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振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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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兩張「身為樓宇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 章第24(1) 條的條文所送達的命令,即拆除有關的違例的建築工程,並且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份」的傳票,在聆訊後,兩名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該些傳票覆蓋2004 年6 月29 日至2005 年1 月11 日。由於有關的法例經過修改,新的法例在2004 年12 月31 日生效,新法例將原有的控罪條文編號由第 40(1B)(b)條新修訂為第 40(1BA)條,所以控方將這延續性的事件,分開作兩個時段,分別以每一名上訴人分成兩張傳票檢控。兩名上訴人被定罪後,每張傳票被判罰款2,000 元。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過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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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9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5255-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6年7月26日 裁決日期:2006年7月26日 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兩張「身為樓宇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 章第24(1) 條的條文所送達的命令,即拆除有關的違例的建築工程,並且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該樓宇受影響的部份」的傳票,在聆訊後,兩名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該些傳票覆蓋2004 年6 月29 日至2005 年1 月11 日。由於有關的法例經過修改,新的法例在2004 年12 月31 日生效,新法例將原有的控罪條文編號由第 40(1B)(b)條新修訂為第 40(1BA)條,所以控方將這延續性的事件,分開作兩個時段,分別以每一名上訴人分成兩張傳票檢控。兩名上訴人被定罪後,每張傳票被判罰款2,000 元。兩名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過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兩名上訴人是傳票所指的單位連平台樓宇的擁有人。 3.屋宇署測量主任曾於2000 年10 月4 日到該處所視察,發現平台蓋搭了上蓋。屋宇署分別在2001 年3 月7 日和4 月18 日發出拆卸令,着令業主在限期拆除上述非法違建物。2001 年10 月14 日、11 月5 日、2004 年6 月29 日及2005 年1 月11 日,屋宇署人員再巡查上址,發現上訴人沒有遵從命令,違建物仍然存在。 辯方案情 4.第一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第二上訴人選擇作供。她指第一上訴乃其丈夫,二人共同擁有該物業業權,而業權包括有關平台。他們在1984 年遷入上址不久,有賊人從平台潛入盜竊,所以他們蓋搭鐵絲網及膠板上蓋作防護設施,但屋宇署視之為違建並且在1986 年發出拆卸令,他們拆除部分違建後,屋宇署職員再次巡查時,據稱點頭默認滿意,後來拆卸令在1987 年7 月3 日獲撤銷。但他們在1990 年再度被檢控,第二上訴人指當時樓上高空擲物及衛生情況,他們逼於無奈,不單止沒有清拆,反而加大違建上蓋。其後,他們將違建上蓋拆剩只伸出外牆3 呎,而經太平紳士代為去信屋宇署,屋宇署不再堅持要他們拆卸剩至2 呎半,她又指事後,他們透過律師在「田土廳」,找到一份1990 年由屋宇署發出的文件。在2001 年,他們又把將所剩下的3 呎違建物,再度加建至覆蓋整個屬於他們業權的平台,第二上訴人指這是防止高空擲物及防盜。 上訴理據 5.第一上訴人指他在審訊期間選擇沉默觀望態度,原意是看九龍城法院是如何審案的,他嘗試在洋洋7 頁手寫的書面上訴理由,揭露整件事件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 6.而第二上訴人今天指裁判官不應該拒絕接納其證供,她亦指屋宇署人員說謊,並沒有足夠證據定他們的罪。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並無提出實際理據指出定罪不穩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闡釋拒納第二上訴人證據的理由,此乃事實之裁斷。而第二上訴人重申由於高空擲物及爆竊,搭建平台上蓋,實有必要。她雖然聲稱真誠相信屋宇署已經批准或默許,然而他們二人過往數度因為同樣的違建物被檢控,可見上訴人的指稱乃不盡不實,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不構成合理辯解。 裁決 8.根據香港法例第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2 條,建築工程是「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地盤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察、基礎工程、修葺、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 9.憑此闡釋,則加建於該處所平台上搭建物,屬於建築工程。而根據法例,要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必須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書面批准及同意。上訴人指他們曾經取得屋宇署的默許,此乃缺乏證據支持的片面之詞。 10.證人可信性的問題乃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誰人是誠實可靠、誰人是不盡不實這些事實的裁斷。 11.一般而言,上訴聆訊並不會接納新的證供,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些證供在收取後會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而且,上訴人有責任說服上訴法庭有關的新的證據相當可能可信,及在原審時本為可接納的,並且在原審時沒有援引該些證據是有合理解釋。第一上訴人明顯知道明白他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的權利,但據他所說,他故意採取沉默觀望態度而選擇不作供,原因是要看九龍城裁判法院如何判案。他當時作出之選擇,法庭實有必要亦必須尊重,但法庭絕對不容許他在清楚其權利,基於一些他當時認為是策略性的理由而行使他的權利作出選擇後,再在上訴時,推翻他在原審時作出不作供的選擇,否則,既定的程序則形同虛設,亦等同間接鼓勵一名被告漠視程序作出出爾反爾的作為。 12.再者,在第一上訴人其7 頁紙的「上訴狀」内容不外乎重申第二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聆訊時所作之證供,即辯方證物根據他們的理解,是屋宇署已經批准他們的違建。以前的檢控是錯誤的,因為屋宇署已經默許。而者根據「東方日報」的報道,屋宇署是允許建開放形式的鐵籠以防範高空擲物。然而裁判官已經拒納接納來自第二上訴人的證供,所以第一上訴人既不能說服本席該些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亦不能說服本席信納該些證供在收取後會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 13.至於第一上訴人在第7 頁對裁判官以至總裁判官的投訴,並非屬上訴法庭處理之範疇,應該啟動投訴機制。 14.裁判官定罪並無犯錯。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罰上訴 15.有關條款包括判罰兩部份:
上訴人指判罰過重。 16.根據答辯人大律師所指,兩名上訴人過往分別於1990 年及2002 年因為同樣的檢控被判罰款750 元和1,510 元,前者兩名上訴人承認控罪,而後者則為審訊定罪後的判罰。但今次兩名上訴人再因同一違建物被檢控,可見兩人漠視法紀,理應判處阻嚇性刑罰。然而裁判官在聽畢求情後,只罰每人合共4,000 元,屬寬大處理,絕非明顯過重。 17.裁判官考慮案情及求情,認為本案雖然是一宗延續性事件,只不過是由於在案發期間,有關法例條文編號有所更改,所以才需要考慮分別對每名被告人,分開時段以兩張傳票提出檢控,他又考慮兩名上訴人雖然有相同的前科,但他們「依然故我,不單止沒有清拆,反而變本加厲,加大違建的面積,他們的作為,可謂漠視法紀,理應考慮有阻嚇性刑罰」;然而,裁判官已經充份考慮違建的背後原因,是兩名上訴人相信為着保障生命及財產安全,才無奈出此下策。 1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是正確的,判罰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上訴判罰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關偉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