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伊妮 訴 克里斯琴·安東尼·布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PB 1160/1997 on BabelCite. This LDPB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February 1998.
2. 審裁處於1997年12月10 舉行審訊。當日,答辯人承認仍然尚欠三個月租金。答辯人隨即當庭申請將案件轉往審裁處以外的其他法院審理,其所持理由為彼曾四次出席審裁處,其中三次乃以答辯人身份的。 答辯人認為審裁處可能對其有成見,故審裁處不宜審理他。據紀錄,答辯人當日是在本案裏首次出席審裁處的聆訊,其所說指以往出席的紀錄,是指彼過往被業主追討久租及其本人申請新租約之出席場合。
|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LTP 訟案編號1997年第1160宗
主審法官: 李宗鍔法官 審訊日期: 1997年12月10日 覆核日期: 1998年1月5日 判決書日期: 1998年2月19日 ------------ 判決 ------------ 本案申請人是南丫島模達灣482地段二字樓(案中物業)的業主。答辯人是案中物業的租客。申請人以答辯人欠租及無意付租的理由,要求審裁處頒令收樓及追回欠租。根據答辯人於1997年11月25日所呈的反對通知書,答辯人承認當時尚欠三個月的租金, 但情有可愿。然而,答辯人沒有在反對通知書上說明何故情有可愿。只是在庭上表示有經濟困難,其在加拿大的親戚或會匯款接濟他。 2.審裁處於1997年12月10 舉行審訊。當日,答辯人承認仍然尚欠三個月租金。答辯人隨即當庭申請將案件轉往審裁處以外的其他法院審理,其所持理由為彼曾四次出席審裁處,其中三次乃以答辯人身份的。 答辯人認為審裁處可能對其有成見,故審裁處不宜審理他。據紀錄,答辯人當日是在本案裏首次出席審裁處的聆訊,其所說指以往出席的紀錄,是指彼過往被業主追討久租及其本人申請新租約之出席場合。 3.本席當時認為,案情無法律觀點或事實觀點可爭之處。任何法院都會如審裁一樣據既定適用法律和事實作出同樣之判決。故本席拒絕將本案轉交其他法庭,並頒令業主可即時收回案中物業。 4.審裁處於1998年1月5日就答辯人的申請覆核舉行聆訊。答辯人的覆核申請書及該日的書面陳詞謂,審裁處應擱置1997年12月10日所頒之即時收回物業命令, 因審裁處並未按香港法例第四章《最高法院條例》第21F(3)(b)條給予答辯人不少過四星期的寬限期。 5.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論點繫於香港法例第十七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條及香港法例第四章《最高法院條例》第21F條。現將該兩條條文內容分別括引如下:
6.顯然而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條並不硬性規定審裁處必須採用高等法院的常規及程序。高等法院的常規及程序,只在合適的範圍內,由審裁處酌情援用。另一方面, 審裁處據第10(5)(a)條有責任不拘形式秉行公正,至於《最高法院條例》第21F(1)條,更開章明宗說明該條只適用於在高等法院進行的訴訟。 7.本席確信,申請人在審裁處申請收回物業,不屬於在高等法院進行的訴訟。因此,《最高法院條例》第21F條不適用於本案。當然,審裁處經常參考該條的立法精神,在許多同類案件中給予答辯 租客不少於四星期的寬限期。這是審裁處運用其酌情權,本著《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5)(a)條的原則秉行公正。不過,在一些適當的案件裏,例如答辯人明顯無意繼續交付租金,或超過一次被告拖久租金,審裁處亦會堅持不予答辯租客任何寬限期,下令即時收回物業。因為事實上有頗多出租人向審裁處投訴,租客濫用寬限期常常拖久租金至審裁處頒令收回物業, 才交回欠租避免逼遷,跟著又再欠租,如是者周而復始,對出租人造成嚴重煩擾及不公。 據本案答辯人的論點,彼可以在租期內不斷欠租,而事實上彼曾多次因久租被入稟追討。 本認為除非法律有明確硬性規定,實在不容本案答辯 人屢次漠視其準時交付租金的責任。 8.在覆核聆訊之日,答辯人仍然尚欠三個月的租金,並且無法使審裁處相信彼的確有可能清償全部欠租。審裁處相信答辯人不外是企圖拖延。故此,本席認為無理由改變1997年12月10日之原判,並且無理由給予答辯人任何寬限期或暫緩執行收回物業的命令,答辯人所請覆核駁回。 日期; 1998年2月19日
兩造均親自出庭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