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焯仁 訴 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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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與原告人是姊弟關係,父親名字是范作謀。范作謀有另一名兒子,名叫范俊傑,排行第二。原告人又告范朗峰,是范作謀的小兒子。本訴訟涉及位於荃灣愉景新城一座35字樓F室單位之物業。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07/2006 日期: 2008年3月4日
Case No.HCA 387/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8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38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范焯仁  
   
被告人 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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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2006年7月11至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8月17日

判案書

雙方之案情和爭議

1.被告人與原告人是姊弟關係,父親名字是范作謀。范作謀有另一名兒子,名叫范俊傑,排行第二。原告人又告范朗峰,是范作謀的小兒子。本訴訟涉及位於荃灣愉景新城一座35字樓F室單位之物業。

2.雙方並無爭議:范作謀於1916年在內地出生,本為國民黨黨員。解放戰爭結束後,於1950年來港定居,以自僱形式從事建築行業,直至約1980年退休。他與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妻子約於1987年病逝。

3.范作謀本人亦已於2005年病逝。

4.自1968年起,范作謀先後在荃灣購買三個住宅物業,分別為荃灣河背街23號3字樓的單位;該單位隔隣之河背街25號3字樓的單位;及以兒子范俊傑的名義和友人合資購入的荃灣大河道太和樓2字樓單位。

5.范作謀與家人在河背街25號單位居住,將其餘兩個單位作為出租用途。

6.1990年代中,當時之土地發展公司(“土發”),推出荃灣7街重建計劃。計劃包括河背街23號、25號和大河道太和樓三個單位。根據土發的政策,物業業主可在土發收購樓價以上,得到自置居所津貼,但只限於自住單位。而出租單位的津貼會減半,超過一個的出租單位則沒有津貼。

7.雙方並無爭議:由於范作謀居住在河背街 25號單位,故該單位可獲最高之賠償金額。然而23號單位乃是出租的,根據土發政策,未能獲得最高賠償金額。在一次范作謀與兒女們舉行之家庭會議中,各人同意將河背街23號單位以買賣形式轉讓予原告人。用意或其中一個用意乃是藉原告人作為業主的名義,從土發處獲取最高之賠償金額。原因是原告人一直佔用23號單位的其中一個房間,作為晚上留宿用途,故可算作在該單位內自住。

8.雙方在本案中最大的分歧是:究竟將河背街23號單位如此轉讓給原告人,是否只是一個形式上的安排;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在轉讓以後是否仍歸於范作謀?在這方面,被告人及范俊傑均作出肯定之回應。而范作謀在生時,亦為本官司作出誓章,聲稱將河背街 23號單位轉讓予小兒子,純粹是形式上的安排,以獲得土發最高之賠償;該物業之實益權益,仍歸他本人所擁有。同理,在土發將該單位收購後,該單位之收購樓價及賠償金,亦由他實益擁有。

9.原告人則有不同之說法。根據他的案情和在庭上作供,他與父親協議以120萬元將河背街23號單位轉讓給他,以讓他從土發處獲得最高之賠償金額。父子亦協議轉讓價錢120萬元,毋須在簽署轉讓契據時支付,可待土發收購物業並支付收購價格及賠償金時,才從金錢之中支付予父親。

10.根據原告人的狀書及他之前的代表律師替其書寫的法庭文件來看,原告人的案情非常簡單:河背街23號單位之轉讓,乃是一真實的轉讓。換句話說,原告人以120萬元的代價將該物業購買下來,交易在1997年5月13日成交。故其後該物業由土發收購,收購價錢及賠償金合共約650萬元,完全由原告人所實益擁有。而原告人亦使用部份的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來支付120萬元予父親,作為物業轉讓之價錢。

11.然而,在原告人於本案存檔的一些誓章和審訊作供時,則透露了一個比較複雜的版本:當初在家庭會議時,父子們只是協議將河背街23號單位轉讓予原告人,藉此從土發處獲得最高之賠償金額。其後,在一次原告人與父親單獨相處時,父親才向原告人表示除卻轉讓價120萬元兒子須交回給父親外,兒子可將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之餘款全數保留,作為兒子在台灣闖一番事業之用。根據原告人之證供,由於范作謀是資深國民黨黨員,若兒子在台灣能創基立業,有所建樹,范作謀本人作為父親以至台灣的親友也會同感光榮。范作謀亦對兒子說,唯恐遭兄姊妒忌或誤會父親偏心,故他不用將父親的安排告訴他們。

12.無論如何,雙方無爭議的是:范作謀曾對兒女們明確表示,希望從土發支付予他的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額中,撥款買樓宇給兩名兒子,每人單位各一,作居住之用。至於女兒方面,由於范作謀思想守舊,重男輕女,而女兒亦早已出嫁,與夫婿住於灣仔,故范作謀並沒有為女兒作出任何相類之安排。

13.無論如何,雙方並無爭議:范作謀遂從土發支付予他的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中,撥款購入兩個在荃灣愉景新城之住宅單位。其一乃是涉案物業。另外一個單位,則是第二座28字樓的一個單位。該單位購入價為400餘萬,面積600餘呎,是兩房單位。物業以范俊傑之妻子名義購買,給范俊傑及妻子居住。各方並無爭議:該物業是范作謀送給大兒子的。

14.至於涉案單位,也是由范作謀從土發支付予他的收購價及賠償金中撥款購買的。單位面積超過800呎,是三房兩廳的,購入價為536萬元,買賣在1998年4月18日成交。該單位的面積較大和有多一個房間,原因是范作謀希望在該單位與小兒子同住。

15.該單位是以被告人的名義購入的,這亦為本官司埋下伏線。

16.究竟為何物業會以被告人的名義購買呢?雙方有不同的說法。原告人說,由於他當時經常在台灣公幹,不在港居住,故兄長提議以姊姊的名義購入涉案物業,方便簽署有關物業買賣的文件及將來處理有關物業之事宜,如管理費、物業稅等等。他說,兄長在家庭會議作出上述提議時,姊姊也附和。由於他是排行最小,雖然心中不滿,亦在不願意的情況下接受哥哥的提議,而父親亦同意該建議。

17.至於被告人和范俊傑則在庭上分別作供,提出另外一個解釋。范俊傑指出,他在1998年新春期間,無意中從弟弟口中獲知,弟弟正在與台灣籍的妻子辦理離婚手續。范俊傑恐防原告人的妻子會針對父親所計劃給原告人購買的單位,要求財產分配,影響父親及原告人的利益,故提議以被告人的名義代為購買該單位。原告人同意該建議,遂致電被告人,在徵得她的同意後,單位後來以被告人的名義購入。

18.范俊傑在庭上作供時亦指出,他若早知弟弟在辦理離婚手續,他當初亦會向父親及弟弟建議,不要將河背街23號單位,以買賣形式轉讓予原告人,免得原告人的妻子可能向該物業或從土發處獲得之收購價錢和賠償金額,作出財產分配之追討。

19.原告人在作供時,完全否認該個說法。他指出與台灣之妻子早在1996年經台灣法院頒布離婚令正式離婚,妻子亦沒有向他追討財產分配。根據原告人之狀書,原告人亦於1998年在香港申請與其妻子離婚,而妻子亦沒有向他提出任何財產分配之申索。

20.無論如何,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在1998年6月及7月與土發簽署收購河背街23號單位的法律文件,並收取收購價錢及賠償金合共約650萬元後,除將三筆每筆為40萬元之金錢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予父親之外,並沒有將餘款給予父親。原告人說,他將餘款保留,乃是按父親之意思。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解釋,他利用父親給予之售樓價錢及賠償金額餘款,在台灣經營了一些食品之出入口生意。被告人和范俊傑則說,原告人將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之餘款私自留下,不歸還予父親,乃侵吞父親之金錢。

21.而這亦成為本案爭論之焦點。被告人和范俊傑說:父親以被告人的名義購入涉案單位,雖然用意是將該單位送給原告人,而被告人亦只是以受托人身份持有該物業之法定所有權,然而,該饋贈乃建基於一個大前題,即原告人須將從土發處所獲得河背街23號單位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全數歸還予父親。既然原告人從土發處收到金錢後,雖經父親及兄姊多番催促,均拒絕將金錢餘款歸還父親,故父親將涉案物業饋贈予原告人的大前題並不成立,而饋贈亦沒有完成。換句話說,原告人在涉案物業中,並不擁有實益權益。被告人則繼續以受托人身份,替父親和在他過身後、父親的遺產,托管該物業。

22.原告人否認上述的說法。原告人的案情非常簡單:涉案物業乃是父親以姊姊的名義,購買來饋贈給他的。故被告人只是受托人,原告人才是實益擁有人。至於河背街23號的收購價錢及賠償金方面,他早已按父親的意思,將合共120萬元給了父親,餘款乃是父親叫他保存,作為在台灣開創事業之用。故不存在他拒絕將餘款歸還父親的問題,亦更不影響他在涉案物業之實益權益。

23.就這方面,原告人亦倚賴一份日期為1998年6月29日之授權書,以證明被告人亦承認涉案物業乃是他本人實益擁有的。根據該授權書,被告人同意將涉案物業交由律師樓辦理手續,以饋贈形式轉讓予原告人。該授權書亦聲稱從1998年6月30日起,該物業之租、售、保險及各項決定之事宜乃歸原告人處理,與被告人無尤。

24.原告人在作供時聲稱,該授權書是他在一次與被告人及她丈夫午膳時,要求被告人簽署的。他說在涉案物業購買後,被告人性情大變,他恐防被告人因貪念,拒絕將物業歸還予他,遂致電律師樓徵詢法律意見。而律師樓職員則透過電話,指導他如何以英文書寫該授權書,並在取得被告人之簽名後,將物業交由律師樓辦理饋贈手續。以饋贈形式轉讓物業,乃是希望減低稅項。

25.原告人說,在取得被告人在授權書上簽紙後,他要求被告人往律師樓辦理手續,將物業轉讓給他。然而被告人出爾反爾,拒絕到律師樓簽紙。

26.原告人亦聲稱,其後各方之關係繼續惡化。被告人更利慾薰心,試圖吞佔涉案物業,曾將該物業私自按揭,以購買東涌一住宅單位。又將父親搬往東涌,然後打算將涉案物業出售,侵吞出售之價錢。幸他早已對被告人有提防之心,暗暗的將授權書在土地註冊處申請註冊,因而成功地阻止了被告人將涉案物業私自出售的企圖。

27.原告人亦指,由於父親年老,而他本人亦經常不在香港,父親需由姊姊照顧。他(父親)逼於無奈,忍受姊姊各樣侵吞財產之舉動。更在姊姊逼迫下,為本官司作出內容不實之誓章,以支持姊姊的案情。至於兄長則是貪圖私利,置父親之利益不顧。

28.原告人亦在庭上聲稱,上述之資料乃是從父親的朋友處得悉。然而父親的朋友不願涉及其家庭糾紛,不欲出庭作證。

29.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解釋,她之簽署授權書,乃是當時不知道原告人並沒有將河背街23號單位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全數歸還予父親,才應原告人之要求簽署授權書。她那樣做,完全是履行自己作為受托人之義務。其後,原告人要求她往律師樓處簽署正式之轉讓文件,但希望將物業轉讓予一間公司。由於她不知道該公司之底蘊,亦恐防弟弟給他人欺騙,故拒絕簽名將物業轉讓予該公司。再其後,她從父親處得悉,弟弟並沒有歸還河背街23號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的全數予父親,遂拒絕將物業轉讓給弟弟,直至弟弟同意將該筆金錢餘款歸還予父親。在一次家庭糾紛之中,父親曾明確給予弟弟兩個選擇,要麼是歸還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之餘款,從而取得涉案物業之轉讓,要麼就是放棄物業。然而,弟弟憤而離家,兩者皆不接受。

30.被告人亦指出,約在1998年,他曾陪伴父親到律師樓處準備一份契據,希望與原告人共同簽署。內容大致是,原告人同意歸還河背街23號物業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之餘款及遷離涉案物業,而范作謀則同意替原告人在愉景新城購買一價值不超過413萬元之住宅單位,作為原告人個人居住之用。被告人在庭上解釋,該契據之用意,乃是父親在事情發生後,不欲再與原告人同住。故希望在小兒子歸還河背街23號物業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之餘款後,參照之前的意思,亦給小兒子買一個與大兒子所獲得的單位,大小相近及樓價相若之物業,給小兒子自住。而自己則將涉案物業保留,作自住或其他用途。若小兒子不欲由父親購買新的單位,則可以得到該筆413萬元之金錢作為補償。然而,由於找不到原告人簽署契據,故該計劃始終沒有落實,契據亦沒有由任何人簽署。

31.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亦解釋,當時父親以為,原告人只是歸還了合共80萬元之河背街23號收購價錢及賠償金。故在該契據上和以後的官司文件內,均一直指稱原告人拖欠父親約570萬元之餘款。在官司展開後,被告人才協助父親從銀行處作出查詢及得以確認,原告人曾合共歸還120萬元給父親,故餘款並沒有570萬元那麼多。

32.被告人承認,在徵得父親同意下,曾將涉案物業按揭,換取金錢,以幫助其購買東涌之物業。然而,不久便歸還金錢,將按揭贖回。被告人指出,由於原告人拒絕歸還河背街23號單位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之餘款,父親早已取消其將涉案物業饋贈予原告人的念頭,故物業乃屬父親實益擁有。她遂曾在父親同意下,將物業按揭。而且,在父親與他們遷往東涌居住,以減輕生活費用及支出後,父親亦同意將涉案物業出售。然而,由於原告人無理地申請將前述授權書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出售未能成功。

33.被告人在作供時解釋,她乃是在退休後為減省開支,方便照顧父親,而且亦喜歡搬往東涌環境較佳的地方居住,才提議父親一起和她的一家搬往東涌居住。其後亦因為希望減省開支及套取現金的原故(樓價不斷下跌),父親才有出售涉案物業之意思。

34.被告人亦指出,在出售樓宇過程中,原告人及被告人曾透過律師一度達成協議。原告人提出,只要被告人將出售之價錢全數支付予父親,他便同意撤銷該授權書之註冊申請,並放棄爭取在涉案物業內任何之實益權益。然而,在被告人同意原告人的要求後,原告人又反悔,不肯將註冊申請撤銷,故買賣最終告吹。

35.如前述,范作謀不幸在2005年逝世。他生前為本官司曾作出一份誓章,內容基本上與被告人及范俊傑之案情及證供相同。按法庭之前所作出之命令,范作謀之誓章,被法庭接納為證據。當然,其份量則須與其他所有證據一併考慮後才能決定。

36.在審訊期間,被告人方面,亦首次披露一份據稱是范作謀生前所訂定之遺囑。然而,原告人反對法庭接受該份文件為證據,而被告人亦沒有作出堅持,故法庭拒絕接納該份文件作為本案之證據。

37.在本訴訟中,原告人要求法庭就他在涉案物業的實益權益,作出有關聲明,並針對被告人申索損害賠償。

討論

38.就雙方在事實方面之爭議,本席考慮與訟雙方及證人在庭上之表現,他們之案情及證供的內容,被法庭接納之文件證據,沒有爭議或不可爭議之事實及客觀環境,事情之固有可能性及不可能性,並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作出有關之裁斷。

39.就雙方爭議之重點,即范作謀是否曾答允原告人,原告人可將河背街23號單位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的餘款,留下作為到台灣開創事業之用途方面,本席考慮到,根據證據,荃灣的三個物業乃代表范作謀之所有產業,在物業為土發所收購後,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亦代表了范作謀一生努力所賺取的全部資產。根據證據,總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額約為1,650餘萬元。

40.根據不爭之事實,范作謀運用當中接近1,000萬元,為兩名兒子各自購置一個住宅單位,以供居住之用,而自己亦打算與小兒子共住一個較大的單位。餘下的金錢數目約為700萬元。

41.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在那筆餘下的金錢中,范作謀再將約530萬元給他到台灣創業,剩餘的金錢不足200萬元(包括原告人支付予范作謀的那120萬元)。

42.代表被告人的彭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指出,以范作謀當時的年紀、退休的身份和他的資產狀況來看,原告人之說法的可信性,十分成疑。在三個物業被土發收購後,范作謀再沒有租金或其他的收入。他晚年的境況,完全依賴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過活。在買了兩個單位給兩名兒子後,他理應將餘款保存,作為自己日後之生活、養老及醫療等費用才較為合理。若根據原告人的說法,他自己留下來的金錢不足200萬元,以他當時的年紀(在1997年是81歲),似乎並不太合理。

43.彭大律師亦指出,原告人在香港從未真正開創過甚麼事業,只是做過一些推銷員的工作。范作謀貿然的將超過500萬元給予小兒子到台灣闖一番事業,希望藉此光宗耀祖,在范作謀的國民黨朋友及親屬面前討一些光彩,似乎是不太合理,亦不太真實的說法。

44.而且范作謀還有大兒子范俊傑。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范作謀因大兒子為人自私,並不顧念老父,故將500多萬元給了他(原告人)獨自到台灣開創事業。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認為大兒子為人比較自私,但根據證據,他們父子之間,並沒有甚麼大問題。如此厚待小兒子,給他超過500萬元到台灣開創事業,似乎並不太合理。根據證據,范作謀是典型的傳統中國男士,重男輕女。而原告人亦在作供時說,他作為小兒子,在家中地位不及哥哥。既然如此,范作謀將超過三分一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私下給予小兒子到台灣開創一番事業,對大兒子則只是送贈一個比較小的單位,如此厚此薄彼,似乎並不合理,亦不符合證據中所描述范作謀之性格。

45.原告人在最後陳詞時辯稱,父親如此之安排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且那是父親個人的決定,外人不應以常理或客觀標準來衡量。

46.原告人亦指,即使根據被告人之證供,他在1998年時分亦曾與友人商談以公司形式,透過融資投資內地生意。故父親將河背街23號單位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額之餘款,給予他作為到台灣闖一番事業之用,並非不可信或不可能。

47.本席同意范作謀所作的事情(根據原告人的說法),並非是完全沒有可能或毫不合理的事情。本席亦明白一個人的決定或處事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主觀的和以個人喜好為依歸的,並不能全都以客觀常理或邏輯來判斷。

48.然而,在考慮民事舉證標準時,法庭必須對事情之固有可能性及不可能性,作出謹慎的考慮。

49.如前述,原告人就河背街23號單位轉讓給他,及范作謀將該物業之收購價及賠償金額除卻120萬元外,給予他作為到台灣闖一番事業之用一事,在文件上、在律師信件及法庭文件內、並在庭上作供時,先後有兩種稍為不同的說法。前面已經指出,不再在此重覆。

50.根據被告人之證供,前述之契據草稿,乃是范作謀到律師樓給予律師指示而草擬的,可惜找不到原告人,故契據並沒有簽署。若被告人所說屬實,契據內容明顯地支持被告人方面之說法。

51.同理,在2002年就是否出賣涉案物業所引發之律師信來往方面,從信件內容來看,似乎原告人曾一度承認涉案物業出售之價錢,應歸范作謀,那與原告人之案情不符。當然,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說,他當時之打算,乃是待范作謀收了出售價錢後,再將金錢交給他(原告人)的。他說,他是相信父親的。

52.原告人亦辯稱,他最終沒有同意將涉案物業出售,乃是由於他不相信被告人真的會將售樓金錢交給父親。他這個說法令人不解,因為根據當時的律師信件,被告人是願意簽署文件,不可撤銷地和無條件地,授權買賣雙方之律師樓直接將樓價支付予范作謀的。在簽署該文件後,被告人沒有可能侵吞售樓價錢,故原告人之疑慮似乎不可能成立。原告人以此為理由,推翻其之前經律師樓所提議的事情,未能令人信服。

53.當然,范作謀在生前曾為本案立下誓章,其說法支持被告人方面之說法。另一方面,原告人則指范作謀是逼不得已下,才簽署該份誓章,並作出支持被告人案情之虛假陳述。原告人指,父親與被告人同住,受盡屈辱,委曲求全。然而,在庭上陳詞時,原告人說,他這些消息都是從父親一位朋友口中聽回來的。然而該位朋友不願出庭作供。雖然如此,本席仍謹慎考慮原告人的指稱。

54.原告人在庭上呈交法庭之文件中,亦指稱范作謀之過身,乃是給被告人方面謀害的。然而,由於該嚴重之指稱,不單在狀書內未有提及,亦無任何實質或具體之證據予以支持,故本席不容許原告人在庭上針對被告人或其他人提出該項極為嚴重之指稱。

55.本席沒有忘記原告人在庭上陳詞時,極力指出,在范作謀的誓章中,跟被告人及范俊傑之說法一樣,都將他在獲得河背街23號單位之收購價及賠償金後,支付予父親的金錢總數弄錯了。父親的誓章和被告人等之說法是他只是支付了80萬元。然而,根據不爭之銀行文件記錄,他確實支付了父親120萬元,亦即是轉讓契據內所訂明的價錢。原告人說,由此可見,父親之誓章內容並不可靠,只是被告人等編寫,由父親簽名而已。

56.就范作謀及被告人等錯誤地指稱,原告人只是支付了80萬元給范作謀,而並非是轉讓價之120萬元方面,當然,范作謀已身故,無從親身在庭上作出解釋。被告人方面則說,父親年老,並非是時常到銀行處查看數目,故遺漏了第三筆之轉賬金錢40萬元,不足為奇。就兩方面之說法,本席皆予以慎重之考慮。

57.原告人說,他是主動及按時將三筆,每筆40萬元之款項經銀行轉賬支付予父親,並毋須父親多次催促,故范作謀之誓章和被告人等之證供的說法,並不正確。然而,本席認為范作謀所說的,亦可理解為他對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之餘款,向原告人所作出之追討。

58.原告人亦指出,他曾在2000年與父親到內地旅行。從相片可見,他與父親關係良好。

59.就這方面,被告人則說,范作謀與原告人乃父子關係,雖然因金錢曾起糾紛,然而親情猶在。兒子願意陪同父親往內地旅遊,父親焉有不答允之道理。況且,根據被告人的口供及案情,1998年之後,明顯地,范作謀是將小兒子看為已經選擇保留河背街23號收購價及賠償金之餘款,而並不選擇獲得涉案物業的業權。既然如此,事情亦不了了之。故父親與小兒子之關係,並非惡劣到不能修補或不相往還的地步。當然,原告人暗地裏將被告人所簽署之授權書在土地註冊處申請註冊,則並非是范作謀和被告人當時所知道的。2002 年售樓事件發生後,原告人亦一度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同意只要被告人將出售涉案物業之價錢交給父親,他便不反對售賣樓宇,並願意將授權書之註冊申請撤銷,亦同意他對物業並沒有實益權益的申索。凡此種種,均證明當時他們父子之關係,並非是完全惡劣,而訴訟亦只是在2003年才開展的。

60.原告人指,在1998年所準備之契據並非是父親的意願。他質疑為何過了那麼多年,父親仍沒有簽署那份契據。被告人的說法則是,既然無法找到原告人,范作謀單方面簽署該契據,亦毫無意義。

61.原告人在陳詞時力指,無論是被告人、范作謀或范俊傑皆先後在文件和誓章內承認,涉案物業並非是被告人所實益擁有的,乃是父親買給他作饋贈之用的。既然如此,被告人毫無答辯之理由。然而,這個說法忽略了本案的重點爭議:即是,被告人作為受托人,究竟是為誰托管涉案物業呢?這又取決於:究竟范作謀是否真的答允,將河背街23號收購價錢及賠償金之餘款,給予原告人到台灣作為開創事業之用的爭議。

62.就原告人與台灣籍妻子離婚方面,原告人力指他早於1996年已在台灣與妻子離婚,故涉案物業以被告人之名義購買,與他在台灣離婚毫無關係。然而,根據他的狀書所述,他亦曾於1998年在香港向法院申請與妻子離婚。在時間方面,與被告人及范俊傑所說的事情相吻合。故原告人指自己早於1996年與妻子在台灣離婚,並不能完全否定被告人方面之說法或證實被告人及范俊傑的口供並不可信。

63.雙方就為何物業以被告人之名義購買和是否與原告人的離婚有關係之爭議,除影響證人口供的普遍可信性外,並不對本案起著關鍵性之作用。因為無論如何,被告人皆承認她並非涉案物業之實益擁有者。她乃是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該物業之法律業權而已。就雙方不同的說法,法庭予以謹慎之考慮。

64.原告人亦指,被告人因妒忌和貪念,企圖侵吞涉案物業。由她私自將物業按揭,其後又將父親搬遷到東涌,以便將物業出售,可見一班。明顯地,這個說法若屬實,被告人之證供可信性,將大打折扣,亦對原告人之案情有所幫助。本席沒有忘記這方面之指稱和爭論。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方面說,將物業按揭,乃是為一時方便,亦得父親之同意。在購置東涌物業後,被告人及其丈夫亦在很短的時間內,將涉案物業的按揭貸款全數歸還,將按揭物業贖回。這方面,有文件為證。被告人亦指出,當時父親的心態,乃是將涉案物業當作他自己個人的,原因是原告人拒絕歸還河背街23號收購價及賠償金之餘款,故范作謀已將原告人看作放棄涉案物業的饋贈。同理,范作謀同意將涉案物業出售,乃是為減輕負擔。他當時是與被告人一家在東涌同住,生活費用乃是被告人方面付出。他將物業出售,減輕支出,並套取金錢作為旁身之用,亦能理解。

65.原告人雖然指稱,被告人貪戀錢財及妒忌父親重男輕女及偏愛小兒子,但承認涉案物業之支出,乃是由被告人支付的。而且被告人亦在該單位內,僱用一名外藉傭人照顧父親(被告人及其丈夫乃是在灣仔居住的)。

事實的裁斷

66.如前述,本席考慮所有被法庭接納之證據,無論是口供或文件證據、客觀環境及不爭或不可爭議之事實、事情之固有可能性及不可能性。本席亦考慮各人在庭上和作供時之表現、舉止言談等等。

67.在經過謹慎考慮後,本席選擇接納被告人及范俊傑之證供。在不同之處,本席選取他們之證供,不接納原告人方面之證供。尤其是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說,范作謀曾答允他不用將河背街23號物業之收購價錢和賠償金的餘款歸還給他。本席裁斷,范作謀將該物業以買賣形式轉讓予原告人,單單是為了從土發處獲得最高之賠償金額。由始至終,雙方共同的意願,乃是范作謀在轉讓後,繼續擁有物業的實益權益,而在物業被收購後,擁有收購價錢和賠償金的實益權益。

68.本席認為,無論在庭上表現方面或案情和證供內容方面,被告人的說法,皆比較可信。而無論是客觀環境、不爭之事實或不可爭辯之事實、又或文件證據,均比較支持被告人方面之說法。本席如此裁斷,並非是說被告人方面之說法和案情或所依賴之證據毫無瑕疵。然而,這只是民事訴訟,舉證標準乃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本席在衡量所有證據後,認為被告人方面之證供及說法,比原告人的證供和說法,相對地可信性較高,故作出以上之裁斷。

有條件的饋贈

69.本席認為,根據案情及本席作出之事實裁斷,明顯地,范作謀以被告人名義購買物業饋贈原告人,大前題乃是他從土發處收到三個物業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額,尤其是河背街23號之全部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額。在該個大前題下,范作謀才運用部份金錢,替原告人和大兒子各人購買一個物業,用意是將物業饋贈給他們。

70.收到河背街23號全部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額和購買物業饋贈予原告人,是分不開的事情。

71.基於這些事實,既然原告人並沒有將河背街23號物業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額的總數歸還予父親,故父親將涉案物業饋贈予原告人之意願,又或各方達成之共識,並不能完成。

72.就這方面,本席同意彭大律師所作出之法律分析,即范作謀對原告人所作出的饋贈,乃是一有條件之饋贈。先決條件(condition precedent)乃是兒子將河背街23號單位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額全數歸還予父親。既然如此,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將河背街23號物業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額的總數歸還予范作謀,范作謀將涉案物業饋贈予原告人的先決條件並沒有實現,故饋贈亦從沒有生效。就這方面之法律原則,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2004 年再發行),第20(1)冊,第52段。

73.換句話說,被告人作為受托人,乃是以歸服信托(resulting trust)之形式,替范作謀托管該物業。而在范作謀過身後,她乃是替范作謀之遺產托管該物業。換而言之,原告人在該物業上,並沒有實益權益。

法律方面的形式要求

74.既然如此,本席亦毋須再作進一步探討,若本席接納原告人就河背街23號物業之收購價錢及賠償金額之餘款處理方面的說法,究竟原告人的案情,從法律上來說是否成立一事。就這方面,彭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時曾指出,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5(1)(b) 條之規定,范作謀將物業以被告人名義購買,用意是以她作為受托人,替作為受益人的原告人托管該物業,在法律上來說,並無效力。原因是欠缺書面或遺囑之宣告及證明,而范作謀又或被告人之口頭宣告及聲名並無法律效力。見Underhill andHayton,Law Relating to Trusts and Trustees (第16版),第237至238頁和第256頁。彭大律師亦說,無論在官司開展之前的書信來往或開展之後的法律文件中,范作謀或被告人均沒有作出有效之書面宣告及證明,以滿足條例第5(1)(b) 條的規定和要求。

75.就這些法律論點,本席不欲發表意見。原因有二:首先,原告人並無法律代表,故就這些法律論點,並不能給予法庭任何實質之協助。第二,即使彭大律師所引用之法律典籍亦指出,上述之法律論點,有商榷、甚或爭議之餘地。

76.既然如此,本席不欲就這些廣泛性和有一定之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在沒有雙方之法律爭辯及協助的情況底下,貿然作出判斷或發表意見。尤其是根據本席就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斷,並沒有需要就這些法律論點作出決定。

結果

77.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撤銷本訴訟。就訟費方面,雙方均同意訟費應以訴訟結果為依歸。既然原告人敗訴,理應支付本訴訟的訟費。故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本訴訟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彭耀鴻大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307/2006 日期: 20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