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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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翁書光先生被控於2000年11月11日,在明知是虛假或自己亦不相信為真確的情況下,向入境事務員申述他的出生地是中國廣東,違反了《入境條例》第 42(1)(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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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53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68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1年6月7日 宣判日期:2001年6月7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翁書光先生被控於2000年11月11日,在明知是虛假或自己亦不相信為真確的情況下,向入境事務員申述他的出生地是中國廣東,違反了《入境條例》第 42(1)(a) 條。 2.控方案情指2000 年11 月11 日上訴人從羅湖入境。他當時持有內地發出的港澳通行證編號 XXXXXXX,證件上註明他的出生地是廣東省信宜縣。一位姓陳的入境處職員把該通行證影印存檔。 3.其後在2001 年3 月11 日,上訴人再次從羅湖入境。當日他是持有一份內地簽發的港澳通行證編號 XXXXXXX,證件內註明上訴人的出生地為印度尼西亞,與較早前的通行證紀錄不符。當時負責審核證件是一位姓梁的入境處職員,其後上訴人被扣留作進一步調查。 4.同日晚上九時,上訴人在警誡下向入境處職員提供了他的正確出生地是在印尼,而非在廣東。其後他被控違反了《入境條例》第 42(1)(a) 條。審訊時裁判官並沒有依賴警誡供詞作為本案的證供。 5.上訴人自辯時聲稱當時證件編號 XXXXXX上所載出生地「廣東信宜」是內地有關部門弄錯了有關資料。事實上,他在2001 年3 月再度來港時,他出示證件編號 XXXXXXX上所載的出生地已改正為印尼。當日他所持證件上的資料是有關部門犯錯而填寫成「廣東」,而他只是根據官方文件上的資料填寫入境表格,並沒有刻意誤導入境處人員,因此並不足以構成本項控罪的因素。 6.上訴人在11 月11 日填寫的入境申報表並沒有在審訊時作為呈堂證物。根據控方的解釋,在一般情況下,入境申報表會在入境日期三個月後被消毀。因此,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控方並沒有明確證據顯示上訴人曾透過入境申報表向入境處職員作出「陳述」的行為。 7.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陳詞時稱,本席或原審裁判官可利用法律認知的方式來推斷,上訴人的入境申報表格是必然根據通行證的資料填寫出生地為「廣東」,再者,裁判官拒絕接納通行證上所載出生地可能是內地有關部門犯錯而填下,他便可以進而推斷當日的入境申報表必然是來自上訴人手筆並由他本人簽署。 8.本席認為,在該項重要文件沒有被呈堂的情況下作出上述推斷並不合理,理由是如需要支持本控罪,裁判官要作出三項推斷:第一,入境申報表內出生地一欄是填上「廣東信宜」;第二,該資料是由上訴人提供和簽署作實;第三,上訴人是明知該資料是錯誤而自己知道亦是虛假的情況之下填上。 9.正如本席說,由於有關的入境申報表沒有被呈堂作為證物,控方的案情便缺乏了基本的事實根據,在這情況下,這種層層推理的方法並不穩當,因此,本席判今天的上訴得值,並將判刑擱置。 10.入境處職員在發現上訴人通行證上的資料不符而立即跟進調查是絕對合理和負責任的做法。上訴人沒有核對通行證編號 XXXXXXX上的資料,是明顯的疏忽行為。如他能夠及時與內地有關部門聯絡和修改證內的資料便不會導致是次的訴訟。
控方: 由律政司李鏡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