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致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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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駚」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b) 條,處罰款1,200 元及堂費8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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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郭致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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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6日

裁判日期:2006年4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駚」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b) 條,處罰款1,200 元及堂費8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以下是控方的說法,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3. 傳票指被告人於2005 年1 月3 日上午11 時10 分,在龍翔道駕駛私家車,以時速104 公里行駛,而該段路面的時速限制為70 公里。

4. 控方只傳召一名警員作証。証人供稱案發當日他在上址作出一項名為 “視覺平均車速電腦及紀錄攝錄系統儀器”(又名VASCAR 5000 Auto Vision)偵速行動。

5. 有關的儀器裝置在警車上,包括一個錄影鏡頭及一組包括4 個按鈕的鍵盤。儀器的原理如下:若警車從後跟隨目標車輛,當目標車輛經過路面上的一件固定物時,操作警員即按下有關的按鈕,然後警車經過同一固定物時,操作警員即按下第2 個有關的按鈕。當目標車輛經過路面上的第2 個固定物時,警員即按下第3 個有關的按鈕,到警車經過同一個固定物時,警員即按下第4 個有關的按鈕。

6. 從第一及第三次按鈕,儀器就計算出目標車輛在經過第一至第二固定物所用的時間。而從第二及第四次按鈕,儀器就計出第一至第二固定物的距離,儀器從而即時運算並顯示出目標車輛的速度。若目標車輛是從警車後面駛上的話,當目標車輛經過警車時,第一、二按鈕就可以同時按下。

7. 案發時,証人坐在警車內前乘客位操作該儀器,証人見被告人車輛高速從後而上,就决定啟動該儀器。當被告人車輛經過証人的警車時,証人就同步按下第一及第二個按鈕,到被告人車輛經過一天橋底柱時,他即按下第三個按鈕,到証人的警車到達同一天橋底柱時,証人即按下第四個按鈕。

8. 儀器拍下整個偵速過程。有關的錄影帶就是本案的証 物1號。錄影帶的畫面下方顯示了一些會跳動的讀數,証人全部都可以解讀,除了一組恆常出現在右面的數字 “001”。畫面中的讀數顯示被告人用10.64 秒時間(即由証 人第一次按鈕,到被告人車輛經過天橋底柱的時間),經過325 米的距離(即証人第一次按鈕的地點與天橋底柱的距離)而其間被告人的車速就是時速109.9 公里。証人解釋,根據警方檢控的守則,若超速者的車速高於時速100 公里,警 方會將錄得之車速減去5 公里以作起訴。因此,本席被告在傳票上是被控以時速104 公里行駛。

9. 証人供稱在當日作出偵速行動前後都有測試有關儀器,証實該儀器操作正常。証人上過有關的訓練課程,包括學習操作原理及測試按鈕時的反應時間,証人在訓練後的考試中成功取得合格。之後,証人也經常操作有關系統。」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至於他的辯護為何,裁判官有這樣說明:

「10. 在盤問証人的過程中,辯方大律師主要集中於証人在按鈕反應中的時間誤差。証人在盤問下供稱,以他個人的測試紀錄,最大的誤差為0.38 秒。若以10.64 秒時間計,0.38 秒所構成的誤差率是3.57 %。

11. 除此以外辯方也就錄影帶畫面內的讀數“001”盤問証人。証人在主控提問每個讀數時,曾說那“001”是沒有特別意義的。在辯方大律師反覆盤問下他供稱在訓練時,導師從沒講解該“001”的意思,他承認他不知道該組數字的意義,但他肯定這不是顯示該儀器有故障或錯誤。他在庭上提供儀器若有故障或錯誤,儀器讀數所會出現的情況。」

4.最後:

「13.  辯方的陳詞主要有兩點:

(1) 該儀器的運作倚賴証人按鈕,而在本案整個偵速過程內証人要按鈕3 次,若每次都有誤差,累積誤差將會很大。

(2) 証人不能說出錄影帶畫面內“001”的意思,足以構成疑點。」

裁判官的裁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她對案件的評論:

「14. 就辯方陳詞的第一點,本席認定,即或証人在每次按鈕中皆有3.57 %的誤差,由於在本案第一及第二個按鈕是同步(即同時)啟動的,因此,在儀器運算被告人車速時,只會出現兩個有效誤差。速度的計算是以距離除以時間,即或在“距離”及“時間”兩個數據都給予被告人最大的3.57 %誤差利益,總誤差亦非如辯方大律師所指之多。本席因此不接納辯方的有關陳詞。

15. 關於辯方大律師陳詞的第2 點,本席信納証人能如他証供所述,從儀器顯示中分辨出儀器是否運作正常。本席信納該儀器當日的確操作正常。畫面中恆常出現的一組“001”數字不構成本案疑點。

16. 本席沒有因被告人不作供而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人的推斷。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証供,証物及陳詞。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案發當日超速駕駛,如傳票內容所述一樣,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

6.就是次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兩個具體的上訴理由,第三個理由則泛指有關的判決有欠安全穩妥。

7.不知何故,這些理由全部以英文寫成。為免翻譯失準,本席亦全部抄錄如下:

“1. There was no or no sufficient evidence for the Learned Magistrate to find that the VASCAR 5000 Auto Vision (‘the Equipment') used by PW1 on 3rd January 2005 was operating normally.

Particulars

1. PW1's evidence was that there was a group of number, namely, ‘001' appearing on the right hand side of the display (paragraph 8 of Statement of Findings, page 4).

2. PW1's evidence was that he was not taught and did not know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group of number ‘001' (paragraph 11 of Statement of Findings, page 5).

3. PW1'evidence that he was sure that the Equipment was operating normally was inherently unreliable in light of sub-paragraph (2) hereinabove.

2. The Learned Magistrate erred in law, in failing to evaluate or consider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properly, in finding that the Appellant was speeding at 104km/h at the material time and place.

Particulars

1. PW1's evidence was that according to his personal record, the maximum error was 0.38 second for pressing the relevant buttons (paragraph 10, Statement of Findings, page 5).

2. PW1's evidence was that during this operation, he had to press the buttons for 3 times (paragraph 7, Statement of Findings, page 4).

3. PW1's evidence was that the whole process took 10.64 seconds (paragraph 8, Statement of Findings, page 4).

4. The maximum possible total aggregate of error would be 1.14 seconds (3 x 0.38) which is equivalent to 10.7% (1.14 / 10.64 x 100%).

5. The maximum error for speed would be 11.67km/h (109 x 10.7%).

6. Even assuming the Equipment is working normally with 0% error, it is possible that the Appellant's vehicle was traveling at 97.33 km/h.

3. The conviction is unsafe and unsatisfactory.”

8.本席在聽取過有關的陳詞後認為,上訴方的投訴,無一成立。

9.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就“001”那組數字的解釋,已非常足夠。尤其重要的是,這組數字,並非在本案案發時才首次出現,而是證人受訓時已在儀器上可見,更何况導師根本不把這組不變的數字當一回事,證人在沒有理會這組數字下亦成功地考獲使用那儀器的資格,之後更經常加以操作。

10.至於誤差上的運算,本席實在不知道是否可用簡單的乘除數便能準確地得出所須的結論。然而,常理告訴我們,一個經考核合格的儀器使用者,其反應速度必然在相當可以接受的範圍之內。此外,有關的時段越長,覆蓋的距離越遠,誤差的比例就越細,而本案涉及的是10.64 秒及325 米,亦即比較大的數字。

11.再講,就算根據上訴方自己的計算,上訴人當時的速度為97.33 公里,亦遠遠超過所規定的70 公里,亦即仍然干犯了有關的罪名。要注意的是,香港法例第374 章第40(1)(b)條所設定的罪行在超過條例訂明的車速,而非超過了多少。控罪詳情所指的超速速度,因此也不是什麼具關鍵性的細節(material particular)。

12.總括而言,本席並不認為本案的定罪有何不妥。

判決

13.本上訴牽強至極,完全缺乏理據,駁回。上訴方另須繳付堂費1,500 元。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莫黃律師事務所轉聘韓尚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