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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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三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共9 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43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3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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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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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6年8月29日

裁決日期 : 2006年8月29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三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共9 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承認案情

2.承認案情並不複雜。顯示上訴人在事發時為一所傢俬店的售貨員,他在三次不同情況下盜取了顧客給予公司的訂金,其後更不辭而別。

判刑理由

3.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上要即時監禁。他亦指出上訴人是分三次盜用公款,顯示上訴人是處心積慮,與一般一時把持不定而犯事的情況不同。主任裁判官採納12 個月為總量刑期的起點,並指上訴人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因而「沿用慣例」,將各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9 個月,並下令全部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4.上訴人代表大律師葉瑞紅提出的上訴理由非常簡單:主任裁判官既然「沿用慣例」給予上訴人一般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應是8 個月,而非9 個月。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代表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指刑期應為8 個月。

6.萬律師亦特別提出為對上訴人公平起見,答辯人有責任向法庭指出,從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其中兩次盜用公款是在「僱主起疑之後所干犯」。故此,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第二頁末段的描述並不恰當。

裁定

7.本宗案情確涉及「違反誠信」,裁判官採納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上訴人坦白認罪,在無特別情況下,理應將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裁判官亦明言他是「沿用慣例」,故應判上訴人8 個月監禁,而非9 個月。

8.本席在參閱案情,可見確無證供顯示「其中兩次盜用公款是在僱主起疑之後所干犯」。本席建議裁判官在引述案情時要小心謹慎。可幸在本案而言,有關的錯 誤對12 個月的量刑起點沒有影響。

9.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各項控罪的9 個月監禁撤銷,改判8 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由莊麗華律師行轉聘葉瑞紅律師代表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