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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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第一申請人陳錦鋒,第二申請人黃錦倫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一項綁架罪。各被判監禁六年八個月。兩人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提出申請許可逾期上訴。申請理由是兩人為偷渡客,不懂香港法律,不知道上訴程序規定的上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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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33/1998 CACC 53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53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訴訟1997年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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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第一申請人陳錦鋒,第二申請人黃錦倫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一項綁架罪。各被判監禁六年八個月。兩人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提出申請許可逾期上訴。申請理由是兩人為偷渡客,不懂香港法律,不知道上訴程序規定的上訴期限。 2. 兩人承認的案情如下: 3.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第一申請人向裝修公司東主余大樞訛稱他的房子需要裝修,余先生遂與第一申請人前往元朗橫洲村一間村屋。余先生入屋後,隨即被第二申請人綑綁,及用布蒙眼,用毛巾塞口。其後兩人拿走余先生身上的財物及提款卡,並要脅余先生講出提款卡的密碼。兩人更命令余先生致電他的太太,其中一名申請人在電話中告訴余太太,余先生在他們手上,要再見到余先生的話,就須要付出三十萬元。那人給余太太數天時間籌款。其後的數天,余先生被禁錮在屋內,由兩申請人看管。不過,其間,他們沒有虐待余先生。一九九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七時左右,余太太籌足所需款項後,接到兩申請人的電話,叫她把錢拿到水邊圍的輕鐵車站。在差不多同時間,兩申請人告訴余先生,他們會離開該村屋。在他們走後,余先生自行鬆綁,逃出屋外。 4. 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兩申請人被警員在屯門區街上截停,警員在他們身上搜出余先生的提款卡,一張上面有余先生銀行戶口密碼的紙及一些現金。兩申請人後來向警方承認他們是從內地潛入香港,與其他人一起策劃綁架余先生,並索取贖金三十萬元,預計在成功後一同分攤贖金。余先生認出當日誘使他到村屋的是第一申請人及當時在屋內的是第二申請人。 5. 兩申請人被捕後,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本案判刑之先,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非法留在香港境內罪,各被判十五個月監禁。 6. 暫委法官黃永輝判刑時指出綁架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市民的人身自由和財產都是受法律保障的,所以為達到阻嚇目的,判處非法禁錮別人及奪取他人財物的罪犯,長時間監禁是適當的。黃法官又指本案的綁架是有預謀,而且兩申請人又綑綁受害人,並蒙上他的眼,使他受到不人道的對待,所以必須將兩人長期監禁。黃法官認為本案的刑期應為十年。不過,鑑於他們承認控罪,又與警方合作,所以減刑三分一,遂判兩申請人各入獄六年八個月,但與他們正在服刑的十五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入獄七年十一個月。 7. 兩申請人提出的上訴減刑理由是:以十年刑期作為判刑考慮的開始是過重,因為本案沒有明顯的加重刑罰因素。代表兩申請人的鄧大律師向本庭陳詞時稱兩申請人只用了輕微武力綁架余先生,在禁錮他期間也沒有傷害他,而且還供應食物給他,及容許他與妻子通電話。況且兩人都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更沒有拿到贖金,得不到甚麼利益。因此,黃法官最終判刑六年八個月監禁是明顯的過重。另一點上訴理由是:六年八個月的刑期,加上非法留境罪的十五個月刑期,一共便是七年十一個月。整體而言,以兩人的罪行,這是明顯的過重,在原則上亦是不對。 8. 鄧大律師舉出以下案例,支持她指刑罰過重的論據。 9. 女皇訴顏超文(1)(譯音)案 - 此案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綁架罪、一項企圖綁架罪、一項蓄意傷人罪,該案法官以八年、九年和十年為各判罪的判刑起點,減刑後,共判刑八年。上訴後,刑期減為七年。不過,該案被告人向警方自首而且在裁判法庭時他已承認控罪。上訴法庭認為因為有這兩點減刑因素存在,他應該獲得較多減刑,但對於原審法官採納的刑期起點,上訴法庭沒有認為過高或是不恰當。 10. 律政司訴大衛李寶文(2)(譯音)案 - 此案被告人使用歌羅芳迷藥,令一名八歲男童失去知覺,然後把他擄走。其後,向男童家長索取二十萬元贖金。上訴法庭認為以十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並非不恰當。上訴法庭指綁架犯罪行為,對受害者及其家人必然會帶來傷害和嚴重精神壓力和痛楚,對此類案件,判處阻嚇性刑罰是有必要的。不過由於該案的其他因素最終上訴法庭把刑期定為七年。 11. 女皇訴譚炳文(3)案 - 此案被告人被判刑六年監禁。但是他被控的罪名是一項較輕微的罪名,該罪名的最高刑罰只是七年。 12. 女皇訴宋展坪(4)案 - 此案被告人用假槍進行綁架一名四歲女童,上訴法庭認為該綁架案的適當刑期為十二年。 13. 代表政府的盧大律師除同樣舉出這些案例供本庭參考外,還提供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漢輝及廖志峰(5)一案。該案兩名被告人有計劃地進行綁架,用歌羅芳迷藥制服受害者,上訴庭不認為以此案之情況而言,十五年監禁作為刑期起點是明顯的過重。 14. 由以上案例可見,長久以來法庭都認定綁架犯罪行為是恐怖的犯罪行為,而最可怕的是受害者可能會被綁匪殺害,在被綁期間,受害者亦會誠惶誠恐担心受到傷害。所以阻嚇性刑罰是有必要的。對此本庭十分同意。以本案而言,雖然兩申請人在犯罪時,沒有使用嚴重暴力和武器,但是,他們用繩索綑綁受害者,又用布蒙上他的雙眼,用毛巾塞他的口。讓他使用電話目的是向他的妻子施壓,索取贖金,並不是讓他報平安。幸好受害者在本案沒有受到虐待和重大的傷害,不然,加重刑罰的因素一定不會少的。 15. 本案是一宗兩名申請人偷渡潛入香港境內有計劃的進行綁架活動的案件。綁架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以本案情形而言,黃法官採納十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以示阻嚇,並無不當。扣除因認罪而獲得減刑,判刑六年八個月監禁也沒有錯誤。雖然黃法官在判刑時沒有提及整體罪行和整體刑期,但以兩申請人的整體罪行而言,即非法潛入及在香港境內逗留以便有計劃地進行綁架活動,七年十一個月的刑期一定不是明顯的過重。雖然鄧大律師向本庭極力替兩申請人說項,希望本庭在總刑期上作酌量減刑,但是正如以上所說,本庭是不能干預七年十一個月的刑期,因此本庭拒絕陳錦鋒及黃錦倫兩申請人逾期上訴的申請,上訴駁回。 註: (1) R. v. Ngan Chiu-man [1994] 2 HKCLR 182 (2) AG. v. David Lee Po-man [1992] 2 HKCLR 70 (3) R. v. Tam Ping-man Cr. App. No. 161 of 1992 (4) R. v. Sung Chin-pang [1995] 2 HKC 352 (5) HKSAR v. Chung Hon-fai and Liu Chi-fung Cr. App. No. 92 and 99 of 1998
第一及第二上訴許可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曾美莉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律政司由盧慶祥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