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 Kam Tong Stanley 訴 香港死因裁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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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推翻死因裁判法庭陪審團在CCDI293/2004案件中所作的裁斷,和就其父親的死亡重新召開死因研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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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7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6年第7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6年8月28日 判決日期:2006年9月7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申請批予許可,以便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推翻死因裁判法庭陪審團在CCDI293/2004案件中所作的裁斷,和就其父親的死亡重新召開死因研訊。 背景事實 2.申請人的父親毛偉明先生(“毛先生”)在1926年3月30日出生。他在2002 年7月2日因呼吸困難到聯合醫院就醫,之後一直留院。2002 年8 月23 日,他被轉到靈實醫院治理。在留院期間,毛先生一直都有呼吸困難,甚至須在喉部開小洞輸送氧氣,晚上則須依賴人工呼吸機(BiPAP)呼吸。他的情況有起有跌。 3.2003 年8 月26 日晚上,毛先生曾出現呼吸困難和缺氧的情況。在8 月27 日全天都要使用BiPAP機協助呼吸。在8月28日早上 06:32 時,護士發現毛先生的心肺停頓,進入昏迷。經護士和醫生急救後,恢復心跳和脈搏跳動,但仍然昏迷。毛先生一直昏迷至2004 年2 月19 日被證實死亡。屍體剖驗報告指毛先生腦部萎縮,腦部組織大幅度死亡,報告亦指其死因是腦部缺氧,引致身體很多器官衰竭。 4.2005 年5 月23 日至26 日及30 日 ,死因裁判法庭就毛先生的死因進行研訊。2005 年5月30日陪審團一致裁定毛先生死於自然。陪審團裁斷導致他死亡的原因是腦部缺氧以致多器官衰竭。 5.申請人在2006 年6月24日提出本申請。 申請人的案情 6.申請人在支持本申請的誓章中提供了共19 份附件,當中包括了毛先生2003 年7 月至9 月在靈實醫院的醫療記錄、死因裁判官在研訊時向陪審團所作的總結、屍體剖驗報告、死因研訊中呈交的醫學專家報告、以及一些申請人與醫院、立法會議員、警方和律政署的書信等。在許可聆訊時,申請人亦進一步提供了由立法會議員、法律援助署和死因裁判法庭發出的信件和文件。 7.綜合申請人在申請文件和聆訊時所作的陳述,申請人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8.在2003 年9 月(即毛先生昏迷不久),家人在其病床邊找到兩封沒有簽署和不具日期的信。經政府化驗人員驗證後,相信它們是出於毛先生的手筆。兩封信的內容大意指有一名新調任的姑娘取走了掛在他床邊的召援鐘(俗稱救命鐘)和沒有為他抽痰。申請人認為毛先生在2003 年8 月28 日昏迷的真正原因存在可疑之處。他懷疑毛先生是在救命鐘被取走的情況下,因失救而昏迷。 9.另一方面,申請人指他從靈實醫院取得有關毛先生的醫療記錄,當中除了第 228、229 和239 頁外,其餘部份所載的醫護人員名字都被塗黑。該三頁是2003 年8 月26 日至28 日的部份記錄。在死因研訊時的證供顯示,這份醫療記錄的頁數編碼曾被修改。據醫院的護理人員的證供,這是因為最初填寫頁數時出了錯誤。 10.此外,記錄的第231 頁亦曾遭更換。該頁是有關2003 年8 月27 日晚至28 日早上06:50 時的記錄,並包括毛先生在8 月28 日06:32 時被發現沒有心跳和呼吸一事。按病房經理和護士在死因研訊時的證供,這一頁是在事後重抄,和補充了「約 0623,病人按鐘」的部份。基於上述有關醫療記錄的情況,申請人認為這些醫療記錄是虛假偽造的。從而亦加深了他對毛先生陷入昏迷的原因的懷疑。 11.申請人在立法會議員協助下曾向醫院和醫院管理局投訴。經醫管局公眾投訴委員會介入調查後,靈實醫院在2004 年4 月16 日去信申請人,就第 231 頁被更換一事致歉,承認是不恰當和嚴重的程序過失,表示決定呈報死因裁判庭和香港護士管理局,並會對所涉護理人員開展紀律程序。 12.申請人亦就事件向警方報案。2004 年9 月6 日律政處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去信申請人,表示經考慮證據和法律事宜後,認為不應向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13.在死因研訊結束後,申請人透過立法會議員,在2005 年11 月1 日再次向警方投訴靈實醫院,指醫療記錄存有假簽名,即2003 年8 月26 日和28 日的記錄上,毛先生的主診醫生周志宏醫生的簽名遭冒簽,以及8 月26 日護士記錄的真確性有可疑之處。申請人亦質疑一名姓曹的護士何以沒有在死因研訊中出庭作供。申請人相信這位曹護士便是毛先生信中所指,取走他床邊救命鐘的姑娘。 14.2006 年4 月7 日,警務處回覆申請人,指出在2003 年7 月至12 月間,靈實醫院有兩位醫生,英文簡稱同是C.W. Chow,其一為毛先生主診醫生周志宏(Chow Chee Wung),另一位是駐院醫生周志榮(Chow Chi Wing)。後者已向警方確認申請人質疑的數頁記錄和簽名都是出自其手筆。有關2003 年8 月26 日的記錄,警方調查所得,是由周志榮醫生和曹護士填寫和簽署。警方在信中同時解釋在死因研訊中傳召證人的決定,是由死因裁判法庭主任在瞭解案件後根據案件情況而作出的。至於申請人指護理人員在研訊中的證供不可信一點,警方指出死因裁判官經已引導和提醒陪審團在作出裁決時要考慮證人證言的可信性。 15.此外,申請人亦先後向法律援助處三次申請法律援助,當中一次是為了死因研訊,另外兩次是為了提出醫療失當的民事索償。申請人在許可聆訊時表示三次法援申請都不成功。申請人表示因為不能負擔律師費,所以不打算提出民事索償。 申請的時限問題 16.《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命令第 4 條規則規定如下:
17.《高等法院條例》第 21K(6) 條同時規定:
18.申請人是在死因裁判法庭作出2005 年5 月30 日裁決後超過一年提出本申請,是超越了法例規定的時限。 19.申請人解釋延遲提出申請是因為收到警務處2006 年4 月7 日的覆信。申請人指在此之前不知悉2003 年8 月26 日至28 日醫療記錄所載的C.W. Chow不是周志宏醫生,而是另一位周醫生。由於這樣和因為他及家人對周志宏醫生十分信任,他沒有要求在死因研訊中傳召這位周志榮醫生。申請人認為祇有傳召周志榮醫生作供,才能完全解開毛先生昏迷的疑團。因此他逾期提出本申請,希望推翻陪審團的裁斷和重新召開死因研訊。 20.申請人進一步指靈實醫院刻意誤導他。他說醫院故意提供三頁沒有塗黑醫護人員姓名的醫療記錄,使他誤以為記錄所載的C.W. Chow便是周志宏醫生。申請人表示有醫學界朋友告訴他,醫生在填寫醫療記錄時,一般不會在所填寫的時間下方寫上自己的姓名,故此在該三頁中“CW Chow”的名字出現在記錄/診治時間下方是不尋常的。據申請人說,該名朋友更指醫療記錄中第 231 頁令人生疑,因它沒有顯示在2003 年8 月27 日14:00 時至28 日04:30 時之間的10 多小時內為毛先生做的醫護行動,而以毛先生當時的情況這是不可能的。 21.本席認為申請人上述解釋和陳述,不構成延遲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良好理由。 22.首先,毛先生的主診醫生周志宏醫生在死因研訊中曾出庭作供,並提交了三份醫療報告。周醫生的證供顯示他在8 月27 日曾往病房診治毛先生,但在8 月28 日早上當毛先生心肺停頓時,他並不在場。他是在當值醫生進行搶救之後(即早上 9 時),才去到病房瞭解毛先生的情況。死因研訊時亦傳召了2003 年8 月28 日的當值醫生莫醫生。莫醫生作供說在毛先生出現呼吸停頓後,他應護士召喚到病房為毛先生進行搶救。此外,申請人先後取得的兩份醫療記錄(一份是將醫護人員姓名塗黑,另一份則沒有),祇顯示C.W. Chow是在2003 年8 月26 日晚上11:40 時接到傳呼到病房為毛先生診治,以及在27 日淩晨00:50 時再為毛先生檢查。記錄不顯示C.W. Chow在此之後和在8 月28 日曾診治毛先生。 23.在此情況下,周志榮醫生的證供對瞭解8 月28 日毛先生心肺停頓和陷入昏迷的成因並沒有重大作用。 24.再者,若申請人對8 月26 日的醫療記錄或記錄所顯示的病人情況和醫護行動有所存疑,他是可以在死因研訊中提出。而且,既然他當時誤以為8 月26 日所載的C.W. Chow是周志宏醫生,他理應在死因研訊時向周志宏醫生提出他的質疑。 25.雖然申請人陳詞說對周志宏醫生十分信任,如果C.W. Chow是周志宏醫生,他不會生疑,但本申請的資料顯示,申請人自毛先生陷入昏迷後,一直懷疑存在失救或延誤救治的情況。他亦高度質疑醫院和有關的醫護人員的專業操守和誠信。他因此透過多個渠道提出投訴。故此,雖然申請人表示信任周志宏醫生,但這不應妨礙他在死因研訊中向周醫生提出任何對8 月26 日毛先生病情和診治的疑問。 26.事實上,在死因研訊完結後,申請人對死因研訊中沒有傳召所有護理人員一事是有所不滿,並透過立法會議員向警務處投訴和要求跟進。由此可見 ,申請人一直認為死因研訊沒有全面探究與毛先生昏迷有關的情況,亦不滿意研訊中提出的證據和達致的裁斷。從客觀分析,2006 年4 月7 日警務處的覆信不應是導致申請人對死因研訊的過程和結果存疑和不滿,以致決定進行司法覆核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申請人在陳詞中沒有表示,在此之前他不知悉申請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不過,即使他對法律程序不知悉,這亦不構成法律下認可的良好解說。 27.本席認為申請人不能顯示他具有良好的理由,以致法庭應延展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時限。單就申請是逾期提出一點,申請人的許可申請便得予以駁回。 擬提的司法覆核 28.至於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其所持的理由可歸納為下列三點:
29.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理由和決定是否批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時,所採用的驗證標準是:現時提交法庭的所有資料,如經深入考慮,是否有可能具備足以批予司法覆核的可爭辯情況:見上訴法庭在Ho Ming Sai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1 HKLR 21的判決。 30.死因研訊的目的和死因裁判官的職權乃受《死因裁判官條例》規管。該條例第27 條列明:研訊的目的是研究死亡個案的原因和與個案有關的情況,而研訊的程序及在研訊中提出的證據須專注於和為確定:(1) 死者的身分,(2) 死者是如何、何時和在何處死亡,(3) 按《生死登記條例》須登記的詳情,已及(4) 就該宗死亡個案所達致的結論。 31.條例的第44(1) 條進一步規定:在研訊中,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不得以令人覺得是對民事法律責任問題有所決定的形式來表達其裁斷;以及不得就第27 條所提述的事宜以外的任何事宜表達意見。 32.由此得見,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都不具權力查究或研訊過失、責任賠償的問題。 33.就毛先生的死亡個案而言,死因研訊是為確定毛先生在2003 年8 月28 日早上在甚麼情況下陷於昏迷,以及他死亡的原因。至於是否有護理人員取走了毛先生床前的救命鐘以致延誤了救治,以及修改醫療記錄頁數和更換第231 頁的原因和目的,這些可能是與民事法律責任有關的問題,但卻不是死因研訊所關注的重點。 34.在毛先生的死因研訊中,除了主診醫生周志宏醫生外,亦傳召了負責剖屍的法醫科醫生馬教授,以及香港大學醫學院內科主任暨講座教授黎家能教授。後者是以專家身份給予醫學和病理方面的證供。 35.馬教授的證供指出毛先生在2003 年8 月28 日早上出現的心肺停頓,是引致他腦部缺氧的原因,並最終造成多器官衰竭。黎教授的證供則指出毛先生長期患有呼吸衰竭的病症,在2003 年8 月28 日前已存在腦部缺氧的問題,祇是在8 月28 日因心肺停頓,令腦部缺氧的問題頓時惡化。黎教授亦解釋了多個形成心肺停頓的可能性,包括有痰阻塞氣管或插在喉部的喉管、心律不規則和中風等。他進一步指出,如果多過一個成因同時出現,則毛先生便會出現急性呼吸衰竭,以致心肺即時停頓。 36.死因裁判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若果他們信納毛先生是因病理的狀況死亡(即因病致死),則他們可考慮的結論只有死於自然。相反,若果他們不信納死因研訊中的證據,或者認為提出的證據不能真正揭示死因,以致無法就毛先生的死因作出結論,則他們應考慮作出存疑裁決。 37.死因裁判官引導陪審團有關研訊中提交的證據時,亦簡述和分析了護理人員有關修改醫療記錄頁數和更換第231 頁的證供,並指示陪審團應衡量和決定是否接納他們的證言。死因裁判官同時亦引導陪審團考慮毛先生床邊所發現的兩封信,以及家人對其昏迷所持的看法和疑問。 38.死因裁判官已向陪審團作出了全面的引導。最終陪審團一致裁斷毛先生是死於自然。 39.有鑑於死因研訊中主診醫生、馬教授和黎教授的證供,陪審團所作「死於自然」的結論,是有充足的證據予以支持。申請人指裁斷不合理之說法,並不成立。 40.至於沒有安排或傳召周志榮醫生和曹姑娘在死因研訊中作證一點,如前所述,研訊的目的和重點在於2003 年8 月28 日早上毛先生昏迷的成因。死因裁判官持有的醫療記錄不顯示周志榮醫生和曹姑娘曾在8 月28 日接觸或治理過毛先生。從表面看來,他們的證供無助瞭解8 月28 日早上毛先生為甚麼會心肺停頓和陷入昏迷。雖然他們兩人曾在8 月26 日毛先生出現缺氧和呼吸困難時為他急救,但醫療記錄以及毛先生的太太和周志宏醫生在死因研訊中的證言,都顯示毛先生的情況在當天較後時間已趨穩定。 41.再者,若傳召周志榮醫生和曹姑娘是為確立有關毛先生床前的救命鐘有否被移走一事,則這明顯超逾死因研訊的目和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的職能。如果申請人希望追究醫護人員的疏忽或過失,他可考慮採取民事索償的法律程序。司法覆核並非恰當的渠道。 42.基於上述分析,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涉潛在可供爭議的理由。 結論 4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批予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申請被拒絕: 請參閱CACV324/2006日期: 2007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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