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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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 申請人 張俊輝於1999年9月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的危險藥物是25.69克 鹽酸甲基苯丙胺 ,即是『冰』。經審訊後, 陪審團 裁定他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判 申請人 受監禁24個月,申請人現 申請許可 上訴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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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34/1999 CACC 53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9年第53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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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0年2月25日 宣判日期: 2000年2月25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張俊輝於1999年9月5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的危險藥物是25.69克鹽酸甲基苯丙胺,即是『冰』。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他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判申請人受監禁24個月,申請人現申請許可上訴減刑。 2. 1998年12月5日凌晨時分,警員截停一輛私家車。見申請人立即從車中走出,將一些物體放入車後的油箱蓋內。當警員搜出該物體時,申請人對警員承認那是『冰』。該物體經化驗後,証實是『冰』。申請人更在審訊中作証,承認那些『冰』是他買來自己食的。申請人在開始審訊前,曾向控方表示願意承認管有該危險藥物罪名,但控方不接納他的提議。 3. 申請人被判刑時是23歲,曾於1996年因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8個月。申請人自從1994年已吸毒,曾入戒毒所戒毒。根據戒毒所在判刑前向法官提出的報告,申請人已無毒癖,不適宜再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4. 申請人為搭棚工人,月入超過8,000元。 5. 彭法官以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識博(譯音)(1)一案的『冰』份量相近,而周識博一案是以18個月刑期為判刑起點,遂跟隨該案,亦以18個月為本案刑期起點。但念及申請人早已表示願意承認管有毒品罪名,如控方接受的話,他理應獲得三份之一的減刑,彭法官遂定出12個月的刑期。不過,彭法官在考慮過『冰』的份量和其他的隱含危機因素後,認為須要加重刑罰,把刑期增加12個月。因為申請人沒有其他的減刑的因素,遂最終判監一共24個月。 6. 上訴理由是這樣:雖然彭法官在基本刑期及因存有隱 含危機因素增加的刑期兩方面的決定都沒有錯誤,但是彭法官沒有就加重的刑期給予申請人三份之一的扣除。另一方面,亦可以說彭法官在整體刑期上,沒有給予申請人足夠三份之一的減刑。 7. 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在他的陳詞中指出,根據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錦生(譯音)一案(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志釗 (譯音)一案(3)等案例,法庭在考慮判處管有毒品罪犯的刑罰時,應先考慮基本刑期,而刑期一般是以12至18個月為起點。然後評估隱含危機因素,以便決定應否加重刑罰。如果有需要的話,應加刑多少。在達成整體刑期後,從其中扣除罪犯應得的減刑。王大律師認為如彭法官遵循此途徑判刑,他應該從12個月的加重的刑期中,減去三份之一,或是把基本的18個月刑期和加重的12個月刑期加起來,即以30個月為起點,再從其中扣除三份之一因承認控罪獲得的減刑。因此,無論如何計算,申請人的適當刑期應該是20個月。 8. 周識博一案涉及的『冰』份量是24.12克,與本案的份量相近。該案基本刑期為18個月,加重刑期為6個月,在給予被告三份之一減刑後,判刑16個月。黎錦生一案涉及的『冰』份量是26.61克。該案的基本刑期是18個月,加重刑期是12個月。兩項刑期合共30個月。扣除承認控罪獲得的減刑後,判刑20個月。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如果涉案的毒品是大量,法庭可以因有隱含危機因素將刑期加倍。不過,如果是小量的話,加倍刑期就不適當。 9. 本庭認為如果沒有任何隱含危機因素,法官定出的18個月基本刑期起點與一般刑期是相符的。但本案申請人已戒除毒癖,該份量的『冰』流入別人手中的危險性可能相繼增加。法官加重刑罰增加12個月刑期亦無不合理之處。 10. 本庭同意,原則上, 因承認控罪獲的三份之一減刑,應以整體刑期為基數,即增加的刑期亦須計算在內。彭法官並未就加重的12個月刑期減刑三份之一給予申請人。這點與原則不相符。而且本案的情況與黎錦生一案的情況相似,以本案的所有情況而定,適當的刑期應該是20個月。答辯人方面亦都同意法官應就增加的12個月刑期,作出三份之一的減刑。 11.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接納申請,准許上訴,以本聆訊作為上訴的聆訊。接納上訴,將整體刑期減為20個月。
答辯人: 由張維新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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