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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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亞五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就上述控罪,上訴人被判每罪監禁9 個月,其中3 個月同期執行,兩項控罪共15 個月。上訴人另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上述《入境條例》第 41 條;就該控罪上訴人被判監10 天,與前兩罪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總刑期為監禁15 個月零1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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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0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0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48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8月30日 裁決日期:2006年8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9月15日 判案書 背境 1.上訴人黃亞五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就上述控罪,上訴人被判每罪監禁9 個月,其中3 個月同期執行,兩項控罪共15 個月。上訴人另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上述《入境條例》第 41 條;就該控罪上訴人被判監10 天,與前兩罪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總刑期為監禁15 個月零10 天。 2.上訴人就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在1997 年11 月25 日,上訴人從中國內地來港,向本港的入境事務助理員出示一本編號為 2696071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辦理入境手續。該通行證上記載持有人的姓名為「黃亞玉」。上訴人獲准以訪客身份留港至1997 年12 月22 日。其後上訴人被發現逾期逗留,在1998 年3 月15 日被遣返內地(控罪一)。 4.其後在2000 年8 月26 日,上訴人再從中國內地來港,向本港的入境事務助理員出示一本編號為 4666637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辦理入境手續。該通行證上記載持有人的姓名為「黃亞玉」。上訴人獲准以訪客身份留港至2000 年9 月24 日。其後上訴人再度被發現逾期逗留,在2001 年4 月19 日被遣返內地(控罪二)。 5.在2005 年12 月3 日,上訴人從中國內地來港,向本港的入境事務助理員出示一本編號為 W02476927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該通行證上記載持有人的姓名為「黃亞五」。上訴人以訪客身份獲准逗留至2006 年1 月2 日。但上訴人無按規定期限離境,在2006 年2 月5 日往醫院分娩時被發現逾期逗留而被捕(控罪三)。在被捕後,上訴人作了一份書面的警誡供詞,其中她承認知悉在1997 年和2000 年使用的兩本通行證上記載的姓名「黃亞玉」,不是她的真實姓名。 辯方案情 6.辯方對上述控方案情沒有爭議。案情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條成為承認事實。 7.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她的代表律師當時提供的辯護理由是她沒有不誠實意圖去欺騙入境人員,並且倚賴誡供詞內的解釋:
8.可見辯護理由是兩本有關的通行證上所寫名字,不是她真實姓名,是內地公安的錯誤所導致。由於她本人不知道使用虛假姓名的證件會觸犯法律,所以沒有堅持要公安人員將錯誤更正才使用。但後來因為要來港分娩,所以堅持要在通行證上寫上正確的名字。 上訴理由 9.上訴人表示她是操「閩南」話的,她要求能獲「閩南」話翻譯協助。在獲悉本庭未能即時提供有關服務後,上訴人不想將案件押後,故選擇用「本地」話繼續進行上訴。由於本席能明白上訴人的本地話,故本席以本地話進行上訴聆訊。 10.上訴人在上訴時重申是內地公安錯將她的名字寫成「黃亞玉」,公安向她指出不需要作出修改,因此她用「黃亞玉」此名來香港。她指她在警誡供詞內向入境處的人員講「今次因為想嚟生仔,所以就堅持要寫啱個通行證個名」不是事實的全部。她指她在2003 年已經用了正確的名字來申請有關通行證,她並非因為要來港分娩才堅持改回正確名字的。她指可能當時她分娩不久,情緒不太穩定,在沒有考慮清楚下才講出上述說話。 11.她指她在1993 年結婚,婚後曾經嘗試受孕,但不成功。在2004 年9 月她已經跟丈夫離婚。在離婚後,她被前夫强姦而有孕。她因腹中塊肉被視作私生子,在無證件情況之下,她選擇來香港逾期居留生產。她指她不知道使用「黃亞玉」此名會有如此嚴重的後果,更加不知道會坐牢。她現時已知錯,要求本席輕判。 12.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在協助本庭時將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交與本席參考。本席可見在2003 年4 月開始,上訴人已經先後十多次使用編號 W02476927的通行證來港;換言之,上訴人自2003 年已經使用「黃亞五」此名來香港。 13.由於上訴人所述的情況與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不盡相同,本席向上訴人查詢她是否想以作證的形式將有關的事實向本席道出,上訴人選擇作證。 上訴人的證言 14.上訴人指她來自農村,只是讀了年半書,可以說是小學程度,但基本上是目不識丁。她以前不懂寫她的名字「黃亞五」,亦看不懂。第一次來港時她根本不知悉公安錯寫了她的名字。她在被遣返途中遇到另一名同被遣返的女子。該女子見上訴人哭泣,以為上訴人很年輕,想知道她的歲數,故拿去上訴人手中的通行證來看。該人接着以「亞玉」此名叫喚上訴人,上訴人隨即說她不是「亞玉」,而是「亞五」。其時上訴人才知悉原來有關證件上的姓名是錯的。她指當時警察告知她在兩年內不可以再來港,若再來港便要坐牢兩個月,於是她等待兩年過後才再申請證件來港。 15.上訴人指由於她已知悉第一份證件上的名字是錯的,雖然該證件仍然有效,她亦寧願再次支付金錢,申請新的證件。她指公安要求看她的舊證件。她將舊證件交予公安。其後上訴人在取得新證件時看到上列的名字與第一份證件上的相同,於是她要求公安作出修改。公安問她以往是否曾成功順利過關,並告知上訴人若以往成功過關,便可照用。公安亦向上訴人表示其他人都是如此使用證件的,若作修改會非常麻煩。上訴人指基於上述理由,即使她是知悉證件上的名字是錯的,她仍然用該載有錯誤名字的通行證第二次來港。她指當時她不知悉如此做是會坐牢的。上訴人指在第二次被遣返時,她與其他被遣返的人士交談,因而得悉他們因生日的日子不同仍被指是使用虛假文件而被判坐牢。上訴人聽後感到非常震驚,並自覺是次她只是被遣返是非常幸運。在2003 年,上訴人堅持一定要公安將她的名字改回其正確名字。由2003 年開始直至最後被捕時,上訴人一直使用載有正確姓名的通行證來香港。 16.上訴人承認在第一次被遣返前,她在域多利覇留所內曾經簽署一份文件(證物A1)。簽署的名字是「黃亞玉」。上訴人指當時她只是抄寫列在有關通行證上的名字,她根本不知悉她抄寫的姓名是「黃亞玉」。上訴人指現在她知悉該簽名是「黃亞玉」。 17.上訴人指她在來港前從未簽署任何文件。她指即使在內地申請身份證,亦無需簽名。她是在1999 年才透過她的弟弟學會識別及書寫她本人的姓名。她指她每次來港都是以十元報酬,著他人幫她填寫入境紙的。她指她從無在入境紙上簽署。 18.就警誡口供內容,上訴人重申當時她分娩不久,又要照顧兒子,情緒不好,所以沒有留意錯誤的答案或不詳盡之處。上訴人說她根本沒有講及第一次來港時已知悉證件上列的姓名是錯的。 19.至於為何在聆訊時她的代表律師會用有關警誡供詞內容作陳詞,上訴人指由於代表律師是操本地話及說話的速度很快,而她本人是操閩南話的,她不能完全聽懂律師的話。 20.上訴人亦指她沒有機會見代表律師,只在早上開庭前匆匆見過律師。她指律師只要求她在紙上作一簽名,她不明白律師為何作出該要求。 裁定 21.根據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的事實,她在1997 年和2000 年入境時,均在知情下使用持有人姓名是「黃亞玉」的通行證。就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指她是怎樣在不知情下首次使用載有錯誤姓名的通行證此證言,本席一概不接納——尤其是上訴人指她只是抄寫有關通行證上的名字,簽了「黃亞玉」此名時仍不知當時所用的名字是「黃亞玉」此證言。 22.上訴人在聆訊時有當值律師代表,本席不接納當值律師會在完全無跟上訴人溝通此情況下,貿然以警誡口供的內容作為辯護理由。顯然上訴人當時給予律師的指示是該兩次都是因為公安弄錯,而她是在知情之下使用有錯誤名字的通行證進入香港的。 23.上訴人在知情下使用持有人姓名是「黃亞玉」的通行證。她明知通行證上的名字是虛假的,仍將證件交給入境處的人員。上訴人指是公安弄錯了,但此不是辯護理由,因她可選擇不使用該證件,或者堅持更改證件;況且上訴人本人亦承認她後來成功堅持要公安更改資料。上訴人指她不知悉使用虛假資料是犯法或須坐牢,兩者均不是辯護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就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24.根據上訴人的證言,她並非因要來港產子才堅持要公安就證件作出修改的。本席可見上訴人確是自2003 年已經多次使用載有「黃亞五」名字的通行證來港。 25.就上訴人在警誡供詞答案中提及「今次因為想嚟生仔,所以就堅持要寫啱個通行證個名」這句說話,上訴人一時指她講得不詳盡,無作詳細解釋,一時則指她根本沒有這樣說,是入境處人員自作主張寫下,明顯她是前言不對後語。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無理據顯示入境處人員錯誤將上訴人的答案寫下。 26.上訴人明顯不是一名目不識丁的人,本席察覺到上訴人除了簽名之外,在有關的警誡供詞曾寫下「明白」、「願意」、「主任代我寫」及結尾聲明。 上訴人指她只是「照抄」入境署人員給她看的文字。本席不信納此證言。 27.上訴人的真實姓名是「黃亞五」抑或是「黃亞玉」?只有她本人才知曉。不過,既然她來港生產時使用的名字是「黃亞五」,據理該名字是真實的機會較大。以此看來,她在2003 年尚未懷孕,按理她當時不是因為要來港產子,因而堅持要改回她的名字的。但此並不代表她沒有向入境處人員講出該理由。至於她為何向入境處人員如此說,則只有她本人才知曉。 28.為什麼上訴人在2003 年堅持改名呢?在2003 年,上訴人已經有兩次違反居留條件的紀錄,並且在第二次被判兩個月監禁,緩刑兩年。上訴人絕對有動機使用不同名字的旅遊證件來港,以掩飾她已經兩次干犯「違反逗條件罪」此事實。 29.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就有關罪行,一般的判刑起點是12至18 個月:參看案例HKSAR v. Yim Lee Kuen,HCMP118/2002; HKSAR v. Lin Pei Luan,HCMA373/200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宇及高發,HKMA1252及1261/2004;HKSAR v. Bodomo Marrissa Flores,HCMA343/2005。在考慮有關案情後,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判刑9 個月不是過份嚴苛;判處其中3 個月同期執行亦合乎原則。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5 個月,亦不可說是過份嚴苛。三項控罪的總刑期合共15 個月零10 天,不論從何角度來衡量,都不是過重。就判刑的上訴亦被駁回。
控方: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