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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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9/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3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4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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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韓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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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0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2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

「[上訴人]在2005 年2 月22 日下午10 時25 分於彌敦道近眾坊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C5793的私家車。」

3.具體地說,控方指上訴人糊亂切線。

控方案情

4.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城市巴士有限公司(“城巴”)的一名司機及其運送中的乘客。

5.下面是證人(1)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原文見後者的書面判詞,對本案幫助不大的細節則由本席刪去:

「6. 控方第一證人 …… 沿著共有3 條單向行車線的彌敦道南行線從左邊數起第二條行車線(以下簡稱為“ 2 ”)、駕駛一輛102 路線的城巴 ……

7. 當他駛近案發現場時,看見一輛私家車沿著左1線慢駛,並駛停在管制車輛的交通燈燈口前左1行車線上的第一輛的士後面。當時,管制其車輛的交通燈正亮著綠燈。當他駛至與私家車的車頭相距約一輛巴士車身的距離時,私家車在沒有預先打指揮燈或響「按」的情況下,以時速約10公里、忽然從左1線切入左2線。由於事發突然、故他需即刻將城巴緊急煞停(原文:耷停車),以免發生碰撞。幸好,兩車最終來得及煞停,沒有碰撞。但當時,城巴的左車頭角和私家車的右車頭之間相距只僅餘約1 呎而已;私家車的車頭已切入了左2 線、其車身已向右打斜跨越了左1和左2行車線。在他作出煞車前,城巴的時速約30餘至40公里。

8. 當兩車駛停後,城巴的司機座位的左側上車門與在其左方的私家車的司機位的車門差不多平排。他和被告人雙方各自透過其車的玻璃窗、彼此互相望了一望。私家車逗留了約3 秒後,便隨即繼續駛切入左2線,及向前行駛、又在沒有打指揮燈的情況下,左轉入眾坊街。期間,他已留心觀察私家車的車牌,其後抄下私家車的車牌交與警方。由於他在較早前已聽到在他後方的乘客大喊「有人受傷」,便轉頭折回城巴的車廂,並從控方第二證人得悉她已受傷,便將城巴駛前至眾坊街與彌敦道南行線交界口前方的左1行車線上停車,再報警。

……

10.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向警方提供的證人口供書內,曾提及當他與私家車相距約一輛巴士車身之距離時,他的車速約為30 公里。當被問及為何與他在審訊時所作供述的時速有差異時,他回應他所說的時速也只是粗略估計,因他不可能一邊駕駛,一邊看著車上的速度表;他不可能提供一個完全精確無的時速。

11. 在盤問時,他被質問如果依他當時30公里的時速、及與私家車相距約一輛巴士車身時,理應大可以很慢地將城巴煞停。他回應稱正因為當時城巴與私家車的車頭彼此之間的距離實在太短,如果他不一腳將城巴煞停的話,恐怕會與私家車發生碰撞,也因而將城巴車頭微微向右扭軚以免碰撞。當他將城巴煞停時,巴士車身沒有搖晃,他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是如何跌倒在地上的。

12. 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在案發時,他曾沿著左3線行駛、或由左3 線切入左2 線。他補充稱他已駕駛102 路線的城巴多年,對這條路線每天必經的路面頗為熟悉。而他必需在案發現場的前方左轉、才能到達位於佐敦加士居道昔日南九龍裁判處附近的巴士站。若他在左3線上行駛,他事必要轉切入左2 線才能駛至加士居道;另外,到了深夜,在沿著左1行車線上、一般都會泊著“死車”, 故他是絕對不會選擇在左3線行駛的,當晚他只在左 2 行車線上行駛。

13. 控方第一證人亦否認在案發時,城巴的車頭向左1線傾斜,而車尾則貼近左2和左3行車線之間的分隔線。他指出為了避免與私家車發生碰撞,他才將城巴微微向右扭軚,致令城巴靠近其右邊的左2和左3線之間的分隔線,但其車身從未切入左3 線內。」

6.再下面是證人(2)的證供:

「14. 控方第二證人稱:當晚,她坐在城巴的下層,坐在近下車門後方的左邊第一排、及靠近車廂通道的座位,左手扶著車廂內的“扶手棍”。她憶述她感覺到城巴前後一連串共有3次煞車;在最後的那次煞車中,因在煞車時的衝力、她的身體被向前推了一下,隨即、她向右傾斜跌倒在地上。隨後,車上的其他乘客將她扶起。案發時,她沒有留意城巴是在哪一條行車線上行駛的。在盤問時,她稱述在城巴那三次的煞車中的衝力,第一次衝力的力度顯然不如第三次,車身有搖擺。在覆問時,她指出那股衝力曾令她的身體向前推。

15. 在城巴停車後,除了她聽到車上其他乘客紛紛指出因為一輛私家車突然煞車、才令城巴要駛停外,她本人沒有目睹、也不知道城巴是在甚麼情況下駛停的。」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以下是有關的撮要:

「16. 被告人供述:當他駛近左1線交通燈前的第一輛的士之後方時,交通燈剛轉了紅燈;他因此將私家車駛停在該輛的士的後方。當他要切入左2線以便能繞過前方的的士、及左轉入衆坊街時,他已通過其車的倒後鏡觀視後方路面的交通情況;當時只看到後方有一輛貨車以很慢的時速向前行駛。當他在確認安全無後,才慢慢地將私家車向右打斜切入左2 線。但當他將私家車的約三分之一的車身駛入左2 線時,便察覺一輛巴士從其後方的左2線、以時速最少約50至60 公里疾馳而來。於是,他便緊急煞停私家車、以免發生碰撞。當他煞停私家車時,仍然看到城巴還在厲害地搖擺。當兩車最終停頓之際,私家車車身已向右傾斜,而城巴車頭則向左傾斜。其後,他和控方第一證人互相對望了約10 秒後,他再徐徐地駛越了前方的的士和城巴之間的空隙處、並左轉入眾坊街泊車。

17. 當他在眾坊街泊車完畢,再折回到案發現場時,等了約1 至2分鐘,仍看不到城巴,他便離開現場。

18. 在盤問時,他同意在案發前,當他沿著彌敦道南行線的左1 線行駛找泊車位時,早已決定要左轉入其前方的衆坊街泊車。當他駛近案發現場之時,他看見與其相距約15 呎的前方、於左1行車線上停了一輛的士;當時前方管制車輛的交通燈是綠燈。但當他將私家車駛至接近該輛的士的後方時,前方管制其車輛的交通燈已轉為紅燈。他便在該輛的士後方停了約60 秒直至前方交通燈轉為綠燈,但其前方的的士仍然沒有行駛。他再繼續等了約20 至30 秒,可是前方的的士依然沒有行駛的跡像,他便決定轉切入左2 線以便能左轉駛入眾坊街。

19. 隨後,他用了約共15秒鐘、分別通過其車的倒後鏡及右側的後視鏡觀視其後方的交通情況,以便能切入左2 線及繞過前方的的士;他通過倒後鏡,可望到左2 線或左3 線上的後方起碼有約10輛私家車車身之遠的路面交通情況。他從倒後鏡、看到其後方停了一輛Benz和Benz上有一名女司機,而那名女司機在他的後方也等了最少約40 秒、直至他轉切入左2線時,女司機仍停留在後方;期間,那名女司機沒有響『按』。他同意在他觀視的期間,街燈亮明,視野清晰。

20. 在他觀視後方路面交通情況的期間,他看到與他相隔約10 輛至15 輛私家車車身之距離的後方、有一輛貨車在左2 線、以時速約20 至30 公里慢慢地向前行駛。他同意當時他與貨車之間沒有任何車輛,亦沒有其他物體阻礙他望向其後方的視線。

21. 當他認為左2線上沒有車輛及安全的情況時,他才扭右軚、以時速約5公里轉切入左2線,他不能肯定當時有否打指揮燈。但當他剛將其私家車約3 分之 1的車身切入左2 線時,便發覺與其車頭相距約一輛私家車車身(約5 米)的後方,有一輛巴士以時速至少約50 至60 公里、在左2線和左3線之間、從他的右後方疾馳而過;當時,巴士車頭向著私家車的車頭、車身亦打斜切入左2 線、車尾仍留在左3 線內。他指出當他察覺城巴時,城巴已『“bump”一聲來咁』,他已無時間再響『按』,唯有即刻煞停私家車以免碰撞。

22. 當他煞停私家車時,城巴的車身雖然沒有扭軚,但仍然很厲害地前後搖擺了大約至少20 秒鐘、方能完全停頓。當時,私家車的右車頭角和城巴左車頭角相距只約1 呎;而就城巴的左車頭與停在交通燈前之左1 線上的的士車尾之間的相距而言,除了有足夠的空間允許他將私家車駛越兩車之間的空隙處外,還有額外約1 呎的距離。他繼而左轉入眾坊街泊車。

23. 他轉入眾坊街後,用了約5至10 分鐘、才泊車完畢。」

裁判官的分析

8.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她對本案的分析(只節錄相關部份):

「27. 辯方對控方在本案的案情,大部份不爭議,主要針對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的行車時速、及於彌敦道南行線的哪條行車線上行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

29.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持平,完全沒有刻意隱瞞他將城巴煞停後,城巴在路面上停泊時的狀態。作供時,本席留意到他的神態自然,就其記憶所及,如實向法庭指出哪些情節他能記得或不記得。在盤問時,他曾自發性地道出城巴在煞停後,已向左 3 線傾斜,沒有刻意標榜自己當時的駕駛行為,亦無誇大之嫌。至於有關在哪條行車線上行駛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和盤問階段前後一致。他在盤問時所提出有關為何在左 2 行車線上行駛的證供,亦完全合情合理。本席予以採納。

30. 本席緊記在衡量證供時,並非由本席將控方證人和被告人的證供互作比較而作為支持或加強控方的案情。何況被告人在主問時,亦曾一度指出當他察覺到城巴時,城巴是從左2線的後方駛來的。只是到了盤問階段,被告人才改口說當他看到城巴時,城巴在左2和左 3 行車線之間、車頭傾向左方打斜行駛。本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是一直打直城巴車身沿著左 2 行車線上行駛的;並裁定在案發時,並非潛有任何有關城巴曾沿著左3線行駛、再從左3線改切入左2線;或城巴駛停時,車頭已向左打斜停車的合理疑點。

……

32. 控方第一證人雖然在有關當他駛至案發現場時的時速之證供,在證人口供書、主問及盤問時有些出入,但本席留意到他在主問時並非指當他在左2線上行駛時,一直保持約40公里的時速,他亦曾供述他將城巴煞停前的時速是大約30至40公里;而這和在盤問時所述約 35至45 公里的時速之差異,及與他在證人口供書內所提及的30 公里時速的不同之處,並不重要。本席認為不能單憑這點瑕疵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33. 本案的控方第二證人之整體證供價值對控方案情輔助不大。她曾道出因最後一次煞車時的衝力之故,她的身體已向前衝了一下,並向右傾斜再跌倒在地。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她在案發時具體的坐姿,或城巴在案發前的實際車速;亦沒有證供能斷然驗證她向右傾斜跌倒在地的原因、例如:——

(1) 當城巴在左3線切入左2線過程中、及煞車之際,因煞車時之衝力才導致她的身體向前衝,再向右傾斜、及跌倒在地;

(2) 城巴在煞停前的時速必然是多於45公里、及/或

(3) 控方第一證人一直保持高速在左2線上行駛,直至與其前方的私家車車頭相距約5米時,才猛然大力將城巴在5米的距離內完全煞停。

……

35. 反觀,被告人的證供前後予盾,不盡不實。在主問的階段,除了堅申他是在完全安全的情況下方切入左2 線之外,他曾透露城巴是從左2 線之後方駛上的。但到了盤問的階段,卻改口稱當他察覺城巴時,城巴在左 2和左3 線之間向左打斜駛上。在主問的階段,他曾前後兩次被問及在他第一眼留意到城巴、他與城巴之間的相距時,他回應稱:在當他慢慢地將車扭出去左2線時,才發覺有一輛車在他的右邊很快地以時速約最少50 至60 公里駛過;他煞車、那輛車也煞車。所以,他無法看到他與城巴之間的距離。如照他所說,正由於城巴當時是在左2 線、以時速約最少50至60 公里從他的右邊駛上再煞停的情況下,他無法得知他與城巴之間的距離;但又為何在接受盤問時,在同一個問題上、他卻回答稱私家車車頭與城巴車頭當時的相距大約5 米。

36. 在主問和盤問的階段,被告人均稱述控方第一證人在將城巴煞停前的時速有至少50至60公里。若是者,如按城巴時速約50公里計算,那每秒的時速則是約13.89 米(50 公里 × 1,000米 ÷ 3,600 秒)。城巴又如何能夠如被告人所述、在短短的5 米距離內,可被完全煞停?

37. 再者,被告人的證供也有難以令人置信的地方。如他在盤問時,曾回應同意如他透過私家車右側後視鏡,也可以看到左3 線後方的路面交通情況,那麼他又為何要待至當城巴車頭與其車頭在相隔只約5米的後方、才留意到城巴的出現?假設這是因為當被告人正切入左2 線之際,當時正在左2線上行駛貨車之車身、也恰巧遮擋了他對同時在左3線上行駛的城巴的視線、而令他不能及時留意到城巴的話;那不論在主問或接受盤問時,被告人為何沒有提出這個情況存在?

38. 再言,假如上述第37段中的疑團能依照曾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時所述、不能排除城巴本來在正於左2 線上行駛中的貨車之後方,再以高速切入左3 線,並轉切入左2 線之際、才發生煞車事件的可能性;又如果當城巴在與私家車車頭相距5 米時,城巴才開始煞車的話,那麽如依被告人在其供詞中所述:當他將私家車煞停後與控方第一證人仍互相對望了約10 秒之多、才駛越的士車尾和城巴左平車頭之間的空隙;他理應可以留意到原先在左2 線上行駛的那輛貨車,但又為何沒有提及當他煞停私家車、直至駛離案發現場的期間,那輛貨車的蹤影、抑或到底是甚麽物體阻隔或妨礙了他的視線?

39. 在緊記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案情的原則下,並綜合被告人的供詞、及有關問答方式,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將真相如實道出;被告人的證供不合邏輯、也不符合情理。本席拒絕採納被告人的證供。」

本上訴

9.就本案的定罪,上訴方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其中一個指裁判官沒有充分和適當地衡量證人(2)的證供,即她曾憶述城巴在案發時一連有三次煞車的事實,與及煞車時的衝力。

10.本席認為,這個投訴成立。

11.本席認為,城巴曾煞車三次,與證人(1)對事情的供述,有莫大出入,因為根據證人(1)的說法,上訴人乃在證人(1)行近至一輛巴士車身的距離才突然切入,所以證人(1)按理應沒有意識去煞車超過一次,也沒有時間這樣做,反正他自己亦完全沒有提過有這些額外的行為。

12.此外,裁判官對證人(2)的證供,似乎真的不夠重視,說重一些就是根本沒有注意到煞車三次的重要性,因為書面判詞第 33 段就是裁判官分析證人(2)之證供的全部。

13.當然,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的分析,是合理的。本席在讀後亦完全覺得他不可信。問題是,舉證的責任既在控方,控方的說法就不能有重大及未可解決的疑點。

判決

14.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乃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到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潘成達、黃恆成律師行轉聘梅嫣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