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鄧漢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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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鄧漢民在總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4個月,並下令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642/2004的4個月緩刑即時分期執行。共監禁8個月。他針對刑罰上訴,而上訴不涉及緩刑之執行。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3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3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48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鄧漢民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1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6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鄧漢民在總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4個月,並下令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642/2004的4個月緩刑即時分期執行。共監禁8個月。他針對刑罰上訴,而上訴不涉及緩刑之執行。

案情慨要

2.上訴人在街上被搜出兩粒內含0.02克咪達唑侖的藥片。他解釋是用來幫助睡眠的。

3.干犯本案時,上訴人正處於兩宗案件的緩刑期,即上述屯門案件,及另一宗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897/2004(監禁1個月,緩刑18個月)。但粉嶺案件的緩刑已於2004年11月5日於另一案被執行。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有6次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曾3次接受戒毒中心戒毒,基於毒品性質份量屬少,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5.完備上訴理由書指刑罰犯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

6.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澄清她並非指監禁式刑罰為原則性錯誤,其實只就刑期長短上訴。

7.黃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指,適當之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經認罪下減為2個月監禁。

8.黃大律師指既然裁判官已執行緩刑,則對新的罪行量刑,應獨立考慮,不應再以緩刑期犯事為考慮。

9.黃大律師援引本席於HKSAR v So Chi Lung HCMA 888/2004的判決。該案上訴人管有兩粒內含0.02克咪達唑侖的藥片,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認罪下減為2個月。

10.黃大律師亦引述案例HKSAR v Wong Chi-sing HCMA 3 & 204/2003。該案上訴人共犯三項販運咪達唑侖罪,其中兩項各牽涉一粒藥片,共含0.027克咪達唑侖。上訴時,法官判處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而第三條第三項販運罪,牽涉50粒內含0.6克咪達唑侖藥片。上訴時,法官亦判以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共判監禁8個月。

11.黃大律師以三項販運咪達唑侖罪,總共判刑8個月為參考,指本案判決明顯過重。

考慮

12.販運少量咪達唑侖的刑罰由法庭酌情處理,唯不應多於6個月的監禁(見HKSAR v Wong Tso Hsin HCMA 967/1998)。

13.代表答辯人的鄭大律師指出,除上述So Chi Lung一案外,黃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多屬於2002年或以前,而鄭大律師則呈上2003年或以後的案例,指就管有咪達唑侖的判刑有上升趨勢。

14.HKSAR v Wong Wing-cheung HCMA 573/2003(判決日期2003年7月18日),該上訴人管有兩粒內含0.026克咪達唑侖,處理上訴的張慧玲暫委法官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4個月。

15.裁判官以上訴人有多次同類案底,採納量刑起點範圍高檢,但未有超出範圍,沒有犯錯。而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亦是加重罪責的因素。考慮到兩者,本席不認為就上訴人的判刑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黃詩詠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