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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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8月22日,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的上訴得直,將其定罪及判刑撤銷,但將案件發還原訟庭進行重審。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51/2006[2006] 4 HKLRD 65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5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5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5年第239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郭明輝  
  (KWOK MING FAI,TERRY)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6年8月22日

判案日期: 2006年8月22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6年9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6年8月22日,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的上訴得直,將其定罪及判刑撤銷,但將案件發還原訟庭進行重審。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2.申請人郭明輝否認一項強姦罪。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馮驊會同陪審團席前審理。結果申請人被陪審團以「五比二」的大多數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反定罪。

3.案件受害人蔡小姐是一名19歲的學生。2005年初她和申請人在互聯綱上結織後相約交往。見面當天晚上便自願和申請人性交。其後兩人連續兩天再約會,而在第三次約會晚上亦在時鐘公寓內性交。當天兩人更同意一起儲錢,令蔡小姐有經濟能力搬離家庭。申請人更因此將提款卡交給蔡小姐,並告訴她帳戶的密碼。

4.經過三次約會後,蔡小姐因考慮到申請人說他曾和數十名女子有性關係,故怕受傷害而對申請人態度轉淡。她沒有再和申請人會面,只透過ICQ和他聊天。

5.蔡小姐指在2005年7月6日,她和申請人再相約會面,目的是將申請人的提款卡歸還給他,但申請人借機在旺角新世紀廣場7樓男廁的一廁格內強姦了她。

6.蔡小姐指當天晚上9時許,已知會母親會返家,但申請人要她遲些才離開。其後兩人在新世紀廣場側門乘坐貨上6樓再步行上7樓。期間申請人不停‘錫’蔡小姐。蔡小姐指自己反對申請人的行為,更有推開過他,但因為沒有人在附近,故沒有呼救,其後兩人各自去男女廁。

7.蔡小姐步出女廁時,申請人用雙手搭住她兩邊肩膀,不許她離開,並問她是否願意性交。蔡小姐反對,並和申請人拉拉扯扯。但申請人力量較大,故能成功將蔡小姐推入男廁內的一個廁格。申請人鎖上廁格門,並拉下廁板,其後申請人強行脫去蔡小姐的衣服,更將自己的褲和底褲脫掉,及成功和蔡小姐性交。

8.蔡小姐指她不願意和申請人性交並在申請人脫她的衣服時已開始哭泣,但申請人只叫她‘唔好喊’及表示會負責。事後申請人穿回衣服行出廁格,而蔡小姐仍在廁格內清潔身體和整理衣服。當時有保安員進入廁所,蔡小姐表示自己感到恐慌,故只暗中哭泣,但沒有發出聲音,而申請人則以廁格內有人如廁為理由,打發開保安員。

9.控方指申請人被捕時,有說過“我真係唔知阿怡今次點解唔畀我X佢”。被捕後,在警誡下申請人作出的口供,除了詳細交待雙方的交往外,亦表示2005年7月6日晚上雙方性交時,雖然蔡小姐因地方問題有些抗拒,包括曾推開他,但她表現亦不大積極,亦沒有明顯反抗。

10.作供時申請人承認有和蔡小姐性交,但否認有強姦她。申請人力稱蔡小姐沒有表示反對,更順應申請人要求寬解衣服,雙方性交時蔡小姐更有配合申請人,方便雙方性交。申請人亦有解釋在錄影會面的內容,他指自己當時又驚又亂,又有病,故說話糊糊塗。申請人強調事實上,雙方性交時,蔡小姐是完全沒有反抗。當他說蔡小姐曾有推開他時,其實只是蔡小姐站不穩,扶着他的肩膀,令他感覺在推開他。申請人否認曾說過“我真係唔知阿怡今次點解唔畀我X佢”。

11.馮法官引導陪審團時,將有關法律和事實及雙方爭議之處詳細向他們解釋。

12.對馮法官的引導,申請人的代表大律師陸偉雄並沒太大投訴,陸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指馮法官就‘合理疑點’這一法律概念沒有充份引導陪審團。陸大律師力稱陪審團退庭商議後,因就何謂合理疑點及在甚麼情況下可以將一個疑點剔除,要求協助時,馮法官沒有向他們作出更清楚的解釋及指引,因此定罪的決定是不穩妥的。

13.陸大律師亦指馮法官在引導陪審團就多數裁決時犯錯。陸大律師指馮法官只告訴陪審團法庭不能接納四比三的裁決,但沒有進一步解釋假若陪審團真的達至四比三的裁決時,法官會給予他們進一步的指示,令陪審團誤認他們非要達至四比三以外的大多數裁決不可。

14.馮法官就舉證標準向陪審團先作出的引導如下:

“咁舉證到咩嘢程度,咩嘢標準,先至能夠證明被告人有罪呢?答案係控方必須證明至無合理疑點為止,亦即係講要令到你哋肯定被告人曾經干犯有關嘅罪行為止,呢兩個講法係相通嘅。換言之,只有你哋考慮過所有嘅證據,認為冇合理疑點,又或者係肯定被告曾經干犯有關控罪嘅情況下,先至能夠裁定佢罪名成立。相反,如果你哋認為證據嘅整體有合理疑點,或者係唔肯定被告人曾經干犯控罪,咁你哋就必須裁定佢罪名不成立,呢個亦係你哋經常聽到「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呢句話背後嘅意思。”

15.當陪審團就‘疑點’的意思及在甚麼情況下將一個疑點剔除作出提問時,馮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如下:

“第一條問題就係問乜嘢係合理疑點。我今朝早講過,何大律師琴日都講過,就係控方必須舉證至無合理疑點,換句話講,要你哋肯定被告人曾經干犯有關罪行,呢兩個講法係相通嘅,即是,無合理疑點就係你哋肯定被告人犯咗事。 

你哋第二條問題就問,咁乜嘢條件之下先至剔除疑點呢?咁嗰個答案就其實係第一嗰個答案嘅反面。就係如果你哋唔能夠肯定嘅話,你哋就必須判被告人冇罪,如果你哋係唔能夠肯定嘅,就必須判被告人冇罪。”   

16.陸大律師同意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無需主動就何謂「合理疑點」作出詮釋。但陸大律師重申當陪審團提出有關疑問時,法官有責任進一步向陪審團解釋。

17.陸大律師援引Hong Kong Archbold 2005 版第295頁支持其立場。該段表面上是反映了數宗案例,包括Walters v The Queen[1969] 2 AC 26 案的判決理由的原文詳錄如下:

“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judge should not volunteer an explanation of the expression, ‘reasonable doubt’.  If, however, the jury ask for an explanation they should be told that a reasonable doubt is the sort of doubt that might affect the mind of a person in dealing with matters of importance in his own affairs.”  

“法官不應主動就‘合理疑點’一詞作解釋。但如陪審團要求時,法官應向陪審團解釋‘合理疑點’是一些會在個人處理重要事項時影響其思維的疑點”。   

18.事實上,Walters案不支持上述論點。Lord Diplock大法官列舉不同案例中原審法官就‘合理疑點’向陪審團作出類似但不完全一樣的解釋。有些被認為適當,有些被認為不適當。Lord Diplock 大法官認為就舉證責任主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是否正確不應取決在細微語義上的區分,原因是陪審團根本不能在聆聽法官口頭指引時理解該些區分。

19.Lord Diplock大法官套用Lord Goddard CJ大法官在Rex v Kritz [1950] 1 KB 82案以下的裁決。

“重點並非指引的方程式或慣用語而是其效應。只要陪審團理解必需肯定被告人有罪才能裁定他罪名成立,而舉證責任由始至終在控方,不在辯方,主審法官採納的某一些用詞實在是無關宏旨。”

“It is not the particular formula that matters: it is the effect of the summing up.  If the jury are made to understand that they have to be satisfied and must not return a verdict against a defendant unless they feel sure, and that the onus is all the time on the prosecution and not on the defence, then whether the judge uses one form of language or another is neither here nor there.”     

20.本庭亦需指出,中文和英文是然不同的語言。法官向陪審團的引導,目的之一是用最簡單的用語令他們明白適用的法律原則。當法官向陪審團解釋何謂合理疑點時,適用於英文引導的用詞不一定適用於中文引導。法官引導陪審團時,用詞無需固定,只要能就有關議題清楚向陪審團說明便足夠。

21.馮法官向陪審團解釋舉證標準時,除了用合理疑點一詞外,亦不停提醒陪審團‘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有罪等同肯定被告人有罪。

22.‘肯定’是非常簡單的中文用詞,其意思和含意是明確的,實在無需再作解釋。假若陪審團肯定被告人有罪,需定他罪,假若不能肯定則需判他無罪。

23.如果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再就何謂‘肯定’,何謂‘不肯定’向陪審團多作解釋,結果只會令陪審團感到困惑。

24.當陪審團要求法官再作解釋時,他們的問題限於何謂‘合理疑點’。馮法官再向他們作出的指引已經清晰地向陪審團述明有關的舉證標準。馮法官的指引是正確的,亦是足夠的。

25.陪審團為何有某些疑問,旁人無從知悉,但主審法官無必要,更不應向陪審團解釋一些無關的疑問。法官需要適當引導陪審團解決他們應解決的問題。

26.當陪審團提出“甚麼條件下才剔除疑點”時,該問題並非陪審團要解決的議題。陪審團不應考慮如何剔除疑點,他們只需考慮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犯罪,亦即陪審團能否肯定被告人有罪。

27.馮法官再向陪審團的指引是將他們納入正軌,確保他們能集中處理他們要解決的議題。

28.馮法官的做法,絕對正確,事前亦獲雙方大律師認同。

29.就舉證標準,馮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是正確和充份的。陸大律師的主要上訴理由不成立。

30.馮法官就大多數裁決向陪審團所作出引導時,只向他們指出法庭不能接受四比三的裁決,但沒有同時向他們說明假若他們真的達成四比三的裁決時,他們應知會法庭而法官會給他們進一步的指示。馮法官的做法欠妥,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對此亦不表異議。

31.上述的指引在Tam King Hon v HKSAR [2006] 2 HKLRD 143案亦受到終審法院批評。李國能首席法官在判案書第34段指出適當的做法是向陪審團指出四比三的大多數裁決不構成有效或可接納的裁決,而假若上述情況真的出現時,陪審團會獲法庭進一步的指引。

32.雖然終審法院沒有指明上述不妥的指引必會導致定罪的裁決被攔置,但終審法院認定單單向陪審團指出法庭不會接納四比三的大多數裁決,而沒有向陪審團表示假若他們確實達到四比三的大多數裁決時,法庭會給予他們進一步的指示是不穩妥的。原因是上述做法可能會令陪審團得到一個錯誤的信息,即他們無論如何都不能達到‘四比三’的大多數裁決,可能令他們在受壓的情況下達到五比二的大多數裁決(見HKSAR v Chan Ka Man [2005] 1 HKC 162案)。

33.馮法官就大多數裁決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如下:

“各位陪審員,無論各位嘅裁決係有罪或者冇罪,最好係一個一致嘅裁決,但係如果經過詳細嘅討論,你哋仍然唔能夠達至一個一致嘅裁決,咁法庭係可以接受一個「六比一」或者「五比二」嘅裁決,但係再低啲(即是「四比三」)就法庭唔能夠接受喇。我重複,最好就係「七比零」,唔係就「六比一」,再唔係就「五比二」,但「四比三」就唔得,唔可以嘅。”

34.陪審團是可以達到「四比三」的大多數裁決,只是法庭不能接納該大比數裁決為有效的裁決,而該裁決亦被視為陪審團不能達成裁決而要被解散。馮法官指“「四比三」就唔得,唔可以嘅”的指引是不正確的。他理應告知陪審團法庭不能接納「四比三」的大多數裁決,但假若經長時間商議後,陪審團仍未能達到最少5名陪審員都同意的裁決,則法官會給予他們進一步的指示。

35.本庭認為馮法官的上述指引傳達了一個錯誤訊息,即陪審團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達到「四比三」的大多數裁決,違反了上述Tam King Hon 和 Chan Ka Man案定下的原則。

36.在本案,陪審團是以「五比二」的大多數裁決將申請人定罪。陪審團的裁決可能是在受壓的情況下達成的。本庭認為陪審團的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

37.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

38.考慮到案件的性質、證據和其他有關因素後,本庭不適宜運用‘但書’維持定罪的決定,所以本庭將申請人的定罪和判刑都撤銷。

39.指控申請人的罪名極為嚴重,控方的證據亦可以導致定罪的決定。為了達到‘公義’,本庭認為需將案件發還原訟庭重審,所以本庭亦作出了重審的決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陸偉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