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漢良 訴 林仲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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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劉漢良先生(下稱劉先生)向被告人林仲倫先生(下稱林先生)追討三項貸款,總共$200,000。劉先生在申索書上指出,他於1998年7月31日借予林先生港幣$70,000,又於1998年8月11日再借給林先生$80,000,之後在1998年9月6日借予林先生$50,000港幣。此外,劉先生承認,於1998年9月14日曾再借$3,000給林先生,但他已在2004年6月8日已成功在小額錢債庭討回該項的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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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19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619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6年5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5月4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劉漢良先生(下稱劉先生)向被告人林仲倫先生(下稱林先生)追討三項貸款,總共$200,000。劉先生在申索書上指出,他於1998年7月31日借予林先生港幣$70,000,又於1998年8月11日再借給林先生$80,000,之後在1998年9月6日借予林先生$50,000港幣。此外,劉先生承認,於1998年9月14日曾再借$3,000給林先生,但他已在2004年6月8日已成功在小額錢債庭討回該項的貸款。 本案背景 2.雙方並不否認,劉先生曾於1998年初經友人的介紹相識,而劉先生開始給林先生第一次的貸款,當時定息為月息四厘。林先生據劉先生的陳述書指出,是因為需要解決資金周轉的問題,才向劉先生借款的。直至1998年中,劉先生聲稱林先生已向他借錢多次,在1998年中已達$500,000之多,而林先生向劉先生建議,以他的在香港註冊的公司,錦江(精染)有限公司,的股權取代還款,即林先生建議劉先生投資在他的錦江(精染)有限公司作為股東之一;並且林先生更向劉先生表示,他在廣東新興縣擁有一所漂染的工廠,既然劉先生經營紡織工廠,以便於雙方合作,劉先生在林先生的錦江(精染)有限公司作出投資,對雙方也有利益。 3.原告人劉先生接受了林先生的建議,同意把其$500,000貸款轉為投資在林先生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錦江(精染)有限公司的購買股權的一部分投資,雙方的協議是在1998年7月2日作出的。林先生亦在同日簽署一張收據給劉先生作為證明劉先生以$500,000購入錦江(精染)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此收據可見於文件夾第43頁及106頁。 4.其他支持劉先生在錦江(精染)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投資包括公司註冊署的文件,這些文件亦可見於文件夾所登錄的文件。文件夾第8至15頁,是公司註冊署由錦江(精染)有限公司所登記註冊的文件,以及會計師在根據公司法的規則替雙方所訂立的註冊文件,並由林仲倫先生,其妻錢滿雲女士,以及劉先生的兒子劉文山先生所簽署。文件冊第8頁是註冊辦事處座落地點通知書,通知日期為1998年6月11日,由林先生簽署,指出註冊辦事處座落地點為荃灣沙咀道381號至9號榮亞工業大廈A座20字樓。 5.此外,文件夾第10頁為劉文山先生簽署的出任董事職位同意書,簽署日期為1998年6月11日,指出劉文山先生同意出任上述公司的董事一職,生效日期為1998年6月11日,並承認他本人現已屆18歲,公司為錦江(精染)有限公司。文件更指出,在文件夾第9頁及第11頁,公司於1998年6月12日早上10時,由林仲倫先生及其妻錢滿雲女士進行特別會員大會,同意把公司資金增至$4,000,000,並增加發行公司股票至4,000,000股,每股1元,此亦可見於文件夾第11頁,為公司特別會員大會所作的決定。 6.而第12至13頁則為公司的特別會員大會的會議紀錄。第13及14頁為林先生與其妻給公司的信,指出他們支付給公司購買公司所增發的股票,林先生所擁有的股票為1,995,000股,每股1元,而錢女士則擁有795,000股。第15頁為公司的董事會議在1998年6月12日早上11時舉行,並由林先生、錢女士及劉文山先生所簽署出席。會議紀錄清楚列明錢女士所擁有的股票為795,000股,林先生擁1,995,000股,而劉文山先生擁有1,200,000股。劉文山先生是原告人劉漢良先生的兒子,這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7.另一份重要的文件則為一份以中文書寫的文件,名為「有關錦江(精染)有限公司股份分配」的文件,立於1998年8月20日,內容如下:
8.文件為林仲倫先生、劉文山先生、錢滿雲女士所簽署,文件更記錄了秘書為袁美儀女士及見證人為劉漢良先生,二人亦均各自在文件上簽名。 9.除了這些文件外,此案中並未披露任何關於此香港註冊公司股份轉讓的紀錄,並沒有任何關於劉文山先生擁有百分之五十的正式紀錄。 10.本案原告劉先生更承認,他被被告人林先生所騙,因為自從他作出投資後,發覺原來林先生在大陸的漂染廠經已欠下油公司、原料公司等等多項欠債,亦有客戶欠下工廠多項漂染工錢未有支付,他表示,若他知道被告林先生在新興縣的工廠有那麼多的債項,他一定不會投資在此漂染廠中。因此,他承認再沒有向該廠投入任何金錢,但劉先生在此案的申索中聲稱他在7月初以後曾經向林先生貸款三次,即之前所提的$70,000、$80,000及$50,000的貸款,總共$200,000。 11.劉先生提供的證物包括:
12.此外,還有一份文件列於文件夾110頁,內容如下:「本人收到劉漢良先生之人民幣共3,000元正,現以此作為證明。日期1998年9月14日」,簽字人為林仲倫先生。 13.至於林仲倫先生之抗辯則為:他否認劉先生提及之$200,000是屬於他私人的貸款。他聲稱那些錢是劉先生投資在新興縣的漂染廠的金錢。他提供了一些證物證明這些款項並非借予他私人用的貸款。證物包括189頁的一張收據,寫在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地址新興縣洞口鎮的信箋上,內容如下:「收據,今收到林生交來港幣伍万元正(50,000)代劉漢良之股金。收款人:新興錦江整染有限公司」,簽名者是一位李先生,日期為1998年7月22日。 14.第二份證物則為190頁之第二份收據,也是寫在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的信箋上,內容如下:「收據,今收到林生交來劉漢良注資款港幣柒万元正(70,000元)。收款人:新興錦江整染有限公司」,此收據亦是由李先生所簽署,日期為1998年7月31日。 15.第三份證物為191頁之收據,同樣也是寫在錦江整染企業公司的信箋上,內容如下:「收據,茲收到林生交來港幣捌万元正(80,000)(代劉漢良交來投資部分股金)。收款人:新興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亦是由同一位李先生簽署,簽署日期為1998年8月12日。 16.此外,林先生提供一份會議紀錄,是手寫的會議紀錄,以中文書寫(在文件夾第16頁可見),出席人包括劉漢良先生、林倫先生、戚鎮長、邱國恒及一位何先生及鄭志賢先生及一位「原仔」共七人,這些是書寫在文件的左上角。內容提及在1998年7月8日第一次會議,在肇慶金葉舉行(相信是開會的地址)。此項會議紀錄並沒有任何人的簽名,內容的第5段提及,「從7月份開始有新股東增加劉漢良」等等的紀錄。而根據被告林先生的證供表示,作出此項會議紀錄時,曾經加上附件兩份,附件兩份的內容為顏料及胚紗的結存表(此兩份附錄附表可見於被告證物D1A及B)。胚紗結存表上登錄了色紗及胚紗的數量、重量及品種等等資料,而顏料7月份各項材料結存表則包括顏料、助劑的數量,大米數量及膠袋的數量。 17.根據被告林先生法庭上指出,原告人在參與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作為新股東後,曾經介紹他的親戚一位馬先生作為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的廠長,而根據林先生的證供指示,馬廠長曾經在1998年11月1日把廠內儲存的$258,000的棉紗帶走,因此,他盜取了廠的物料。 18.林先生更聲稱原告人劉先生向他騙取了價值$140,000的期票,向他表示原告劉先生自己的德亞紡織公司有資金周轉的問題,需要得到一些期票作為向銀行貸款的抵押,因此,林先生把屬於廠的期票轉到德亞紡織公司的名下,以便劉先生向銀行作為貸款的抵押,可惜劉先生之後把支票兌現,兌現不果,更向簽票的公司追討支票上的欠款,而這些欠款劉先生並沒有交還給錦江整染企業有公司。因此,林先生向原告作出反申索,追討一共$698,887.10,包括$140,000期票,$258,000盜走的棉紗及$300,887.10的單據,是向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的客戶追討漂染費用的證據。而劉先生曾經答應林先生他會向該些客戶追討欠款,是代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追討的,但劉先生從未把款項歸還給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 19.在雙方舉證完畢後,劉先生在作最後陳詞之前提供另外三份文件證據,此三份文件是在此案審訊之前一直未有披露,後得被告人林先生同意,此三份文件被列為原告證物P4。 20.此三項證物包括一份收據,內容如下:「今收到劉漢良交來30,000元港幣帶上廠,收款人林仲倫,9月26日」。 21.第二份則為新興縣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的蓋印的文件,內容大約是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因為欠該案原告油彩費104,542元1角,雙方經過調解,而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答應分期歸還欠款,此份文件由邱國恒先生在1998年10月7日簽署,另外的簽名相信是油公司的代表人所簽署。 22.第三份文件為一「聯營合同」,是由崔步寬先生代表美雅針織製衣有限公司簽署,另一簽名,乙方,代表長記整染有限公司的是林倫先生(即林仲倫先生),簽約地點為廣東肇慶市,簽約時間則只有年份1997年,並未有列出月及日。內容是合作在新興縣洞口鎮經營企業,名為新興整染有限公司,合作日期為1997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止。雙方答應投入各自原本的整染設備,各自的投資,把設備作價2,000,000元人民幣,而各自加入250,000元人民幣作為流動資金所用。合同更訂明甲方(即美雅針織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以新興整染有限公司的名義,以場地的產權所有人簽訂有限的租貸十年使用期合約,租金三年內按月租6,000元計算,等等。在此合同中,雙方亦提及向銀行提款及集資,雙方的董事會亦可以決定有關投資項目、招股集資、貸款、抵押等等的事。 23.林先生承認此些文件是真實的文件,並非虛構的文件。 裁決 24.原告人劉先生的舉證、證供清楚、簡單,他是依賴他曾經貸款予林先生$200,000,是三項不同日期的貸款,自1998年7月至9月期間提供給林先生的。他並未提出此三項貸款曾經訂立了任何關於利息支付及利率的協議。又因為此三項貸款林先生從未歸還,因此他向林先生作出申索。 25.至於林先生的抗辯,他所提出的證據與劉先生所說的截然不同。林先生提出,在1998年2月,他曾向劉先生貸款,而劉先生所訂的利息為月息四厘,而林先生亦提出還款證據,包括劉先生給林先生的支票的副本,及林先生還款的支票副本,可確實證明,他以月息四厘支付給劉先生。林先生又提出,那$200,000並非貸款,而是劉先生投資於新興縣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的投資款項。他亦提供了劉漢良先生以他的兒子的名義(劉文山先生)購入在香港註冊的錦江(精染)有限公司的股本百分之三十,並且雙方協議劉文山先生擁有百分之三十香港錦江(精染)有限公司的股票,而以後香港的錦江(精染)有限公司將會以林先生及其妻子擁有百分之五十,及劉文山先生擁有百分之五十的股本作為對外經營的基礎。 26.林先生亦提出,雙方當時達成此協議是計劃其妻將會把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轉讓給劉文山先生,此項協議書亦由林先生、其妻錢女士及劉文山先生各自簽署,亦由原告人劉漢良先生見證,文件日期為98年8月20日。其他提供的證據,包括香港的錦江(精染)有限公司在1998年6月12日把股本增至4,000,000元,而股票亦從1股增加至4,000,000股。 27.至於新興縣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亦即錦江整染廠的控股問題,林先生亦提供了一份1998年7月8日的會議紀錄,其中提及了劉漢良先生在1998年7月,已成為新股東。林先生亦提供一份在1998年7月2日由林先生及劉先生共同簽署的扣數表,內容提及林先生所欠的及已支付的貸款利息,此份名為對數表的文件可見於被告人之文件之附件一,內容提及:恒生支票1998年6月16日一個月利息為$4,000,而恒生支票1998年7月2日一個月利息$2,000,合計$6,000,對沖交來的紗發票如下:染費包料$2,050,染費包料$5,387.52,合計$7,437.52,扣回利息$6,000,尚欠林倫$1,437.50。交通支票號碼250835,並蓋有德亞紡織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是以德亞紡織有限公司信箋書寫。明顯地是原告劉先生所書寫的對數表,此證物證明原告及被告曾經有漂染的交易及貸款支付利息的交易。 28.被告林先生亦曾提供三份收據,是由新興縣錦江整染廠的李先生所簽署的,即1998年7月31日的$70,000收款證據及1998年8月12日$80,000的收款證據,及$3,000收款證據。這$3,000收據是用以支付公安局調查關於一宗在廠內盜竊顏料的案件,是由邱先生(即本案被告第二證人)所簽署的,日期為1998年9月15日。林先生更聲稱他曾經把劉先生所支付的55,000元人民幣,用作租車、保險等等費用32,970元,並加上17,000元的打井費用,用作工廠便於取水的。 29.而林先生的證據為他所傳召的兩位證人所支持,第一位證人為邱國恒先生,他是肇慶市經貿局的幹部,並且在1998年間受聘於錦江整染廠作為行政業務主管。第二位證人為崔步寬先生,崔步寬先生承認自己為整染廠的法人代表。而崔先生在庭上的證供表示他是錦江整染廠與林先生共同擁有廠的股東,二人曾經合作經營錦江整染廠;而他亦是負責簽署廠的租約的人。他實際也是與原告提供的經營合同(即原告第四項證物其中的經營合同)的簽署人,當時他是代表美雅針織廠簽署合同的。 30.在他的證供中,他表示自從劉先生成為廠的新股東之後,他曾經經常向劉漢良先生滙報關於廠的經濟問題。他證實劉漢良先生經林先生曾經帶人民幣250,000元到廠作為經營之用,他亦證實在1998年9月間工廠發生資金周轉問題,而廠的股東曾經開會討論關於廠的經營,而他指出,劉漢良先生當時提出,每位股東應該各自支付300,000元人民幣去支持廠的運作。但他指出,劉漢良先生自己並未有把300,000元支付,而劉先生所派出任廠長的馬先生更在同年11月1日把258,000元的棉紗搬走,是他親自目睹馬先生把棉紗搬走的。後來工廠因為資金不足未能周轉、貨款未能收到的問題結業,而廠內的機器設施也在法庭監察之下公開拍賣以歸還欠款。 31.至於劉漢良先生的證供則指出,他被林先生所騙,他在投資林先生的工廠之前,並不知曉工廠欠下多項債務。劉先生亦否認他從林先生手上收取了廠的顧客欠下漂染的單據後,答應代工廠向這些顧客追討漂染費。 32.從案中聆訊的證供,經過詳盡的考慮,我信納原告人的而且確有向錦江整染廠作出投資,而其子亦同時入股成為香港錦江(精染)有限公司的30%股東,若劉先生未有在錦江整染廠作出任何的投資,他不可能在1998年7月8日出席股東會議,而會議紀錄亦不會登錄他已在7月開始成為新股東。 33.而被告所傳召的兩位證人邱先生及崔先生的證據也是可信的。我相信二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邱先生作為工廠的行政業務主管,更是肇慶市的經貿幹部身分,他不可能在庭上講出謊話。而崔先生亦提出各項證據,證明他是原有新興縣美雅針織製衣廠的擁有人,而原告人提出的經營合約,亦指出他是錦江整染廠的股東合伙人。他的證供清楚指出,劉先生委託林先生曾經把250,000元人民幣投入新興縣錦江整染廠的運作,因此,證明原告人支付給林先生的款項並不是貸款那麼簡單。 34.我亦接納林先生的證供,因為他能列舉出原告人曾經支付各項在新興縣整染廠的生產資金。劉先生指出,林先生所提供的收據全是事後才假造的。他的貸款聲稱跟崔先生所舉證,指劉先生是錦江整染廠的股東並曾經支付250,000元人民幣經林先生帶回廠所用的互相抵觸。既然劉先生在1998年初曾經貸款予林先生,而證據指出這些借貸是收取月息四厘的,亦有文件証明劉先生曾親自計算每月利息的收取,若此$200,000是給林先生的私人貸款,為何未有隻字提及利息的收取呢?利率又以多少計算呢?這與劉先生在1998年初貸款予林先生的形式絕不相同。因此,我可以信納林先生所提供的證據是可信及可靠的。而劉先生所支付的$200,000根本是投資在新興縣錦江整染廠的部分股本投資,並非借貸給予林先生私人所用的。 35.據以上的理由,我不接納原告人劉先生的申索,他的申索因此撤銷。 36.至於林先生的反申索,他指出,錦江整染廠在中國註冊,文件亦都証實,並由崔先生的證供及他所提供的文件作出支持。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是一所在國內成立的公司,而崔先生是工廠的法人代表。在工廠的營業結束之後,因為工廠欠債,廠內的設施已被拍賣還債。根據應有的程序應有破產管理官、清盤管理官等等去管理已結束註冊公司的業務,以及去追討客戶欠下工廠的漂染費等等。林先生在本案中雖然指出在香港註冊的錦江(精染)有限公司仍未結束,並未清盤,但香港的錦江(精染)有限公司與國內已經結束的廠並不是同一的體系,它們是分別在香港及中國各自註冊的公司,若新興縣的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已在破產管理中,那追討欠款的責任應落在破產管理官身上,林先生亦未能提供任何的證據證明他被委任承担上破產管理的責任。 37.況且,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及工廠,明顯地不止有林先生一位股東,崔先生亦是合股人之一,而劉先生在審訊中已清楚証明也是股東之一,那林先生又怎可能以私人身份代表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去向劉先生追討欠款呢?雖然林先生指出,被盜的棉紗是在劉先生加入成為股東之前的資產,但當時崔先生也是合股人之一,是誰賦予林先生破產管理這法律責任呢?而且,新興縣的錦江整染企業有限公司或工廠是屬於在中國註冊的工廠,它有自己的法人代表(即崔先生),是由中國的法律所管轄的。因此,追討在廠內盜竊資產的責任應在中國,以中國法律去解決或興訟。 38.據以上的理由,我裁決被告人的反申索並不成功,因他缺乏代表責任的証明。 39.至於訟費方面,原告人未能成功向被告人申索,因此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而被告人亦未能成功作出反申索,因此,被告亦需支付原告在反申索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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