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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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入獄15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8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80/2006

香港特別行政

高等法院原訟法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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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戴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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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8月31日

裁決日期:2006年8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入獄15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非常簡單,女事主與男友一同乘搭地鐵,她的手提電話放在她揹着的手袋內,但手機線則外露。當列車到達旺角站時,有人從後大力撞她一下。她回頭望,看見一名男子 (其後她認出上訴人就是該名男子)。女事主與男友下車後才發覺手提電話不見了,於是報警。

3.一名正在金鐘站當值的警員接報後,在金鐘站兜截可疑人物,截停了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攜的袋中搜獲女事主的電話。當時袋內另有兩部電話。警員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指涉案的手提電話是他剛在尖沙咀地鐵站大堂以$1,750收購的。他打算將電話在內地出售。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辯方指女事主認出上訴人是在車廂內撞到她的男子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此外,辯方亦指女事主根本不知道是在甚麼情況下失去電話。而上訴人在女事主遺失電話後短時間內「新近管有」該電話此方面已作出了解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定罪不穏妥,因裁判官是作出猜度而指上訴人是偷竊者。他指根據證據,頂多只顯示他是「接贓」。他指由女事主不見了電話至他被發現管有該電話的時間 (即20 分鐘) ,期間很多事情可以發生。他指他以收售二手電話為生。他指由旺角站到金鐘站,中間有多個地鐵站 (油麻地、佐敦、尖沙咀),而這些「站頭」都有二手手機攤檔,若他真的偷了該電話,已在該些地鐵站把電話賣掉,怎會攜着電話到達無二手    手機攤檔的金鐘站呢?他指裁判官不應該不相信他是從他人處購得該電話此說法,本案無證據顯示他干犯了偷竊罪。

6.上訴人亦指在審訊時,他的代表律師告知他,控方不能證明他有偷竊,建議他不用作證。他本來是想作證的,但因聽從律師的建議而不作證。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代表政府律師關琅天回應時指出,本案基本上是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在法律上出錯,否則上訴庭不應干預裁斷。

8.關律師亦指出裁判官已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法庭才可裁定上訴人有罪。

9.關律師指辯方曾經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不可靠、認錯人。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律師此說法。在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裁判官明確遵照Turnbull 案例的指引。裁判官亦充份考慮過辯方律師列出攻擊控方第一證人不可信的論點(裁斷陳述書第 26 段至第 29 段) 。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10.關律師陳詞指儘管控方第一證人被接納為誠實可靠,裁判官在衡量控方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時,仍謹記控方第一證人認出上訴人一事需要「佐證」。關律師指事發當日大約黃昏6 時,控方第一證人乘搭地鐵快到旺角站時發覺失去電話。20 分鐘後,上訴人在金鐘地鐵站被發現管有女主事的電話。

11.關律師提及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曾作出解釋,但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解釋。

12.關律師指舉證責任在控方。裁判官是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新近管有女事主的失物,是上訴人從控方第一證人取得該物件,故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盜竊罪。

裁定

13.本席有機會參閱裁判官非常詳盡的裁斷理由書。裁判官知悉女事主並無親眼看見上訴人怎樣偷取她的電話。就女事主認出上訴人這一點,裁判官亦額外小心處理,他認為女事主在「認人」方面的證供是需要有「佐證」的。裁判官考慮了女事主失去電話後20 分鐘,上訴人便在金鐘站被發現管有女事主的電話。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辯解,認為上訴人「新近管有」女事主剛失去的電話,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在女事主身上取得電話,而這點亦可支持女事主正確認出上訴人。

14.裁判官知悉有關案情,他就證供作出分析和考慮。他信納女事主的證供,不信納上訴人在警誡供詞內所作的解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定罪無任何不安穏之處。

15.上訴人指他本想作供,但因他的代表律師給他的建議而不作證。上訴人作證與否,是他的權利。他考慮了代表律師的建議後,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決定。惟不能在上訴時指當時他想作證作為一上訴理由。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關琅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