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陽塑膠原料有限公司 訴 陳柏楷經營金暉膠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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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下稱「 東陽 」)是膠粒原料行,其國內註冊聯系公司為東莞市樟木頭「東陽塑膠原料經營部」(下稱「 國內東陽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193/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9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5年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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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東陽塑膠原料有限公司  
   
被告人 陳柏楷經營金暉膠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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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6年3月27日 、28日和5月15日、16日及1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6年8月31日

判決書

I. 序言

1.原告人(下稱「東陽」)是膠粒原料行,其國內註冊聯系公司為東莞市樟木頭「東陽塑膠原料經營部」(下稱「國內東陽」)。

2.被告人(下稱「陳先生」)是膠袋製造商東主,設有香港公司(下稱「金暉」)及附屬國內工廠「東莞謝崗金暉膠品廠」(下稱「金暉廠」)。黄寧英(陳先生的母親,下稱「陳母」)自1996年與他人經營金暉和金暉廠便不時負責買料,到了2002年完全負責這工作,但不参與行政業務或收貨程序。陳劍鋒(陳先生的父親,下稱「陳父」)一直負責金暉廠廠務,但不參與金暉業務。陳先生在2002年接手全暉/金暉廠,長駐國內負責承接訂單生意業務。

3.金暉廠是「來料加工」企業,必須境外進料,而成品必須出境外銷。金暉廠與中國海關簽訂合同(下稱「海關合同」)註明指定期間進料總重量,當進料達至註明重量便核銷合同。金暉廠每次進料須由報關員向中國海關申報數量,而成品買家必須向中國海關辦理「轉數」手續,確保進料及成品重量平衡,否則中國海關會罰款處分。

4.雙方對下述事實無爭議:

(1) 金暉在2003年8月初欲購塑膠原料,並與東陽在2003年8月4日簽立銷售合同(下稱「該合同」),由東陽銷售24.75噸990包「LLDPE PRIME FD21HS QAMAR」(下稱「該貨物」)給金暉,單價為美金635元/噸,合共美金15,716.25元(下稱「該售價」)。其他約定銷售條款如下:

「PAYMENT TERM: C.O.D.

SHIPMENT :

A./ DELIVERY TERM: 香港交提單

 

B./ DATE OF SHIPMENT: 約2003年08月初船期

 

C./ PORT OF LOADING: 沙特阿拉伯

PACKING: 25公斤原廠包裝

INSPECTION:

拆櫃時,必須公証人檢驗,如有破損或數量不足,一切以公証報告作準,以索償之用,公証費用由買方負責 [下稱「該公証條款」]

SPECIAL TERM AND REMARK:

……

2. 貨款延付: 以過期罰息每個月每磅港幣HK$0.05計算,即每天HK$3.68/噸(以高者為準) [下稱「該罰息條款」]」

(2) 金暉在2003年8月7日所出具的發票(下稱「該發票」)和貨單(下稱「該貨單」)註明該貨物「CONTAINER NO.: TRLU4782559  [下稱「該貨櫃」] 產地:沙特阿拉伯」。

(3) 該發票述明該售價相等於港幣122,586.75元,而「貨款延付: 以過期罰息每個月每磅港幣HK$0.05計算,即每天HK$3.68/噸.(以高者為準)」(下稱「該罰息註明」)。

(4) 該貨單述明該貨物共990包和24.75噸,而「REMARK: 若有任何貨品短缺或質量索償,須十四天內出示商檢報告或公証」(下稱「該公証註明」)。

(5) 陳母在2003年8月7日在該發票和該貨單上蓋章,並將日期為2003年8月12日的港幣122,586.75元期票(下稱「該支票」)交給東陽董事/經理黃志輝(下稱「黃先生」),換取地中海航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該船公司」)出具的貨櫃紙(下稱「該櫃紙」)。該櫃紙所示資料如下:

「Port of Loading: Damman, Saudi Arabia, Saudi A

Port of Discharge: Chiwan[赤灣], China, China

Final Destination: Hong Kong

Seal No.: 1636765 [下稱「該封條」]

Date of Arrival: 7 5/8/2003

Gross Weight: 25380.00 kgs

Container No.: TRUL4782559/40’

預約取櫃請於24小前與[該碼頭]預約過時自誤 ……」

(6) QAMAR化工廠(下稱「QAMAR」)在市面出售的該貨物一般採用40呎貨櫃,其標準包裝為990包(淨重24.75噸),即18卡板及每卡板55包,分兩邊擺放直至貨櫃尾端靠著櫃門。

(7) 該櫃紙所示的貨物重量及貨櫃編號與該合同/該發票所示的資料吻合,亦與QAMAR標準包裝相同。

(8) 天誠中港運輸公司(下稱「天誠」)東主及中港貨櫃車司機梁炳光(下稱「梁先生」)從屯門內河碼頭(下稱「該碼頭」)提取該貨櫃時,該封條仍然完整無缺,跟著用貨櫃車拖運至金暉廠。

(9) 金暉在2003年8月10日晚上向東陽投訴該貨櫃少了110包(淨重2.75噸),東陽黃先生、曾祥絨(下稱「曾女士」)及陳玉玲(下稱「陳女士」)當晚到金暉廠了解情況。第二天陳父/陳母與黃先生商討不果,東陽便從該貨櫃卸貨。

(10) 金暉於2003年8月12日止付該支票,並將該封條交給黃先生。

(11) 日本SPDC Ltd公司出具2003年9月9日確認書,說明其沙地阿拉伯附屬公司SHARQ付運該貨櫃時沒有任何缺漏,並附上SHARQ提供有關該貨櫃的日期為2003年8月24日裝貨單(下稱「該裝貨單」)與日期為2003年7月14日包裝清單(下稱「該包裝清單」)。

(12) 該包裝清單述明該貨櫃於2003年7月21日在沙地阿拉伯裝櫃,目的地是中國香港,該貨櫃/該封條所指的貨物是「LINEAR LOW DENSITY POLYETHYLENE RESIN ‘QAMAR’」: (1)貨品編號FD21HS0000005728共17卡板935包(淨重23.375噸和毛重23.970噸)及(2)貨品編號FD21HS0000005837共1卡板55包(淨重1.375噸和毛重1.410噸)。該包裝清單下該貨物的總毛重(25.38噸)與該櫃紙所示毛重吻合,所以該櫃紙所示毛重代表990包該貨物。該包裝清單進一步述明如下:

「PKG S11

25KGS NET IN EACH BAG WITH SINGLE WRAPPING WITH PALLET.

EACH PALLET NET WT.: 1.375MT.

EACH PALLET GRS WT.: 1.410MT.

NO. OF CONTRS.: 5 X 40’」

(13) 該裝貨單是該貨櫃(40呎貨櫃及配合該封條)盛載該貨物的裝貨紀錄,當中貨品編號、包裝編號、包數、卡板數、每卡板包數、每包重量和總重量與該包裝清單所示相同。

(14) 金暉於2003年9月24日繳付港幣90,707.81元給東陽。

II. 東陽的申索

5.東陽指稱已按該合同交足990包該貨物給金暉,因此向金暉追討該售價餘款港幣31,878.94元(下稱「該餘款」),並申索該罰息條款下的罰息/滯納金。

III. 金暉的答辯及反申索

6.金暉指稱,由於東陽缺付110包(淨重2.75噸)該貨物,金暉止付該支票,但後來支付港幣90,707.81元,東陽不可追收該餘款或收取不合法的罰息。金暉/金暉廠迫不得已向「東莞市樟木頭聯發膠袋加工廠」(下稱「聯發」)借用150包塑膠原料,每包每月須支付借用補償費人民幣2元(下稱「借用補償費」)。

7.因此,金暉反申索要求東陽(1)補付110包該貨物至金暉廠(而金暉於一星期後支付該餘款給東陽)、(2)支付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5月17日的借用補償費港幣6,952.08元(110包 x人民幣2元 x 32月又17日 ÷ 1.03(匯率))及按相同基準計算由2006年5月18日至東陽補付110包之日期的借用補償費、(3)支付金暉止付該支票銀行費用港幣50元及(4)支付陳父代表金暉多次出席相關小額錢債審裁處聆訊的損失。

IV. 證人、文件和本案爭議點

8.文件  雙方就文件夾第57-64、68-71、73-78、80-83、85-90、92-98、100-103、108-113、115、117-119、130、147-151及153-162頁文件之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

9.事實方面的證人  與訟雙方親自行事。黃先生是東陽的證人。陳先生親自作供,並傳召陳父、陳母、梁先生和梁錦玲(金暉廠「管理人員」,下稱「梁女士」)。雙方證人採納證人陳述書作為部份證供。

10.梁先生從事中港運輸,主要替膠袋製造廠(包括金暉)做拖運。梁女士確認金暉廠的進境原料貨櫃全由梁先生拖運。梁女士在2001年7月開始替金暉廠工作,負責包括原料成品出入、安排搬運工人卸貨及點算驗貨等工作。

11.專家證人  東陽傳召劉錫達(下稱「劉先生」)作為中港海關過關程序專家。劉先生從事海陸空運輸、貨倉物流及碼頭行業39年,他曾在均輝空運有限公司工作,亦曾與怡和洋行、英之傑洋行和北京外運總公司合作。他曾是和記黃埔港口董事,後來開設宏天拖運有限公司(集團僱用約2,000員工),兼任董事/經理。宏天拖運有限公司集團旗下一拖運公司做跨境陸運生意,因此劉先生有9年這方面的經驗。

12.劉先生指稱他明瞭碼頭提櫃及中港過關程序。他自1999年10月5日被香港海關關長委任為跨境運輸業顧客聯絡小組成員,該小組負責監察、檢討、研究及討論跨境運輸業(例如電子化、簡化過關程序、提高通關速度等事宜),並向兩地海關提供改進意見。他是陽江市政協委員、泛珠三角協會執行委員、香港警察員佐級名譽會長和香港海關退休人員協會名譽會長。劉先生曾以專家證人身份在過境走私案件中作供,而其證供被法庭接納。陳先生不反對而本席接納劉先生的專家證人身份。

13.雖然東陽指稱金暉廠向聯發借料違反中國海關規例,雙方審前沒有申請中國法律專家指示,亦未有披露任何中國法規條文或中國法律專家報告。在審訊首天,雙方表示不會尋求中國法律專家佐證。

14.本案爭議點  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1) 東陽在該關鍵時間(見下述)交付990包或880包該貨物;

(2) 該公証條款及/或該公証註明對雙方是否具約束力﹔

(3) 如果本席就第(2)點作出對東陽有利的裁斷,金暉可否在拆櫃時沒有公証人檢驗及/或沒有公証報告的情況下作出是次反申索﹔

(4) 該罰息條款及/或該罰息註明對雙方是否具約束力﹔

(5) 如果本席就第(1)、(3)及/或(4)點作出對東陽有利的裁斷,金暉應否支付該餘款及/或罰息;

(6) 如果本席就第(5)點作出對東陽有利的裁斷,罰息的數額;

(7) 如果本席就第(1)、(3)及/或(4)點作出對金暉有利的裁斷,東陽應否補付110包該貨物給金暉及/或支付金暉所申索的賠償。

15.該合同述明在「香港交提單」,雙方同意關鍵時間是東陽交該櫃紙給金暉(2003年8月7日)及/或梁先生代表金暉提取該貨櫃(2003年8月10日)的時間(下稱「該關鍵時間」)。雙方無爭議金暉由那時開始取得該貨物物權,兼承受損失該貨物的風險。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該貨櫃在上述期間(2003年8月7日至10日)曾被干擾而令貨物權益及風險改變。因此,本案重點爭議是該貨櫃在該關鍵時間載有990包或880包該貨物。

16.由於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該貨物在該關鍵時間的狀況,本席必須評估證供/證據而作出裁斷,因此衡量證人是否可信尤為重要。本席考慮辯方證人作供時的舉止形態及其證供,認為在關鍵事實上他們的證供互相矛盾及/或存有疑點,整體上不可靠,亦未能相對地顯示該貨櫃在該關鍵時間只有880包該貨物。

V. 該合同、該公証條款及該罰息條款

17.該合同  曾女士傳真該合同給陳母參閱,陳母指稱她看了數量、售價及交貨日期與曾女士所述無誤,便代表金暉簽署。但該合同付款條款是「C.O.D.」,本席認為陳母作供時指稱(但其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曾女士在商討交易期間同意給金暉一星期數期不可靠。

18.條款具約束力  陳母指稱她沒留意在該合同明列的該公証條款及該罰息條款。雖然曾女士及黃先生在是次交易沒有口頭提及上述條款,但金暉既簽署該合同,本席認為上述條款對雙方具約束力。本席認為陳母指稱她完全不知悉任何公証及/或罰息條款並不可靠 :

(1) 陳母既參閱只有一頁的該合同,沒理由未能留意上述條款。

(2) 這是金暉和東陽第三宗生意交易,陳母亦相信以往的合同、發票和貨單也有類似條款。其實東陽以往給金暉的發票和貨單均有該公証註明和該罰息註明。

(3) 金暉指稱其他原料行之合約沒有上述條款,但陳母同意均暉國際有限公司和駿業國際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會有類似註明。陳母與原料行交涉多年,沒理由不知悉其他原料行也有採用類似註明。但無論如何,金暉和東陽既簽署該合同,其他原料行的合約條款無助該合同之詮釋。

(4) 陳先生和梁先生指稱膠袋廠一般不會安排公証驗收,沒有這樣行規或先例。反之,黃先生說行內一般採用該公証註明。但無論如何,金暉和東陽既簽署該合同,行內慣常做法無助該合同之詮釋。

(5) 陳母指稱她後來細看該合同條文才發現上述條款,陳先生稱這是2003年9月下旬之事。雖此,陳母說黃先生在2003年8月10日當晚在金暉廠已質疑為何沒有顯示拆櫃狀况的公証報告,但陳母沒有即時反駁指出金暉沒有約定責任提供公証報告。

19.該公証條款與反申索  本席相對地接受黃先生的解釋,由於該合同以交付該櫃紙完成交易,東陽不會接觸該貨櫃,所以採用該公証條款保障其利益。陳先生質疑該公証條款所述的「公証人」非「公証行」,東陽不可要求金暉提交「公証行」的公証報告,而梁女士便是目睹剪封拆櫃的「公証人」。其實陳先生作供時也承認不論是「公証人」或「公証行」,均指拆櫃時檢驗貨物數量的獨立第三者,金暉廠職員梁女士顯然不是「公証人」,而更重要是金暉根本沒有依約安排任何公証驗櫃。雖此,本席認為該公証條款並不防止金暉在沒有「公証報告」下提出貨物數量不足的反申索。該公証條款沒有進一步述明「公証報告」是該貨物數量不足唯一及決定性的證據,亦沒說沒有「公証報告」金暉不得提出申索。

20.該罰息條款  金暉指稱東陽形容該罰息條款之「罰息」為「滯納金」乃強詞奪理。黃先生表示無論採用那標韱,該罰息條款意指如果金暉逾期欠付該售價,便須支付補償給東陽。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 Motor Co Ltd [1915] AC 79一案第86頁顯示合約條文中的標韱不具決定性,而真正爭議是該罰息條款實在是算定損害賠償或違約罰款。

21.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Polyset Limited v Panhandat Limited (2002) 5 HKCFAR 234一案第248頁道出算定損害賠償和違約罰款的分別 :

“As far as liquidated damages and penalties are concerned, the law is fairly well settled in its fundamental aspects. Contracts often specify the sum payable in the event of breach. Even if the sum so specified is described as liquidated damages, it may be seen upon examination to have been fixed as a threat to be held over a party's head with a view to compelling him to perform. If so, the specified sum will be regarded as a penalty and therefore not recoverable. And the innocent party will be awarded damages assessed according to his actual loss. In order for the specified sum to be recoverable as liquidated damages, one condition must be met. It is that such sum, judged by the position at the time when the contract was made, represents a genuine effort by the parties to pre-estimate the loss which the innocent party would suffer in the event of breach.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a genuine pre-estimate of loss is the purpose which liquidated damages are meant to serve.”

22.高院法官王式英在Re Mandarin Container & ors [2004] 3 HKLRD 554一案第560頁分析相關法理原則,並述說如下:

“The above review of the legal jurisprudence on penalty suggests that the modern approach to penalty clauses is to look at whether in respect of a commercial contract, the disputed provision can be said to be unconscionable or oppressive by reason of its being extravagant, exorbitant or excessive and that the court should be slow to find terms agreed by the parties to be in terrorem rather than genuine agreement providing for fixed formula of loss.” 

23.本席認為該罰息條款並非不合情理,由於每貨櫃原料牽涉港幣100,000多元至200,000元資金,原料行資金流轉吞吐龐大,客户拖欠售價可能引致資金壓力。本席亦認為金暉其實明白此條款的作用,正如上述,金暉向聯發借料未能如期倘還也同意支付借用補償費。再者,該罰息條款註明的賠償方式及數額相對預計逾期欠收售價的損失也非誇張,因此該罰息條款是具約束力的算定損害賠償條款。

VI. 該公証註明及該罰息註明

24.該罰息註明與該罰息條款內容一致,該罰息條款既具約束力,該罰息註明是否具約束力並不重要。但本席認為該公証註明不具約束力,雙方在2003年8月4日簽署列出雙方約定條款的書面合同,而該貨單只是數日後由東陽單方面發出,所載該公証註明的新增條文並沒有納為雙方同意的合約條款。雖然金暉在該貨單上蓋章,這也不能改變該文件是貨單而非合約的性質。

VII. 托運該貨櫃

25.梁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說他在2003年8月7日受金暉委託提取及拖運該貨櫃至金暉廠,但在盤問下卻說天誠應該在那天前已從東陽取得該櫃紙。這與陳母所述(見本判決書第4(5)段)不符,本席認為梁先生順口開河,其證供不可靠。雖然此事與該貨物數量/包數沒有直接關係,但這可宜已顯示梁先生的證供不可靠。

26.陳母收到該櫃紙後通知金暉廠該貨櫃的包數及送達時間,並傳真該櫃紙給金暉廠安排報關卸貨。陳母說沒有教導梁女士如何核對封條號碼,而金暉廠/梁女士會自行安排收貨。但梁女士說陳母教她看櫃紙上封條編號,而陳母「每次……都幾乎提醒[梁女士]一定要對好號碼」。梁女士和陳母的證供大相逕庭,本席認為均不可靠。

27.梁先生說金暉傳真資料給天誠報關,資料包括該貨物名稱、包數、重量、售價及產地和金暉廠的報關編號,天誠亦核對該櫃紙確定所述包數與資料吻合,因此該貨櫃報關文件述明是990包及淨重24.75噸。

VIII. 提取該貨櫃

28.由於貨船未抵港,天誠多次聯系該碼頭也未能預約取櫃。梁先生說當時陳母從加拿大「打過電話—長途電話返嚟鬧[他]仲唔幫[陳母]拖隻櫃上大陸」,但陳母說她在2003年7月至8月期間根本不在加拿大,沒可能從加拿大致電催促梁先生拖櫃,這顯示梁先生的證供不可靠。

29.該櫃紙述明「Port of Discharge」是赤灣,但最終目的地是香港。梁先生說後來向該碼頭了解,「才知船靠岸大陸碼頭再將貨櫃轉運到香港」。陳父和陳先生說這顯示貨船靠赤灣碼頭,該貨櫃被卸下轉船來港。但黃先生認為貨船只在赤灣港口吊櫃卸貨,之後原船運載剩餘貨櫃(包括該貨櫃)來港。其實梁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沒有直接述明該貨櫃經轉船來港,而且陳父及陳先生從不過問原料運輸、驗收及卸貨等事宜,也沒向該船公司查詢,本席相對地不接受他們指稱該貨櫃的海運詳情,並認為東陽下述的立場較可信 :

(1) 在赤灣卸下的貨櫃是進口貨物,需報關清關,如果貨櫃轉船轉運香港更要經中國海關認可的國內註冊公司申請進出口轉運許可,程序繁複需時(不少於7天),因此原料行沒理由將目的地是香港的貨櫃安排在國內轉船。東陽亦沒有委託任何國內認可公司為該貨櫃申報進出口轉船。

(2) 黃先生以往曾要求船公司將經國內藍田轉運香港的貨櫃直接在藍田卸貨,但船公司表示會打亂當初裝櫃裝船的安排,要花功夫才可吊出指定貨櫃,因此要收取美金30,000元費用。黃先生認為船公司不會隨便許可中途卸貨。

(3) 中國海關就國內御櫃(而非境外進口)的塑膠原料徵收關稅,付稅後的塑膠原料與國內銷售的塑膠原料差價甚微,毋須這樣安排進口。

30.但無論該貨櫃是原船或轉船來港,陳父和陳先生懷疑該貨櫃所載該貨物「中途」可能出錯只是單純指稱。雙方同意梁先生在該碼頭提櫃時該封條仍然完整無缺,本席未能理解「中途」如何出錯。陳父和陳先生堅稱金暉廠開櫃時發現只有880包,可能是QAMAR裝櫃時已出現問題少了110包,由於東陽「沒親自或委託公證行驗過貨」,東陽沒可能知道該貨櫃抵港時一包不缺。黃先生解釋(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只有運輸公司才可進入該碼頭提貨,東陽沒法派員檢查,所以才在該合同註明該公証條款及「香港交提單」。有關裝櫃時出錯的說法也是單純指稱,亦被該裝貨單及該包裝清單否定,本席相對地未能信納。

31.梁先生指稱直至2003年8月10日才得悉該貨櫃上岸,便預約在傍晚約7時20分入該碼頭提取該貨櫃。當時貨櫃/封條編號與該櫃紙所示吻合,而該封條完整無缺。梁先生沒有開櫃驗貨,不知道該貨櫃內是否有990包該貨物。

32.專家證人劉先生指稱,依據中港海關規例,貨櫃車司機必須清楚了解運載貨物的名稱、數量及重量是否與報關單相符,所以司機須剪封開櫃了解。如果司機沒有剪封開櫃而貨物不符,兩地海關不會因封條完整而不追究司機。

33.陳先生結案陳詞時指稱,如果貨櫃車司機有責任剪封查櫃,該合同內的該公証條款便沒有意義。但梁先生的證供顯示他同意貨櫃車司機有責任開櫃查看貨物以保障櫃內貨物符合申報海關資料及沒有其他未申報的貨物。他是次沒有查貨是因為他替金暉拖運原貨塑膠原料多年,不擔心有走私情況。雖此,梁先生又說貨櫃車司機沒有責任亦沒有專業能力驗貨,司機沒可能卸下整個40呎貨櫃點貨,所以司機一般盡量不剪封開櫃,以免貨物出現問題時貨主追究。

34.本席相對地接受,劉先生所述是中港兩地海關對貨櫃車司機之要求,他們必須清楚了解運載的貨物,如果與申報資料不符,司機不能因為沒有剪封開櫃而免除違規責任。梁先生的證供也顯示他明白此道理,只是實際上,貨櫃車司機有時會不剪封查櫃,如果遇上貨不對單,司機便須承受被海關調查懲罰的風險。

IX. 封條的重要性

35.陳先生說該封條的扁鐵皮形款式防盜保險性不如圓鋼絲形封條,不能保證沒有出問題,但梁女士否認此說法。辯方兩位證人說法迴異,本席相對地認為他們的證供不可靠。但如果陳先生所述屬實,該貨櫃在金暉廠開櫃前任何時段(包括梁先生拖運該貨櫃時段)也可能被干預,未能證明必然是在該關鍵時間之前出錯。

36.梁女士指稱封條編號獨一無二,但黃先生解釋(而本席相對地接受)不同的船公司會採用同一編號但款式/顏色不同的封條,所以貨櫃編號配合封條編號才是獨有的。雖此,由於兩地海關或貨櫃車司機有時會剪封查櫃,一般來說封條狀況未必具代表性。但就該貨櫃而言,雙方無爭議該封條在梁先生提取該貨櫃時完整未剪。東陽指稱這顯示該貨櫃自原產地裝貨封櫃後未被干預,而該裝貨單和該包裝清單顯示該貨櫃裝載990包該貨物,淨重共24.75噸,所以在該關鍵時間定然一包不缺。金暉則指稱梁先生運送該貨櫃到金暉廠途中沒有開櫃,抵達時該封條仍然完整,當晚拆封開櫃時發現缺少110包該貨物,因此該貨櫃在該關鍵時間或之前定然已缺少110包。基於雙方上述的立場,關鍵的爭議是席前證據能否相對地顯示該封條在該貨櫃送抵金暉廠時仍然完整,就這方面證人之可信性尤為重要。

X. 香港海關

37.梁先生指稱他約在2003年8月10日晚上8時20分拿取「出閘紙」離開該碼頭。事發後黃先生質疑梁先生的誠信(見下述分析),而「出閘紙」所示離開該碼頭的時間可協助評估梁先生拖運該貨櫃至金暉廠的合理運輸時間,但金暉作為貨主一直沒要求梁先生或該碼頭提供「出閘紙」,只表示信任梁先生。

38.梁先生指稱他直接驅車往落馬洲,經香港海關、邊防海關及皇崗口岸進入國內,但沒有經過東莞鳳崗關場。香港海關通道沒有地磅,除非被抽查,貨櫃車過關毋須磅重。如果客戶要求磅重,司機會安排往落馬洲途中過磅,但費用由客戶支付。香港沒有徵收關稅,金暉又吝嗇運輸費(見下述分析),本席相對地認為梁先生沒有就該貨櫃在香港境內磅重。

XI. 中國檢疫局及邊防海關

39.該貨櫃內有木製卡板,必須經中國檢疫局進行檢疫,但梁先生表示依據一般程序,他只需付錢報檢而不需開櫃。他跟著駛前至邊防海關檢查其回鄉証。

XII. 皇崗口岸

40.梁先生指稱,他大約在晚上9時15分駛至皇崗口岸,經人手操作通道通過海關地磅(地磅沒有連接至電腦)。更亭關員可閱讀過磅重量,但由於關員當時正在使用電話,她掃了條碼兼蓋章,但沒有看過磅重量,跟著便准梁先生離去,因此他不用開櫃便在晚上9時20分通關。

41.東陽認為如果該貨櫃過關時已缺少110包或2.75噸(淨重),關員定能留意過磅重量和申報重量之嚴重差異。地磅顯示貨櫃車、拖架及貨物總重量,關員憑經驗可判斷貨物淨重是否與申報淨重有差異而決定應否查車。梁先生同意一般關員應能察覺2.75噸的遠超正常重量差別,本席相對地認為關員在這情況下會指示查貨而不會批准過關。梁先生的證供整體上不可靠,本席未能接納他指稱關員沒看地磅重量便批準他過關。

42.劉先生更指皇崗口岸在2003年8月10日前已實行全面電子通關,每部車必須經過電子通道,無一倖免,所以梁先生上述證供不可信。

43.雙方對電子通關程序無爭議 : 每輛貨櫃車的重量、引擎編號及其他資料在中國海關登記備案,運輸公司依據貨主提供的資料(包括貨物重量及包數)向中國海關預報,並填寫在聲明(manifest)上,而廠户將申報海關編號通知運輸公司,運輸公司通知「牌頭公司」相關貨櫃、貨櫃車和拖架編號,並申報拖架的重量及資料。貨櫃車經電子通道過磅時會顯示貨物重量(即過磅總重量扣減貨櫃車/拖架重量)與申報重量之差異。

44.劉先生指稱如果重量差異超逾500公斤,而梁先生指稱重量正負差別超逾約5%,電腦會嚮起警號示意查車。黃先生指稱如果差異嚴重,中國海關便不准貨櫃進境兼按漏報重量總值罰款30%。本席認為,如果該貨櫃過關時少了110包(淨重2.75噸或申報淨量24.75噸之11.12%),電子系統必然鳴嚮示警,而中國海關會剪封查櫃,決無順利通關和保存該封條完整之理。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梁先生指稱上述重量差別只有50%機會令警號嗚嚮。因此,關健課題是席前證據能否相對地顯示梁先生是經電子通道通關。

45.梁先生指稱皇崗口岸在2003年6月1日分兩階段實施口岸通關,一方面電子通道過關,另一方面人手操作通道過關。由於電子通道過關剛啟用,「牌頭公司」每次收費100元,梁先生於是選擇採用人手操作通道過關。梁先生指稱全面電子通關好像是在2004年1月1日實施。

46.反之,劉先生說中國海關應該在2003年初已全面實行電子化,最先是皇崗口岸,而雁田(又稱鳳崗)和長安內陸關場也同時配合皇崗口岸實行電子化。但劉先生另外又說電子化可能在2001年已推行,後來說「[他]印象中記得呢就早過2003年嘅」,但不能述明具體時間,他表示需翻查資料才可提供確實日期。

47.本席接受劉先生敍述的通關程序,其實他和梁先生所述通關流程沒有很大分別,但本席未能信賴劉先生指稱皇崗口岸全面電子通關日期。這結綸並不代表劉先生的證供不可靠,只是他已忘記相關日期而需翻查資料,而他提及的大概日期又較含糊,因此這方面證供並不妥穩。雖此,本席未能接受梁先生所述該貨櫃過關情況(見上述第41段)。

XIII. 鳳崗關場

48.劉先生解釋,為了減少口岸查車引致擠塞及/或防止中途卸貨倒賣,中國海關在貨櫃車通過皇崗口岸時貼上海關封條「封關」,貨櫃車跟著轉往內陸主管關場覆磅「折關」,確定覆磅重量與口岸初磅接軌,便放行至工廠卸貨。司機在關場將聲明(manifest)及所需文件交給廠户僱用的報關員或代廠户辦理報關的報關行向中國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49.梁先生同意金暉廠的主管關場屬鳳崗關埸,但他通過皇崗口岸後沒去鳳崗關埸「折關」。梁先生沒有清楚交代他有否經任何內陸關埸「拆關」及/或遞交相關文件給金暉廠報關員,未能令人信納他指稱順利拖運的情況。

50.其實梁先生知悉金暉廠不是按其海關合同配額進口該貨櫃,而是陳母商借「南成膠袋廠有限公司」(下稱「南成」,亦是梁先生的客戶)的進料配額。金暉廠沒向中國海關申報,所以依據中國海關規定應拖運該貨櫃至南成深圳廠址,否則視作走私及嚴重違規。但金暉廠不肯支付先拖運該貨櫃至南成的額外港幣400元運費,梁先生甘願冒著被中國海關發現、調查及罰款的風險,而直接運送該貨櫃至金暉廠。金暉和梁先生顯然不介意違規直接拖運該貨櫃至金暉廠,本席對辯方證人之可靠性有保留。

XIV. 抵達金暉廠

51.梁先生指稱,離開中國海關後,他致電金暉廠確定有搬運工人卸貨,便經高速公路去謝崗,約在晚上10時20分(梁先生證供)或30分(梁女士證人陳述書)或40分(梁先生證人陳述書)抵達金暉廠。梁先生和梁女士說當時廠方有搬運工人和梁女士在場等候。

52.梁女士解釋,一般來說,當貨櫃送抵金暉廠後,她便依陳母的指導及要求,以櫃紙所示的封條編號核對封條,並查看封條有沒有損壞,但陳母沒要求她核對貨櫃編號,也沒告訴她櫃紙上所示貨櫃編號的位置,她也不清楚櫃紙上其他資料。但陳母指稱無須亦沒有教導梁女士如何收貨,梁女士上述證供不可靠。

53.梁先生指稱他將貨櫃車倒進停車場,停車位置距離近廠門卸貨位置數呎,便下車將托運單和「過關簿」交給梁女士蓋上公章。金暉沒有披露而梁女士不知道有沒有保留該些文件。梁先生/梁女士指稱搬運工人圍著櫃門等待開櫃卸貨。梁先生說梁女士拿著托運單(但梁女士說她以該櫃紙)查看該封條,發現編號無誤及封條完整未剪。梁先生/梁女士指稱,梁先生用自備剪刀剪開該封條,隨手將該封條扔在該貨櫃車底地下。當時梁女士站在右邊櫃門附近約1米位置,她表示一般也不會保留封條。但是梁先生/梁女士作供時強調封條是貨物完整和貨櫃未被干預的上好證明,梁先生在未打開該貨櫃確定該貨物完整無缺前便扔掉該封條令人費解。

54.梁先生在證人陳述書指稱他將貨櫃車倒後一點方便開門卸貨,但梁先生/梁女士作供時說,他先開了右邊櫃門才倒車,否則便不能開門了。無論如何,梁先生指稱他開了該貨櫃右邊櫃門後立刻見到靠近櫃門一排位置是空置的,他和梁女士意識少了兩卡板貨物。梁女士指稱梁先生爬進該貨櫃查看,確定少了兩卡板該貨物。由於該封條完整無缺,梁先生認為缺貨實不關他的事,他立即要求搬運工人稍等,跟著致電通知陳父。梁先生一時解釋沒意識到要即時找該封條,一時又說心想該封條跑不掉不如先通知陳父。

55.陳父指稱梁先生大約在晚上10時20分至30分通知他發現少了兩卡板貨物,他和陳母當時在工廠三樓,陳先生也從二樓上了三樓,但由於陳先生正在工作,陳父先下樓查看該貨櫃。陳父質問梁先生是否在運輸或用膳期間被人「整開個封條呢,係扒咗唔知」。當時梁女士和搬運工人也在旁,梁先生解釋過關很順利,但因趕時間沒有停車,所以仍未吃飯,而梁女士亦說已核對該封條。

56.陳父作供指稱,他問梁先生該封條在那裏,梁先生說扔掉在地下。陳父要求梁先生立即尋找,因為他擔心該封條被清潔工人或其他人士丟掉,沒有該封條難向東陽交代。當時車輪下光線較差,需用電筒照明,陳父指示梁女士取電筒。陳父跟著返回三樓取相機拍照,並告訴陳母和梁女士致電通知東陽即時派人過來。當陳父再下樓時,他理解梁女士/梁先生仍找不到該封條。

57.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證供不可靠。陳父在其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他第一次下樓時已要求梁先生尋找該封條,其證人陳述書只提及黃先生到場後(見下述)「要拿貨櫃封條,當時找不到,第二天才找到」。梁先生作供時說,陳父在開櫃後約30分鐘問他該封條在那裏,他才開始尋找,但他的證人陳述書只提及他晚膳後回到金暉廠(即黃先生已離開)時,「……看見有幾個人在貨柜車后,其中一人問[梁先生]封條扔在什麼位置,於是[梁先生]便往車下找封條,因車下沒照明,只好拿電筒找 ……」。辯方有關收貨和尋找該封條的證供互相矛盾,令人難以信服。

58.再者,梁先生作供時說,他剪封開櫃後將該封條隨手扔在車底地上,由於該封條應該在櫃門位置,顯然該封條被扔的位置是該貨櫃尾端的車底地上。梁先生又說,陳父下樓看該貨櫃後要求他將貨櫃車泊好,於是梁先生在陳父返回樓上時「將架車再退番去卸貨嗰位置」,這倒車行動只會令在貨櫃尾端車底的該封條更深入車底,而當時車底昏暗,這做法與陳父要求盡快尋找該封條的指示不符,令人費解。梁先生亦說他在金暉廠呆等一個多小時才出外用膳(見下述),本席不明白梁先生為何不將貨櫃車駛前露出車底位置方便利用廠門燈光及電筒照明尋找該封條,或金暉廠為何不要求他這樣做。辯方證人指稱無法找到該封條難以令人信服。

59.有關陳父、陳母及陳先生何時下樓的證供亦令人存疑。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述明「2003年8月10日晚上10時半左右,[陳先生]在[金暉]之辦公室內,突然收到[梁先生]說貨櫃膠粒少了有問題,[陳父]和[陳先生]一同去看看……[陳父]便照了像,馬上通知東陽……」,這顯示陳父及陳先生一同下樓,亦完全沒有提及陳父分別兩次下樓,這與陳父上述證供廻異。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地指出,陳父在陳先生下樓後拍照,但陳先生作供時說不知道亦沒有親眼看見陳父拍照,令人難以信服。

60.陳先生作供時說,陳父第二次下樓「[陳先生]就跟[陳父]落去睇下」,下樓後不見梁先生或陳母。陳父作供時也表示相信梁先生離開金暉廠去用飯(見下述)時陳母和陳先生仍未下樓。陳母作供時說,陳父取了相機,她隨陳父返回貨櫃車拍照,陳父拍照時梁先生已離開金暉廠用膳。雖然上述三位證人指稱陳先生及陳母下樓時梁先生已離開去吃飯,但陳母表示陳父拍照時梁先生已離開的說法與陳父的證供不符,而梁先生亦說他「等了1個多小時」才去用膳。再者,陳母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是「梁先生通知[她]」該貨櫃缺貨,這不但與陳父上述證供不符,梁先生亦指稱當晚除了陳父外,他沒與其他在場人士交涉關於缺貨事宜。上述證供的差異令人對當晚發生事宜存疑。

61.基於上述分析,亦考慮證人的整體證供,本席認為辯方證人所述有關該貨櫃車抵達金暉及發現缺貨的證供相對地不可信。

XV. 東陽代表來金輝廠

62.陳先生及陳父指稱,陳父堅持要東陽先看該貨櫃狀況才卸貨。陳母指稱,她馬上致電曾女士說少了兩卡板該貨物,曾女士回應「不可能少」,不肯立刻前來金暉廠。陳母致電香港東陽,接線生說黄先生在國內並答應前來金暉廠,但陳母作供時說是黃先生親自接聽。

63.陳父要求梁先生等待黃先生到來,梁先生指稱等了一個多小時後因肚餓駕駛拖頭出外用飯。陳父、陳母及陳先生指稱等了約一兩小時至午夜12時半至凌晨一時,黃先生、曾女士和陳女士才到達金暉廠,但黃先生說約晚上11時許至午夜12時(但忘記具體時間)到達。雙方無爭議梁先生當時仍在外未返。

64.金暉指稱,樟木頭國內東陽距離謝崗金暉廠約7-10公里(梁先生的證供)或12-13公里(陳父和陳先生的證供),車程保守估計約10至15分鐘,當時路面暢通無阻,晚上僱用計程車也沒困難,如果東陽對缺貨一事緊張,沒理由不立刻前來。金暉說東陽漠不關心及不負責任,陳母更指控「好像早有安排準備」。

65.本席未能接受上述的指控。陳父承認當時國內東陽已打烊,如果不是僥倖找到黃先生,而黃先生身在樟木頭,黃先生也沒法當晚前來金暉廠。金暉在當晚10時半後才聯系黃先生,黃先生表示肯前來了解情況,足見他對事件之重視。黃先生解釋他們找不到金暉廠,並須多次聊絡陳父問路。陳父也承認,黃先生曾致電給他求助,結果陳父須走出公路旁帶他們入金暉廠。顯然黃先生及其同事交通上遇到因難,本席相對地認為他們並無怠慢或預謀之嫌。

66.黃先生看了現場及拍照,發現該貨櫃只在接近櫃門位置不見了兩卡板該貨物,但其他卡板貨物十分整齊,沒有傾側或倒下的情況。他推斷如果海外裝櫃或「中途」缺了兩卡板該貨物,該貨櫃的貨物經運輸後不應那樣整齊。但是黃先生又說,該貨物存放在包袋,包袋放在卡板上,再加上外包裝收縮膜,而且除了近櫃門位置外,該貨櫃其他地方被填滿,因此本席認為席前未有充份證據顯示如果缺少兩卡板,該貨物會在運輸過程中傾側倒下。

67.黃先生及其同事跟著上了二樓與陳父及陳母商討,雖然陳先生當時沒有特別事務,只在週圍看看,他沒有参與商討。黃先生指稱(而本席相對地接受),他首先問司機在那裏、該貨櫃運送過程如何及該貨櫃何時抵達金暉廠,但梁先生不在場,而其他在場人士未能清楚回答。陳父及陳母解釋梁先生等了一個多小時才去用飯,遲一會便會返回金暉廠。陳母致電通知梁先生東陽代表已到達,陳父亦致電梁先生要求他快點回去,但梁先生表示剛點了菜未能即時折返。黃先生認為東陽代表深夜趕來,梁先生竟出外用飯,他覺得梁先生不負責任,因此他與梁先生電話談話時言語上有些衝突,梁先生跟著便掛線。

68.陳父說他告訴黄先生,梁先生、梁女士和搬運工人在剪封開櫃時均在場,黃先生可問他們,但陳父未在其證人陳述書提及此對話,因此本席相對地未能信納。雖然陳父及陳母強調剪封開櫃的情況十分重要,他們沒有安排引薦梁女士或搬運工人給黃先生。陳母/梁女士更說梁女士過了一會便下班離去。梁先生既不在場,本席不明白為何金暉不安排指稱目睹剪封開櫃的梁女士向黃先生交代過程。

69.黃先生指稱他向陳母及金暉廠保安員要求查看該封條,但金暉廠未有提供。陳父表示明白該封條十分重要,但沒有向黃先生解釋司機將該封條扔在車底仍未尋回,亦沒有安排梁女士向黃先生交代其所見所聞,實在令人存疑。

70.陳父指稱,當他要求東陽補付缺貨,黃先生認為東陽沒可能缺貨,並堅持先入票收錢,陳父不同意。陳父續指黃先生跟著堅持先收取16卡板貨物的售價,陳父也不同意,並表示如果東陽不補付110包該貨物,金暉不會付款並會止付該支票。陳母亦說,她恐怕東陽不肯補付貨物,所以要求東陽不要入票,待東陽補付缺貨才支付該售價。陳父和陳母指稱,黃先生表示他只是打工,金暉又沒有公証檢櫃,他須與老闆商量。

71.本席未能接受陳母推斷東陽對缺貨並不緊張及滿不在乎。本席相對地認為,基於以下事項,即(1)該櫃紙述明該貨櫃毛重是25.38噸、(2)東陽未有接觸或干預該貨櫃、(3)金暉負責提取及拖運該貨櫃、(4)梁先生不在場提供拖運及開櫃詳情、(5)金暉沒有引薦任何其他目睹開櫃的證人、(6)金暉沒有依據該公証條款在拆櫃時委任公証人檢驗及(7)金暉未有提供該封條或任何其他運輸/過關資料或文件,黃先生當晚要求時間考慮及與老闆商量並非不合理。

72.本席認為反而是陳先生對事情並不緊張及滿不在乎。陳先生說他下樓後,爬上該貨櫃確定只有16卡板貨物,跟著便只在週圍看看。雖然陳父和陳母正在處理此事,但他作為東主貨主,明知東陽代表過來是為了指稱缺貨一事,很奇怪地他沒有参與商討,更進一步指稱失了兩卡板原料不是大事,事件應該很快解決。陳先生更指稱,他見到梁先生回來金暉廠後用電筒在車下尋找該封條(見下述),但仍沒有向梁先生作出任何查問。陳先生的態度與陳父/陳母的著緊大相逕庭,令人費解。

73.後來雙方商討無果,而且已是深夜,黃先生與其同事返回樟木頭。大約在凌晨一時許,搬運工人也離去。梁先生返回金暉廠,見有數人在貨櫃車後,當中一人問他該封條扔在那裏,貨櫃車下沒照明,梁先生和數名工人拿了電筒找了「多分鐘」仍未找到,只好待天亮再找。本席依賴上述第57-58段的分析而認為上述證供不可靠。

74.基於上述分析及考慮證人整體上的證供,本席相對地未能接納辯方的案情。

XVI. 第二天

75.陳父及陳母早上到樟木頭國內東陽,要求它們幫忙找搬運工人。黃先生稍後到金暉廠與陳父及陳母商量。梁先生早上到達金暉廠時見到黃先生及曾女士。黃先生與梁先生爭拗了很久。黃先生質疑梁先生早一晚不在場,更懷疑他中途出錯不見了兩卡板該貨物。梁先生覺得黃先生直指他弄失貨物,並認為東陽沒有認真了解缺貨的原因,只質疑為何不安排公証驗櫃。梁先生認為該貨櫃原封不動被拖運至金暉廠,亦在廠方監視下剪開該封條,他毫無嫌疑。

76.黃先生質疑缺貨的指稱,而陳父及陳母也非梁先生所指目睹開櫃的廠方證人,金暉亦未能交出該封條,在這情況下金暉仍不安排梁女士(她第二天早上在工廠上班)直接向黃先生交代開櫃情況令人費解。梁女士推說陳父及陳母正在處理此事,當晚他們也在場,亦有拍照,而她本人工作繁忙,所以沒被安排直接向黃先生解釋,本席認為這解釋未能令人信服。

77.陳父指稱,金暉要求東陽補付欠貨,但黃先生不肯。陳父續指,黃先生表示東陽已交該櫃紙(註明毛重25.38噸)給金暉完成交易,沒可能缺貨,因此金暉(而非東陽)應該向QAMAR或該船公司查詢。陳父認為應該是由東陽向QAMAR查詢。

78.黃先生作供時坦白承認,他當時懷疑梁先生,但也不肯定QAMAR有沒有出錯,要到後來收到該裝貨單及該包裝清單才深信該貨櫃裝櫃時足貨990包。本席相對地接受,黃先生在2003年8月11日的會面提議金暉交出該封條及該貨櫃「出閘紙」、運輸及報關過關文件給東陽參閱,而東陽會向QAMAR查詢裝櫃的情況。本席相對地不同意陳父和陳母指稱(a)黄先生沒要求金暉/梁先生提供上述資料及/或(b)陳父(而非黃先生)在三至四天後提議由東陽先向QAMAR了解裝櫃紀錄,現分析如下 :

(1) 陳父同意黃先生向梁先生詢問陸運經過,包括「出閘」、口岸過關及運輸情況。黃先生既作出上述查詢,他要求金暉/梁先生提供上述資料合理可信。

(2) 陳父同意報關文件應顯示該貨櫃經皇崗口岸過關,亦應有中國海關蓋章。正如上述,「出閘紙」可顯示離開該碼頭的時間。黃先生既質疑「出闡」過關情況,沒理由不在第一時間索取上述資料。

(3) 陳父指稱,梁先生沒有提供報關文件是因為該些文件述明該貨物淨重24.75噸,未能證明缺貨。他又說梁先生交了報關文件給報關行代金暉廠辦理申報手續,金暉廠只收下收貨單(述明990包)交回香港報關,但一直沒有要求報關行提供報關文件副本。陳父推說該些文件所示重量/包數應該與該合同資料吻合,無助證明少了110包,毋需披露。金暉因上述文件可能不支持其立場便不查看/提供,令人存疑。

(4) 陳母承認黃先生要求金暉提供該貨櫃磅重資料,她向梁先生查詢後回覆表示該貨櫃沒有過磅,未能提供。黃先生既提出上述要求,顯然關注該貨櫃陸運期間的狀況,金暉指稱他沒有索取「出閘」報關資料令人難以置信。

79.奇怪地,在第二天陳先生作為東主貨主仍置身事外不參與商討。他只詢問梁先生為何缺貨,梁先生告訴他開櫃時發現缺貨,他便沒有任何跟進。搬運工人卸貨後,梁先生將貨櫃車移前,終於發現該封條「在車輪下面壓住」,他將該封條交給陳父(梁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或陳母(梁先生、陳父及陳母的證供)。

80.基於上述分析及考慮證人整體上的證供,本席相對地未能接納辯方的案情。

XVII. 2003年8月12日

81.金暉指稱,東陽不認帳,又不肯協商解決,因此陳先生要求陳母止付該支票。陳母於是在2003年8月12日通知銀行止付該支票,銀行費用為港幣50元。

82.陳母在2003年8月12日將該封條帶到香港交給黃先生。黃先生指稱陳母交給他的該封條並非完整,其狀況如呈堂證物P2,看不見整個封條編號。陳先生指稱在2003年8月11日發現該封條時可見到完整編號,並不像呈堂證物P2少了一部份(陳母說呈堂證物P2「有一個叉」不見了),陳先生還說他特意以該櫃紙核對封條編號。

83.梁先生指稱他剪開該封條隨手將之扔在車底地下,直至2003年8月11日早上才尋回,該封條在40呎長貨櫃車的輪胎底被壓了一整夜,而該貨櫃車附載拖架貨櫃兼20噸以上貨物,亦經倒車移前輾過數次,本席相對地認為黃先生的說法比較合理可信。再者,陳母說黃先生在2003年8月12日收到該封條沒說什麽,該封條既未能顯示整個封條編號,這並不奇怪。本席未能接受陳母指稱,黃先生沒再提起該封條是想拖延時間收取利息。正如黃先生解釋,原料行依賴資金流轉,從生意角度末看,儘快收取港幣122,586.75元的該售價遠比金暉拖欠該售價從而收多一點利息好。

84.黃先生說(而本席相對地接受),他問陳母索取「出閘紙」及出閘時間的資料,陳母稱她不清楚,要求黃先生直接聯絡梁先生,但當他致電梁先生時,梁先生只回應「沒有」,態度並不友善,而直至審訊時金暉也沒有提供這方面的文件。

XVIII. 跟進

85.陳母說黃先生自稱打工,表示要與老闆商量,陳父及陳母急於解決此事,但多次要求見東陽老闆不遂。黃先生說東陽老闆是一位投資者,從不參與公司業務運作,不方便接見金暉,亦去了旅遊不在香港。到了2003年8月16日,金暉傳真文件給東陽要求聯系解決欠付貨物,但沒有回應。黃先生表示在那段期間他本人沒有看過這份傳真,但不知道東陽其他人士有沒有收到。

86.陳父懷疑根本沒有東陽老闆此人,更說到了本訴訟進行期間才知黃先生其實是東陽老闆。其實,黃先生只是公司董事/經理,東陽有一位不參與日常業務的投資老闆不足為奇。另一方面,黃先生指稱金暉有財政困難,藉詞狡辯想見東陽老闆而拖延欠付該售價。本席認為,金暉要求與東陽老闆直接商討亦無狡辯之嫌。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雙方的推斷,而該些推斷亦無助判斷該貨櫃在該關鍵時間是否只有880包。如果該貨櫃在該關鍵時間只有880包,東陽根本不能追討110包的售價或相關利息,如果該貨櫃有990包,金暉能否與東陽老闆見面也需支付該餘款。

87.陳父及陳先生表示在2003年9月中旬/下旬收到東陽傳真該裝貨單和該包裝清單,該些文件顯示QAMAR裝櫃990包沒錯。陳先生對此沒有任何想法,沒問陳父關於該些文件,也沒考慮作進一步調查。QAMAR的資料與梁先生指稱該封條在抵達金暉廠時仍完整無缺之說法不符,陳先生作為東主貨主(與及陳父/陳母)仍沒有向梁先生查詢及/或要求参閱「出閘」過關文件,其滿不在乎態度令人存疑。陳父認為QAMAR是大生產商,仍可能出錯,但本席未能接納這單純估計。

88.東陽到了2003年9月22日、23日和24日(即傳真該裝貨單和該包裝清單給金暉後)開始傳真金暉催討該售價及罰息,並述明東陽沒有少交貨物。陳父指稱,到了2003年9月下旬他致電黄先生,表示想盡快解決此事,並要求見東陽老闆,但黄先生說老闆不會見陳父。金暉於2003年9月24日傳真文件給東陽,指稱東陽沒有誠意解決此事,唯有扣除損失金額後才將貨款給東陽。黃先生說他在該段時間沒見過這份傳真,但不知道東陽其他人士有沒有收到該文件。陳父指示陳母將港幣90,707.81元存入東陽銀行帳戶。

XIX. 再到金暉廠

89.金暉指稱,到了2003年12月下旬,東陽派了大貨車及男工到金暉廠閙事,廠方報案,陳父趕回金暉廠交涉,後來謝崗派出所公安和謝崗村治保主任前來警告東陽人士後他們才離去。東陽否認以不法行為威脅金暉,東陽員工在附近送貨順便到金暉廠追收欠款,但金暉廠連門口也不肯給入,後來聲討一番,東陽在當地報案也沒用。其實這些事後發展未能影響該貨櫃在該關健時間的狀況。

XX. 再到國內東陽

90.陳父於2004年1月16日(近過年時間)親自取了一張港幣16,000元支票到國內東陽,提議大家各讓一步解決此事,但雙方商討無果。

XXI. 總結

9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辯方的證供不可靠,席前的證據相對地未能顯示或確立在該關鍵時間該貨櫃只有880包。該裝貨單和該包裝清單顯示裝櫃時該貨櫃載有990包,該船公司將該貨櫃運抵該碼頭時出具該櫃紙,該櫃紙所示的毛重、貨櫃編號和封條編號與該裝貨單和該包裝清單所示的一致。雙方無爭議梁先生在該碼頭提櫃時該貨櫃編號和封條編號吻合而該封條完整無缺。因此席前並無可信的證據顯示該貨櫃在該關鍵時間前被干預和欠貨。之後有關梁先生拖運該貨櫃過關、在金暉廠剪封開櫃和金暉跟進商討的辯方證供不可靠(見上述分析),金暉不但沒有提供公証報告,亦沒有查詢索取「出閘」過關資料文件,未能顯示在該關健時間該貨櫃只有880包,東陽毋須承擔失貨的風險,而金暉的反申索不成立。

92.本席撤銷金暉的反申索,並判令金暉須支付東陽該餘款港幣31,878.94元及該罰息條款下的罰息計算如下:(1)由2003年8月12日至9月24日(44天)以每日港幣3.68元/噸 x 24.75噸計算的罰息(即港幣4,007.52元);(2)由2003年9月25日至本判決日期(1,072天)以每日港幣3.68元/噸 x 6.44噸(港幣31,878.94元 ÷ 7.8(匯率) ÷ 美金635元/噸) 計算的罰息(即港幣25,405.54元);及(3)其後至清償日期為止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雖然該合同訂明以「C.O.D.」形式付款,東陽收下該支票,因此罰息應由2003年8月12日起計。

93.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定金暉須支付給東陽本案之訟費(包括反申索的訟費及所有保留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黃志輝(董事)代表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陳柏楷親自應訊,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