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福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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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控罪(1))及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控罪(2))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b) 條及同章法例第 42(1)(a) 條,同處入獄9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02/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0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0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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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施福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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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25日

裁決日期:2006年5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控罪(1))及一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控罪(2))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b) 條及同章法例第 42(1)(a) 條,同處入獄9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以下是兩項控罪之所指:

(一)   控罪(1)

「施福應於1996年12月29日在香港為施行入境條例第II部[入境檢查]使用一份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即一本編號為0469320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前往港澳通行證。」

(二)   控罪(2)

「施福應於1996年12月29日在香港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入境檢查]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明知為虛假或自己亦不信為真確的申述,即你聲稱你是許海濤。」

控方案情

3.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日(1996 年12 月29 日)以一本以「許海濤」為名的港澳通行證進入本港,並獲准逗留至2003 年12 月29 日。這就是控罪(1)。

4.2005 年6 月2 日,入境處職員兼控方證人(1)到上訴人家中,邀請他到入境處作調查。在其後的會面裡,上訴人承認了若干事實。下面是裁判官在其書面判詞中的引述:

「上訴人在答案(11)説:-

“嗰日,我排隊過關,跟住我向你哋職員出示上名許海濤嘅單程証檢查,跟住你哋職員就蓋印比我離開”。」

5.這裡所指的,就是1996 年12 月29 日入境的情況,亦即控罪(2)。

6.至於箇中的來龍去脈,裁判官有餘下的轉述,其中包括了她對會面紀錄部份內容的分析:

「  從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披露他在5歲起跟姑姐施麗美生活,當時還安排了一個“身份”給他。名為“許海濤”,即説上訴人知道在5歲前並非稱為許海濤,除了姓名有别之外,上訴人的出生日期並没有改變。

上訴人知道自己的親生父母是誰,父親是施清河,當他12至13歲返回祖家時,他看見自己的身份户口簿,所以肯定他的真正名叫“施福應”。

而上訴人的單程証乃由他的姑姐施麗美安排,從答案 (19)可知上訴人的姑姐‘冒認為上訴人的母親,姑丈許留孫冒認為父親,其實上訴人的真正親生父母仍在鄉間,上訴人根本没有資格申請來港,故此為求達到來港目的,便以姑姐及姑丈的名義充當為親父母。

上訴人對於姑姐及姑丈姓甚名誰是清楚的,他亦知道自己的親父姓施,並非姓許,可是為達到來港目的,改名變姓也在所不計,上訴人知道“許海濤”並非他的真實姓名,他利用姑姐及姑丈為親父母名義代他申請來港,是非法手段。因此,他在1996年12月29日所持的通行証是非法取得的旅行証件,同樣,通行証的姓名為許海濤亦非上訴人真實姓名,是虛假的,上訴人亦不信為真確的姓名,上訴人在答案(25)説:-

問:你對許海濤呢個人有乜認識?

答:以我所知,根本就無呢個人,我亦唔識佢,所有嘢都係姑姐安排。」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並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只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有所質疑。

裁判官的裁決

8.結果,裁判官裁定會面紀錄可以呈堂,並依賴裡面的內容(見上文第 5至6 段)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見上文第 3段)把上訴人定罪。

本上訴

9.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三個具體上訴理由。

10.理由(1)指:

「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裡基於傳聞的內容為呈堂証供,及給予絕對的比重。上訴人會面紀錄裡主要招認的部分,包括上訴人的姓名、‘真實’姓名、父母為何人、施麗美與許孫留與上訴人的關係等,都必為他人告訴上訴人的『事實』 ,並非上訴人個人所見、所聞、或所知曉的。基於傳聞的『招認』 ,不應被接納為呈堂証供,便不應給予任何的比重。

(Surujpaul (called Dick) v. R [1958] 1 WLR 1050;

R v. Chiu Ming Cheung & Ors. Crim. App. No. 367 of 1984))」

11.本席認為,這個投訴並不成立。

12.從有關的會面紀錄可見,上訴人在五歲前被人稱作「施福應」,在家庭裡扮演父親和姑姐角色的人則被稱作「施清河」和「施麗美」,這些都肯定是上訴人本身耳聞目睹的事實。這些事實不是上訴人聽來的,而是生活經驗,而且並不取決於大家在血緣或生理上的真實關係。相反,那是他們一眾人等在社會上所展示的身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

13.還有,這些身份早於「許海濤」出現,還有戶口簿作為社會上的紀錄。若說上訴人五歲前年紀太少,那麼他十二、三歲後的經驗,應可證實他「施福應」的身份無疑。套他自己的話說,就是「用噃」鄉下的身份和戶口簿。這些都是客觀的事實。在街上,在學校裡,別人會喊他作「施福應」、喊那個自認為他父親的人為「施清河」、就是這個意思。

14.倒過來,正如上面提到,「許海濤」這個名字,是後來加上的。根據會面紀錄所講,更是跟隨那自稱為上訴人姑丈的人的姓氏所改的。所以一先一後,也是客觀事實,是上訴人自己的體驗,而且也與血緣或生理上的真實關係無關。至於後來「施麗美」和姑丈「許孫留」冒認為上訴人的父母親,這也是客觀事實,因之前他們並不以這個身份生活在社會中。

15.要注意,本席强調的一先一後,是定奪與法例有關的「真」、「偽」的唯一可行標準。這個原因很簡單。例如我們自以為是某個姓氏,實際上卻可能無法肯定短至兩、三代前是否如此,所以只能以我們所有的第一個身份為準,這就是「真」。後來以不正式或不正當手段加上的,就為之「假」。這是本席的裁決。

16.上訴理由(2)指:

「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為達到來港目的,改名變姓也在所不計,上訴人知道‘許海濤’並非他的真實姓名,他利用姑姐及姑丈為親父母名義代他申請來港,是非法手段。”事實上,上訴人會面紀錄的內容不一定只能証明上訴人用非法手段取得他的來往港澳通行証。上訴人會面紀錄的內容同樣可以推論出上訴人是經合法的手段(例如領養或收養)首先取得他在城市使用的許海濤名字的戶口簿,繼而13年後使用同樣的身分取得該通行証。」

17.這個理由也不成立。

18.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內表明:「我申請單程證[即控罪(1)所指的證件]嚟香港時,我姑姐施麗美就冒認作我母親而姑丈許孫留就冒認作我父親。」

19.既是「冒認」,又怎可能是正當得來?當然,有關的證件由「施麗美」安排,上訴人去領取。但從整個會面紀錄看,上訴人是為了來港住到她一家裡才冒認為她的兒子。到後來在香港結婚,也因為這個理由把姑丈、姑姐當父母寫到有關的表格上(見問答(19))。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完全知情兼接受這為一虛假的陳述,而以虛假陳述得來的證件,在法例上又視作非法取得:《入境條例》第42(3)條。

20.上訴理由(3)指:

「原審裁判法官裁定第二條控罪罪名成立的時候,沒有考慮到控罪罪行詳情所指上訴人作出的虛假申述,是聲稱自己是許海濤。事實上,上訴人曾經使用許海濤這個名字,他擁有許海濤的戶口簿,而沒有任何証據顯示世界上有第二位許海濤,許海濤根本就可視為上訴人其中一個名字。故此,上訴人被指作出的申述並不能說是虛假。」

21.本席並不這樣認為。

22.「許海濤」這個身份本身就是一個權宜。再講,上訴人在十二、三歲回到鄉下後已回復其真正身份(或說第一個身份)讀書、就業,而且一幌六年,至1996 年18 歲才把「許孫留」兩夫婦「冒認」作父母親。事實上,從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可見,他到被捕時也未把自己視作「許海濤」,否則不可能處處有甚麼「其實」、「真正身份」等說法。

判決

23.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佩賢律師行轉聘彭耀鴻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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