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宛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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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宛秀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她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5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5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25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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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上訴法院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05年第1252宗 (源自粉嶺裁判法院2005年第1746宗之上訴) 於2006年6月30日所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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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宛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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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4日

裁判日期:2006年7月14日

判 案 書

前言

1.申請人陳宛秀向本席(即原訟法庭)提出書面申請,要求獲得頒令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好讓她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申請理據

2.申請人在其動議通知書內列出的申訴理據為:

「如第一証人沒有太貼近我身體,我兒子怎会推开他時,不断說唔好走埋我媽度,如我兒又怎会將他推向我,点解現場一直有錄影机而一直唔將影帶証堂,有影帶咪知他是否太貼我 此案我绝对不会認为我有罪 我才是受害人。」

裁定

3.有關的法例是香港法例第 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

「(1)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由1997 年第 120 號第 4 及 12 條修訂)

(3)    ……

(4)         ……」

4.本席須要考慮的是本案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申請人並沒有出席聆訊。申請人不滿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本席認為本案並非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故此,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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