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就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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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即內含2.84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69 克混合劑,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處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8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8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7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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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許就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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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2006年5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即內含2.84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69 克混合劑,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處入獄16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獲承認的案情指上訴人在油麻地炮台街上形跡可疑,被警員截查後搜出涉案的二十五 小包毒品。警誡下,他表示毒品是自用的。

3.下面是裁判官對是次判刑所提供的理由,原文見裁判官書面判詞 (只節錄相關的部份) :

「5.    根據戒毒所報告所顯示, 被告人早於1975 年已開始接觸海洛英的毒品; 在還柙之前, 他差不多每天吸服毒品, 平均要花上$50 元在毒品上, 在2005 年12 月, 他更兼服另一種毒品-咪達唑侖.

6.        對於管有危險藥物罪行, 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在 MOK CHO DIK (CACC 165/2000)一案, 上訴庭指出:  ….. 本席理解上訴庭這段判詞是指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者, 若法庭判處犯事者監禁時, 刑期的考慮是12至18個月; 而主要決定判刑起點的取向是毒品的份量, 當然如犯事者屬積犯, 有關的判刑起點亦會提高. 當法庭考慮潛在風險將刑期再向上調時, 須評估風險的整體情况, 包括犯事者是否在職, 有否販毒的前科等等因素.

…..

9.   被告人過往有5 項與毒品有關的刑事紀錄; 很明顯, 他是這類罪行的積犯; 而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數量也相當多. 基於以上的因素,本席以18 個月作為起點。

10.      至於潛在風險,根據戒毒所報告所述,被告人過往3 年沒有工作, 只靠每月$2400 元公援過活, 而他差不多每日就要花上$50 元在毒品方面. 他的刑事記錄顯示他過往曾有販毒的案底. 考慮到他的有限經濟能力, 過往曾參予毒品賣買的活動, 本席相信他管有這麽多的毒品, 部份毒品會流落别人手中的潛在風險非常之大. 因此, 本席將判刑起點由18 個月加至24 個月, 扣減認罪的1/3, 被告人被判刑16 個月。」

4.今天,上訴方的投訴祇有一個,就是18 個月的量刑基準過高。他們甚至不爭議因販運的潛在風險而上調的6 個月。

5.對於上訴方所指,答辯方並不反對。答辯方同意,本案若以12 個月作起步點,會較為合適。

6.本席在小心考慮後認為,答辯方的立塲公平可取。

7.本席的最大關注是,裁判官是否應以當時人為慣犯而把量刑基準推至最高。誠然,本案上訴人有四次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但最後一次已為1999 年。此外,癮君子有類似紀錄的,大不乏人,動轍有十多二十項藏毒前科者也見怪不怪。

8.事實上,裁判官援引的Mok Cho Tik一案 (見上),涉及的毒品為本案的5.5 倍,而且被告亦有一次與毒品有關的前科,可上訴庭卻認為18 個月的起步點已是合適。至於涉及與上訴人的前科相若,但毒品數量遠較本案為大的案例,上訴方能提出來的也有好幾個。

9.總括而言,本席認為,18 個月的起步點實在過重,應下調至12 個月,但因潛在風險而上調的6 個月不變,之後再因認罪扣減三份一。換言之,上訴人最終的應得刑期為12 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鄭明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