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佘克銘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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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提出。呈請人的前身名為康聯亞洲有限公司。呈請人要求頒令佘克銘先生破產,追討的債項計算至2005年1月18日發出法定償債書的日期,合共為HK$194,216.92。

Case No.HCB 8647/2005
Court
HCB
Date05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864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8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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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佘克銘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以前名為康聯亞洲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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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5日

判案書

1.這個破產呈請,由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提出。呈請人的前身名為康聯亞洲有限公司。呈請人要求頒令佘克銘先生破產,追討的債項計算至2005年1月18日發出法定償債書的日期,合共為HK$194,216.92。

2.佘先生以前是呈請人的保險代理,他在2003年夏天加入呈請人公司,與呈請人簽署了多份協議書。

3.2004年5月期間,呈請人終止佘先生的服務,向他追討他當時欠下呈請人的各種借貸。佘先生對呈請人追討的債項,並無爭議。就法定要求償債書的送達,及破產呈請書的送達,也沒有提出爭議。唯一爭議的事項,是佘先生提出的分期還款建議,呈請人是否無理地拒絕。

4.《破產條例》(第6章)第6D(3) 條訂明,如法院信納債務人有能力償付其全部債項,或信納債務人就呈請書追討的債項已提出要約,就該債項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而該要約被呈請人無理地拒絕,法庭可駁回呈請。本席先敍述訴訟的事實背景。

5.如前所述,2004年5月中,呈請人終止聘用佘先生作為保險代理。2004年5月19日,呈請人發信給他追討HK$191,614.90,要求他在發信的7天內支付。2004年6月17日,呈請人再去信佘先生,同意准許他以36期,每月分期還款,第一期需要在2004年6月24日或之前支付。

6.佘先生只是支付了兩期,便沒有再清還其餘的欠款。2005年4月6日,呈請人的律師發信給佘先生,附上一份在2005年1月18日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HK$194,216.92。

7.佘先生在2005年5月26日覆信呈請人,說他不會再從事保險行業,而且因為失業多時,希望呈請人再給他一個分期還款的機會,以每月HK$2,500.00還款。他在信件又透露,他同時欠下多間銀行、財務公司、保險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債項。他知道呈請人也曾給他分期還款的機會,對於他上次脫期還款,他表示歉意。

8.佘先生同時又附上其他的債權人向他發出的信件,顯示他的財政困難。這些債權人包括有紐約人壽保險(追討的債項為十四多萬元)、一間名為Century Wealth Development Limited的公司(追討約二百多萬,佘先生是以擔保人的身份欠下該債項)及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追討的債項約為十二多萬元)。

9.最後,佘先生向呈請人提供了他的個人信貸報告。這報告顯示佘先生有多次脫期還款的記錄,一共有12間財務公司、信用咭公司及銀行,對佘先生的欠款作出了「撇帳帳戶」的處理。其中兩名債權人在高等法院及區域法院向他起訴,追討欠款。他的信貸評分是最低的等級。

10.由於呈請人對佘先生的還款能力及誠意都甚表懷疑,於是拒絕了他分期還款的建議。

11.2005年5月6日、5月18日及10月19日,呈請人去信佘先生,拒絕讓他分期還款,堅持必須以一整筆款項清還欠債。

12.入禀破產呈請後,佘先生在他提交法庭的第一份誓章,日期是2006年2月24日,提出了他的還款建議。他提議每月HK$8,000.00、HK$10,000.00或HK$12,000.00,清還呈請人的債項,又同意支付利息及呈請人的訟費。

13.呈請人在2006年3月13日回應,要求他在7天內首先支付一整筆為數HK$100,000.00的款項,及呈請人的訟費,約為HK$24,000.00。至於餘款,呈請人同意以11個月分期還款的形式支付,每期的金額是HK$11,852.69,第一期須在2006年4月8日支付。

14.佘先生在2006年3月15日回覆,他沒有能力支付一筆HK$100,000.00的款項,及呈請人HK$24,000.00的訟費。至於每月清還HK$11,000多,他認為問題不大。

15.呈請人並不接納佘先生的回覆,基於過往佘先生對呈請人及其他債權人的還款紀錄,呈請人認為他有極高風險會脫期還款。

16.佘先生在2006年4月7日,提交了他的第二份誓章,澄清他的負債狀況。他欠下Century Wealth Development Limited的債項,已全數妥善處理,他提交有關律師發出的書面證明。至於欠友邦保險的HK$120,000多,他聲稱他所佔的欠款只有HK$50,000多,其餘部分,是他名下的保險代理離職時欠下的,這些保險代理已分別處理欠款。信用咭的欠款,佘先生說這都出現於1996-1997年間,所有欠款本金已全數清付,所欠的只是律師費及財務費用。他認為部份的附加費不合理,而信用咭公司亦已停止追討。他宣稱從1999年開始,他已不再擁有任何信用咭。紐約人壽的欠款HK$140,000多,他在2004年12月30日,與該公司再商討調低他的分期還款,由每月HK$4,000減至每月HK$1,500,紐約人壽對此並沒有回應。佘先生宣稱,除了呈請人追討的債項之外,並沒有其他的債項需要「迫切」償還。

17.呈請人的律師認為,佘先生並沒有充份及全面地披露他的負債狀況,於是在2006年4月18日去信佘先生,要求他對友邦保險、紐約人壽及信用咭欠款,作進一步解釋及提供支持文件。

18.佘先生在4月21日回覆,友邦保險的債項已事隔4年,對方沒有進一步追討,他聲稱事實上已經了結。至於呈請人律師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他說有困難提供,他並不反對呈請人的律師向有關債權人查詢。

19.佘先生在今天的聆訊,對於他的負債狀況,並沒有進一步的口頭補充。本席不認為他就負債狀況,作出了坦誠及全面的披露。佘先生在他2005年5月26日給呈請人的信,說他不會再從事保險行業,看來事實並非如此。他沒有向法庭透露他現在的職業,但在今天的陳述說,呈請人入禀申請他破產,目的是使他不能再從事保險行業,不能招聘為呈請人服務的保險代理。本席也留意到,佘先生在2006年4月21日傳真給呈請人的信件,是由一間保險公司的傳真號碼發出。至於他聲稱自1999年開始已不再擁有任何信用咭,這似乎與他個人信貸報告的資料不符。

20.代表呈請人的律師,就《破產條例》第6D(3) 條的詮釋,提供了兩個案例:Re a Debtor (No. 32 of 1993)[1995] 1 All ER 628 at 639d to e; The Commissioners of Inland Revenue v. The Debtor, Re a Debtor (No. 6349 of 1994)[1996] BPIR 271 at 274H to 275C。假設有一個合理的債權人,得知佘先生過往極差的還款記錄,因而拒絕他最近(2006年3月15日)提出的還款建議,本席不認為這是超乎一個債權人會作出的合理行動可能的範圍。本席並不認為沒有一個合理的假設債權人,會拒絕佘先生的最新還款建議。反之,考慮過佘先生的整體財政狀況,及他過往的脫期還款紀錄,本席認為呈請人最後作出的建議,是合乎情理的。

21.佘先生對法庭陳述他個人的入息及家庭負擔,本席理解他的狀況,但這並不構成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

22.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必須對他作出破產命令。呈請人的訟費,將由破產人的資產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 由蘇與劉律師行劉祖強律師代表出席

欠債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 : 由鄭子良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