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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因第一被告人欠HK$696,757.50的業務欠款,及根據一份在2004年12月6日訂立的承諾契據內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私人擔保而提出本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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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3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3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紹和公開審訊 審訊日期: 2006年6月23日 宣判日期: 2006年6月2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6年6月29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因第一被告人欠HK$696,757.50的業務欠款,及根據一份在2004年12月6日訂立的承諾契據內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私人擔保而提出本申索。 2.在聆訊中,原告人代表律師放棄申索請求第2, 4及6段中對費用的索償, 第一被告人的代表也承認了對原告人的責任, 因此本案唯一的要點便是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否須對第一被告人的欠款負上責任。 雙方同意的背景: 3.由於第一被告人未能償還一筆貨款,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2004年6月和原告人達成口頭還款協議,協議包括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别以私人名義各承擔欠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别以擔保人身份, 每人每月償還HK$10,000, 直至所有欠款清還爲止。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分别向原告人提供了一些每張HK$10,000的期票以履行協議。 4.在2004年11月17日, 當時第一被告人欠款為HK$720,757.50, 在原告人要求下第一被告人簽立了對欠款的確認書, 同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也提供了對第一被告人欠款的書面擔保書。 5.第一被告人的欠款在和原告人欠第一被告人的佣金抵銷後, 只欠HK$696,757.50。 6.第一被告人在2004年11月17日開出一張HK$411,757.50的支票用以支付部分欠款,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也提供28張合共HK$285,000的私人期票以支付其餘的欠款。 7.第一被告人開出的HK$411,757.50支票不能兌現, 因此雙方在2005年12月6日又簽立了承諾契據。 8.2005年12月6日承諾契據第一段寫: “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Creditor forbearing to take any action against the Covenantors for recovery of the Debt, each of the Covenantors hereby:
原告索償: 9.承諾契據上訂明還款時間表, 第一被告亦把有關的期票交给原告人。第一被告人須在2004年12月15日前, 支付第一期的HK$100,000,但用來還款的兩張各HK$50,000的支票都不能兌現。 10.原告人因此根據承諾契據內的條款對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出HK$696,757.50的申索。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答辯理由: 11.第一被告人在聆訊中已承認對原告人的責任。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對欠款及款額均無爭議。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答辯只說2004年12月6日的承諾契據没有訂明雙方在2004年6月達成的口頭還款協議已被取消。基於原告人2004年12月6日的承諾契據内要求各被告人增加還款的做法已違反了2004年6月的還款協議, 因此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無須履行私人擔保的協議。 答辯理由的分析: 12.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忘記了原告人申索的索因是2004年12月6日的承諾契據, 而不是2004年11月17日的書面擔保書。雙方須簽定2004年12月6日的承諾契據的原因, 是第一被告人在2004年11月17日開出的HK$411,757.50支票不能兌現。事實上第一被告人當時已違反了2004年6月的還款協議。原告人本可根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書面擔保書, 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立刻支付第一被告人的欠款,但原告人卻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一次機會, 在承諾契據内再訂明還款期。 13.承諾契據第一段已訂明簽定承諾契據的原因是: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Creditor forbearing to take any action against the Covenantors for recovery of the Debt…”。因第一被告人再次不能遵守還款期, 原告人便根據承諾契據内第5段, 即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的私人擔保的身份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出申索。 14.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對本案的索因, 即承諾契據内第5段訂明的私人擔保, 並無任何有力的抗辯, 因此本席判令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須共同及個别支付原告人:
原告人由范家碧律師行區兆康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即第二被告人呂偉業先生)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