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秀霞 訴 Starway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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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吳秀霞代表其本人和死者許長潯(“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以下統稱為“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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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50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二零零五年第五百零六號 與此項申請有關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於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4日 頒下判決日期:2006年8月17日 —————— 目 錄 ——————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吳秀霞代表其本人和死者許長潯(“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員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以下統稱為“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死者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商,第二答辯人是總承建商。事源於2003年4月17日,死者在新荃灣下花山村兒童遊樂場地盤(“該地盤”),與另外3名工人搬運工字鐵條,期間感到不適,休息一輪後,情況並沒改善,反而變壞,管工召喚救護車到場將死者送院。 死者留醫至2003年4月28日死亡,醫生認為死亡原因是“腦桿出血”。 3.死者生於1941年8 月15日,時為61歲,他在該地盤任地盤雜工,負責搬運鋼條,月薪$7,150元。申請人指稱死者受傷原因是搬運鋼條引致腦部出血[文件夾第2-3頁]。 4.答辯人否認死者是因工遭遇意外引致腦部出血[文件夾第14-02頁]。 5.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5(1)條規定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 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致身體受傷, 其僱主須負有按照該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6.第一答辯人承認,死者於2003年4月17日是它的僱員,答辯人爭議的是死者當日“沒有遭遇意外”致身體受傷。 7.條例第5(4)(a)條規定:
8.申請人須證明當時發生了“意外”。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王先生援引案例說明了這點,根據Lord McNaghten在Fenton v Thorley & Co [1903] A.C. 443 指出,意外的理解應用於一般常用的意思(popular and ordinary sense)。意外即一些未能預料(unlooked for)或不幸的(untoward)事件。(見於Chow Mui on behalf of herself and other dependants of the deceased v Chow Cheuk Chung & Another VD CC No.78 of 1969第6及7頁)。 9.Lord Kinnear在Coe v Fife Coal Co. Ltd.(1909)2 B.W.C.C.8,13解釋及分析“意外”這名詞是能夠指出一些特別事件或項目(Event)或在某些特定時間發生的事件(occurrence which happens at an ascertainable time)。這些事件或事項與一般日常運作有所分別(distinguished from the necessary and ordinary effect upon a man’s constitution of work)。因此意外是不包括因連續性工作而有可預見及必要的結果(exclude the anticipated and necessary consequence of continuous labour) (見於Wong Ka Wo v Kin Ching Besser Co. Ltd DCEC 517/94第6頁)。 10.在Ormond v CD Holmes & Co. Ltd. [1937] 2 All ER 795, 因為申請人不能指出特別某一事件而導致死者中風的狀況, 因此英國上訴庭認為沒有意外。香港的法庭亦認同這看法。(見於Wong Kwai Ngor v Taiship Co. Ltd. DCEC 39/82; Wong Ka Wo v Kin Ching Besser Co. Ltd. DCEC 517/94)。 11.倘申請人能確立死者於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答辯人須提出“相反證據”以否定該意外“致身體受傷”。 12.申請人一方共有3位證人作供,各人均採納他們在文件夾內的書面口供人內容:
13.蔡永文指出,貨車事先將9條工字鐵條運到下花山腳的馬路,他與丁懷慶、楊華、及死者他們由早上9時開始工作,一起把工字鐵條(“鐵條”)搬上機動的“泥牛” [相片A7、A8:文件夾第180頁至182頁]上斜,由於斜坡通道狹窄,無法用“泥牛”把鐵條轉彎轉進地盤內[相片A1-8:文件夾第180頁至182頁、相片B1-8:文件夾第188頁至191頁],他們只能在地盤對上不遠的斜坡空地上卸下集合(“集合點”),時間已是中午1時許。4人吃過午飯後休息了30分鐘,於 2時許繼續工作,須合力以人力把每條鐵條從集合點擔進地盤內,路程約為50呎,需時2至3 分鐘,在地盤內,他們還須把每條鐵條固定豎立在石屎地基上,讓燒焊工人焊接及上緊螺絲,整個運輸連同安裝工序約需15至20分鐘。 14.當日天氣酷熱,他本人也感覺不舒服,當搬完第6條鐵條後,約是下午3時半,死者表示感覺不舒服而停下來喝水,吸煙,並在集合點對上的廟內休息,其他人則繼續工作。蔡永文與其他2人及(由管工臨時調派的)一位釘板工友搬完第7條後,他從遠處(超過50呎的距離)看到死者有嘔吐及中暑現象。當他們搬完第8條後,他從同一位置看到死者不省人事,管工即時報警及召喚救護車。當他們搬完第9條後,救護車尚未到達,在下午5點多鐘,救護車才到達地盤,他與管工隨行陪伴死者到仁濟醫院後下班。 15.在庭上作供時,他聲稱在書面口供上沒有提到在仁濟醫院時看見死者右邊大腿外側有5元硬幣面積般大小的血跡,但他現在已忘記了死者當時穿長褲或是短褲,不能肯定血跡是在皮膚或是在褲管上。 16.死者是如他以往一般做搬運的工作,死者在表示感覺不適前沒有異樣,頭部或身體均沒碰到任何物件。 17.申請人及許根策於2003年4月17日不在現場,他們指出,死者習慣勞動、身體壯健、無病無痛、工作認真、對人慈和、不計得失、受人尊重。他突然去世令家人至親感到極大創傷。 18.答辯人傳召兩位證人:余毓靈(神經科醫生)及第二答辯人所僱用的譚永全(安全主任)。 19.余醫生是私人執業的腦神經科專科醫生,是雙方不爭的專家證人[醫療報告的中文譯本可見於文件夾第60-1至60-6頁]。余醫生參照在場的另一位工人楊華所作的書面口供[可見於文件夾第175頁至179頁],當中提到楊先生曾向死者查問有甚麼事發生,死者稱感到頭暈及心口有些不舒服,手不能郁動。在事件之前,死者或其他人從未說過死者曾受傷或被碰撞,這正脗合,陳醫生的紀錄指出死者沒有任何受傷。 20.余醫生排除了受傷後而引致腦出血的可能性,因為當日或之前並沒有任何跌倒或頭部受創之病歷或跡像。首站的仁濟醫院所作的腦部掃瞄發現死者的腦橋有血腫,心電圖顯示左心室輕微肥大,其後死者被送往廣華醫院。該兩間醫院為死者前後共進行了6次腦部掃瞄,自始至終醫護人員找不到任何創傷後腦神經或顱骨內的損傷。余醫生指出這是典型自發性腦出血,而血壓高是腦出血的主要原因, 左心室肥大是最常見的現象,有很多腦出血的病人都不察覺自己血壓高,因血壓高只是會在中風出現時才被診斷出來。 21.參照楊華的書面口供、以及蔡文永在庭上的證供,余醫生認為死者在當日以前應已是血壓高,他習慣了與當日無異的體力勞動,只是2至3分鐘的搬運不能算是過份操勞,他每次更可在固定豎立鐵條時休息。沒有醫學或科學證據指出這種操勞會引致足夠幅度的血壓洶湧,導致一個血壓高的人的腦血管爆裂或誘發先天性大腦管畸形斷裂,就算死者當時不是正在進行體力勞動都會發生這情況。 22.蔡永文指稱死者在地盤已是不省人事,根據救護人員的紀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滿分15/15,而上數越高則越清醒)[可見於文件夾第279-2頁],死者當時可被視為完全清醒;醫療專業與一般人所界定的不省人事時有差異。 23.余醫生認為如早一點將死者送往醫院, 又或是他本人當時在場,極其量只能讓死者側躺避免窒息,這對死者在本案的不幸情況起不了甚麼幫助。 24.余醫生解釋,短暫的體力勞動或酷熱天氣可能會令人中暑,但並不會導致中風或腦出血。 25.死者入院時曾有知情者(應是家人)提到他可能患血壓高已達兩年[護理評估表可見於文件夾第328頁],余醫生推斷他一直沒有接受醫療,導致當日中風或腦出血。 26.他在庭上補充了書面證供[可見文件夾第33頁-35頁]的細節。他受僱於第二答辯人註冊安全主任,負責管理及監察(包括死者工作地點的)小型地盤的安全工作,2003年4月17日他不在現場,亦沒收過有關死者當日感到不適的通知。 27.申請人陳詞指死者不是死在家中,而是在答辯人的地盤,無論如何都是答辯人的責任,自己老來頓失依靠,法庭應判她獲得賠償。死者身體一向無恙,亦沒有血壓高的紀錄,定是工作過勞,才會突然出現血壓高的症狀。余醫生胡塗,連死者大腿上的血跡也沒發現。 28.就蔡文永所指的那個所謂血跡而言,本席認為其一,沒有經過化驗,難以斷定那個是否血跡。其二,若死者工作時受創流血,蔡文永理應即時知道,死者亦可親自告訴到場的救護人員,當時他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5/15,顯示他完全清醒。[本席信納蔡文永有關事發經過的證供,但不認同他以一般人(有別於醫護人士)觀點判斷死者“不省人事”這說法。]。其三,若蔡文永見到死者皮膚上有創傷,救護及醫護人員不可能見不到。 29.本席認為申辯人及許根策的證供對事發經過及死因沒有啟示作用,充其量是他們以往沒有看到或聽到死者患有血壓高,余醫生推斷連死者本身也不知道患有血壓高。本席認為余醫生的分析合理及具說服力,申請人沒有任何基礎推翻余醫生的意見。本席也認為譚永全的證供真確可靠。申請人未能證明當日死者遭遇到任何意外,而答辯人則可證明死者當日的身體狀況,與工作無關。 30.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須付答辯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這是訟費暫令,將於今天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006年8月17日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轉聘C.K.Wong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