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冠洪 訴 袁佳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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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名穿梭中港的運貨司機。在2000年4月某日,他的僱主榮昌運輸公司(以下簡稱 “榮昌” )接受被告人的委託,運送一批約重五千公斤的混紡毛線到內地。4月2日晚上,榮昌的職員楊小姐通知原告人聯絡被告人,商討運送的事宜。4月3日,原告人根據指示到達新蒲崗某處,而貨物亦在當日被運上原告人的貨車上。

Case No.DCCJ 2007/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Nov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00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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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葉冠洪  
   
被告人 袁佳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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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

審訊日期:2005年1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28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是一名穿梭中港的運貨司機。在2000年4月某日,他的僱主榮昌運輸公司(以下簡稱 “榮昌” )接受被告人的委託,運送一批約重五千公斤的混紡毛線到內地。4月2日晚上,榮昌的職員楊小姐通知原告人聯絡被告人,商討運送的事宜。4月3日,原告人根據指示到達新蒲崗某處,而貨物亦在當日被運上原告人的貨車上。

2.原告人當時只有香港方面的出關文件。當貨車離開香港的海關後,原告人根據被告人的指示,聯絡內地的一名黃先生,索取內地方面的通關文件。可是,原告人在關口等待了數天都拿不到文件。跟榮昌的老闆商量後,原告人決定原車駛回香港。可是在此情況下,內地的海關必須搜查車輛。搜查後,內地海關發現車內的貨物確實是五千公斤的羊毛線。因為羊毛線的課稅較混紡線的為高,內地的海關以走私的罪名扣查原告人長達十一個半月之久。故此,原告人入稟法院,向被告人追討損失,包括:(一)$192,000元的收入損失;(二)內地的律師費用80,000元;(三)心靈創傷損失20,000元;及(四)人身傷害損失$10,000元。

3.對於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指出該批貨物實屬裕成纖維公司(以下簡稱 “裕成” )所擁有。在2000年4月某日,裕成的老闆盧漢坤先生以散工的形式僱用被告人,要求被告人聯絡運輸公司,及代為安排運送貨物到內地的事宜。這種安排在行內並不罕見。故此,原告人致電榮昌,要求安排貨車,把貨物運送到內地。在電話的交談中,被告人清楚向原告人的職員指出,委託運送貨物的一方確實是裕成,而他亦在交談後把裕成盧先生的文件傳真到榮昌那裡。在貨物裝上貨車當日,盧先生亦在現場。經介紹後,原告人知道裕成才是真正的貨主。再者,香港方面的清關文件清楚指出貨主是裕成,而被告人亦在裝貨後的第二天,把一張由裕成開出5,000元的支票交給原告人。故此,假如有違約或疏忽的責任,此責任應由裕成負責,與他無關。

4.因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清楚指出他的訴因是甚麼。可是,本案沒有清楚的證供,證明被告人曾經參與走私的活動,故此,原告人只可根據違約或疏忽的訴因,要求被告人賠償。這些訴因是否成立,本席認為關鍵取決於運輸合約立約雙方的身分。

5.雙方沒有爭議,接受委託運送的一方是榮昌。可是,委託的一方是誰?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曾經清楚向榮昌的職員表明,委託的一方乃是裕成。很可惜,原告人沒有傳召榮昌的職員出來反拗這些證供。在此情況下,本席只可接受被告人的證供屬實,而委託付運的一方乃是裕成,而非被告人本人。

6.即使在貨物出境前的過程,本席亦認為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較為可信。首先,原告人指他在貨物出境前沒有收取運費。可是,本案沒有明顯的證供顯示,榮昌與裕成或被告人以往曾經有任何的交易,故此,本席很難接受,原告人或榮昌會在沒有收取運費的情況下,貿然替付運人運送這批貨物。

7.第二,原告人指他沒法記起香港出關文件上貨主的資料。可是,原告人因為此事而在內地被扣押了十一個多月,本席很難接受,原告人真的忘記了此項重要的資料。故此,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但無論如何,即使原告人的證供屬實,因為他沒有提出證供反拗被告人與榮昌職員的談話內容,原告人都不能改變裕成乃是委託人這項事實。

8.在作供時,被告人表示他事前並不認識盧先生,可是被告人的證人黃漢賢先生卻指出,他曾經在事前一次社交場合中介紹兩人認識。即使如此,他亦認為被告人沒有說謊。雖然雙方曾經彼此介紹,但被告人在事後未必一定能夠記起盧先生這個人,故此,被告人指他在事前並不認識盧先生亦不足為奇。本席接納此項解釋,並不認為這會影響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9.在聆訊中,原告人曾經質疑裕成是否存在。當然,如果真的沒有裕成這間公司,被告人便成為合約中委託的一方。可是,根據商業登記處的資料,裕成在立約當日還是繼續經營,該公司只是在2000年8月31日才正式結束營業。故此,裕成在立約當日是存在的。

10.基於本席的分析,委託付運的一方乃是裕成,而被告人本人則是裕成的職員。既然被告人並非立約的人,而本案亦沒有任何的證供,顯示被告人曾經參與走私的活動,被告人本身沒有違約或疏忽的責任。故此,原告人的索償不能成功。

11.再者,原告人的索償還有一個困難的地方。原告人本人並非立約的一方,故此,他不能以違約的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索償。餘下的只有疏忽的訴因,可是原告人在這方面亦遇到兩個難題:首先,因為原告人並不是立約的一方,被告人對他沒有謹慎的責任(duty of care);第二,即使被告人有此責任,本案亦沒有任何的證供,證明被告人曾經疏忽。故此,無論如何,原告人的索償都不能成功。

12.對於原告人的情況,本席深表同情。他無辜地被扣查了將近一年的時間。顯然,需要作出賠償的乃是裕成,可是原告人不知裕成東主盧先生的去向。索償的原告則應是榮昌,但榮昌的東主亦已經去世。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可做的事情不多。顯然,中港司機不能完全掌握他所運送貨物的確實資料,故此在過關的時間,容易觸犯內地法律。很多時,司機或他的僱主都不清楚付運人的身分,所以即使在事後追究責任,亦不是容易的事情。為了保障司機的利益,本席希望政府當局及中港司機的公會,能夠正視本案所帶出的有關問題。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