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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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5月28日,周順鏞先生以彭順興先生未能支付欠款約31萬元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出呈請,申請彭先生破產,該筆款項是彭先生在區域法院一宗人身損害案件被判定要支付給周先生的賠償金額,連同利息及訟費。周先生提出呈請時有支付所需之呈請人按金12,150元。

Case No.CACV 155/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5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155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 1999年第1319號)

—————————

  有關彭順興(破產人)的事宜

上訴人 周順鏞  
   
答辯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6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3月24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1999年5月28日,周順鏞先生以彭順興先生未能支付欠款約31萬元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出呈請,申請彭先生破產,該筆款項是彭先生在區域法院一宗人身損害案件被判定要支付給周先生的賠償金額,連同利息及訟費。周先生提出呈請時有支付所需之呈請人按金12,150元。

2.1999年8月25日,法庭對彭先生作出破產令,而周先生是彭先生的唯一債權人。

3.1999年11月2日,周先生致函破產管理署,(‘管理署’) 要求該署根據《破產條例》第19(2)條,對彭先生進行公開訊問。當時管理署正調查彭先生曾作出過的兩宗可疑轉讓。該兩宗可疑轉讓涉及華達旅遊貿易公司的權益,轉讓人分別是彭先生的女兒彭勃珍女士和親戚許有海先生,他們每人獲彭先生分配了華達旅遊貿易公司50% 的權益。

4.2000年1月10日管理署書面通知周先生,指出上述可疑資產轉讓的表面證據成立,會有法律程序跟進;而周先生要求公開訊問彭先生一事,管理署亦會作出安排。

5.2000年4月25日,管理署致函周先生,除了就上述可疑轉讓的調查,再向周先生作出書面交代外,亦同時知會周先生會延遲對彭先生公開訊問,原因是缺乏經費。管理署表示要探討彭先生的家人是否願意代他清還債務和要等候彭先生和許先生的回應,才能作出最終決定。

6.2001年3月8日,管理署回應周先生查詢時,再表示缺乏經費向彭女士和許先生興訟,故希望能和他們庭外和解。

7.2002年10月9日,管理署知會周先生要周先生提供所需資金,否則不會向許先生興訟。

8.2002年11月1日,周先生再要求管理署公開訊問彭先生,但管理署重申產業金額不足以支付訊問的費用,故周先生需提供資金,否則公開訊問不能進行。但周先生拒絕提供資金支持管理署對彭先生進行公開訊問及對許先生興訟。

9.2003年1月29日,管理署向周先生明確表示不會補貼公開訊問的費用。2003年2月14日管理署再向周先生提出,如果他堅持要公開訊問彭先生而又拒絕支付費用,則管理署會向法庭提交報告,由法庭裁定是否要對彭先生進行公開訊問。

10.2005年1月28日,周先生再次要求管理署安排公開訊問彭先生。

11.2005年2月7日,管理署向周先生指提出公開訊問涉及的刊登憲報和速記員費用約19,400元,如周先生不想提供費用,管理署會向法庭申請指示,原因是破產人的產業,包括周先生曾支付的按金,所餘無幾,不足以支付有關費用。管理署亦要求周先生列出他建議向彭先生查詢的問題,但周先生拒絕支付費用,亦沒有列出希望向彭先生查詢的問題。

12.2005年2月22日,管理署再去信周先生,請他重新考慮會否提供公開訊問彭先生所需費用及列出他希望查詢彭先生的問題。管理署強調如周先生拒絕管理署的要求,但同時堅持管理署必須申請公開訊問,則管理署會向法庭尋求免卻公開訊問彭先生的指示亦會向他追討有關訟費。

13.2005年2月23日,周先生全盤拒絕管理署的請求。

14.2005年2月25日,管理署作為彭先生的受託人,發出傳票,要求法庭作出指示,如周先生拒絕提供所需費用,則管理署無須應周先生根據《破產條例》第19(2)條發出的通知,向法庭申請第19(1)所定的公開訊問。

15.在發出上述傳票時,法庭在同時作出指示,下令有關傳票及報告,需送達給周先生,而周先生需在指定時限內,提交誓章,回應管理署的報告。

16.2005年3月31日,周先生提交回應誓章,逐點駁斥管理署的報告。

17.有關傳票排期在2005年4月29日由原案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審理。

18.2005年4月16日,周先生向法庭提交陳詞概略,首次提出他沒有合法身份作為訴訟的一方的說法,周先生指管理署不應向他發出傳票,更沒有理由要他支付申請的訟費。

19.周先生指出針對彭先生的破產令發出後,他已不是呈請人,而只是債權人,故管理署不應將他牽涉入有關申請內。

20.周先生亦指出自已亦已是在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5334號被判定為破產人,故根據《破產條例》第12(1)條及14(1)條,在未得法庭批准前,管理署不得向他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21.關法官不接納周先生的論點。

22.2005年5月9日,關法官頒下判決書,作出以下指示:

“如周先生在作出本命令的14天內,不向該署繳付HK$19,400.00,以支付公開訊問的開支,該署無需申請公開訊問破產人”。

23.關法官同時判定周先生要支付有關訟費,數額則在雙方有爭議時,交由聆案官評定。

24.周先生不服關法官的判決,現提出上訴。

關法官判決重點

25.關法官指出《破產條例》第97(1)條訂明,當破產案中出現問題時,不論問題是法律或事實問題,法庭為了達至公正,有全權就有關問題作出裁決,而在裁決前,為求達到實質上及程序上的公允,法庭亦應給予會受裁決影響的人士機會,提出支持或反對的理由和證據,因此將有關申請的傳票發給會受裁決影響的人士 一 周先生,令他成為法律程序的一方,是正確的做法。

26.關法官亦指出,在發出傳票前,管理署已將情況向周先生詳細解釋,包括為何要向法庭尋求指示及所涉及的訟費和支付訟費的責任,但周先生對管理署的警告置若妄聞。

27.關法官裁定雖然周先生曾被判定為破產人,但針對他的破產命令己應他的申請,在2005年1月10日獲得暫緩執行,因此《破產條例》第12(1)條不適用,而對周先生作出破產呈請後,法庭亦沒有下令擱置對他進行的訴訟或法律程序,因此第14(1)條也不適用。

28.關法官裁定管理署不一定要對一名破產者進行公開訊問,特別是當產業資金不足時,管理署更不應浪費資源。因此管理署並無職責應周先生的要求,對彭先生進行公開訊問,原因是除非周先生願意支付訊問程序的費用,管理署會就有關產業招致開支。關法官強調周先生是不應要求管理署就有關產業招致任何無謂開支。

29.關法官裁定倘若周先生不同意支付管理署所要求的費 用,她便會指示管理署無需申請公開訊問,原因是公開訊問不會有任何實質成效。

30.關法官指出管理署就有關的可疑轉讓已作出深入調查而周先生亦拒絕在舉行訊問7天前向管理署提供他希望查詢彭先生的問題,令人質疑他堅持的公開訊問是否會有任何實質成效。

31.關法官亦否定周先生指管理署犯有任何行政失當或疏忽職守的行為。

周先生的上訴理由

32.周先生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33.周先生指關法官內庭聆訊的法律程序不公平,有違自然公義。他強調自已身為債權人,不具資格成為指示請求法律程序的一方,原因是指示結果不會影響債權人。

34.周先生強調關法官指示有關傳票及報告,需送達給周先生,‘拖他落水’前沒有聽取他的意見或陳詞,亦沒有給予他解釋誤會或律師辯護的機會,違反自然公義。

35.周先生指管理署發出的傳票,不符合《破產(表格)規則》表格131。原因是傳票不包括向任何債權人發出通知。因此關法官在2005年2月25日將周先生牽涉入案件內的命令不合法。

36.周先生更指部份文件沒有中譯本,而聆訊時更採用英文,歧視他不識英文。

37.在事件是非曲直上,周先生指出他成功要求法庭駁回管理署「無須公開訊問」的申請,因為法庭命令只要他在14天內支付有關開支,管理署便要申請公開訊問彭先生。因此他才是有關爭議的得勝一方,而關法官卻判罸‘勝方’支付訟費。

38.周先生指出雖然他是受‘公開訊問’影響人之一,但不表示他必須成為管理署根據《破產條例》要求法庭就‘公開訊問’作出指示的法律程序一方。

39.周先生強調要求管理署公開訊問彭先生是他作為債權人的權利,而向法庭要求指引則是管理署長的職責,故當他行使上述權利時,不應導致他面對任何不利判決,包括具懲罸性的訟費命令,否則令人不敢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違反《基本法》和《人權法》保障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40.周先生亦指出債權人只可參與‘公開訊問’,無權替代管理署署長向法庭提出申請或發表意見。周先生重申事發時,自已亦面對破產故不能動用資產支付公開訊問的費用。最後,周先生指關法官要求他支付的19,400元過高,原因是刊登憲報只費355元,而兩小時的數碼錄音謄本亦只費1,500元,他支付了的按金結餘足以支付有關費用。

討論

41.就應否公開訊問彭先生一事,周先生和管理署的立場不一致。經詳細調查後,管理署認定公開訊問彭先生不會有任何實質成效,加上產業金額不足支付訊問的費用,而周先生又拒絕負責費用,管理署決定不公開訊問彭先生是合理的決定,亦是有基礎支持的決定。

42.周先生拒絕接納管理署的決定,堅持必須對彭先生進行公開訊問,但同時拒絕支付有關費用。管理署署長要求法庭作出指示以保障各方權益絕對是正確、合法、合理的申請。

43.作為彭先生的唯一債權人,周先生對應否公開訊問彭先生的決定有權關注。他一直以來表現的態度亦顯示他重視有關決定。他亦必是認為公開訊問彭先生可能會導致對他有利的成果,否則他不會堅持要管理署公開訊問彭先生。

44.在上述情況下,法庭命令將管理署的申請和報告,送達給周先生及要求周先生提交誓章回應管理署的報告,絕對是合情合理的命令。

45.當然周先生可以認同管理署的立場,並將其立場通知管理署和法庭,則法庭可能不需要周先生出席有關聆訊或採納較簡易程序作出指示決定,但周先生郤提出回應誓章,逐點駁斥管理署的報告,顯示他反對管理署的立場和堅持要公開訊問彭先生的決心。

46.雖然開庭前不久,周先生首次提出他沒有合法身份作為訴訟的一方,但他仍堅持自己的立場,更強稱管理署有不可推卸的法定職責,對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他明顯是有利用聆訊的機會,向法庭陳述及道出其立場,並就管理署的作為作出多項投訴。周先生指被強行‘拖落水’的說法,絕對不成立。

47.事實上爭議的重點並非是周先生應否出席有關指示聆訊,爭議重點是管理署應否對彭先生進行公開訊問及有關費用應由誰負責。

48.在上述爭議問題,雙方都應法庭要求,出席聆訊,亦有就自己的立場向法庭陳述。法庭亦是經過正當法律程序,才作出決定,並有就決定列出詳細理由。

49.周先生指是無辜牽涉入有關傳票及有關聆訊的法律程序不公平,違反自然公義是本末倒置的說法。

50.關法官是為了符合自然公義的原則,才會在作出決定前,給機會被決定影響的一方,即周先生向法庭陳述,道出其立場和論據。

51.關法官不但有法定權力就破產案中出現的爭議作出裁決,亦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就有關聆訊,作出合理的安排。

52.周先生指關法官在2005年2月25日作出的命令不合法及違反自然公義的說法,不正確。本庭不接納該說法。

53.香港《基本法》第九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了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

54.香港法例第5章《法庭語文條例》第5款亦訂明:

“(1)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55.Re Cheng Kar Nam [2002] HKLRD 39案,法庭亦裁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文和英文享有相同地位,而採用那一種法定語文是主審法官的決定,參與訴訟的任何一方都沒有憲法權利要求法官必須採用他要求的法定語言之一進行法律程序,只要有翻譯員協助便足夠。

56.周先生指關法官在法庭上用英語聆訊是歧視他不識英文,而有翻譯的幫助不足夠。周先生的指控不成立。關法官的處理方法,沒有違反《基本法》或《人權法》的規定,更沒有違反自然公義原則。

57.《破產條例》第19款規定如下:

“ (1) 凡已作出破產令,破產管理署署長可在破產人的破產解除前的任何時間,向法院申請對該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

(2)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如破產人的債權人中的一名債權人在已獲債權人(包括作出通知的債權人)當中佔不少於債權價值四分之一的債權人的贊同下,按照規則通知破產管理署署長,請求他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破產管理署署長須如此提出申請。

(3) 凡破產人的債權人中的一名債權人在沒有獲得第(2)款所規定的債權人贊同下如此作出請求,則破產管理署署長須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但儘管有第(4)款的規定,法院可拒絕對該破產人作出進行公開訊問的指示。”

58.雖然上述條例沒有訂立法庭作出的命令,可包括要請求管理署署長向法院申請對破產人公開訊問的債權人支付公開訊問所需之費用,但本庭同意關法官的裁定,即《破產規則》第158A條賦予法庭權力,為了避免有關產業招致任何開支,下令要求公開訊問的債權人支付訊問的費用,否則管理署署長無須進行公開訊問。

59.有關條例,包括《破產規則》第158A條明顯賦予法庭極大的酌情權就處理破產案件作出適當和合理的命令。雖然關法官明顯認為公開訊問不會導致有用成果,但她給予周先生選擇權,並無不妥。

60.關法官在聆聽過雙方的陳述及考慮過管理署署長提交的報告,將有關公開的訊問的費用定為19,400元, 決定全屬酌情權的決定,本庭亦不會更改。

61.本庭唯一要考慮的問題是關法官下令周先生支付訟費的決定是否正確。《破產條例》第19(2)條賦予不少於四份之一的債權人絕對權力要求管理署署長向法庭提出公開訊問破產人的申請。在接獲上述要求後,除非法院另有命令,管理署署長亦必須提出公開訊問破產人的申請。

62.很多時,債權人不一定能掌握全部有關資料,令他們能客觀地決定公開訊問會否導致任何實質成效。無論如何,債權人主觀上希望能盡一切努力,以求從破產人身上取回欠債或部份欠債是可以理解的。在本案有資料顯示彭先生有作過可疑轉讓,周先生要求公開訊問他亦是可以理解的。

63.在獲得債權人通知要他向法庭申請公開訊問破產人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管理署署長亦必須按債權人的要求行事。

64.在本案,周先生是唯一債權人,亦因此有絕對權力要求管理署向法庭申請公開訊問彭先生。如管理署署長希望能免卻上述法庭責任,他必須先得到法院批准。

65.為了能知悉正反雙方的立場以作出正確決定,當管理署署長申請免卻公開訊問彭先生時,法庭要求周先生出席和列出其立場及論據是合理正確的做法,亦是符合自然公義原則。

66.但在上述情況下,周先生只是應法庭邀請出席聆訊及道出其立場及論據,協助法庭作出判決,法庭不應視周先生為聆訊中敵對一方。

67.在本案,周先生處理問題的方法不一定是全部合理,可能他應對管理署採取更合作的態度。他亦應明白如果沒有所需經費,法庭是很有可能行使酌情權作出指示不須舉行公開訊問。但管理署署長的申請所導致的聆訊是不能避免的。周先生出席聆訊的目的亦只是將其立場及論據向法庭申述,以協助法庭作出決定。

68.雖然法庭不接納周先生的立場和他提出的論據,本庭認為法庭亦不應下令周先生支付聆訊的訟費。

69.本庭認同周先生的立場指上述做法可能會阻嚇債權人,令他們不敢行使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力,亦有可能被人認為管理署署長或法庭以訟費懲罸一些管理署認為不合作的債權人。

70.雖然訟費命令是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但本庭認為關法官要周先生支付聆訊訟費的命令前,可能沒有考慮以上因素,所以本庭撤銷上述訟費命令,改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71.考慮到案件的背景及有關申請的性質,本庭亦不就上訴作任何訟費命令,上述訟費判令是暫准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破產管理署杜淦堃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