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山 Kenny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45/199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2. 被告否認控罪。案件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永輝及七人組成的陪審團席前審理。結果被告被判該兩項罪名成立。被告不服判罪,向本庭提出許可他上訴判罪的申請。被告的申請書中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
CACC000545/1999 CACC 54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1999年第545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114 號)
------------------------
聆訊日期:2000年2月17日 宣判日期:2000年2月17日 ------------------------ 判案書 ------------------------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即被告)被控兩項罪名 :
2. 被告否認控罪。案件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永輝及七人組成的陪審團席前審理。結果被告被判該兩項罪名成立。被告不服判罪,向本庭提出許可他上訴判罪的申請。被告的申請書中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3. 在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講詞中,原審法官已將控辯雙方的案情及爭辯點有頗詳細的陳述。 4. 根據控方證據,1998年12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探員1938號與他的同僚於案發樓宇榮發大廈5樓A座外埋伏,執行槍械和彈藥搜查令。12月26日零時46分,第一證人看見被告與一女伴從電梯出來,走向該5樓A座,被告用鎖匙準備開門,於是第一證人及他的同事從防煙門後走出,表露身份,問被告及他的女伴是否該處的住客。得知他們是該處住客時,第一證人向被告說,懷疑被告藏有槍械及毒品,向他進行搜身;在被告前褲袋搜出一包白色厠紙,內有懷疑毒品,其後證實是第(1)項控罪所指之毒品(即第1號證物)。於是第一證人宣佈拘捕被告,然後用對講機通知該警隊主管及其他隊員。 5. 當主管及其他隊員到達後,第一證人向主管報告及展示搜出之毒品。主管就向被告出示槍械及彈藥搜查令,然後以被告之鎖匙開門進入A座第2室。第一證人在被告面前搜查該住宅,在一塑膠四桶櫃的第一格抽屜中搜出一個白膠袋,內藏懷疑毒品,即控罪第(2)項所指的兩種涉嫌毒品(分別為第2號及第3號證物)。其後被告及他的女伴被帶返警署。 6. 有關第(1)項上訴理由,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出現前後不符的情況,法官在他的總結中有所提及。第一證人被盤問時,被問及關於第1號證物在何處搜出,他最先的回答是從該四桶櫃內第一格抽屜裡搜出,但後來他說他答錯了,其實是從被告褲袋中搜出。 7. 另一方面被告的證供說,1998年12月25日晚上,他向該住宅的租客周富強借用該住宅一晚,租客給他四條鎖匙,其中三條是可開啟該大廈大門及該住宅的鐵閘及木門的鎖匙,另外的一條鎖匙則不知有何作用。該晚他與女友在住宅中逗留一段時間,其後外出。回來時,當到5樓電梯打開門時,就看見七至八名穿著避彈衣的警員,他們問被告是否到A座2室,被告就取鎖匙開鐵閘,當被告打開木門時,警員就先衝進去,然後才帶被告進入該住宅。被告否認警員在門口向他搜身。被告說他並不知道室內有第2號證物及第3號證物的毒品,且他亦非吸毒者。 8. 在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有關在何處搜出第1號證物後,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說,證供的處理及決定,是事實上的判斷,由陪審團自己決定。他又說,如果陪審團肯定第一證人曾在5樓A座門外向被告搜身,而且在他右褲袋搜出第1號證物,陪審團才可以判被告第(1)項罪名成立。法官亦指出,怎樣評估証人、衡量証據、判定甚麼証據可靠和甚麼証據不可靠,完全由陪審團自己決定。故此本庭認為審訊並無對被告不公平。至於被告投訴原審法官沒有作出質疑証人可信性的指示,既然法官已向陪審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有關在何處搜出第1號證物的前後不同的證據,經已足夠,並沒有責任要作出質疑該證人可信性的指示。故本庭認為第(1)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9. 就第(2)項上訴理由而言,在法官的原先總結案情及引導陪審團裁決之講辭中,法官已對“管有”和“販運”毒品的定義作出解釋。其後應陪審團之要求,法官再向他們作出解釋。就“管有”的解釋,原審法官舉了一個例子。他說如果有人把一包糖果放進你的口袋裡,而你不知道該包糖果的存在,那麼你便不是管有該包糖果。直至你知道有一包東西在你口袋中,但如果你不知道該包是甚麼東西,你亦不能算作管有該包糖果,因為你並不知道有糖果的存在。當你知道有一包東西在你的袋中,且知道該包東西裡面是糖果,而你亦隨時可以取該包糖果出來吃或者棄置,即是可以因情況所需而控制該糖果,在這情形下,你就是“實質保管”該糖果,而成為管有該糖果。 10. 法官上述的例子,很清楚及正確地解釋“管有”其中的“實質保管”的意義,並沒有誤導陪審團。故本庭認為,第(2)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1. 被告亦投訴本案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住宅內的毒品是屬於他所擁有。其實“擁有”並非第(2)項控罪所需證明的事實,所需證明者是被告“管有”該些毒品。控辯雙方同意,在搜到第(2)項控罪的兩種毒品的第一格抽屜外面,有被告的左拇指指紋。被告作供時對此作出解釋,他在12月25日晚上9時離開該住宅之前,覺得肚餓,就四處找尋東西吃。但他記不起有沒有開過所有的抽屜。意思很明顯,他的證供暗示他可能找尋東西吃時在該第一格抽屜上留下指紋。原審法官亦有充分地陳述有關在被告身上發現的四條鎖匙的證據。他向陪審團引導時說,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並不是該住宅的住客,就要判被告第(2)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庭認為,第(3)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為在本案中,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該住宅內的毒品是被告所管有的。 12. 今天被告向本庭提出,既然有證據說涉案住宅不是他的地方,因租客是周富強,但控方卻不傳召周富出庭作供,這對他不公平。其實控方傳召那些証人是控方的權利,如果被告認為周富強出庭作供可對他有利的話,應由他自己傳召周富強作供。所以這一點並不構成任何合理的上訴理由。 13. 第(4)項上訴理由是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販運該住宅內的毒品。就“販運”的定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清楚及明確的解釋,然後更引導陪審團如“販運”是唯一合理推論才可判被告第(2)項罪名成立。唯一合理推論就是,雖然並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被告販運該些毒品,但是陪審團可就他們信納的證據,從而推論被告是否販運該些毒品;如果他們的推論是被告販運該些毒品,這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才可把被告定罪。法官在該等法律及事實問題上,並無犯錯,且本案有充分證據支持“販運”,故本庭認為第(4)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4.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被告的申請。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與訟人: 由副刑事檢控專員陸貽信及政府律師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