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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7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7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2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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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7日
裁決日期:2006年4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者」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17I(1)條
,處120 小時社會服務。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2005 年9 月20 日僱用一名為蔡朝花的女子為僱員。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3.同意案情顯示:
(a) 蔡朝花於05年8月23日持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只可逗留三十天,不能接受傭僱工作。
(b) 蔡朝花於05年9月20日下午1時在長沙灣福榮街218 號美居中心地下被警員58053(控方證人(2))拘捕,罪名為違返逗留條件。
(c) 上訴人亦在同一地點被PC52988(控方證人(3))拘捕,罪名為僱用不可合法受僱人仕,即蔡朝花。
(d) 上訴人乃「美居士多小食店」東主及負責人,照片P4及D1攝於小食店門前。
控方說法
4.控方一共傳召了四位證人,他們的證供分別撮要如下,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對本上訴幫助不大的部份則由本席刪去:
「第一証人乃勞工督察,於2005年9月20日便裝當值,在12:35 p.m.到小食店巡查及監察。
店舖門外有一個食物柜,放置各類小食..….,在店外有兩名女仕及上訴人並排而立。該兩名女仕,即為蔡朝花,身穿綠衣,另一名為鄭冬青,身穿黃衣,兩人均為雙程証人仕。
店內是製造食物的地方,當時店內有2名女仕在工作中,店外有3人,合共5人。
……
12:30 p.m.進行監察,PW1看見4名學生上前購買食物,PW1亦趨前:
蔡 : 你要買乜嘢食?
PW1 : 係咪$2,3件?
蔡 : 係。
PW1 : 我要2件豆腐,3件燒賣,1件矮瓜。
蔡於是用一支金屬鉗夾起食物,放入一個啡色紙袋,也同時放入醬料。
蔡 : 仲有冇其他嘢要?
PW1 : 夠啦。
鄭冬青把白膠袋打開,蔡朝花把啡紙袋放入白膠袋內,鄭冬青把白膠袋交給第一證人,第一證人交出$20紙幣給蔡朝花,她收了$20,她從食物柜下找回3個硬幣,分別為$10,$5及$1,共$16交給第一証人。
當時上訴人仍然站在她們的旁邊。第一証人取得食物後,站在2米範圍內一邊吃一邊進行監視。
在12:39分,第一証人看見蔡朝花及鄭冬青兩人進入店內工作,由於她們背向她,所以第一証人看不清楚當時她們做甚麼。
直至12:42分鄭冬青從店內取出盛放豆腐的木板,放在店外的石椅上。鄭冬青再折回店內。
12:49分蔡朝花從店內出來,站在食物柜後面,招呼一名男學生,蔡朝花一邊交了食物給男學生,一邊把收到的錢交給上訴人。
12:54分,第一証人及三名便裝警員採取行動,要求蔡朝花及鄭冬青出示身份証明文件。
其後得知蔡朝花及鄭冬青是訪客身份。
至於店內的另外2名女士及上訴人,第一証人沒有接觸她們。
在觀察的過程中,第一証人主要注視蔡朝花及鄭冬青的行為,是在二米範圍內監察,當中沒有其他物件阻檔第一証人的視線。
……
第二証人警員58053於12:54分到達店舖,把蔡朝花拘捕,罪名為違反逗留條件。警誡下,她説,“叔叔是店主,她來洗手及食飯,叔叔的媽媽中風”。
第三証人警員52988,他到場把上訴人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否認僱用非法勞工。調查所得,上訴人指出蔡朝花是他的朋友。可是,他不認識鄭冬青。
第四証人警員9004,他的証供與其他証人一樣,沒有注意到在場是否有一名在場人仕沒有帶備身份証。」
辯方說法
5.相對於控方,辯方傳召了更多證人,合計是五名。
6.辯方證人 (1)是上訴人自己:
「 他在9年前開始經營嘉美小食店舖,除了他和妻子合作經營之外,還僱用了二名工人。
(i) 陳玉華,她是一名長工,每天11:30至晚上7:30。
(ii) 陳金妹,兼職,時薪$20。每天中午至下午一時。因為這段時比較忙,所以只需要她一小時。
早上10時,店舖由他倆夫婦開舖。事發當日是第一証人來店舖買煎釀三寶。他的店舖沒有金屬鉗。因為豆腐比較易碎,所以不用金屬鉗,只會用竹枝或筷子來夾取食物。當時陳金妹也在場。
有兩名顧客(包括第一証人)要$2豆腐、$2矮瓜、$2魚蛋,上訴人招呼她們,她們站在一邊吃東西,一邊眼睛望來望去。
不久,第一証人説食物不夠熱,上訴人表示買$20的食物可以即時提供新鮮食物。陳玉華還問她要怎麼東西。可是她沒有理會陳玉華便走了。不久,第一証人與便衣到埸。陳金妹沒有帶身份証。最終上訴人被拘捕僱用非法勞工。在警車上,才知道蔡朝花及鄭冬青也被捕,可是上訴人不知道她們何故被捕。」
7.辯方證人 (2)是陳金妹:
「她事發時在嘉美中心當兼職,時薪$20,每天中午至下午1時。她幫手在店內賣東西及收錢,將錢放入錢筒,紙幣交給上訴人。
事發時,她身穿綠色上衣,她招呼第一証人,把食物交給第一証人。她著上訴人向第一証人收錢。最終第一証人是否把金錢交給上訴人也不清楚,因為她要招呼其他來買東西的客人。
她還記得第一証人投訴食物凍了,不夠熱,上訴人提出可以翻熱等等,可是最終不了了之。
其後第一証人與便裝警員來到,第一証人查身份証,可是她忘記帶身份証,其後有其他人員跟她上樓上取回身份証。」
8.辯方證人 (3)是陳玉華:
「 她受僱於“嘉美”,是一名全職工人。每天11:30至下午7 時工作,職責包括在店内製造食物。
她平日在中午主要預備學生餐。當天也不例外,其間她聽見有人説食物不夠熱。上訴人向該人提議$20可獲即時製造新鮮食物。很快便有人來查身份証。她聽見陳金妹說忘記了帶身份証。」
……
9.辯方證人 (4)是譚慕妍:
「她是上訴人太太。
當日她在店舖內工作。身穿黄色衣服。
中午時,她聽見店外有人投訴食物不夠熱,當時她在廚房。
不久,有其他人來查身份証。
陳金妹表示沒有帶身份証。」
10.最後是辯方證人 (5),鄭春如:
「她是心思思髮型屋的老闆,在同一商場舖位301 號。
她是鄭冬青的妹妹。蔡朝花是她們的鄉里。
當天早上11時,蔡朝花及鄭冬青來到她的店舖探望她。
中午時候,大約12:40分,蔡朝花及鄭冬青出外。」
裁判官的裁量
11.在簡單複述過控辯雙方證人的供詞後,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原文仍見於她的書面判詞:
「 ……[陳金妹]沒有“帶身份証”這一件事,控方所有証人都説沒有聽説過,若然陳金妹是有在場,第一証人查她的身份証,沒有理由第一証人記不起這件事,本席排除陳金妹說法,其實當天她不在埸,強行説自己穿上綠衣,無非把案情混淆,藉此希望上訴人脱罪。
上訴人的太太及陳玉華是在店內工作,準備食物,明知陳金妹不在場,強行説成她也在場。
辯方証人鄭春如的証供説蔡朝花及鄭冬青在12:40才出外買東西,也正是因為出外買午飯吃才給警方拘捕。鄭春如不在現場,也不知道上訴人的店舖發生甚麽事,其証供不被接納。
第一証人說當天是有5名人仕在店舖內外工作。最終被控拘捕人仕包括上訴人,蔡朝花及鄭冬青。
第一証人從12:35分起觀察上訴人店舖的活動。第一証人還向蔡朝花買食物。
本席接納第一証人之証供。其証供清楚明白沒在半點含糊不清。上訴人及其証人之証供無非為了掩飾事實之真相不被接納。
本席裁定蔡朝花在上訴人地方工作,賺取收入。上訴人是僱主。本席認定控方已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上訴
12.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人呈上共兩頁紙的「反駁理據」,涉及各種各樣的投訴,其中一項指控方證人 (1)被辯方律師盤問下承認,在警方到塲調查各人身分時,曾聽到有“嘉美”的員工表示沒有攜帶身分證,可裁判官卻指「控方所有証人都沒有聽說過」。
13.本席在審閱過有關的庭審錄音謄本後證實,確有其事。有關的部份出現於上訴卷宗第 61 頁T至V 行。事實上,裁判官本人在下一頁 (第 62 頁) N至P 行亦親身表示曾聽到控方證人 (1)有這個說法。非常明顯,她對這一點,在準備書面判詞時已變得記憶模糊。
14.餘下的問題是,那又如何?
15.本席在小心考慮後認為,從上文第 10 段所節錄的案情分析可見,裁判官對沒有控方證人聽過有員工忘帶身份證的錯誤記憶,相當倚賴,換句話說,亦即裁判官頼以排除陳金妹堅稱自己當時在塲的主要理據。此外,裁判官亦根本沒有解釋清楚為何譚慕妍與陳玉華的證供應被否定而只是說:「[她們]明知陳金妹不在塲,强行說成她也在塲」。
16.由於上述的理由,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穏妥。
判決
17.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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