以本庭認為證人三就小巴沒有亮著死火燈的說法不能接受。
本庭亦詳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
本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未有小心專注前方小巴的行車狀況,雖然小巴司機在停車前已發出訊號,但當小巴停車落客時,上訴人未能安全停於小巴車後,而撞向小巴車尾,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5.對於本案的定罪,上訴方呈遞了一份共九頁紙的完備上訴理由。這份理由其實就是書面陳詞,而且反反覆覆地不外在指出,有關的判決有欠安全穩妥。
6.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投訴有理。
7.從書面判詞可見,裁判官對相片顯示小巴的燈號仍然亮着這點,非常重視,對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則未有什麼分析。非常明顯,相片是裁判官賴以斷案的主要支持。
8.然而,正如裁判官自己提到,令人覺得小巴的燈號仍然亮着,就只有P2和P7兩幅相片,亦即表示其他的六幅,並非如此,本席在親身看過後亦證實是這樣。
9.如此一來,本案的定罪,實有不妥善之處。因此,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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