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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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偽造帳目」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9(1)(b)條,處入獄4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179/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7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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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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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19日

裁決日期:2006年5月1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偽造帳目」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9(1)(b)條,處入獄4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

「……黃麗萍於2003年10月15日,在香港,就一宗以昌毅國際貨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昌毅’]名義作為申請人的『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資助』申請提供資料時,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向工業貿易署提出一份『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資助申請表』[下稱‘該申請表’],而她是知道該申請表內的資料在要項上是屬誤導、虛假或欺騙的——即該黃麗萍自2003年10月1日起受昌毅聘用為顧客服務文員。」

控方的說法

3.控方一共傳召了六名證人。他們分別(一) 工貿署首席貿易主任李太;(二) 工貿署貿易助理譚先生;(三) 昌毅東主兼特赦證人杜先生;(四) 昌毅會計張小姐;(五) 學信書院經理曾先生;(六) 學信書院校務文員周小姐。

4.綜合他們的證供,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我們可得出控方案情大致如下。

5.涉案的「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資助」,為政府給予中小型企業之東主或僱員提供的一項進修資助。東主的申請最高可達學費的七成或一萬元(以較低者為準),而僱員的申請最高可達學費的七成或兩萬元(以較低者為準)。受訓人於就讀有關課程的整個期間內,必須是申請企業的東主或直接支取薪金的全職或兼職僱員,而所讀之課程亦須與申請企業的業務有關。

6.2003 年10 月14 日,上訴人到學信書院報讀一年制管理學文憑課程,學費4,680 元,並同時索取了一份空白的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申請表格。其後,上訴人被安排於2003 年10 月27 日開始上課,而上訴人亦將填妥了的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申請表和昌毅的商業登記正副本交予學校。申請表顯示上訴人自2003 年10 月1 日起已被昌毅聘用為顧客服務文員。

7.事實上,上訴人從沒為昌毅的僱員。控方證人(3)作供時表示,友人黃某曾於2003 年10 月前來電詢問他公司是否會請人,所得的答覆是暫時不用。後來,2003 年10 月,黃某對他說有朋友要讀書,須要聘用證明給學校作記錄,要求證人(3)協助。其後,黃某把有關之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資助申請表交給了證人(3)。證人(3)只在申請表的乙部簽名,乙部的其餘資料則由證人(3)的下屬控方證人(4)填寫。

8.此外,控方還呈遞了上訴人與廉政公署的兩份會面記錄。

辯方的說法

9.上訴人作供時表示,她的一名友人黃某聲稱,昌毅的東主證人(3)答應聘請她為文職僱員,並已安排於2003 年11 月1 日上班,因此她才於2003 年10 月27 日把一份已簽署的申請表格及昌毅的商業登記正副本交到學校,作為她對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資助的申請。然而,除簽名外,表格上的其它資料都並非由她自己填上。

10.後來,上訴人並沒有到昌毅上班,原因是黃某在2003 年10 月31 日來電,表示昌毅暫時不能聘請她。得知這個情況後,上訴人曾多次把事情告知學信書院的校監關懷博,着他不要把她的申請交到工貿署,事情之後不了了之。後來,2004 年8 月30 日,課程即將完畢,上訴人回校向關懷博申請結業證書,才從後者口中得知其申請已交到工貿署,但工貿署又以資料不夠詳盡為由暫緩了她的申請。關先生當時辯稱是忙亂中把上訴人的申請表也一同遞上。這樣,上訴人才又致電工貿署,希望把申請取消。結果,工貿署職員把申請表副本用傳真傳回了給她。

裁判官的裁量

11.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理由大致是控方證人可信,上訴人不可信。

針對定罪的上訴

12.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現悉數抄錄如下:

「1.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之控罪詳情不完善和有欠妥,因其沒有列出罪行的基要成份,即‘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

2. 控方並未有提出任何或任何足夠證據證明涉案的「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資助申請表」是一份‘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裁斷陳述書第 4及5 段)

3. 裁判官錯誤地認「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資助申請表」會用在會計方面便乎合了控罪的其中一個主要元素,即‘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裁斷陳述書第48 段)

4. 基於上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不安全及不穏妥。」

13.我現在先處理理由(2)和(3)。

14.「偽造帳目」一罪,原出《盜竊罪條例》第19(1) 條。它的具體條文如下:

「(1) 凡任何人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

(a)  毀壞、污損、隱藏或揑改任何帳目,或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或

(b) 在提供資料作任何用途時,提出或使用任何他知道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帳目或任何上述的紀錄或文件,即屬犯罪……。」

15.本案既基於第19(1)(b)條,上訴人所「提出」的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資助申請表,就必須構成「帳目」、「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否則不能入罪。

16.對於這個要求,裁判官應該是知道的,因為他在他的書面判詞最末端曾說過以下一小段(第48 段):

「48. 這些申請表格是用於申請中小企基金資助,很明顯這些文件是涉及政府財務事宜,若有撥款,這些文件最終都會用在會計方面。」

17.然而,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這個結論,根本不乎合《盜竊罪條例》第 19(1)(b) 條那三個要求的任何一個。他們認為,「會用在會計方面」的文件,並不等同「帳目」、「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

18.更基本的是,上訴方根本不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申請表有上述任何一個性質。他們指出,根據控方證人(1)的書面供詞(即所謂的65B條證詞,在一審時同時與證人(1)的口述證供入證),涉案基金共有五份文件向市民提供:(1)「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申請指引(Guide to Application for STF)以及其補編(Supplement) (即證物P1及P2);(2)「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申請資助表格(STF Application Form for Grant) (即證物P3);(3)「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發放資助申請表格(STF Application Form for Reimbursement of Grant) (即證物P4);(4)「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修改資料申請表格(STF Application Form for Amendment of Application Details) (即證物P5);及(5)「中小型企業培訓基金」取消資助申請表格 (STF Application Form for Cancellation of Application for Grant)(即證物P6)。

19.此外,按工貿署的程序,申請人在遞交過「申請資助表格」 (證物P3)後,工貿署各部門人員會分別處理及考慮其申請是否合資格,繼而作出建議。獲批成功的申請者會獲署方簽發一份「原則性批准通知書」(Notice of Approval-in-Principle),並須於培訓項目結束日期起計三十日內,或於「原則性批准通知書」所示的限期前,填妥「發放資助申請表格」(證物P4)及連同四份文件之正本,即「原則性批准通知書」、「獲批准的培訓項目的費用收據」、「受訓人修讀獲批准的培訓項目的出席證明」和「申請企業的有效商業登記證副本」,交予工貿署申請發放資助金。

20.工貿署將於收到填妥的「發放資助申請表格」(證物P4)及所須的四份文件的日期起計三十個工作天完成申請發放資助金的審批,再以郵遞方式通知申請者其申請結果,同時申請者亦會收到基金資助款項的劃線支票。

21.至於不成功的申請者,他們的申請可分為暫緩或駁回兩類。無論如何,工貿署都會通知申請人,及不繼續處理其申請,除非申請人作進一步跟進,直至署方各部的建議改為批准,工貿署才又會發出一份「原則性批准通知書」,並跟從上文提到的程序把申請繼續經辦下去。

22.以上就是有關涉案申請表的證據的總和。

23.本席在反覆思量過後認為,上訴方的講法有理,並且有一定的判例支持。

24.好像R. v. Sundhers [1998] Crim.L.R. 497案,涉及向保險公司提出的若干賠償申請表,內裡有虛假成份,但英國上訴庭卻認為不足以構成「偽造帳目」罪中的「帳目」、「為會計用途而製備的紀錄或文件」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

25.英國上訴庭認為,即使案情顯示申請表是保險公司賴以決定是否發出賠償的部份基礎,那也不能證明它們有上述的性質。還有,照常理推斷,有關的申請表很應該是核數師希望細閲的文件,作用在核對公司帳目是否準確,但這也不夠。英國上訴庭指出:

「That was a sensible and robust submission which in common sense terms has a great deal to commend it.  It also, in our judgment, represents what we believe—again without evidence but on the basis of experience — is in fact the case.  It would be, it seems to us, almost certain that such records would be retained, one of the reasons for retaining them being to enable the books to be properly audited.  The difficulty however is this …  There was no actual evidence before the jury to demonstrate to them that that is what in fact is done with claim forms. …」

26.順帶一提,能影響受害人決定是否發放金錢的文件,未必就是「偽造帳目」罪要求的那三種,這點並非先出自Sundhers一案。相反,那實是更早的一宗英國案例的判決:R. v. Okanta (1997) Crim.L.R. 451。

27.當然,答辯方向我指出,本案與上述的英國案例不同,因有控方證人(1)的68B 條證詞詳細講述過申請有關資助的程序,和涉案申請表在箇中的作用。然而,本席認為,若以OkantaSundhers兩案的高準則來考慮,證人(1)所供述的可謂仍然無補於事。

28.事實上,正如上訴方指出,涉案申請表的作用,看來並不太過重要。因為申請一旦成功,「原則性批准通知書」就管束着以後的一切程序。我的意思是,隨後的文件,都只能與「原則性批准通知書」上的各種資料吻合,否則不能跟進。當然,「原則性批准通知書」上的資料,本來就來自申請表。問題是,資料一旦移殖,那麼申請表的作用還何在?申請表本身還是否須要保留?核數時又是否須要?這些問題的答案實在難以用常理去推斷。

29.本席明白,這樣、那樣的要求,看似對控方甚為苛刻。事實上,近年的司法傾內,無疑是越加嚴謹的。就算本港,在HKSAR v. Wong Chung Yun [2003] 2 HKC 695一案裡,高院原訟庭就認為,用以申請交通意外受害人援助的病假紙,是否具備第 19(1)(b)要求的性質,就得有社會福利署的明確證供支持。

30.至於這樣是否會令有關的檢控變得無法進行,本席亦認為不是,因為假若檢控當局能在取證階段便更着重這個問題的話,所須的證據應不能取得。好像本案,一張由政府庫務會計師提供的書面供詞,當已足夠。

31.事既至此,本席實無須再行處理上訴理由(1)和(4)。

32.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針對判刑的上訴

33.上訴人的定罪既已推翻,判刑也一併撤銷。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江炳滔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郭棟明及李頌然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