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皇 訴 袁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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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被地方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判爆竊罪名成立﹐違反了偷竊條例第11(1)(b)及(4)條。這宗爆竊案件發生於一九九五年五月卅一日﹐原審時雙方對事件經過並無爭議﹐亦同意受害人損失之財物包括一隻女裝勞力士錶。在地方法院審訊時﹐已獲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的規定﹐接納為無爭議之事實。

Case No.CACC 546/199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香港上訴法院

刑事司法管轄

刑事上訴案 546/96

[地方法院刑事案件 419/96 號判罪上訴申請]

女皇
袁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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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上訴審理法官: 上訴法院廖子明大法官
高等法院任懿君大法官
高等法院楊振權大法官

宣判: 高等法院任懿君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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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申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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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被地方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判爆竊罪名成立﹐違反了偷竊條例第11(1)(b)及(4)條。這宗爆竊案件發生於一九九五年五月卅一日﹐原審時雙方對事件經過並無爭議﹐亦同意受害人損失之財物包括一隻女裝勞力士錶。在地方法院審訊時﹐已獲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的規定﹐接納為無爭議之事實。

2. 控辯雙方在陳詞時指出如果要說被告人與這件案件有關連﹐唯一可以依靠的只是被告向警察提供的招認供詞。這點﹐原審法官也同意。這份招認供詞(控方證物第二號)是由控方第二證人DPC11362於一_九_九六年二月三日21:50時至一_九九六年二月四日01:40時所錄取的。以下是招認供詞的前言:-

(1) 根據國際刑警的紀錄﹐有一位人士在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以香港身份證號碼XXXXXXX(X)名叫袁偉業在澳門同德押店當了一個女裝勞力士錶﹔

(2) 這個女裝勞力士錶是有款號(Model No.M/N 67195)及系列號碼(Serial No.S/N S435118)﹐而這個勞力士錶與事主所失去的女裝勞力錶的款號與系列號碼是相同的﹔

(3) 這個女裝錶是以二萬三千元當給上述押店﹔

(4) 當這個錶的人報稱在九龍某一地址所住﹐(而這個地址並非上訴人當時所住的地址)﹔

(5) 根據移民局的紀錄﹐上訴人的身份證號碼亦是XXXXXXX(X)。他亦是曾經在下列的日子離開過香港去澳門:

(a) 31.5.95﹐18:17時至1.6.95﹐03:41時﹔

(b) 6.6.95﹐14:52時至7.6.95﹐07:51時。

3. 上訴人在招認供詞中﹐作了詳盡地承認了以上的指控。原審法官根據上訴人的供詞﹐在全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提及其在一_九_九_五年五月卅一日所犯爆竊案之地點﹐就是事主被爆竊的單位而上訴人在澳門所典當的手錶﹐就是事主失去的錶。案發後﹐即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事主得到國際刑警的協助﹐從同德押店以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贖回失去的勞力士錶。

4. 案發後﹐上訴人被列在警方被通輯人的名單內。在一_九_九_六_年二月二日上訴人與他的父親到旺角警署舉報一宗刑事毀壞的事件。控方第一證人警員DPC10005﹐核查警方通輯人名單後﹐拘捕上訴人。

5. 在原審時﹐控方無將澳門同德押店的紀錄呈堂作為證物﹐而押店辦理典當手錶的職員亦沒有出庭作證。控方要從澳門把這些證人傳召到香港出庭作證﹐似乎十分困難。

6. 原審法官並沒有考慮此警戒詞的前言。前言提及上訴人在案發不久之後已經擁有這隻女裝勞力士錶。而原審法官卻沒有將此內容採納為證據。換句話說﹐原審法官並沒有引用法律上的所謂「隨案發生不久後擁有被偷竊的財物」的法理(1) 。如前所說﹐原審法官完全是根據被告在警戒詞裏所承認的事實﹐在全無合理疑點下﹐確信上訴人在招認供詞所指的爆竊案件與事主失竊案件實為同一案件。

7. 現在上訴人向上訴庭請求推翻判罪﹐主要的理由是他認為上述警戒詞是不應被採納為呈堂證供﹐因為該招認供詞並非他所作﹐提供該供詞亦非出於自願。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論點如下:控方第二證人曾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三日01:08時至02:00時其間有四十二分鐘﹐在紅磡警署二一二室曾與本案控方第四證人D.Sgt.14548一起﹐就該案件盤問上訴人。但兩位警員已否認有此事。控方第二證人只承認當時曾問及上訴人的身份和個人資料﹐並稱﹐他大部分時間﹐都是在翻查刑事犯罪紀錄﹐查核上訴人是否已被列入該案之通緝名單。

9. 而控方第四證人已經忘記了當時的詳細情況。他的警察記事冊內有這樣的紀錄:「01:00協助DPC1342調查一宗爆竊案件HHCGR951208」。並承認01:00就是一九九六年二月三日的凌晨一時。而爆竊案件的編號正是這案件的警察檔案編號。

10. 上訴人指出﹐控方第四證人所言實屬謊話﹐因為他曾說已忘記他怎樣協助控方第二證人DPC11362﹐但可能曾幫助他影印該警戒詞。明顯地這份警戒詞是在二月三日晚上21:50以後才錄取的﹐直至二月四日凌晨01:40才錄取完畢。對此控方第四證人的解釋是他可能在記事冊內紀錄錯了。另外﹐上訴庭留意到﹐原審法官認為第四證人所說可支持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但其實﹐控方第二證人稱﹐當時他「在打電話」而第四證人證供指他「應該在打電話」﹐二者並不一致﹐換言之﹐原審法官誤將控方第四證人所說的「應該是在打電話」作為「在打電話」。

11. 此外﹐原審法官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承認在錄取口供的時候並不是將每一字筆錄﹐而是在提問上訴人的階段將上訴人的答案寫成供詞﹐亦曾因需要澄清而向上訴人發問﹐但並沒有將澄清的問題及答案完整地紀錄下來﹐只將上訴人的答案寫下。換言之﹐原審法官是留意到這是違反了法官守則第四段(b)及(d)的。但他行使他的酌情權﹐認為這種違規不影響到該供詞的可信性﹐和不影響他應否接納該份供詞為呈堂證供的決定。原審法官亦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承認有違反法官守則第八(d)﹐因為他沒有告訴上訴人他有權打電話和尋求律師的協助﹐但同樣地﹐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決定這種違規不影響上訴人所作之招認供詞的可接受程度和可信性。

12. 本庭認為每一宗刑事案件﹐在原審時﹐法官決定被告人的供詞是否應該被接納﹐要視乎被告人是否自願作供﹐由原審法官觀察控辯雙方證人作證時的神態和衡量證人的可信性以決定相信那一些證人的証言﹐再決定控方舉證是否已達到全無合理疑點的要求﹐如果供詞是在完全自願情況下錄取的﹐原審法官對證人証供已作決定的﹐上訴庭對該份証供可能持不同觀點﹐但不應對已紀錄在案的証供重新評估﹐另作決定。上訴庭負責審查的只有以下兩方面 :

(1) 在有原審庭裏面﹐法官在法律上有沒有出錯﹔

(2) 原審法官的結論是否所有合理的審裁團體都不會作出的決定。

13. 本庭已詳閱原審的判決理由及上訴人詳盡的上訴理由﹐並不認為原審法官在法理上有任何錯誤﹐上訴人以法律論點提出的上訴﹐本庭不接納。

14. 上訴人投訴﹕從澳門押店贖回的一隻錶和押店紀錄並沒有被採納為呈堂證供﹐對此﹐本庭已經清楚指出原審法官並沒有依賴押店紀錄而定罪。

15. 上訴人又說他在原審法庭自辯時只承認他所典當的是一隻男童型號 「Boy Size」 的手錶而並非女裝錶﹐而主審法官卻在控方沒有將該手錶和押店紀錄呈堂的情況下﹐憑個人主觀的想像裁定上訴人典當的手錶就是控方所指爆竊案中事主失去的女裝勞力士手錶。 這一點﹐本庭必須指出﹐原審法官並沒有接納被告人的證言。首先上訴人律師在原審中盤問第二證人時﹐沒有指出上訴人只承認典當了一隻男童型手錶而非女裝勞力士錶。第二﹐上訴人的招認供詞已被裁定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換言之﹐他在警戒詞前言指有一女裝勞力士錶失竊﹐上訴人是對這指控作回應而招認的。在警戒詞裏﹐他亦沒有指出在澳門典當的手錶其實是男童型手錶。第三﹐他在警戒詞裏清楚指出他們偷取了一隻女裝勞力士手錶。而在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在澳門典當的就是這女裝勞士手錶。

16. 換句話說﹐上訴人是在最後答辯作證時才第一次提起該男童型勞士手錶的﹐所以原審法官沒有接納他的辯證。原審法官認為這只不過是上訴人當時才第一次提出的﹐而且是謊言﹐本庭亦同意並認為原審法官有理由不接受。

17. 本庭已詳細考慮上訴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並不認為足以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本庭不接納﹐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官的判決。

18. 上訴人被判入獄三年﹐現申請上訴要求減刑。上訴人提出﹐他在案中的角色只是從犯﹐在擔保外出的七個月期間﹐已經有一份正當而高收入的職業﹐不再游手好閒﹐而且他的父親年紀老邁﹐需要由他供養。本庭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犯罪紀錄﹐原審法官在這件案件裏的判決﹐亦已經詳細考慮到上訴人代表律師提出的求情理由﹐根據判例﹐本庭並不認為三年的監禁是明顯地超出一貫的刑期。而在案中所有失物﹐包括手錶﹑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及紅寶石耳環﹐均未尋回﹐以致事主受到永久損失。雖然女事主己尋回其勞力士錶﹐但她花了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才能從澳門押店將手錶贖回。所以本庭並不覺得三年的刑期過長﹐不接納上訴人的減刑申請﹐駁回上訴。

後語

19. 本庭提出以下建議: 原審法官雖然非常努力審理此案﹐宣讀判詞是由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至六時二十六分﹐之後﹐亦花了約二十多分鐘判刑﹐但這卅頁的判詞都是以廣東話口語宣讀﹐上訴庭閱讀時﹐須費很多時間﹐如果將來能把這些廣東話的判詞﹐改寫書面語﹐可方便上訴庭閱讀。當然﹐將判詞改為書面語﹐可能與廣東話口頭判詞的樣本不完全一致﹐會引起某些上訴人不滿﹐但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可以索取廣東話謄本﹐在有需要時﹐甚至可索取原本的錄音帶以求證。但我們相信﹐在上訴案件裏﹐發生這種情況的機會甚微。

(廖子明) (任懿君) (楊振權)
上訴法院大法官 高等法院大法官 高等法院大法官

律政署代表 :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彭偉昌

上訴申請人 : (原審被告人)袁偉業

(1) "Recent Posses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