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兢開 訴 陳校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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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指稱他是答辯人僱用的水電工人,他在2002年12月30日在跑馬地蕙園(下稱「 蕙園 」)停車場(下稱「 該停車場 」)頂部搬運雜草時,踏穿石棉瓦墮地,引致右腳跟骨骨折(下稱「 該意外 」)。申請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 該條例 」)提出僱員補償申索,但不申索該條例第10A條下的醫療費用。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343/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34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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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兢開 申請人
   
  陳校初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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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5年11月21日、22日和12月2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6年5月8日

判決書

序言

1.申請人指稱他是答辯人僱用的水電工人,他在2002年12月30日在跑馬地蕙園(下稱「蕙園」)停車場(下稱「該停車場」)頂部搬運雜草時,踏穿石棉瓦墮地,引致右腳跟骨骨折(下稱「該意外」)。申請人依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提出僱員補償申索,但不申索該條例第10A條下的醫療費用。

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出具日期為2004年4月21日評估證明書(下稱「該證明書」), 述明申請人因「右腳跟骨折骨引致痛楚、僵硬、麻痺和結疤」而需缺勤期間為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7月29日,而所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申請人只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提出上訴。

3.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指稱申請人非其僱員。答辯人指稱他將蕙園A座1至5樓「得位」更換沖廁喉連工包料分判予申請人(下稱「水喉工程」),預計申請人及另一水喉工人在2002年12月29日至2003年1月1日進行。答辯人於2002年12月30日在該停車場後面山坡(下稱「該山坡」)清理泥頭雜草,準備翌日鋪蓋尼龍網防止石塊掉落該停車場頂部(下稱「山坡工程」)。申請人在當天走到答辯人在該停車場頂部工作地點,表示喉料不足,想早點用膳順便買料。申請人行了10多步便踏穿石棉瓦跌落該停車場地面受傷。申請人出院後雖然行動不便,但仍在其他地盤工作,也承接答辯人於2003年3月23日分判予他在蕙園B座更換漏水水喉工程(下稱「傷後工程」)。申請人於2003年4月5日簽收水喉和傷後工程之工程費用。

4.雙方就審訊文件夾第55至60頁和60至68頁文件之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申請人親自作供 ,並傳召當天與他一起工作的李嘉偉先生(下稱「李先生」),伊利沙伯醫院(下稱「伊院」)骨科顧問醫生葉兆輝醫生(下稱「葉醫生」)和骨科醫學專家區家裘醫生(下稱「區醫生」)作證。

5.答辯人親自作供,他指稱曾在1988年因頭部創傷接受腦部手術和留院5個月,因此記憶受影響,但他亦確認作供時所提及事宜是他的親身經歷,因此記憶清晰。本席不認為他以往的創傷對其證供有任何影響。

6.葉醫生是負責醫治申請人那組醫生的主管,並在2003年1月3日替申請人進行手術。葉醫生依據醫療紀錄撰寫日期為2003年11月19日的醫療報告(下稱「葉醫生報告」)。答辯人不反對(而本席依據區醫生作供時提及的履歷接納)區醫生的骨科醫學專家身份。區醫生在2004年7月8日替申請人進行檢驗,並於2004年7月12日撰寫醫學專家報告(下稱「區醫生報告」)。

本案的爭議點

7.本席席前爭議點如下:

(1)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或獨立分判商﹔

(2) 若是僱員,申請人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遇意外引致身體受傷﹔

(3) 若法庭就上述爭議點均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金額。

相關法律

8.Cooke J法官在Market Investigation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案例中第184至185頁的一段判詞,廣為香港法院採納,而為樞密院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WLR 1173 的判決中加以肯定和引用:

“The fundamental test to be applied is this: ‘Is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s.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No exhaustive list has been compiled and perhaps no exhaustive list can be compiled of the considerations that are relevant in determining the question, nor can strict rules be laid down as to the relative weight which the various considerations should carry in particular cases.  The most that can be said is that control will no doubt always have to be considered, although it can no longer be regarded as the sole determining factor; and the factors which may be of importance are such matters as whether the man performing the services provides his own equipment, whether he hires his own helpers, what degree of financial risks he takes, what degree of responsibility for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he has, and whether and how he has an opportunity of profiting from sound management o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task.”

上述案例指出基本上是不可能有任何列表能完整地包含所有需考慮之事實來決定申請人和答辯人之間的關係,而法庭需要考慮和平衡各方面的事實(如上述案例所列的指標)以判定他們的關係。

法律責任

(1) 申請人的一般工作身份

9.在該意外發生前,申請人已做了8至10年水電散工,替判頭進行他們承接的維修/裝修工程水電工作,有時也需應付一些僱主額外要求的工作。申請人指稱工具物料一般由僱主提供,其工時按判頭要求,但一般是早上9時至下午6時。申請人無權分享工程盈虧,亦毋須商討工程費用或購買保險。

10.申請人的日薪按巿價或工作情況浮動,巿道不好時便依工會標準,其最低和最高日薪分別為港幣600和800元,後者是師傅級日薪。雖然申請人無水電牌照,但以他的經驗可算是(而申請人相熟的判頭也視他為)師傅級水電散工。如果判頭未能支付他要求的日薪,他便不替他們工作。申請人沒固定出糧時間,一般沒錢用時便向僱主借糧。申請人1個月內可能受聘於不同僱主,有時會沒有開工,但他無工數紀錄。申請人沒固定放假時間,一般在公眾假期休息和在農曆新年期間休假4天,但受僱時必需問准僱主才可放假。一般來說,申請人每月最少工作18至20天,月入約港幣14,000至15,000元。

11.雖然申請人沒開設公司、申請商業登記、報稅、繳納利得稅或支付強積金,他有時會以連工包料/自負盈虧形式承判其他判頭的電燈工程,工程費按每個電/燈掣單位價和總數計算收費。由於他未能承判較大規模的工程,他一般親自處理而不需聘用其他工人進行該些承判工程。

12.本席相對地接受申請人上述的證供,但他不時以受僱或分判形式工作,本席未能以他的一貫工作模式判斷其在該意外時的工作身份。

(2) 答辯人的一般工作身份

13.答辯人指稱他一直經營「街邊」泥水工程生意,但自該意外發生後處理本案和相關民事訴訟令他十分焦慮,沒心情也沒有工作,只是偶意替朋友做些泥水工作。但是在該意外發生時,答辯人的生意商號為「陳初泥水工程」,他承接工程時會出具有其商號台頭的報價單,而他支付工資給工人時也要他們簽署有其商號台頭的特定表格為紀錄。他亦會承接一些與泥水無關的工程(例如水喉工程)。本席相對地認為答辯人的生意應較他所述更具規模。

(3) 申請人和答辯人以往工作關係

14.答辯人的案情  答辯人認識申請人多年,但沒有僱傭關係。由於答辯人不懂水電,如有水電工程,他會介紹申請人給業主直接洽談,而不會介入磋商中。答辯人知道申請人因右腳曾受傷植入鋼片而行動有些不便,因此從沒要求申請人做危險/高空工作。答辯人沒有工作時會問申請人介紹,大家是互助性質。

15.申請人的案情  申請人於1998年做電工時認識答辯人,後來斷斷續續為答辯人做水電散工,有時5至6天,有時整個月。申請人的日薪由答辯人決定,由港幣600至800元不等,一般在月底以現金出糧,但申請人沒錢用時也會向答辯人借糧。申請人多年來只以受僱身份替答辯人工作,答辯人則負責工程盈虧和購買保險。工具物料一般是由答辯人提供,申請人必需得到答辯人批准才可購料,答辯人按購料發票退回塑支。申請人的工時由答辯人決定,一般早上9時至下午6時。答辯人可調配申請人的工作,例如在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便被答辯人調配做山坡工程。

16.答辯人一般也會帶同申請人視察地盤才報價,但申請人只需估計工程所需的工數,而答辯人需自行決定工程費用報價。答辯人獲判有關工程後正式聘用申請人,而申請人亦必需得到答辯人同意才可介紹雜工或其他水電工人做該工程,答辯人未必認識他所介紹的工人。

17.分析  本席相對地接受申請人的案情,並認為申請人誠實可信。申請人合理地解釋(而本席亦接受),答辯人選擇僱用申請人而不分判工程給他是因價錢方面的好處。雙方建立僱傭關係可省免分判的利潤,這可令答辯人賺多一點。

(4) 申請人和答辯人以往在蕙園的工作

18.蕙園的管理公司(即香江地產管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江」) 不時找答辯人進行保養維修工程(包括泥水、除樹、修補該停車場頂部、維修水喉等工程)。

19.答辯人的案情  一般水電工程是「判上判」,即香江判給答辯人,再由答辯人轉判給申請人。申請人很多時與答辯人一起視察地盤後提出他擬收取的水電工程費用以便答辯人準備報價單。如果報價過高,香江會要求答辯人減價。香江與答辯人達成協議後,便在報價單副本上簽名寄回給答辯人。香江跟着要求答辯人開工,答辯人便追問申請人開工時間,如果申請人可即時開工,答辯人便安排他到地盤工作,但有時申請人會推遲數天才開工。申請人需自備工具,由於答辯人不懂水電,他不會監督申請人進行水電工程。

20.申請人的案情  答辯人一般以日薪散工身份僱用申請人進行水電工程。申請人為答辯人在蕙園斷斷續續工作了兩年多,因此申請人十分熟悉蕙園,根本毋須每次也視察地盤才能估計水電工程所需的工數。

21.分析  本席相對地接受申請人的證供。首先,雙方無爭議香江將工程判給答辯人。答辯人作為承判商不但要向香江交待工程,有時也要負責工程保養1年(見水喉工程報價單)。因此,答辯人指稱他全然不過問水電工程是難以置信。第二,答辯人未能解釋為何他一面說申請人一般會與業主直接磋商承判水電工程,而另一面指稱他會先承判後再分判蕙園水電工程給申請人。第三,雙方不爭議申請人以往曾在蕙園做水電工作,本席認為他對蕙園的水電結構有一定的理解,可從經驗評估工程所需的工數,因此本席不接受答辯人指稱每次也帶申請人視察蕙園地盤才報價。第四,本席亦相對地接受,申請人熟悉蕙園維修情況,知悉每次漏水只可伸手入密封糟內摸索判斷蕙園水喉系統問題何在而盡量補救,根本無法根治修好蕙園水喉漏水問題,而蕙園業主立案法團(下稱「該法團」)也知道此事。因此本席相信申請人不會承接蕙園水喉工程和承擔工程保養期內修補工作引致的虧蝕。

(5)  水喉工程

22.答辯人於2002年10月1日就水喉工程報價,並在2002年12月以港幣15,000元承判該工程,當時該法團和香江要求在4天內完成。

23.答辯人的案情  當時申請人往蕙園地盤視察,再由答辯人報價給香江,答辯人後來將水喉工程分判給申請人。答辯人主力做泥水工程,因此對水喉工只求不蝕,更說為了申請人這位朋友,甚至自己蒙受虧蝕也無所謂。由於開工時間緊迫,申請人提議「一口價」港幣13,300元(可能取其意頭),工程既要在4天內完成,亦有難度,答辯人便沒有議價。申請人在2002年12月29日開工,但答辯人沒有監督開工情況。

24.申請人的案情  在該意外發生當天,申請人是答辯人聘用的散工,日薪港幣750元。申請人自2002年12月27日開始替答辯人做水喉工程,工具物料由答辯人提供,申請人墊支購料後將單據交給答辯人取回墊支。由於答辯人要求4日內完工,申請人要求多一名工人協助。答辯人着他代聘工人,於是申請人找一位稱為「明仔」的雜工一起工作。

25.分析  本席相對地接受申請人的證供,同意申請人了解蕙園水喉問題和無需視察蕙園便能評估工程所需工數。本席不相信答辯人承接和分判水喉工程只求不蝕或甚至接受虧蝕,這不符合商業邏輯。甚至依據辯方案情(但本席不接受),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前也曾將所承接的蕙園水電工程分判給申請人,答辯人不求賺錢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再者,答辯人指稱他沒有就水喉工程議價其中原因是因為工程有難度,但另一面他又稱不懂水電和從不過問水電工程細節。本席相對地認為申請人證供較為可信。

(6) 山坡工程

26.答辯人向香江提交山坡工程的報價單,該報價單上有日期為2002年12月4日的蓋印,並述明該工程連工包料港幣7,000元。當時該山坡經常有石塊滾下,跌落該停車場頂部石棉瓦,該法團恐怕石塊會弄穿石棉瓦,便要求答辯人在該山坡剪除雜草、清理雜物和鋪蓋尼龍網。

27.代表申請人的張大律師陳述指稱,雙方無争議山坡工程要先剪除雜草才可鋪蓋尼龍網,而該意外發生當時仍未做鋪綱工作,答辯人所披露的文件廻避不提除草工作是不可靠,亦無助答辯人整體證供之可信性。反之,答辯人指稱雜草、雜物或小樹是差不多的東西,他不會在文件中寫清楚。但是本案明顯而重要的爭議點是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否進行山坡工程除草工作,本席認為答辯人未能合理地解釋文件內容和指稱事實之差異。

28.總括來說,上述差異其實有3項。首先,答辯人的回答書只提及清理「泥頭」,而他的證人陳述書亦只提及清理「雜物」,沒有提及清理雜草。答辯人同意這可能是寫錯或未有詳述,但又稱「雜物」其實可包括很多東西,而且由於該山坡石塊容易滾落該停車場頂部,為求安全和按職業道德,答辯人除草之餘也會順便搬走石塊。第二,答辯人給勞工處日期為2003年9月18日的聲明書說他當天在該山坡圍尼龍網,沒提及清理雜草。答辯人解釋,該聲明書的目的是敍述他的工作範圍,而山坡工程主要是圍尼龍網,因此該敍述已足夠,毋須寫清楚要清理雜草。第三,答辯人給勞工處沒有日期的聲明書說他當天在該山坡鋪蓋尼龍網。答辯人稱鋪網是山坡工程的一部份,他只是沒有在聲明書說明不是當天做。本席相對地認為,山坡工程的工序十分簡單,上述漏寫或弄錯之解釋十分牽強,未能令人滿意或信納上述文件的內容。

(7) 保險

29.答辯人指稱他沒有被要求或提醒購買保險,也不知道需要購買保險,否則他會應該法團或香江之要求購買保險,並將保費附加在報價內。

30.本席認為答辯人作為僱主(見下述分析)具有不能推卸的購買勞保責任,該責任亦不會因有沒有他人提點有異。答辯人指稱經營「街邊」生意所承接工程的金額很小,再花三數千元購買保險不化算,既然業主沒有要求,他便不買。本席相對地認為,答辯人其實明白就山坡和水喉工程他是申請人的僱主,但基於利潤考慮決定不買勞保。在該意外發生後,答辯人在傷後工程報價單上手書「一切保險由陳初工程負責」字句,但他作供時沒有提及曾為該工程購買任何保險,這顯示別人對他的提點並不重要。

(8) 李先生和梁仲明先生(下稱「梁先生」)

31.答辯人的案情  答辯人打算有空時與「夥記」(梁先生)進行山坡工程。梁先生是油漆雜工,亦是申請人的好友。答辯人在2002年12月30日聘請梁先生做除草臨時工,一起在該山坡清理場地準備除草。答辯人承認梁先生當天是他的僱員。在該意外發生後,答辯人沒再見梁先生,亦沒法與他取得聯絡。

32.申請人沒可能獨自做水喉工程,但由於答辯人已將水喉工程分判給申請人,他沒留意申請人的工人。答辯人不認識李先生,亦沒有印象透過梁先生聘用李先生幫他剪草。答辯人記不起當天早上有沒有見到李先生,也不知道李先生有沒有開工。如果李先生當天在場,他和申請人兩人必然與山坡工程無關。山坡工程並不緊迫,答辯人毋須申請人幫手,甚至如果他需要幫手,也可隨便找一兩個日薪數佰元的雜工幫忙,不會要求申請人那樣高薪師傅做這些工作。答辯人相信李先生替申請人作供是因為申請人承諾將來取得補償支付報酬給他。

33.申請人的案情  李先生現職技工,在該意外發生前在地盤工作時認識申請人,並在蕙園工作時才真正認識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前,李先生曾在蕙園做過數天油漆工程,當時梁先生是僱主和二判,大判是答辯人。

34.有關山坡工程,李先生說梁先生早一天(即2002年12月29日) 來電說梁先生的「老細」(即答辯人)想找他做剪除雜草和清理垃圾工作。李先生理解他是替答辯人工作的雜工,日薪依當時市價為港幣400元,他應即日出糧,但答辯人拖欠薪金。李先生說其實申請人和梁先生當天也是答辯人的員工。該意外發生後答辯人已再沒找李先生替他工作。李先生否認他是因為報酬才替申請人作證。李先生既非申請人的親屬,與申請人沒有利益關係,申請人亦沒要求他虛言作供。

35.分析  雙方無爭議就山坡工程梁先生是答辯人的僱員。本席考慮李先生作供時的舉止形態和所作之證供,相對地認為他誠實可信,並接受他的證供。本席不接受李先生因申請人承諾給予報酬才作供,這是一項嚴重但空泛和未能令人信服的指控。本席相對地認為答辯人在2002年12月30日僱用李先生和梁先生進行山坡工程是合理的。答辯人不可能預料申請人的拍檔工人當天沒有開工,而申請人因此可參與山坡工程(見下述),但山坡工程最少需要3位工人,一位被繩索吊下山坡負責剪草,一位拉著繩索,最後一位在下面收集被剪除的雜草。本席認為答辯人作供時指稱不認識李先生或記不起他是否存在(見下述)有迴避之嫌。

(9) 該意外

36.該停車場頂部石棉瓦離地約6呎半(答辯人證供)或7至8呎(申請人的證供),石棉瓦片頗為破舊,工人要小心在上面行走。

37.答辯人的案情  在2002年12月30日早上,答辯人和梁先生在該山坡清理雜物和剪除雜草。答辯人經該停車場頂部旁邊一條生滿雜草的山渠/小路走上山坡剪草,其剪草位置距離該停車場頂部約數10呎,由於斜坡企立不便,他採用連著長竹的剪刀而不需在斜坡走動。答辯人將被剪下的雜草拋下該山坡,方便站在該停車場頂部或該小路的梁先生收集綑好,再經該停車場車頂部已移拆兩塊石棉瓦片而露出的大孔拋落地面。

38.直至早上大約11時許(一般午飯時間是中午12時),申請人走上該停車場頂部石棉瓦表示已無喉料,想早點去灣仔用膳順便買料。答辯人說沒所謂,便着申請人等他完成一點工作才一起去。答辯人沒要求申請人走回地面,也沒要求他工作。申請人可能不懂在石棉瓦上如何行走,因而踏穿石棉瓦跌落該停車場地面。

39.申請人的案情  在當天早上9時許,申請人如常返蕙園準備進行水喉工程,但由於他的拍檔工人沒有開工,一個人又不能做水喉工作,答辯人便指示他到該山坡協助除草。當時李先生也在蕙園開工替答辯人做山坡工程。答辯人以「老闆」身份決定由李先生、梁先生、申請人和他本人4人一起在該山坡剪除雜草,所有工具包括剪刀和繩索均由答辯人提供。由於雜草位置廣範,答辯人便安排用繩索將申請人從該山坡頂部離地面約50呎處吊至該山坡中部,那裏有很多雜草和細樹防礙鋪網工程,申請人便在該山坡不同位置除草。該山坡長滿青苔,非常濕滑,因此答辯人要求申請人脫去鞋子以免滑倒。該山坡有斜度,所以李先生必需在後面拉著繩索,而他們把已清理的雜草拋至該山坡底部,由梁先生在那位置執拾綑好。

40.完成除草工作後,申請人被繩索送到該山坡底部(即該停車場頂部),當時工友已把剪下的雜草綑好以便移走往地面。申請人正準備穿回鞋子搬運綑好的雜草,他拿起一綑雜草走了兩步便踏穿石棉瓦跌落該停車場地面受傷。在該意外發生時,李先生距離申請人約5呎,但剛巧背著申請人看不見該意外如何發生,他只聽到申請人大叫一聲,轉頭一望已不見了申請人,跟著發現申請人墮地受傷。

41.分析  本席相對地認為申請人和李先生的證供誠實可靠,並接受他們的證供,又認為申請人當時正在進行山坡工程。正如申請人指稱,如果他不是参與山坡工程,他根本無須爬上該停車場頂部。如果他只想通知答辯人提早離開地盤用膳買料,他只須在地面向答辯人大喊一聲便可以。答辯人亦同意申請人可打電話或站在地面告訴他。另外,申請人說發生該意外時,他剛被送下該山坡,還未穿上鞋子,答辯人沒反駁這指稱,本席認為如果申請人只是為了通知答辯人提早用膳買料,他不必脫去鞋子。

42.雖然答辯人表示不明白申請人為何爬上該停車場頂部,他又解釋一般三行工人在同一地盤工作也想了解別人的工作,他自己做泥水工程也會走到其他工友身邊查看。本席不接受這解釋,若然(如答辯人指稱)山坡工程與申請人/李先生無關,而申請人只想知道山坡工程大概工作/進度,他從地面觀察該山坡和該停車場頂部的情況已可以,而他與答辯人吃午飯時也可再作查詢,申請人無須為了指稱原因爬上該停車場頂部。

43.答辯人指稱由於申請人右腳植入鋼片行動不便,他不會要求申請人做粗重工作。申請人反駁指稱申請人以往不只一次替答辯人在該山坡從大約60呎高空被繩索吊下除小樹。本席相對地認為,植入鋼片手術已是多年前之事,及後申請人做了大約8至10年水電散工,其工作包括爬梯和攀爬棚架,因此他右腳植入鋼片不會影響工作。此外,本席相對地接受,申請人既有在該山坡除樹經驗,答辯人當天要求申請人而非其他工人吊繩除草是合理的。

(10) 該意外後各方的行為

44.李先生、答辯人和梁先生趕往該停車場地面看申請人,發現他右腳屈曲受傷,申請人表示腳痛,不能站立。答辯人、李先生和梁先生送了申請人往東區醫院(下稱「東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45.答辯人的證供  當時大家知道該法團和香江沒有要求答辯人購買保險,申請人也知道自己不小心而需負上一些責任,因此大家抱着善意,沒有考慮召喚救護車。由於當時趕往醫院,大家亦沒商量報謷。申請人也表示不是甚麽大事,可以乘坐的士,當時大廈管理員說有的士,他們便將申請人送院。基於上述原因,答辯人致勞工處的無日期聲明書述明「當時[申請人]知道自己不小心,沒有叫救護車及報警,是叫計程車到達東區醫院」。答辯人說他忘記多少人乘搭的士,但同意當天只有4個人,他本人和梁先生陪同申請人前往東院,他不知道和不認識第4位。但答辯人又說他好像記得申請人跌傷送院時有李先生這個人,但不十分認得李先生。後來答辯人說他沒說過李先生陪同送院,他根本不知道李先生在那裏。

46.申請人的案情  申請人說當時情況混亂 ,他弄不清誰提及召喚救護車。李先生也說起初他們想召喚救護車送申請人往醫院,後來答辯人說他沒買勞保,並要求申請人不要向勞工處申報或召喚救護車,並承諾會私下補償申請人。申請人認識答辯人數年,答辯人曾經幫助他和對他很好,他便同意答辯人的要求。及後,蕙園大厦管理員在街上截了的士,答辯人、梁先生和李先生三人將申請人送往東院接受治療。

47.分析  本席相對地接受申請人和李先生的證供。如果申請人是分判而非受僱工人,沒牽涉工傷和僱員補償等問題,答辯人根本無需著緊應否召喚救護車。本席認為,當時申請人受傷,首要之事是送他入院接受治療,若非答辯人一直理解申請人是其僱員,亦明白工傷意外會牽涉補償責任等問題,各人也不會想及保險事宜。

48.本席也不明白申請人不小心引致意外受傷的說法與召喚救護車有何關連。首先,救護車用作救傷扶危,與意外責任無關。第二,購買勞保或支付補償的責任與僱員是否疏忽大意也無涉。第三,甚至如果答辯人的指稱屬實,是申請人自己不小心引致意外受傷,這也與召喚救護車盡快將申請人送院接受治療無關。本席相對地認為,答辯人其實意識到該意外是工傷,但由於他沒買勞保,所以便要求申請人不要申報勞工處或召喚救護車,獲得申請人答允後才乘坐的士前往東院。

49.答辯人的證供提及李先生時前後矛盾,令人難以信服。答辯人確立當天有4人,所以除了他本人、申請人和梁先生外,餘下第4位應是(而本席接受是)李先生。答辯人一時說他有印象往東院時有李先生這個人,他不知悉李先生的工作,但相信是幫助申請人的水喉工人,另一方面他又說他根本不認識李先生,也不知道李先生在那裡。本席認為答辯人正在迴避李先生存在對他不利的證供。其實,李先生不但陪伴申請人前往東院,更陪同申請人轉往伊院,而答辯人說他在東院逗留約1小時才離去,本席認為期間申請人沒可能不知道李先生這人及其身份。

(11) 東院轉送伊院

50.答辯人指稱申請人在東院沒說該意外是工傷,也沒要求申報工傷,只說自己不小心弄傷右腳。醫生說申請人右腳跟骨受傷,可能要留醫。申請人表示他在九龍居住,在東院留醫不方便。後來李先生陪同申請人乘坐救護車轉送伊院接受治療,答辯人和梁先生沒有陪伴前往。伊院醫生曾問申請人如何受傷,他表示是自己跌傷,葉醫生報告也說申請人不是工傷。伊院安排申請人照X光和進行檢查,發現右腳腳跟有骨裂現象,而2002年12月31日之電腦掃描結果顯示跟下關節及跟殼關節亦因該意外受傷。申請人於2003年1月3日接受外科手術,把一塊鋼片植入腳跟以固定右腳跟骨,減輕將來的疼痛。申請人在伊院留醫10多天。

(12) 另一項手術

51.申請人右腳曾大腿骨裂,植入鋼片和螺絲,相關鋼片固定手術於15年前在瑪嘉烈醫院進行。由於螺絲頂著申請人不舒服,申請人於2003年1月13日接受手術移除螺絲,這與右腳跟骨骨折無涉,但可幫助整個下肢康復。申請人應在該手術後2至3星期內康復約9成,由於申請人右腳跟關節康復期間不能著地行走而需用拐杖,移除螺絲手術的康復期不會影響跟關節康復期。葉醫生說移除螺絲手術可算是成功手術,可幫助消除因螺絲引致不舒服的癥狀,申請人及後亦告訴區醫生這方面已痊癒。

(13) 醫療紀錄

52.葉醫生翻閱醫療紀錄發現醫院同事就申請人是次受傷是否工傷做了不同的紀錄。第一,東院急症室日期為2002年12月30日標準表格紀錄顯示填寫該表格的急症室醫生選擇了「Non-traumatic」(非創傷)和「unclassified 」(未能分類)而非「industrial」(工業)分類。以葉醫生曾在伊院做了半年急症室醫生的經驗,上述表格的資料應由簽名的吳醫生填寫。葉醫生說他不原全知悉吳醫生選擇「unclassified」(未能分類)的原因,也不知道申請人提供了甚麼資料給吳醫生,但醫生一般會問清醒病人(葉醫生相信申請人當時是清醒的)有關病歷資料。

53.第二,急症室醫生在伊院急症室日期為2002年12月30日標準表格紀錄內手書「complaint of slip and fall today at work」(申訴今天工作時滑倒),並選擇「Traumatic」(創傷)和「industrial」(工業)分類,但葉醫生不知道當時急症室醫生填寫紀錄的實況。

54.第三,伊院病歷紙(history sheet)的日期為2002年12月30日紀錄提及「non-IOD case」(非工傷過案)和「slip and fall whilst walking downstairs fell about 8 feet」(下樓梯時滑倒跌下約8呎)。第四,伊院臨床管理紙(clinical management sheet)的日期為2002年12月31日上午7時50分紀錄提及「not IOD」(非工傷)。葉醫生表示他不知道伊院骨科部門醫護同事從那裡取得上述資料,但醫護同事一般會從清醒病人索取相關病歷資料。依據醫療紀錄,申請人當時健康良好,應該是清醒的,因此上述資料可能是申請人提供的。

55.分析  雖然葉醫生不能指出上述醫療紀錄是在甚麼情況下寫的,但他認為申請人當時清醒,而醫護人員一般會向清醒病人索取病歷資料。葉醫生依證人傳票出庭作證,因此申請人作供時並未知悉上述醫療紀錄。但本席認為上述醫療紀錄支持申請人的案情,該意外其實是工傷,顯然申請人曾告訴醫護人員他工作時墮地受傷,亦同時應答辯人要求說這不是工傷,因此上述醫療紀錄便出現矛盾情況。

56.答辯人致勞工處的無日期聲明書說「當日下午[申請人]被轉送到[伊院]留醫。留院期間,[答辯人]有前去探望他。那時[答辯人]和[申請人]也拿不定主意,然後一直沒有將事情呈報勞工處。」答辯人作供時指稱他不知怎麼辦,也不知該意外是否工傷,當時大家以為去勞工處申報便會有補償,而且答辯人亦因申請人受傷過意不去,如果不向勞工處申報,不知將來如何是好。答辯人續指申請人說算了吧,便當他自己走運,沒說要告答辯人或向勞工處申報。

57.本席認為答辯人上述證供隱若顯示他明知該意外是工傷但又不肯承認的矛盾。如果正如答辯人指稱(但本席不接受),申請人是分判,該意外是申請人自己不小心引致,申請人不敢召喚救護車,又不敢告知醫護人員該意外是工傷,答辯人探病時根本無需為該意外是否工傷或他們應否申報勞工處而躊躇。本席相對地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較為可信,他是應答辯人的要求和依賴答辯人作出私下補償的承諾才不說該意外是工傷或沒有申報勞工處。

(14) 完成山坡工程

58.李先生在當天約下午3時才離開伊院,沒繼續工作,而他翌日也沒返蕙園。答辯人指稱他翌日返蕙園鋪網,做了兩三天。李先生曾問梁先生何時出糧,梁先生說要等,後來答辯人於2003年1月中經申請人以現金支付港幣400元給李先生。李先生不清楚為何答辯人經申請人出糧給他,但他理解申請人、答辯人和梁先生當時是要好朋友,而申請人和梁先生一起居住。本席相對地接受李先生上述之證供。

(15) 完成水喉工程

59.答辯人的案情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可能已做了兩三天水喉工程,但答辯人不知其進度,只知工程仍未完成。答辯人到醫院探望申請人時,申請人說會找水喉師傳完成水喉工程。答辯人亦曾見經申請人安排的水喉師傳在蕙園繼續做水喉工程,但不知是誰。答辯人既已分判水喉工程給申請人,他便不干涉誰去完成該工程。答辯人記不起水喉工程何時完成,可能遲了兩三天,該法團/香江知道申請人(水喉工人)受傷,延遲了數天也沒有追問。

60.申請人的案情  由於申請人受傷不能替答辯人工作,答辯人又不懂水電,他便要求申請人介紹水電工人替他完成水喉工程。申請人於是介紹日薪為港幣300元的「阿南」給答辯人。一般情況下,答辯人理應交現金給申請人出糧給「阿南 」,但申請人告訴答辯人他沒有生活費(見下述),答辯人便給他港幣3,500元現金支票,並指示他將其中港幣700元出糧給「阿南」。

61.分析  答辯人指稱香江沒有投訴,因此該工程必然已完工,但申請人沒告訴他(而他也沒有問)水喉工程何時正式完工。本席相對地認為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答辯人是水喉工程承判商,有責任完成工程交貨給香江,亦要負責該工程1年保養,他亦表示該法團和香江要求4天完成水喉工程,他對完工日期毫不著緊令人費解。更重要的是,他作為承判商沒理由不查明完工日期以便盡快上糧單收取工程費。本席認為他指稱的不聞不問態度不合常理,亦有違商業邏輯。

62.本席相對地接受是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安排完成水喉工程,這切合答辯人作為承判商的身份和責任。有關答辯人支付給申請人的款項見下述分析,但本席接受申請人的證供,答辯人一般會將糧款交給申請人,再經申請人交給他代聘的散工和因他不能開工而聘用的代工。

(16) 答辯人發放款項

63.申請人曾簽署一份文件(下稱「簽收文件」)確認曾從答辯人收取港幣16,800元如下:

陳初泥水工程

CHAN CHOR MASON WORKS

日期

工數

工資

收款人簽名

……

……

……

……

5-4-03

藍塘道惠園水喉

壹萬陸仟捌百元正

[申請人簽名]

……

……

……

……

64.答辯人的案情  答辯人不時到伊院探望申請人,每次支付一千或數佰元給申請人。出院後,答辯人也分判一些水電工程給申請人,申請人亦替其他判頭工作。除了下述傷後工程外,申請人曾替答辯人工作兩三次,日薪港幣700或800餘元,每次做一兩天,工資每次清付。到了2003年4月,答辯人沒有甚麼工作,便想裝修其頗殘舊的家居,申請人處理答辯人裝修家居的整項工程,包括拆除/接駁電綫和移除熱水器(下稱「家居工程」)。答辯人懷疑申請人一直繼續工作令傷勢惡化。

65.答辯人指稱簽收文件提及而申請人簽名認收的港幣16,800元是他分判給申請人在蕙園的水喉工程(港幣13,300元)和傷後工程(港幣3,500元)之工程費總和。答辯人為免爭執一般會在清付工程費時要求申請人及/或其他工人在簽收文件上簽名作實。

66.有關傷後工程,答辯人向香江提交港幣6,800元的報價單(日期蓋印為2003年3月20日)。經過該意外,在該法團和香江要求下,答辯人在報價單寫上「一切保險由陳初工程負責」字句。議價後雙方協定工程費為港幣6,000元,香江便在報價單副本上作出修訂寄回答辯人。答辯人跟着以港幣3,500元連工包料分判傷後工程給申請人。申請人於2003年4月5日在簽收文件簽名確認答辯人已清付水喉和傷後工程之工程費給他。由於兩項工程同在蕙園進行,答辯人沒有將它們的數額分別寫清楚。

67.答辯人說他約分4次支付此款項給申請人,第一次支付港幣6,800元,第二次港幣5,000元,第三港幣3,500元現金支票,而尾數港幣2,300元是申請人完成家居工程時由答辯人支付給他,申請人同時在簽收文件上簽名作實。但上述4次付款的總和是港幣17,600元而非16,800元。答辯人表示他不知如何計算,可能是寫錯或計錯,但又堅持他確實支付了港幣16,800元給申請人,更說記不起第一次是付了港幣6,000或6,800元。

68.答辯人以港幣3,500元現金支票支付傷後工程的全數工程費給申請人時,他仍未清付較早前已完成的水喉工程工程費。他那時仍未獲得水喉工程全部工程費,也不知道香江會否接受該工程或作出其他要求,因此,答辯人仍保留約港幣2,000多元未付。但傷後工程分判金額不大,所以答辯人便以現金支票一次清付該工程費。

69.申請人的案情  申請人實收工資依開工日數計算,12月正值趕貨期,他整個月每天也有開工,晚上亦有很多超時工作。直至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相信他在2002年12月工作了28天,有10多天替答辯人在蕙園工作,有部份時間則替其他判頭做室內裝修。申請人指稱他的2002年12月工資約港幣18,000至20,000元,但答辯人拖欠上述10多天工資約港幣10,000餘元。由於申請人於2002年12月有大量工作,毋需如常向答辯人借上期糧,上述拖欠工資理應在12月底出糧。

70.申請人沒有積蓄,答辯人在他入院時給他港幣2,000元,並且往醫院探望他和他出院時也給他一點錢。申請人每次要交租時便向答辯人索取生活費,答辯人曾分五六次給錢申請人,每次金額由答辯人決定,有時數佰元,有時約千多元。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款項包括拖欠的工資約港幣10,000多元和申請人的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但沒說明(而申請人也分不清)那筆款項是工資、生活費或醫療費用。申請人說他向答辯人要錢是因為綜援金額不夠他的生活開支,而答辯人曾同意照顧他的生活和支付補償。

71.申請人出院後拿着拐杖未完全康復,後來放下拐杖仍行動不便,未能做水電工作,於是他應答辯人要求介紹其他工人替答辯人進行傷後工程,因此港幣3,500元現金支票並非工程費。其實,申請人告訴答辯人他無生活費,答辯人支付該現金支票給他,並着他從中取港幣700元出糧給「阿南」。

72.答辯人大約在2003年5月聲稱他需向香江申報已發放的工資,因此要求申請人簽署簽收文件,但當時簽收文件「工數」和「日期」兩項仍未填上。由於答辯人在這段期間不時支付給申請人的款項總和與簽收文件所述的港幣16,800元金額相若,申請人便在簽收文件上簽名。

73.分析  本席相對地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誠實可信。答辯人指稱申請人受傷後仍繼續做水電工作(尤其是在2003年3月至4月進行傷後和家居工程)是難以置信。依據葉醫生報告,申請人出院後仍需用拐杖走路,並一直需要定期覆診,到了2003年3日初才開始做負重行路運動,5至7月期間仍接受每星期2至3次職業治療,到了7月底才最後覆診,但走路仍有輕微拐動姿態。

74.本席亦接受區醫生的證供,他解釋腳跟骨折是十分疼痛,他相信申請人受傷後1個月內恢復做水電工作機會不大,當時申請人仍需用拐杖走路和不能爬梯,右足跟不可用力,也不能正常地踏在地上。區醫生亦認為申請人需要適當的病假,而該病假其實至2003年7月底才完結。

7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相對地認為申請人沒有親自做傷後和家居工程,而只應答辯人要求介紹水電工人替答辯人完成水喉工程和進行其他工程。本席亦認為簽收文件所提及的港幣16,800元並非工程費,而是申請人指稱被拖欠的工資、生活費和醫療費用。當時申請人對答辯人仍然信任,並信納答辯人會作出私下補償給他,申請人只是後來在2003年6至7月期間才向勞工處申報工傷。再者,簽收文件表格內所顯示「工資」和「工數」兩項亦切合受僱支薪的情況。本席亦相對地認為答辯人就如何支付簽收文件上所述港幣16,800元金額給申請人的解釋含糊不清和前後矛盾,本席不予接納。

(17) 申報勞工處

76.後來申請人發現答辯人沒有依據承諾支付補償,於是大約在2003年6至7月期間到勞工處申報工傷,但由於未能提供答辯人的詳細地址,他到了8月19日找到答辯人的地址才填報「工傷意外通知書」交回勞工處。

(18) 申請人是否受了唆擺提出訴訟

77.答辯人指稱申請人受了他人唆擺才提出是次訴訟,他更指此訴訟非申請人的原意,只是一項為了向該法團申索一筆可觀補償的假訴訟。這是項嚴重指控,但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答辯人的指稱。

78.答辯人的證供  答辯人在申請人受傷後4或5個月在深圳遇見申請人和其他鄉里,該些鄉里告訴他申請人已申報工傷和起訴他,答辯人表示申請人沒有人情味。申請人則解釋,他較早前遇見以往做工程時認識的「律師仔」,並提及如何受傷,該「律師仔」建議他起訴答辯人,並承諾替他辦理有關訴訟以便索取可觀的補償,不成功不收費,但若然成功,該「律師仔」收取20%佣金。申請人更說這只是手法而已,將來他獲得的港幣1,000,000餘至2,000,000元補償大部份會由蕙園支付,但答辯人也需支付港幣300,000餘元。答辯人說他沒錢,申請人表示他也知道,但由於他須經答辯人入手才可起訴該法團,這也沒辦法,申請人獲得大筆補償後可將「幾廿萬」退還給答辯人。答辯人後來作供說他遇見申請人和鄉里時,申請人只提及他不能工作又沒錢,因此想申索補償而非真的想起訴答辯人,而有關「律師仔」事宜是答辯人返港後在另一場合才提及。基於上述情況,答辯人於是在回答書說「[申請人]在受傷後這麼久才說要追討,是受別人[即答辯人作供時提及的「律師仔」]唆擺的」。

79.分析  本席相對地認為答辯人的上述證供不可信。答辯人從未在他給勞工處的三份聲明書、回答書、證人陳述書或盤問申請人時提及交待「律師仔」事宜,本席並不認為這是因為答辯人不懂撰寫文件而有所遺漏。本席亦不接受他指稱沒有在文件中交待是因為這只是朋友間談話。再者,答辯人的說法也不合理。首先,如果申請人的目的是想獲取一筆可觀補償,申請人沒理由明知答辯人沒錢也認為他可以支付約港幣300,000元的補償,申請更沒理由同意退回「幾廿萬」給答辯人。第二,如果申請人的目的是要求該法團支付補償,他毋須經沒錢的答辯人入手。第三,「律師仔」根本沒有參與本訴訟,申請人獲得法援協助,法律援助署或其委任律師也沒理由(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唆擺申請人。

(19) 總結

80.將上述案例各指標應用本案事實後,本席作出下列的裁斷:

(1)

控制權與監督 ─ 本席認為答辯人對申請人的工作有控制權。山坡和水喉工程是由答辯人安排人手和工作,但申請人是位專業人士(水電散工),答辯人不用密切地監督申請人的日常水電工作。本席亦接受申請人、李先生和梁先生是按照答辯人指示行事。

(2)

組織上的驗證 ─ 答辯人不否認山坡工程是由他主理安排,而水喉工程亦是由他提交報價單並與該法團/香工議價。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工作是答辯人主理水喉和山坡工程的基本部份,而申請人不是為了他自己的業務而從事這工作,他亦沒有商號或商業登記。

(3)

挑選權和任用權 ─ 申請人是答辯人以日薪基準聘用的水電師傅,答辯人知悉並同意申請人代聘雜工幫手。梁先生和李先生亦是應答辯人邀請才可在蕙園進行山坡工程工作。明顯地,答辯人是有權挑選或拒絕聘用工人。

(4)

解僱權和停職權 ─ 雖然申請人和答辯人作供時未有提及後者是否有權辭退不合作的工人,本席認為(a)答辯人對申請人有僱用權和(b)申請人必須向答辯人申請才可缺勤的情況可顯示答辯人擁有解僱權和停職權。

(5)

工資或薪金的支付 ─ 申請人每天工作可獲得港幣750元的固定報酬,申請人亦有時向答辯人借糧。本席接受答辯人發放現金或現金支票給申請人,而申請人亦依其指示出糧給李先生及其他代工「阿南」。

(6)

工具的提供 ─ 申請人和李先生表示他們為水喉和山坡工程工作時工具物料由答辯人提供。申請人補充說明水喉工程物料是由他墊支購買。因此本席認為答辯人負上提供工具物料的責任。

(7)

工作時間、地點的訂定 ─ 申請人說他的工作時間由答辯人決定,但一般每天有固定工作時間,因此申請人不能隨意來去。再者,申請人要獲得答辯人批准才可請假。本席認為答辯人有權立下申請人的工作時間和地點。

(8)

當事人是否親自執行工程 ─ 申請人是親身從事水喉工程的工作。

(9)

在施工方面須有多大責任 ─ 申請人有責任工作,但不需負上賺錢或虧損的風險,他亦無份被分派利潤或花紅,亦無需購買保險。反之,本席認為答辯人就要承受虧損的風險。

衡量過上述各點,本席認為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

81.申請人和李先生的證供清楚顯示申請人是在進行山坡工程工作時踏穿該停車場頂部石棉瓦墮地受傷。因此,本席判斷申請人是在工作期間和因工受傷。答辯人指稱是申請人的疏忽引致意外,但在僱員補償申請下,本席毋須考慮疏忽責任。

補償

(1) 出院後情況

82.申請人在2003年1月15日出院,當時仍用拐杖走路,伊院提供康復計劃,並在專科門診覆診跟進。申請人在2003年3月初開始做負重行路運動,他的最後覆診日期為2003年7月29日,當時已不需再用扶助工具或拐杖,可自行走路,但走路姿勢有輕微拐動,右跟關節沒有左邊零活。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位置已癒合,申請人不需再服用止痛藥。依據醫療紀錄及覆診情況,申請人康復情況良好。醫生曾在申請人剛出院時建議他接受物理治療,但申請人慈雲山居所沒有扶手電梯通往馬路,他無法行走60多級石級,因此沒做物理治療。但申請人於2003年5至7月期間在廣華醫院接受每星期2至3次職業治療。

(2) 醫學證據

83.申請人向區醫生申訴走路或天氣轉變時右腳跟會疼痛,他不能爬梯,在凹凸不平路面行走有困難,而急轉身便容易跌倒。申請人說他右腳跟有些僵硬,他可行走約1½小時,但不能蹲下,受傷後亦沒有試過跑步或跳躍。

84.區醫生檢查時發現申請人走路時輕微拐動,但無需使用拐杖。申請人可用腳尖站立,但若用足跟站立便不平穩。他可用腳尖和足跟走路,但有些拐動。申請人可用左腳單腳站立超過10秒,但用右腳只可維持3秒。申請人蹲下時主要以左腳負重。區醫生發現申請人右腳跟輕度浮腫,而右足踝外側有一10.5厘米曲棍球球棍形狀的手術疤痕,該疤痕直的部份有些觸痛,橫的部份有些痳痺。區醫生說很多時病人對疼痛和痳痺有些混淆,但顯然病人正在描述他感覺不舒服。

85.區醫生發現申請人雙腳長短沒有差異,左右大腿分別為43和42厘米 ,而右小腿較左小腿少0.5厘米,這顯示他右腿有些肌肉衰退和行動不便。但是除了右足踝關節活動範圍有限外,其他關節活動正常,而下肢神經系統亦屬正常。區醫生發現雙腳距關節左右兩邊外翻分別為10°和0°,而左右兩邊內翻分別為20°和10°。因此,申請人右邊距下關節(即右邊整個腳踝)較左邊僵硬,進行被動運動時造成殘餘疼痛。

86.申請人意外後右跟骨骨折,且牽連關節,他在伊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亦接受職業治療。有關骨折於手術後已經堅固地癒合,而且排列亦令人滿意,整個右跟骨亦回復位點。X光片顯示跟骨有鋼片和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十分成功,而關節情況良好。但由於跟骨骨折對關節活動影響很大,申請人因此不能爬梯或在凹凸不平路面平穩地行走。

87.區醫生認為申請人已得到適當的治療和最大的醫療改善,而傷勢再進步機會不大。申請人右腳疼痛是因為腳跟位置沒有太多肌肉包裹腳跟,壓著鋼片時會有些疼痛。申請人若把右腳跟植入的鋼片移走可改善他的右腳痛,所以區醫生推薦申請人在適當時候進行手術移除鋼片。申請人在該手術後需要3星期康復,但由於疤痕於1年期間已然成熟,並規限活動能力,該手術也不會令活動能力提升。

88.區醫生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傷殘評估指引(第5版) 以客觀方式評估和量度創傷引致活動能力的損害,並採用診斷模式作出評估。區醫生參閱申請人的X光片,發現已癒合的內關節折斷及110°脛骨屈曲度(正常是130°),依據上述指引申請人的身體活動能力損害量化為5%。

89.由於申請人右距下關節僵硬,影響他的平衡能力,引致他不能進行精細活動或爬梯,他在斜坡/凹凸不平的路面行走時兩側會厲害擺動。區醫認為申請人只適合做平地上的室內裝修水電工作,不能爬梯、負重和急轉身體,敏捷動作和耐力亦會較差,區醫生相信(但他不能確定)申請人應可在室內站在穩固的櫈上工作。

(3) 因受傷而須缺勤日期

90.申請人一直保留醫生證明顯示他的病假為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7月29日共7個月。區醫生認為申請人需要適當病假接受職業治療,而骨折癒合也需約1年時間。區醫生認為主診醫生會較適合和準確地判定申請人應有的病假。

(4) 受傷後的工作

91.依據區醫生報告,申請人說他受傷後曾嘗試做水電工作,但效律很差,而且爬梯有因難。由於右足踝疼痛和浮腫,他兩天後放棄。申請人及後從事中港採購裝修材料工作,每月工作10天,每天5小時。申請人在審訊前約1個多月開始再做室內裝修和水電工作,但主要仍是替他人買料。除了不能再攀高(即爬梯和棚架)外,他的工作基本上和以前相若,有時室內工作只需用一張櫈便可攀至7呎高位置。

(5) 該證明書項下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評估之上訴

92.申請人告訴區醫生他是做室內裝修工程的水電工人,主要站著或蹲下或經常在梯上工作,偶然也需要攀爬棚架或搬運40公斤重物。本席相對地接受區醫生和申請人的證供,並接受申請人未能完全恢復做傷前的工作。他不能爬梯、攀爬棚架或在凹凸不平和斜坡上平穩地行走,亦未能如以前提取40公斤的重物。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評估申請人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10%,因此申請人相關上訴得直。

(6)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93.本席相對地接受申請人的證供。申請人指稱2002年12月工作繁多,一共開工28天,其工資約港幣18,000至20,000元。但一般來說,申請人每月最少也會工作18至20天,月薪約港幣14,000至15,000元。依據該條例第11(1)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1)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2)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這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為準。基於上述證供,本席同意在該條例下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港幣18,000元。

(7) 補償金額

94.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41歲。第9條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是將本席評估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乘以該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須付的補償額而計算出來的。本席評定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引致的永久地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為10%。因此,本席評估第9條的補償額為:港幣18,000元 x 72個月x 10% = 港幣129,600元。

95.申請人有權獲得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該委員會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7個月。申請人於第10條下的補償額計算如下:港幣18,000元 x 7個月 x 4/5 = 港幣100,800元。

判決

96.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是港幣230,400元,即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港幣129,600元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港幣100,800元。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上述港幣230,400元兼付從該意外發生之日到最終判決日期的利息,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即年利率5.3555厘),而其後至付款日期間的利息,則依判定利率計算。

97.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是次訴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本席亦頒下大律師證書。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江得源律師行轉聘張錦榮大律師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親自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