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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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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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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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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羅兆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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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黃晉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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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4日
裁決日期:2006年5月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6月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勒索」罪成立,處入獄18 個月。此外,上訴人 (1) 被獨自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再處入獄18 個月,與前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就所有的定罪提出上訴。同時,上訴人 (2) 亦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以下是兩項控罪的詳情 :
(1) 勒索
「羅兆龍及黃晉虎,於2005 年7 月11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停車場出入口外一攤位擋為了使自己獲益,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警員21359簡智明交出港幣1800 元。」
(2) 盜竊
「羅兆龍,於2005 年7 月12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停車場出入口外一攤位擋揄竊港幣60 元,而上述物品為簡智明的財產。」
控方的說法
3.控方的案情簡單,即警員喬裝路邊擺攤者時被兩名上訴人勒索1,800 元月費,翌日則向上訴人 (1) 繳付了60 元日租。
4.下面是裁判官就三名控方證人證供所作的撮要,原文見裁判官的書面陳詞 :
「第一證人-簡智明
3. 2005 年7 月11 日晚上7 時多, 他喬裝相士在油麻地停車場出入口處擺檔做生意, 不久第二被告行過來對他說:『你想係度擺檔。』第一証人回答:『我睇下可唔可以揾到食.』第二被告再說:『係度擺檔要畀錢。』此時第一被告亦行到來對第一證人說: 『我叫跛成, 依度擺檔要畀錢。』第一證人問:『要畀幾多錢?』第一被告說:『依度擺檔一個月要千八蚊, 我就幫你執埋檔同埋撘埋電同畀燈你.』第一證人說:『我都唔知揾唔揾到食, 如果我唔畀錢得唔得呀?』第一被告說:『呢度唔畀錢唔得。』第一證人說:『如果我畀咗錢之後,重會唔會有人來收錢呀?』第一被告說:『唔會架啦,個千八蚊包埋陀地,無人會攪你架啦。』在這段期間, 第二被告一直留在現場距離一`兩呎聽著他們的對話。第一証人明白若他不付款, 他就不能在那裏開檔。
4. 第一被告說:『咁樣啦, 今日我畀你擺一日先, 睇下有無生意。』第二被告就對第一被告說:『不如收佢10 日錢先啦即係六百蚊』第一證人向第二被告說:『阿成哥頭先話俾我擺一日試下,依家你又話要收錢。』聽罷第二被告就沒有作出回應, 之後他們兩人就離開了.
5. 在翌日7 月12 日晚上7 時, 第一證人再次在同一位置開檔,第一被告又出現對他說:『你係咪租呢度呀?』第一證人表示昨日沒有生意要求日租,第一被告說規矩不可以。第一證人要求第一被告通容一下, 第一被告說: 『今個月我可以畀你日租, 下個月就一定唔得。』第一證人随即給第一被告60 元,第一被告接過錢之後就離開, 跟着第二被告離開他的檔口行去接觸第一被告, 他們兩人傾談了一會就分開, 第二被告返回他的檔口.
6. 在7 月22 日下午5 時半左右, 第一證人與他的反黑組探員47769在甘肅街口看見第一被告出現, 他的同僚走上前將他拘捕並帶離開, 第一證人仍留在現場等候第二被告的出現. 當晚第二被告沒有在他的檔口出現, 直至晚上11 時半左右, 第二被告在油麻地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出現,第一證人隨即通知身旁的探員48931由他將第二被告拘捕. 至於第一證人給予第一被告的60 元從沒有尋回.
7. 在第一被告律師盤問下,他同意第一被告當時自稱 “阿成”而並非 “跛成”。自從7 月14 日開始,第一證人就將檔口移往隔籬的一條街市街繼續擺檔至7 月22 日, 在這段期間亦有見第一被告在附近出現但沒有再問他取金錢。辯方律師問第一證人究竟第一被告有否表明會怎樣做如果第一證人不付款,第一證人回答:『第一被告說唔想畀錢就前面轉彎擺。』所指的就是街市街,第一證人亦表示他在主問的時候遺漏了這點。
8. 第一證人亦同意辯方指出他在庭上的供詞關於與被告們的對話先後次序與他在Occurrence Book所述的對話次序並不一樣,第一證人表示有關的對話內容是有紀錄, 祇是先後次序有些倒序了。他同意是他問第一被告會否有人再來收錢之後,第一被告才說$1800元包陀地費, 而這句說話是在他們臨走之前所講的。
第二證人-梁振聲
9. 他分別以勒索和盜竊罪拘捕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就勒索罪第一被告說:『阿Sir,我打工嘅啫。』而對於盜竊罪他的反應是『60 蚊我係有收到,佢畀我咪收囉.』
第三證人-翁漢榮
10. 他當晚以勒索罪拘捕第二被告, 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說:『其實當日我第一次見喬裝相士的警員第一次响度擺檔,我係出於好心同佢講依家佢擺緊嘅位置係有人擺開, 如果要擺檔就要揾阿龍商量。據我所知, 每日要畀60 蚊阿龍. 我唔係勒索喬裝相士的警員, 可能我多口畀人誤會.』
辯方的說法
5.再下面是辯方證人的證供。他們共有五人之多 :
「第一被告
11. 他的職業是幫人搬東西, 開檔和存放工具. 他自1990 年起就租用了平安大廈一個單位用作存放開檔的工具. 7 月11 日晚, 他見第一證人在那裡擺檔, 還搬走華山的枱櫈, 由於那個檔口是屬於一位名叫華山的相士, 而第一被告一直都是幫華山開檔, 收檔和將華山的東西擺放他的地方; 於是第一被告上前通知第一證人那些枱櫈是他替別人擺放在那裡, 是有人在那裡開檔的, 叫第一證人找別的位置. 第一證人表示不知找那裡開檔, 第一被告說:『呢度佢開唔開檔我都唔清楚,你可以响度擺住先,人哋返嚟擺檔就畀番個位人. 呢哋枱櫈你就唔好郁人哋,如果人哋返嚟開檔以為係我畀你擺。』他所指的別人就是華山.
12. 第一被告同意他對第一證人提及每月$1800元, 因為當時第二被告是聘用他替第二被告開檔收檔和存放工具, 第一被告還說:『第一證人表示不知會否有生意時,跟著第二被告就講:『你可以畀住10日六百蚊或者一日60蚊。你揾唔揾佢(指第一被告)做隨你喜歡.』 第一證人沒有回應, 而第二被告講完這番話後就行離開, 留下第一被告.』
13. 第一被告向第一證人說:『我係度幫人做嘢,做開係一個月千八蚊,包括存放工具,開檔收檔,同埋幫佢拉埋電。』第一證人沒有反應, 之後第一被告就行離開. 第一被告沒有強迫第一證人聘用他,亦沒有強迫他付款,沒有提及陀地費或講過自己叫阿成。
14. 7 月12 日當晚6 時多, 第一被告見第一證人在那裡開檔, 第一證人今次沒有搬走華山的枱櫈,第一被告就沒有理會他。直至晚上7時多,當第一被告正在工作的時候, 第一證人叫著他並拿出60元給他, 對他說:『試下做幾日,睇下有無生意再揾你做。』
15. 第一被告見第一證人的檔口較暗, 於是就拿著電線行過來問他為何不亮燈, 對方表示沒有帶來, 第一被告就說:『電線就有, 燈炟你自己去買.』說罷就放下電線並通知他插頭在門後. 電力是從平安大厦引過來的.
16. 在被捕當日,在警誡下說打工,是指替相士工作. 他替華山工作收取他每月$1100, 原因是已替華山工作了很久.
17. 在第二被告盤問下, 他承認第二被告給他每月$800是租用他的地方擺放東西, 他並沒有與第二被告合夥做生意, 當日第二被告只是多口插咀而已.
翁偉
18. 他是一名相士, 稱號叫華山。自從1990 年開始,他就聘用第一被告, 每月$1100 元, 幫他擺枱`擺櫈`裝電燈和收檔, 他只是空手來就可以了. 他是自願付錢給他的, 從沒有見他恐嚇他人取錢. 第一被告亦有替其他相士服務.
19. 由於身體不適, 他自從6 月10 日開始至10 月初就沒有開檔做生意.
第二被告
20. 他本身是一名相士, 日間在黃大仙開鋪而晚上就在廟街那裡. 他給第一被告每月$800 元擺放他的車仔作為倉租, 當晚7 月11 日, 他正準備往平安大厦取車仔開檔, 見第一證人正移動華山的枱櫈, 由於華山在今年4 月被人在街上毆打, 最近又沒有見他開工,出於關心華山的近況於是上前問第一證人:『你係唔係華山師傅屋企人?』對方表示不是, 他就說:『呢個位係華山師傅擺開。』第一証人說:『呢度哋位從來都無人擺, 剩係長期擺哋枱櫈霸住哋位.』第二被告說:『唔係喎, 呢個位係華山師傅畀錢買咗.』第一證人沒有理會他繼續搬那些枱櫈. 第二被告說:『如果個個好似你咁, 搬開哂人哋D枱櫈嚟擺, 係咁, 咪個個都落得嚟擺囉。』第一證人仍然沒有理睬他, 於是第二被告就行往平安大厦取車仔開工。
21. 第二被告邊走邊想,這個人有點怪異又極之無禮貌。就在此時遇上阿成即第一被告, 他知道華山師傅是找第一被告駁電和搬運枱櫈的,於是就對他說見有人移動華山師傅的枱櫈. 第一被告聽罷就很快去到第一證人的檔口, 第二被告當時又突然想起今年華山被人毆打, 警方正找尋襲擊者, 他出於好奇行去第一證人的檔口, 站在3 呎之外. 當時第二被告無心聽他們說什麼, 只是觀察而已看看有否對阿成不利, 若有的話, 就會立即報警.
22. 在他們傾談期間,第一證人突然向後退了一步, 雙手擺開大聲地說:『我點知道揾唔揾到食呀。』第二被告心想『原來係行家嚟嘅, 想揾食啫, 仲怪錯好人。』他知道相士找阿成駁電和搬運, 第一證人都可以找阿成商量幫手, 於是他就走近他們對阿成說: 『不如, 幫佢試一日啦.』 第一被告就說: 『段日我唔做嘅.』 第二被告覺得剛才怪錯好人, 以心為心, 決定幫人幫至最徹底. 他於是就對阿成說: 『幫佢試做10 日600 蚊, 考唔考慮呀?』 第一證人隨即就說:『頭先阿成話畀佢先擺一日.』 第二被告聽罷就離開他們.
23. 第二被告律師向他指出第一證人指稱第二被告曾對他說 『係度擺檔要畀錢架』, 他解釋是指華山師傅的檔位是用錢買, 他自己的檔口也用了兩萬伍仟元買的. 第二被告表示沒有聽過 “千八蚊包陀地費” 這句說話, 原因他當時無心聽他們講甚麼. 第一證人背向著他,當他離開往平安大廈取車仔,第一證人有可能不知他曾離開過。
趙德良
24. 有人將檔位賣予第二被告, 他是這次交易的見證人.
陳志光
25. 他是一名相士, 6 年前開始就在廟街擺檔. 第二被告在那裡已做了3 年, 他沒有見過第二被告除了收人相金外, 以其他方法問人取金錢.」
裁判官的裁量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兩名上訴人有關的罪名成立。
7.以下是他對「勒索」指控的分析 :
「30.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第一證人與兩名被告當晚對話情況 …. 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證人會有困難聆聽對方的說話. 這些對話並非甚麽冗長而又復雜的說話, 證人事後憶述記下這些說話也不是隔了很久的時間. 第一證人承認他在庭上描述與被告們的對話之先後次序與其在 Occurrence Book的記載並非完全一樣,但他表示對話內容是有紀錄的, 衹是次序有些倒序了而已。本席認為重要的是究竟這些說話事實上有沒有講過,況且第一證人在盤問下亦澄清了有關的次序. 本席確信被告們的而且確講過第一證人所引述他們所說的話.
31. 再者, 辯方證供關於這次對話在一些重要事項方面亦顯示他們並不爭議. 例如, 第一被告作供同意曾向第一證人提及每月一千八百元; 又例如, 第二被告作供時, 第二被告律師向他指出第一證人指稱第二被告曾對他說 “係度擺檔要畀錢架”; 第二被告亦曾說 “他於是就對阿成說: “ 幫佢試做10 日600 蚊, 考唔考慮呀?”. 第一被告作供也提及 “第一證人表示不知會否有生意,跟著第二被告就講:『你可以畀住10 日六百 蚊或者一日60 蚊。你揾唔揾佢(指第一被告)做隨你喜歡.』” 很明顯在這次對話當中, 這些字眼是提及過的, 只是雙方對於在何種情況之下或說話的背後原因有所分別而已. 本席並不接納辯方的講法, 稍後會道出原因.
不當要求(Unwarranted Demand)
32. 第一被告向第一證人表示在那裡擺檔每月要繳付$1800, 這明顯是不當的要求, 他完全沒有合法基礎作出這樣的要求. 根據證人所述, 收了錢後第一被告表示 “會幫對方執埋檔同埋撘埋電同畀燈對方”. 首先, 從控方的案情來看, 沒有證供顯示第一被告替控方證人做了這樣事情; 再者, 就算會這樣做, 他都是强迫別人接受, 這同樣都是不當的要求.
恫嚇方式(Menace)
33. 第一被告提及這$1800 元是包括陀地費, 用的字眼是 “陀地”, 陀地費包涵了恐嚇成份, 是一些惡霸或有黑社會背景的人向別人敲詐時所用的術話, 若對方不就範, 亦會預計有不利事情發生在他們身上. 雖然第一被告作出這不當要求時並非窮凶極惡, 但他用了 “陀地”就足已令人想像不就範時可帶來的不良後果. 根據證人所述, 他問第一被告可否不付款, 第一被告清楚向他表示不可以. 本席完全沒有困難達至唯一結論這樣的恫嚇目的都是要對方遵從他的不當要求.
為共同目的行事(Joint Enterprise)
34. 雖然在整件事件中, 主要講出恫嚇說話的人是第一被告, 但第二被告由頭至尾都留在他們身邊, 本席確信他清楚知道正在發生著甚麼事情, 他完全沒有任何舉動顯示他要將自己置身在這件事之外, 相反證供顯示他積極參予其內, 例如他對第一證人表示在這裡擺檔要付款之後, 還建議第一被告暫收10 天費用$600 元. 本席達至唯一結論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有著共同目的人就是去勒索第一證人.」
8.其次是他對「盜竊」指控的分析 :
「35. 控辯雙方其實都不爭議在7 月12 日第一被告從第一證人那裏拿取了60 元。根據控方的案情,第一被告和第一證人是素未謀面的, 兩者之間並沒有任何關係,是陌生者。第一證人將60 元交予一位陌生者,在控方案情下,本席達至唯一的結論交出這60 元純綷是因為前一晚的勒索事件所可致, 第一被告是完全無理據收取這些金錢, 這樣做都是屬於不誠實。」
9.最後,裁判官亦解釋了他為何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 :
「36. 第一被告聲稱當晚看見第一證人移動華山相士檔口的枱櫈, 於是就上前通知第一證人這位置是別人的檔口, 還叫他找別的地方; 但很奇怪, 當第一證人向他表示不知找那處開檔,第一被告就說他不清楚該人會否開檔,更讓第一證人暫時在那裡開檔直至對方回來才讓出位置給那人。根據第一被告所述,他一直以來都是替華山相士開檔、收檔和將華山的東西擺放在他的地方, 既然他當晚已經替華山擺放了開檔的工具,理應清楚華山會否到來做生意。再者, 第一被告的證人正就是那位華山相士-翁偉, 他說自從6 月開始直至10 月初這段期間就健康問題已沒有開檔做生意, 若這是事實的話,本席相信他們之間會有溝通,不然豈不是第一被告自從6 月開始就天天做著白費心機的事情, 替華山天天開檔收檔, 但其人就不到來做生意。因此第一被告絕對沒有理由當晚還要替華山開檔, 更不會說不知他會否來開檔.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祇是砌辭狡辯而已,並不是在講真話.
37. 第二被告的情況也是差不多。他說當晚看見第一證人霸佔了華山相士的檔口,但勸阻不果後就離去往取車仔開檔。途中遇見第一被告通知他這件事,但後來出於好奇就返回去觀察會否有任何事情對第一被告不利,原因是華山相士曾被人毆打而警方正尋找襲擊者。他說自己站於3 呎以外無心聽他們說什麼,本席覺得很奇怪,既然他一心返回去都是要看看有否對第一被告不利的事情發生,為何又不去聆聽他們說甚麼呢?後來他的行徑更變得怪異, 他說當知道對方是行家認為自己怪錯好人, 決定徹底去幫他, 叫第一被告讓第一證人試做10 天收他600 元. 根據第二被告所說,他干預第一證人在那裏移動華山檔位的枱櫈,主要原因都是因為那檔位是屬於華山而且他是用錢買回來的,從他的角度看,別人不應無端端霸佔這檔位來做生意。但第一證人只講了一句『我點知道搵唔搵到食呀』, 第二被告就覺得怪錯好人還要徹底幫助對方,他所做的正正是讓對方霸佔華山的檔位來做生意。本席認為第二被告所述的事情經過不合情理,難以置信。
38. 辯護律師方面的幾位證人,他們的證供與本案所爭議的事項,即是否有人向第一證人勒索,沒有直接的關係。總的來說,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席並不認為這些證人有向法庭講出全部事實的真相。
39. 本席已考慮過辯方律師所作的陳詞論點,個別來看或整體而言,都沒有什麼重要性,最終亦沒有半點影響本席對控方證供的看法。」
上訴人 (1) 針對兩項定罪的上訴
10.上訴人 (1) 就有關的兩項定罪,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每個理由之下又分為若干細項。
11.理由 (1) 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1,800 元的月費是沒有合法基礎的不當要求,他裁定這個要求以恫嚇方式提出也不對。尤其是後者,因為案中沒有專家證人指出過「陀地」的含意。
12.上訴人 (1) 的意思是,有關的費用並非白拿,是收拾、拉電、存倉等服務的報酬。這點有辯方證人翁偉為證。再講,上訴人 (1) 已表明,費用並非強制,只要控方證人 (1) 轉到附近某處擺檔即可免除。此外,上訴人 (1) 提出要收取費用時,態度平和,這點控方證人 (1) 也同意。再加上「陀地」一詞,含意不明,在沒有專家證供下,裁判官實無法作出與恫嚇有關的結論。
13.對於以上的論點,本席只能表示震驚。非常明顯,1,800 元的月費,是在有關地點擺檔的代價,不給便得移至別處,這是問題的核心,其他的「服務」只是其次。然而,有關的地點乃公眾地方,所以上訴人根本沒有理由向人強徵任何費用。這完全是常識問題,上訴人本身亦不可能不理解。現在,相反的意見竟在上訴時由律師提出,實在令人失笑。
14.至於「陀地」一詞要由專家解釋,上訴人 (1) 看來確有判例支持 :R. v. Tsang Cheung Keung [1977 – 1979] HKC519。該案的法官在判詞中表示 :
“…. There was no evidence as to whether the appellant in his use of the obscure expression [陀地] intended to demand protection money nor was there any evidence to show that this was an expression well known to a particular locality, class or sector of Hong Kong to which the appellant and PW2 belonged …”
15.然而,這個年代久遠的案例,明顯地與時代脫節。法官指「陀地」為不知是否某一地區或階層所廣為人知的含糊之詞,就是明證。
16.再講,本案的證據,並不止於上訴人 (1) 用上「陀地」一詞。相反,他的整句話為 :「唔會架啦,個千八蚊包埋陀地,無人會攪你啦。」內裡的意思,清楚不過,在本港土生土長的中國籍人仕,無人不明。
17.最後,答辯方提出了另一判例R. v. Wong Fung, CACC466/1991,其中引述到警方三合會專家證實「陀地」乃 :
“…. a euphemism for protection money which, if it is not paid when demanded, has often resulted in damage to premises.”
亦因為這個理由,本案實無須傳召這方面的證據。
18.上訴理由 (2) 指控方證人 (1) 在覆述兩名上訴人的談話內容時,在先後次序上與occurrence book的記載並非完全一致,可裁判官卻認為不重要,從而錯誤地忽略了整個對話的上文下理,對辯方造成不利。此外,除了兩名上訴人本身的證供,裁判官根本未有解釋清楚為何應拒絕接納其他辯方證人在庭上的說法。總括而言,以上種種都顯示裁判官未有全盤考慮控辯雙方整體案情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
19.據本席理解,這個理由的具體所指,首先就是控方證人 (1) 的可信性。上訴人 (1) 認為,短短的對話,這名專責卧底的警員也不能依次地準確覆述,那麼有關「陀地」的證供,他又是否會弄錯?至於所謂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針對控方案情的不外以下幾點,即既然是「勒索」,那為何控方證人 (1) 也提到費用是「租」?7 月13 日那晚又為何不用付給?他為何在幾日後還遲遲不作出拘捕行動而主動移往別處擺檔?反過來,有利辯方的固有可能性則仍指上訴人 (1) 在提供擺檔人仕所須的服務,而且有其他相士的證供為證,他本人在警誡下亦詳細交代了所有細節。
20.本席認為,以上的投訴,亦不成立。
21.本席認為,「租」也好,「費用」也好,關鍵都不在名字。在其他很多案例中,事主被要求提供「利是」,就是最好的例子。第二,7 月13 日那晚,控方證人 (1) 依舊擺檔,卻看不到上訴人 (1),所以雖有準備但仍然無須交上60 元「日租」,這完全合情合理,裁判官也無須考究上訴人 (1) 當晚因何事沒有出現。第三,警方行動與否,自有它的理由,尤其是與喬裝行動有關者,所以根本不構成甚麼固有不可能性。
22.至於辯方案情的所謂固有可能性,這完全建基於一個前設,那就是上訴人 (1) 或他的僱主 (前者說自己只「替人打工」) 在合理地向人收取服務費。然而,本席在較前的段落已表明,這完全是強辯,不能成立。既是這樣,上訴人 (1) 是否真的替人收拾、存倉、其他辯方證人又是否有光顧他的服務,那根本不重要。如硬要指其說明甚麼,那就是有關的勒索已制度化了而矣,對辯方毫無幫助。
23.由於以上的原因,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 (1) 的證供,實在無可厚非。相反,卷宗裡亦沒有任何因素足以令本席質疑裁判官這個純為事實上的認定。就算控方證人 (1) 在對話內容的次序上出現一些混亂,亦不能推翻這個結論,包括裁判官認為他誠實可靠的結論。這是本席的裁決。
24.上訴理由 (3) 指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 (1) 把60 元付給上訴人 (1) ,但兩者全無關係,是陌生人,因此只能是「勒索」事件所致,是錯誤的裁定,因裁判官沒有考慮其他證據,與及上訴人 (1) 在警誡下的陳述。
25.然而,上述理由所指的其他證據,來來去去的都不過是真有服務提供、不須用者可移往別處擺檔等,亦即上訴理由 (1) 和 (2) 的翻炒和引用至「盜竊」罪上,並無新意。
26.至於上訴人 (1) 的警誡供詞,本席在較早前已表明幫助不大。至於上訴人 (1) 投訴裁判官未有在書面判詞中對其作出任何分析 (這是理由 (3) 的其中一點),本席認為有關的供詞既為混合式 (mixed statements),而上訴人 (1) 本身又在審訊中作過供,因此,裁判官要考慮的仍然是後者。這亦是恆之已久的法律原則。
27.上訴理由 (4) 指裁判官未有表明就那幾點不接納上訴人 (1)及辯方證人翁偉的證供。它又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 (1) 當晚在替翁偉 (即華山) 開檔的說法是砌辭狡辯,是未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 (1) 的警誡供詞。
28.理由 (4) 與其他幾個理由分別不大。事實上,上訴人 (1) 的書面陳詞即把理由 (2) 與 (4) 作連合處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於為何不接納辯方的說法,已有充分的分析。相反,他亦有足夠的理由接納控方證人 (1) 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9.至於翁偉,裁判官的意思是,他既然自6 月10 日開始已沒有營業,那上訴人 (1) 斷無可能天天替其開檔、收檔,直至7 月11 日當晚仍不間斷。這個疑問是合理的。然而,本席重申,這並不是問題的核心。本案的核心在於,上訴人 (1) 根本沒有理由向人強行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還包括「陀地」。這點就算所有相士都屈從,甚或樂於接受,都無法改變。只要有一人不願意,而他的代價就是他移,這便構成「勒索」。這點上訴人 (1) 無論在警誡供詞中指出過有幾多「受惠」的相士都無補於事。
30.上訴人 (1) 的上訴駁回,兩項定罪維持原判。
上訴人 (2) 針對勒索罪定罪的上訴
31.上訴人 (2) 就有關他的唯一一項「勒索」罪定罪,提出了兩個上訴理由。
32.理由 (1) 指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為共同目的行事」是錯的。理由 (2) 指裁判官否定上訴人 (2) 只是「多口、俾人誤會」也不對。
33.上訴人 (2)的意思是,他不再爭議裁判官在事實上的裁決,也不爭議在法律上有「勒索」的構成。他質疑的是,儘管如此,單憑控方證人 (1)的證供,他是否可被證實為上訴人 (1) 的共犯?
34.本席在小心考慮過後認為,答案乃「否」。
35.在達至這個結論前,本席曾注意到以下各點 :(一) 上訴人 (2)本身是在上址擺檔的其中一位相士;(二) 他向控方證人 (1)指出那裡擺檔要「俾錢」,客觀上與知會同業一些行情的說法沒有衝突;(三) 就算先收十天即600 元的建議 ,也是如此 ,因建議是向上訴人 (1) 提出的,而且明顯沒有被上訴人 (1) 接納;(四) 控方證人 (1) 對這件事情的形容,也是上訴人 (2)「加把口埋黎」;(五) 7 月12 日晚,控方證人 (1)是先看到上訴人 (2),再看到上訴人 (1),但前者只顧開檔,完全沒有理會他;(六) 就算7 月13 日晚,上訴人 (1) 完全沒有出現,情況還是一樣,即上訴人 (2) 仍然沒有理會控方證人 (1);(七) 上訴人 (2) 在警誡下的即時陳述,已有「多口俾人誤會」的說法 ;(八) 控方證人 (1) 在7 月14 日移往附近某處佯裝擺檔後,有另一位相士主動走近,知會他擺檔要「俾錢」某人;(九) 根據這位相士所言,那是該處的所謂「秩序」;(十) 控方證人 (1) 只認為這位相士是出於好心,不是勒索;(十 一) 上訴人 (2)已年屆47 歲,卻沒有前科。
36.非常明顯,有關的徵費,在事發地點一帶已被制度化。既是這樣,同業間對初來甫到者有相關的提點,並不奇怪。事實上,控方證人 (1) 在移位後就遇上了這樣的一個人。反過來,上訴人 (2) 的行為,雖有可疑,但與習慣於「秩序」下謀生而又好管閒事者無明確分別。相反,上訴人 (2) 從開始即表明那是他捲進事非的原因。
37.既然這樣,本席認為控方案情實不足以在無合理疑點下成功頂證上訴人 (2)。倒過來,裁判官對上訴人 (2) 辯護理由的分析,也未見全面。
38.本席現裁定,上訴人 (2) 的上訴得直,「勒索」罪的定罪撤銷。
上訴人(2)針對「勒索」罪判刑的上訴
39.有關的定罪既然撤銷,有關的判刑亦自動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崔律師行委託李倩文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
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委託郭棟明資深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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