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時光經營光景機電工程公司 訴 陳振方經營振邦進出口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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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從一位英國的賣家,Gray Handly先生,購買一部兩色的彩色影印機,機的製造商叫Heidelberg,機的型號是GTOZ52,機身的編號是700924N,價錢是26,500英磅。原告人在簽約時候下了一成訂金,餘數約23,850英磅會用信用狀,即Letter of credit,在貨在船運來香港的時候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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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06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5065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8月22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從一位英國的賣家,Gray Handly先生,購買一部兩色的彩色影印機,機的製造商叫Heidelberg,機的型號是GTOZ52,機身的編號是700924N,價錢是26,500英磅。原告人在簽約時候下了一成訂金,餘數約23,850英磅會用信用狀,即Letter of credit,在貨在船運來香港的時候支付。 2.原告人與被告人都同意,被告人在這次的交易中是一位見證人,是見證原告人與英國的賣家簽訂這份協議的。而被告亦同意替原告人發出一份信用狀,去支付購買影印機的餘數。被告人替原告人申請這份信用狀,會得到原告人給他的5,000港元酬勞。 3.在原告人的文件清單(list of documents),第8頁可見到這張買賣的發票。雖然這張發票的抬頭是由英國的賣家寫上被告人的名了,不過原告和被告都沒有爭議這個買賣是原告人從英國的賣家那方面購買一部彩色影印機。 4.這部彩色影印機是一部德國製造的二手機,用了大概有十三年。原告人羅先生亦是在Heidelberg香港的代理公司工作了十年。本席毫無懷疑被告人對Heidelberg的彩色影印機是有相當的認識的。 5.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彩色影印機未運到來香港之前,都未看過這一部合約上的彩色影印機。這個購買可以說是用描述去購買的,一個sale by description。 6.影印機由船運來香港,要提貨的時候那張信用狀一定是要用來支付價錢的。提貨當然要有被告人替原告人發出的信用狀和運貨單,這個bill of lading,貨才可以提出。從船務公司提出,送到給原告人處。根據原告人所說,他和英國的賣家簽了約之後,他是將這部彩色影印機賣給一位第三者,黃德偉先生。這位黃先生就是這部彩色影印機的真正用者。原告人是將這部彩色影印機以大概三十八萬港幣的價錢賣給黃先生。 7.當彩色影印機由英國用船運來的時候,根據bill of lading,船運單方面,我們看到那日期是2003年的12月31號 ,這個bill of lading就是原告人的文件第20頁。我們亦可看到,被告人就這個彩色影印機的運送是買了保險的,cargo insurance,也可在原告人的文件第11頁看到,被告是買了25,685英磅的保險金的。當彩色影印機到達香港的時候,原告人、被告人和黃先生一起去提貨。從船務公司那裏提取了這件貨物就送了去黃先生在觀塘的廠房。 8.根據原告人所說,貨到達的第二日,他才發覺這部彩色影印機的機身編號的號碼是700942N,並不是合約上所寫的700924N。除了機身的編號有出入之外,這彩色影印機同樣是Heidelberg牌子的機,型號(model)也是GTOZ52型的。原告人並沒有在任何時候向英國的賣家作出查詢,去問為何機身的編號有出入。原告人在本審訊聲稱被告人逼他接受這彩色影印機。原告人就說他已經將錢給了被告人去開信用狀,機又送到了,也交到黃先生的廠房。支付給被告人開信用狀的錢有一部分是黃先生以支票的形式交給被告人的,數目是40,000元港幣。原告人的證供說他、被告人和黃先生收了機之後同意,這一部二手機的維修費用的付出,維修費用原告人出10,000元,被告人出10,000元,剩下來的二萬多元是由黃先生自己支付的。原告人作供說被告人當初是同意支付5,000元去幫補這個修理費。後來才同意支付10,000元。而原告人的看法是,被告人原先開這張L/C得到的5,000元酬勞亦拿出來支付這筆影印機的維修費。被告人所以拿錢去協助維修費的原因,就是因為機到了之後,發覺機身的編號有出入。這是原告、被告和黃先生之間達成的協議。 9.黃先生給被告人的四萬元開信用狀的那張支票,後來發現不兌現。當黃先生的支票不兌現的時候,被告人在小額錢債法庭作出民事追索。不過被告人追索的對象是本案的原告人,追索的數目是31,396元。這小額錢債的追索,後來本案的被告是終止了。據說是因為被告人不能在小額錢債法庭交出一份信用狀的副本,去顯示究竟他的信用狀中,他開出的銀碼是多少?換句話說,他支付Mr Handly,英國的賣家的信用狀上支付了多少錢,他是顯示不出來的。在小額錢債法庭與本法庭,被告人只可以顯示他的信用狀的第2頁,可惜第2頁是看不到銀碼的數目,同時被告人只可以提供就這彩色影印機在英國用船運港的時候他所買的貨物保險單,一份cargo insurance。這張保險單就是保25,685英磅的。被告人解釋說保險單的數目價值往往都是比貨物本身的價值為高的,高出少許的。 10.最初我對這個保險單是有質疑,究竟是否這一件貨的保險單。後來核對了日期,搞清楚了日期,和核對了保險單上面那bill of lading的號碼,即是船運單的號碼,兩者都是可以確認到這張貨運的保險單就是這部彩色影印機的保險單。本案的被告人後來再在小額錢債法庭去追索黃先生,第一次他去追索本案的原告人,那次小額錢債官司是沒有繼續的。之後本案的被告人就在小額錢債法庭向黃先生提出追索,支票不兌現的原因而追索支票上的數目,據說他這次追索是成功的。原告人現在追索被告人就是追索他給被告人開信用狀的錢,他是給了被告人285,000元港幣和黃先生那40,000元港幣,一共是325,000元。他也要被告人將這部彩色影印機收回去,回收的。原告人為何會這樣追索呢?就是被告原先與他有一個協議,現在是說被告人在小額錢債追索他三萬一千多元的時候,原告人說被告與他有一個協議,協議就是如果他將信用狀的副本給他看信用狀是開了多少錢的,而那個銀碼是和Mr Handly的協議的尾數是相符的話,那他就會將那三萬多元支付給被告人。不過被告人在小額錢債的官司並沒有繼續。跟着被告人便追索黃先生,告他的支票不兌現而得直。原告人在本官司裡就說,因為被告人沒有遵守那個承諾,所以現在到區域法院追索被告人,要他將開L/C的325,000元交還給他,而在黃先生那裏收回那部機。 11.被告人不能提供那張信用狀的副本的原因始終是不詳。被告人只可以向法庭解釋說他可能已經將這份信用狀的副本交給原告人。被告人亦說他手上的文件亦已經逐一地交了給原告人。原告人盤問被告人的時候指出,被告人答辯書裡面,即原告人文件冊第18頁,被告人說明自己是漏了給原告人這張信用狀的其中一頁,而信用狀交出的一頁是第二頁。原告人作供便說他懷疑被告買了另一部彩色影印機,就將這一部影印機賣了給他,而收了他325,000元。 12.原告人的說法,本席認為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兩部彩色影印機的機身編號是直到貨運到香港,從英國船運到香港才被發現的,兩部影印機的機身編號是很容易被看錯的,一部是700924N,另一部是700942N。有可能是打錯了,打字的時候打錯了。原告人就懷疑這是一個騙局,一個騙局策劃來欺騙他。這不是一個容易造成的騙局。因為首先被告人要知道有兩部影印機的存在,而兩部是相同的牌子、相同的影印機,編號的差別是,最後面的兩個號碼,一個是「24」,另一個是「42」。 13.這部機並不屬於被告人的,這部機是英國賣家Mr Handly的。本席亦不相信Mr Handly會是這個所謂騙局的一份子。原告人可以很容易地和Mr Handly聯絡,查詢為甚麼送到的機在機身編號有這個出入,原告人並沒有在任何時候作出這個查詢。原告人亦可以和Mr Handly聯絡,詢問Mr Handly或者要求他作出確認,究竟這一部700942N的彩色影印機是以多少錢賣出。首先就是查詢為何送這部機過來,第二就是問這部機的價錢。這些查詢是可以很易做到的。原告人亦完全沒有這樣做。 14.兩部彩色影印機都是二手機,這些彩色影印機的二手市場我相信是全球性的。換句話說,這些機有可能賣到全球任何一個國家。所以同時要兩部機有很接近的機身編號是絕對不是容易的事。況且,兩部影印機同樣是Heidelberg牌子,同一個型號。而大家都知道,大家都同意,原告人所收到那部機以編號計是較新的一部機。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強逼他要接受這部機,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的講法是真實的,事實就是當原告人察覺到機身編號有相差的時候,據原告人說是在翌日,當他發覺機身編號有相差,原告人是一有部機在他那裏。原告人是曾在Heidelberg香港的代理公司工作了十年,對Heidelberg的機是相當清楚的。機已經送到他的買家黃先生處,他和黃先生都可以檢驗這部機。在這時候原告人是有選擇的。他可以選擇執行他在合約上的權利。就是「你送的那部機並非我買的機」。所以合約並沒有履行,那麼他可以取消這份合約的。英文叫rescind the contract。 15.我作一個比喻,如果你買一架車福特牌子,是福特的Escort,車牌號碼是700924N,同意了價錢。當車送到你手上的時候,同樣是一架福特車,同樣是Escort,不過車牌是700942N。那當然就不是同一部車。當時你可以不接受的,原因是送到的貨並非我買的貨。不過原告人所做的就是他接受了這一件貨,留下了這件貨,和他的買家黃先生亦接受了這件貨。怎樣叫做接受呢?當然,原告人在本審訊很堅持地說他沒有接受過這件貨,不過事實上原告人是接受了。那彩色影印機送到黃先生的廠房,他們去修理它。這個已經是當了自己是機的機主了。接受了產權去修理這部機,用了這部機。日期上我們可以看到機是2004年的2月送到香港,把機修理好留在廠房直到今時今日。無疑地是一直在用這部機,用這部機來生產的。 16.實質上原告人是已經將這部機賣了給黃先生。機未送到香港已經賣了。當然賣的那部機就是700924N。當機送到的時候,買家黃先生和原告人看過這部機,亦都是知情的,亦有機會檢驗這部機。買家和原告人都是留下了這部機,接受了這部機。所以很難可以看到原告人現在向被告人的追索要取消合約,要收回錢,回收機器,這是絕對沒有一個追索的理由的。 17.原告人另外一個爭拗就是這部機的情況好或壞與它的價錢是有直接關連的。這個基本的道理,我明白。不過在這件案中,接收了機之後,而發覺到機身的編號有出入,原告人和他的買家黃先生有機會檢驗貨物,檢驗了貨物之後是選擇了接受這件貨物,而確認了這個合約的。到現在已經過了兩年半了。毫無疑問黃先生已經是享用了這部機的好處,接受了它的產權,亦都是用這部機生產或者製作。原告人將它賣了給黃先生,在法律上,原告人已經將這部機擁為己有,將這個產權擁為己有,再將它變賣給第三者。所以原告人除了是失去他取消合約的權利之外,原告人是已經確認了自己是機主,而作出了機主本身所有的權利去處理這部機器。 18.除了原告人這樣做失去了取消這份合約的權利(the right to rescind)之外,還有一個困難的地方就是立約人之間的關係。叫privity of contract。原告人是和Mr Gray Handly英國這位賣家立約的,不是與被告人立約。在原告人的申索書中,原告人很清楚地說明被告人是見證他和Mr Handly之間的協議,而他是要求被告人替他出L/C去提貨。原告人現在追索被告人要他退回所有L/C的錢而回收這部影印機。這亦都看不到原告人以甚麼理由可以要求被告人這樣做。他和被告人之間是完全沒有合約關係的,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的追索是一定會失敗的。 19.因此,我是撤回原告人對被告人的追索。我亦命令這場官司的堂費歸被告人所有,由於原告和被告兩位都是沒有律師代表,我會藉今日的機會,聽取雙方的意見去決定堂費應該是多少錢。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20.四次上庭見Master,我每一次是給被告人400元的堂費,所以這方面是1,600元;今日和昨日的審訊,被告人得到1,500元的堂費。1,600元加1,500元,合共3,100元,被告得到的堂費是3,100元,由原告人支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