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嘉敏 訴 Wong Chong Kee Philip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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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源自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13623號一案。2004年1月7日, 高勁修 審裁官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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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20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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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源自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13623號一案。2004年1月7日,高勁修審裁官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負責。 2.其後被告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批予許可,但朱芬齡法官於2005年1月20日駁回了被告人的上訴。 3.被告人欲向上訴法庭上訴,於是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本庭鄧國楨法官於2005年1月31日以書面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現被告人向本庭重申其申請。 4.高審裁官的判決,有關申索人接受被告人的髮廊的負離子直髮服務後,因頭髮受損,而申索賠償。 5.申索人是於2003年2月5日到該髮廊接受負離子直髮服務,由一位名為梁廸信的髮型師與一位助手提供服務。申索人指稱2003年2月5日未接受該服務之前,被告人方面並沒有人向她說她的頭髮是不適宜做負離子直髮(謄本第76頁J – L)。2003年2月5日服務之後,申請人認為不滿意,安排於2003年2月6日再度在被告人的髮廊接受負離子直髮服務。而2003年2月6日服務之後,申索人亦認為不滿意,她不接受被告人退回 $800費用的建議,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追索她為頭髮進行補救服務的費用,一共9,500餘元。 6.被告人的抗辯書中提出多項答辯理由。其中有提及於2003年2月5日服務完畢之後,被告人“按慣例向原告人發出收據,提供14天內若有問題,免費重做的保證承諾”(第6段)。被告人亦提出於2003年2月6日服務完畢之後,申索人表示不滿意及向被告人作出投訴時,駐店的有關人士“按慣例向不滿意的原告人即時免費再次提供一次護理服務,價值$650。及保證即日會退回上一次$800的服務收費”(第9段)。 7.重要的是,該抗辯書的答辯理由只提及在該髮廊重做負離子直髮服務之前,梁先生聲稱曾向申索人所說的一番說話,即如果2003年2月6日重做負離子直髮,是會有不可挽救的效果出現(第27及29段),而就申索人聲稱被告人沒有遵守承諾一控訴,被告人唯一的抗辯是“無論由被告人的商號在所發的保證收據上的所有承諾,均沒有如原告人所稱的沒有遵守的情況出現”(第28段)。 8.換言之,被告人從來都沒有在抗辯書中,聲稱雙方之間有任何書面的協議或部份條款,而即使有提及該保證收據,也是2003年2月5日服務完畢之後,才發出給申索人的。再者,被告人從來都沒有在抗辯書中聲稱被告人有任何書面或口頭上的免責條款。這是重要的一點。 9.高審裁官席前的聆訊,一共在3天(即2003年12月1日,2003年12月11日及2004年1月7日)進行。證人包括申索人,其於2003年2月6日倍伴她到被告人髮廊的朋友,及其專家證人張小燕小姐,而被告人方面,則包括為申索人提供服務的梁先生。 10.梁先生於2003年5月18日提供了一份簡短的供詞。這供詞的內容全部與2003年2月5日服務完畢之後有關,並沒有提及2003年2月5日服務之前的任何事宜。 11.2003年12月11日,梁先生亦有上庭作證,就2月5日服務之前的事宜,回答審裁官問題時他曾這樣說:
12.但梁先生於2003年12月11日作證完畢後,於2003年12月24日再作出一份供詞,其中內容提及一份文件名為“CDH髮型資料紀錄”(以下簡稱“CDH文件”),這份文件又名D 95(亦即是高審裁官的判案書中的“D33A-137”,亦即是本上訴文件夾第1號的第294頁)。被告人是於2003年12月27日才提供這份CDH文件與其他文件。 13.換言之,2003年12月1日及2003年12月11日審訊時,CDH文件都沒有呈堂。其實於2003年12月1日,申索人受被告人盤問時,申索人曾提及過一份問卷,相信即CDH文件。有關證供如下:
重要的是,被告人是沒有直接或間接向申索人指稱CDH文件是載有雙方締約的條款或免責條款。 14.然而2004年1月7日恢復審訊時,梁先生再由被告人傳召上法庭作口供,他在主問時有如下的口供:
15.至於申索人,雖然2004年1月7日有新文件呈堂,包括該CDH文件,但她沒有再作證供,然而在結案陳詞中,她有如下的聲稱:
16.經審訊後,高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的頭髮,分別於2003年2月5日及2003年2月6日的服務後,都有受損。他的裁定,基於比較了申索人2003年2月5日服務之前所拍攝的相片及其後於2003年2月9日所拍攝的相片,而是得到專家證人張小姐的專業意見所支持。這是高審裁官就一項有關事實的爭抝而作出的裁定,在作出此裁定之前,高審裁官表示他的判決是經考慮過所有證據包括CDH文件及梁先生2004年1月7日的證供。高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須要為申索人的損害負責賠償。 17.其後被告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列於朱法官於2005年1月20日頒佈的判案書的第12段,而朱法官已在一共有13頁紙的判案書中,逐一點討論,在此不用重複。 18.其後,被告人再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第29A條規定:
19.根據該條例,擬上訴人不但須確切地闡述其上訴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他還要顯示該問題是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由於立法機關採取了以上嚴格的要求,所以任何擬上訴人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負擔,相當沈重。 20.就本申請,被告人提供了兩份上訴文件夾,共440頁,還有多項法律論點根據的資料,誓章及陳詞書。本庭也考慮了代表被告人的蔡先生的口頭上的陳詞。 21.被告人聲稱一共有三項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22.這些議題都是投訴審裁官處理這單一案件時的手法,不可說是法律上的問題,更遑論是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無論如何,被告人都未能符合立法機構就解決小額錢債糾紛的機制而立下的嚴格要求。 23.其實看來被告人的投訴是基於高審裁官沒有對CDH文件中內容的真確與否作出裁定,便判被告人須向申索人負責。雖然無論如何,被告人都不能獲上訴許可,但本庭就這投訴表達以下意見。 24.被告人聲稱該CDH文件有雙方締約的條款,聲稱因為梁先生已在該CDH文件中,顯示了申索人的髮質,即如果做負離子直髮,是會有不良效果的,那麼既然申索人是明知有這樣效果而繼續接受負離子直髮,則她已接受了這風險,所以被告人不應負責,亦即是說那是一項免責條款。 25.誠然,高審裁官就CDH文件在案發時的內容(即是否有梁先生所聲稱的剔號及其他文字),是沒有作出事實爭抝的裁決。高審裁官在判案書中已顯示他考慮過該文件,但他沒有作出任何就事實爭抝的結論。 26.然而,法官並不須在訴訟雙方之間的每一項事實爭抝,作出決定。他是否須要作出裁定,是視乎該爭抝對案件的相關性。 27.被告人聲稱CDH文件是“書面立約”,但審訊時被告人是聲稱雙方是有“口頭協議”而非“書面立約”。或許被告人的意思是雙方的協議是部份書面及部份口頭的協議。但無論如何,被告人的抗辯書都沒有提及CDH文件或其條款,而被告人盤問申索人時,被告人亦沒有向她這樣提問過。其實梁先生本人在庭上作證時,亦沒有提過CDH文件是雙方“書面立約”或口頭協議的證據,這一論點,明顯是後加的。主審審裁官在判案書列出抗辯理由時,亦沒有列在內(第5段)。 28.但無論如何,即使主審審裁官應把CDH文件的內容考慮,被告人都不能說因CDH文件是“書面立約”,則雙方是協議了把申索人的頭髮弄至乾枯或Z字形,因為沒有任何顧客是會協議令自己受損的。(至於CDH文件的第三項及第四項,這些是與本案申索人所稱的損壞無關,以下本席不會再提及)。 29.因此,被告人最多則只可說,若主審審裁官是接受CDH文件的真確性,該文件的內容可能成為免責條款。 30.但又即使CDH文件的內容可能被視為免責條款,這一論點與本案有甚麼相關性呢?CDH文件中的第一點是說“過度漂染或電髮(後果)髮尾會呈現乾枯或Z”。即使當時梁先生是剔了這一項及在“頭髮缺點”一項寫了“1”,但他作證供時,是接受了申索人的髮質在做負離子直髮之前,只是開叉與乾性是“一般正常人都有”(謄本第53頁A-E,本文第11段)。因此,根據梁先生本人的證供,申索人的頭髮並不是如在CDH文件所列的“過度漂染或電髮”,所以該免責條款無論如何都不會適用。 31.而至於2004年1月7日,梁先生再被傳召上法庭作供時,他亦沒有說過他曾告訴申索人她的頭髮屬「過度漂染或電髮」的一類。梁先生的證供以上已記錄過(謄本第92頁S - 第93頁D,本文第14段)。即使假設法庭接受這段說話的真確性,這段說話給人的印象,是這張CDH文件只不過是一份形式上及手續化的文件。當申索人問梁先生「如果你們這樣做,即想不負責任」的時候,梁先生的答案並不是:因為申索人的髮質確實是過度漂染或電髮,所以根據他的專業意見,若申索人堅持做負離子直髮,申索人的頭髮是會有所列出的不良效果。他却給申索人的印象,是簽署該文件只不過是一手續上的條件。 32.梁先生並沒有向申索人確認她的髮質是過度漂染或電髮,明顯是因為他並不覺得做負離子直髮會令申索人的頭髮受損。他在第二份證人口供詞,仍堅持:“待完成過程後,余小姐就同我投訴唔滿意。我自己睇都覺得唔係十分靚。但係絕對唔講得話係受損壞嗰隻”(第6段)。換言之,梁先生由始至終都不認為2003年2月5日做負離子直髮是對申索人的頭髮有任何損壞。 33.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無論如何,CDH文件的真確性都不會影響被告人須向申索人負責的判決。但正如上述,無論如何,本上訴許可申請都不“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本庭駁回本申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蔡銓友先生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