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百利投資有限公司 訴 佔用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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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1996年11月展開本訴訟,聲稱它是涉案物業的業主。涉案物業是處於荃灣芙蓉山丈量約份453號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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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032/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1996年第403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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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6年5月16日至19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26日 判案書 序言 1.原告人在1996年11月展開本訴訟,聲稱它是涉案物業的業主。涉案物業是處於荃灣芙蓉山丈量約份453號內的:-
本訴訟的爭議點 2.與訟各方不爭的事實是:-
3.原告人聲稱在1980年2月13日(即本訴訟展開前約16年多)成為涉案物業的業主。“經修訂申索陳述書”(日期為2006年5月18日)指,在1995年9月至1996年10月期間,各被告非法進入涉案物業的部分及/或已建在該處的建築物(包括一所名為“上天竺”的建築物),並侵佔該地。 4.原告人要求法庭頒布強制令,禁止被告人進入或侵佔涉案物業,及離開涉案物業。原告人亦要求法庭頒布管有權命令,及命令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利息及訟費。但原告人在審訊開始時遞交的書面陳詞,及在結案階段遞交的書面陳詞,均沒有繼續追討損害賠償。 5.被告人否認上述所有的指稱。被告人在“已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列舉的抗辯理由可歸納為:-
辯方所述的涉案背景事實 6.被告人在2006年5月16日前由律師代表進行抗辯。在2000年11月29日存檔的狀書中,辯方所倚據的具關鍵性事實,可簡述如下。 7.第二被告人師承自一位俗家姓名為伍介伯的幻波法師。第二被告人在1944年左右從大陸來港並認識了幻波法師。他作供時說,他是在1933年出生,故當時年僅十四、五歲。 8.幻波法師在1949年左右成立了佛道修明協進會(即第三被告的前身)。他在香港的一位叔父伍少文,是一位中醫師。伍少文是1136及1137號地段的業主,他深受幻波法師感動,決定出資協助幻波法師,傳揚佛教,普渡眾生。為此,伍少文除提供他名下的兩幅地段作弘揚佛法之用外,亦在1950年12月購入了1204號地段,並鼓勵(包括第二被告人在內的)各僧侶在其上蓋佛堂、建廟宇等。 9.第二被告人曾在1945年返回大陸,但自1948年他再來港後,開始在芙蓉山跟隨幻波法師修行。當時該處已有一班僧人跟隨幻波法師。1951年初,幻波法師及伍少文同意,容許第二被告人及其他幾位僧人,在菩提園後面的菜田上建造小佛廟。因此,在1951至1952年間,明德法師及慈雲法師合資建造了“上天竺”,定西法師及雲妙法師建造了“法華襌寺”,而第二被告人則建造了“菩提居”。 10.被告人稱,當時佔用涉案物業的僧侶,受到物業所有人的鼓勵,出資建造了上述的建築物,其後並繼續出資維修改善了該等建築物。 11.被告人亦稱,伍少文在1951年3月21日,依幻波法師的意見,將1204號地段交給佛道修明協進會作宣揚佛法之用。明德法師其後在1994年11月將管理該會的責任,交託第二被告人。 12.第二被告在1952年至1965年期間,在大陸居住。他只在1965年起,才重新居住在涉案物業。 13.為延續各僧侶在芙蓉山的修行傳道工作,伍少文亦在1952年1月17日將下述物業的所有權分為六份,轉到 (1) 幻波法師(即伍介伯),(2) 黃法明,(3) 陳月琼,(4) 鄧月嫻及(5) 李瑞意的名下。除幻波法師擁有其中六份之二的業權外,其他各人各擁有其餘的六份之一的業權。因此,上述各人所持的該等物業業權,實屬信託財產。上述物業是丈量約份453號內的:-
14.幻波法師在1953年辭世時,第二被告人身處大陸。如前所述,他在1965年才回到香港,並得黃法明同意,居於“菩提居”。但黃法明在1965年已使用欺詐手段及/或虛假文書,取得下述物業的所有權;即是,丈量約份453號內的:-
第二被告人特別指出,在日期為1965年6月3日的業權文件中,伍少文與伍介伯二人,被虛假地描述為伍少文又名伍介伯。其實,在早前已登記的業權文件中,伍少文曾清楚被描述是 “Gentleman”,而伍介伯則是 “monk”。故此,業權文件明確地顯示,二人並不是同一人。 15.佛道修明協進會在1997年7月18日成立為第三被告人。 16.基於上述各點,涉案物業自1951年起,已被第二被告人、其他僧侶及該協會逆權佔用。 17.由於原告人擁有的涉案物業所有權,源自黃法明,原告人因“所有權上不容反悔法”不得對上述各方行使其所有權。 18.被告人並稱,原告人不顧他們的權益,曾進入“菩提園”,並拆毀其內的佛像、佛寺,燒毀佛經等。被告人為此提出反申索。 對證人證供的裁斷 19.原告方在審訊時,傳召了一位Shum Lau (譯音沈留)先生作供,辯方則只有第二被告人作供。沈先生被原告方視為一位筆跡及紙張專家,他就第二被告人呈交的一份日期為1951年3月21日的中文文件,提出他的意見。 20.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所作的證供,基本上與前第7至16段所述的相同。 21.原告人在盤問第二被告人時,並未對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提出太大的質疑。原告人在結案時依賴的書面陳詞,亦僅提及以下幾點:-
22.就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信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而不信納原告人傳召的證人。 23.原告人傳召的專家證人,就以下事項提供了他的專家意見:-
24.該專家證人的意見是,上述文件中的簽名,並非由伍介伯簽署。他的意見,是基於他對幾份文件中的簽名中的“伍”字作出比較後達致。但他在作供時亦承認,大部分人的字跡,都會因不同原因而出現各種各樣的變化,例如,字跡會因年紀不同而改變。但他在其專家報告書中,卻並未考慮此點。他用以與1951年的涉案文件作出比較的三份文件中的其中兩份,與1951年的涉案文件的日期,相隔達19年之久。 25.此外,他被盤問時曾被問及,有關另兩份不受質疑的文件中的另一簽名“傅桐華”是否屬同一人字跡。就此點他卻表示,雖然該簽名中的“桐”字的寫法不同,但比較字跡時應將“傅桐華”三字都列入考慮,才可穩妥地作出結論。這種明顯地較為穩妥的做法,在他處理有關“伍介伯”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筆這點時,卻未被採用。 26.此外,就1951年的涉案文件所用的紙張的年歷,他的結論是,由於該文件的外觀、顏色,與他自己管有的紙張的外觀、顏色有別,他因此認為,該文件並非自1951年經已存在。但他亦在作供時承認,紙張的外觀、顏色,亦可能與紙張本身的成份及/或紙張如何儲存有關。他不單未及考慮及這兩點,更對1951年的涉案文件的成份及儲存方式全不知情。 27.另方面,第二被告人聲稱他在夢中得到啟示才獲知1951年的涉案文件何在,從科學角度而言,確是難以令人入信。但在本訴訟中的相關爭議點是,該文件是否確在1951年3月由伍介伯及伍少文簽署。第二被告人在前第21(b)(2)段所述的聲稱,可能確是源於他的記憶,亦可能是他的堆砌之言。他有關夢境的主觀記憶是否符合客觀現實,並非本席需考慮的最重要事項。但本席在觀察過他作供時的神態言詞後,信納他有關該業權文件是由伍介伯及伍少文簽署的證供,並非捏做,而是真確的。 抗辯理由1:虛假業權文件 28.第二被告人提出的首項抗辯理由是,日期為1965年6月3日的業權文件(黃法明依該文件承繼了伍少文(又名伍介伯)持有的涉案物業的部分業權:見前第13及14段)是黃法明偽造的。有關此點的證據只是:-
基於以上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1965年6月3日的業權文件聲稱:-
是不真確的。 29.原告人指,從文件記錄可顯示,1965年6月3日的文件簽署時,有一位名為“LO KAM KWAN”的見証人。本席在作出推論時,已考慮此點。本席亦注意到該名“LO KAM KWAN”自稱當時是居於香港鴨脷洲。另有一份由荃灣民政事務處管有的“聲明”(似乎與黃法明1964年10月29日的遺產繼承申請有關)指,一位“融秋”及一位“茂雪”證實,依“芙蓉山”村之習俗,幻波法師的遺產,由黃法明承繼,是合法的。該聲明的內容,與第二被告所描述,有關 (a)芙蓉山,及(b)幻波法師的實況,完全不同。本席拒絕信納該“聲明”。 30.由於黃法明並非涉案物業的業權的擁有人(見前第11、13、14及28段),其後的業權承繼人,即是:-
均未能有效地成為涉案物業的相關業權擁有人。 抗辯理由2及3:“所有權上不容反悔法”及“逆權管有” 31.此外,即使第二被告人在前第28(a)段所述的証供不應被信納,單以前第28(b)段所述的業權文件與1965年6月3日的業權文件,有關伍介伯與伍少文兩人的身份的矛盾而言,原告人在購入涉案物業時,亦理應對此點存疑。故此,原告人亦不應被視為,衡平法或《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中所指的“有值代價的任何其後真誠買方”。 32.原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要求本席對涉案物業中的不同丈量約份及地段,作出各自獨立的考慮和裁決。 33.但原告人在其“已修訂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清楚地將涉案物業,劃分為需給予不同考慮和裁決的部分。相反,在該狀書,原告人:-
34.除上述各點,原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前,並未清楚地將此論點告知各被告人(尤其第二被告人)。故此,假如本席容許原告人在結案陳詞階段,將涉案物業如此區分,對被告人極可能做成實質的不公。 35.另外,雖然第二被告人的証供並未清楚地對此作出描述,但從他的証供的整體性可以推斷,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佔用(或曾佔用)涉案物業的人仕,似乎是將涉案物業當作是他們可隨意使用的處所。例如,第二被告人作供時曾提及,他不時會到居所以外的地方取水。 3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在考慮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其他兩項抗辯理由,即是:-
時,決定將涉案物業作同一處所看待。 37.有關前第36(a)段所述的抗辯理由,原告人稱,即使依第二被告人的証供所述,伍少文確曾作出承諾,但因為在承諾作出時,第二被告人尚未出家修行,故此,此抗辯理由並不適用於他。原告人並稱,有關的法理可見於:-
38.Hudson: Equity & Trusts 的相關部分說:-
而Snell’s Equity 的相關部分則說:-
39.本席認定,要裁決第二被告人可否確立有關“所有權上不容反悔法”的抗辯,必須考慮涉案物業的業權擁有人,曾作出的承諾的性質。而與此相關的事實為:-
40.在此情況下,本席認定,涉案物的業權擁有人(包括伍少文、幻波法師及黃法明)曾作出的承諾,不單是給予佔用人一項准用約(licence),而已是涉及涉案物業的業權。故此,有關的“所有權上不容反悔法”承諾,相對於業權承繼人(即是黃法明,岑瑋瑜及原告人)而言,具約束力。 41.此外,依前第31段所述的原因,上述業權承繼人,即使已合法地取得所有權,亦非“有值代價的任何其後真誠買方”。 42.第二被告人曾在1944至1945年,1948至1952年及1965年至現今期間,佔用涉案物業,更在1951年初,在涉案物業蓋建佛廟,並將之用作居住、修行之用(見前第9段)。 43.基於上述各點,本席認定,第二被告人已成功確立有關“所有權上不容反悔法”的抗辯理據。 44.原告人是在1980年2月才購入涉案物業。第二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在此之前,是得到涉案物業的業權擁有人的承諾或准許,佔用涉案物業。 45.適用於本訴訟的《時限條例》第7(2)條述明:-
46.原告人在1996年已開展本訴訟。故此,第二被告人未能確立有關“逆權管有”的抗辯理據。 結論 47.基於以上各點,原告人的申索,應被撤銷。 反申索 48.最後,由於第二被告人並未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人確曾涉及或參與破壞廟宇等侵權行為,辯方的反申索亦應被撤銷。 訟費命令 49.與訟雙方均同意,有關訟費的一般慣例(即訟費應由與訟中負方付予勝方)適用於本訴訟。本席因此頒令,原告人需付予第二、三被告人有關申索所涉的訟費,而第二被告人則需付予原告人有關反申索所涉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50.為協助評定訟費,本席認定,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期間,用於其反申索的時間,極為有限。故可被視為並無涉及審訊反申索的訟費。
原告人:由馬清楠、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轉聘雷健文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自行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第二被告人(佛觀)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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