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48/199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林國建在區域法院被潘敏琦區域法官裁定八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被判監每罪兩年半。除第一罪與第二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外,其他刑期同期執行。雙方同意的案情是在各項控罪所指的不同日期有人於夜間分別進入八間在北角春秧街一帶的店舖進行偷竊。被進入店舖除三間失去少量現金外,其他店舖沒有損失。
|
CACC000548/1998 CACC 54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548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802號)
---------------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林國建在區域法院被潘敏琦區域法官裁定八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被判監每罪兩年半。除第一罪與第二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外,其他刑期同期執行。雙方同意的案情是在各項控罪所指的不同日期有人於夜間分別進入八間在北角春秧街一帶的店舖進行偷竊。被進入店舖除三間失去少量現金外,其他店舖沒有損失。 2. 控方案情是: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第八控方証人(警員45295)在春秧街91號天台進行監視。見有人在渣華道後巷出現,遂通知其他警員。第七控方証人(警員2014)見54號後門虛掩,便進入調查,看見一個人正由前門走出。與此同時,第一控方証人(警員33118)在54號前門看見申請人走出來,他把申請人截停。申請人在第一証人警誡下表示他曾入內『搵錢』。後來第一控方証人在他的記事冊上補錄拘捕及警誡申請人的過程,申請人在補錄上簽名同意記錄正確。以上是證明第八項控罪之證據。 3. 其後申請人在北角警署內與第二控方証人警員會面。會面有兩次,分別是於五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在第一次會面時申請人承認他曾走入渣華道54A後門去看裡面有沒有錢,後來拿去幾十個硬幣。第二控方証人記錄申請人承認此事實於證物P2。這次會面的記錄除證物P2外,尚有P2 - P13。第二次會面的記錄也有多份,即證物P14 - P20。申請人在會面記錄P3 - P7和P9及P13至P20承認他曾進入第一至第七項控罪所指的樓宇內偷竊。但在三份會面記錄P10 - P12中他則否認曾進入警員所指的樓宇偷竊。因此,除第八項控罪外,支持其他七項控罪的証據只有申請人之會面記錄。 4. 申請人否認會面記錄是他自願提供的。他聲稱,警員拘捕他後曾毆打他。第一証人作証時承認他沒有把拘捕申請人之全部過程補錄。申請人又指警員與他會面時,毆打及威脅他。在五月十九日第二次會面時,他仍然受日前被毆打之情況影響。 5. 申請人現要求准許上訴。主要理由是法官准許會面記錄P14 - P20呈堂是錯誤的做法。因為:
6. 為要明白申請人所作出之聲明之意思,本庭認為有需要將它們列出: 7. 申請人在P14結束時親筆寫下:『我林國建已閱讀過此份會面紀錄共2頁紙,這不是我所問問題及我的答案的準確紀錄』。 8. 在P15,結尾的一段也是一樣,不過,申請人寫下『我林國建已閱讀過此份會面紀錄共3頁紙,這是我所問問題唔及我的答案準確紀錄。』 9. 在P16,申請人在結束時寫下『我林國建已閱讀過此份會面紀錄共3頁紙,這是我所問問題及我的答案唔準確紀錄。』 10. 在P17結尾時,申請人寫下『我林國建已閱讀過此份會面紀錄,共2頁紙。這不是我所問問題及我的答案準確紀錄。』 11. 在P18的結尾,申請人卻寫下『我林國建已閱讀過此份會面紀錄,共2頁紙。這是我所問問題及我唔答案唔準確紀錄。』 12. 在P19,申請人在結束時寫下『我林國建已閱讀過這份口供,共3頁紙,這不是所問問題及我的答案的準確紀錄。』 13. 在P20,申請人在結束時,又寫下『我林國建已閱讀過此份會面紀錄共3頁紙,這不是我所問問題及我的答案的準確紀錄。』 14. 申請人作証稱他在每份記錄末部之聲明加上『不』字或『唔』字,表示他本來就不願意簽名在記錄上。他作証稱:『即係根本我唔願意簽呢啲嘢,即係呢啲口供,又冇辦法唔簽落去,佢係咁多人圍,即係想打我,如果我唔簽佢就會打我,所以我咪加個字落去。希望佢第二日喺法庭希望畀法官知道係我唔願意寫呢啲嘢,即係亦都唔係我自己願意畀呢啲咁嘅口供。』 15. 代表申請人的徐大律師指這些情形顯示,第二証人的証供稱他已將該等記錄覆讀給申請人聽之說不正確和不盡不實。如果第二証人有覆讀的話,他會發覺申請人在聲明中加入這些字,第二証人理應在記錄上在作出相應之澄清,但他沒有這樣做。同時因為有這種令人生疑的情況存在,法官不應給予會面記錄全盤之比重。就這個問題,潘法官在她的裁決理由中有詳細的分析和敍述。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16. 潘敏琦法官說:
17. 潘敏琦法官又說:
18. 法官其後亦分析申請人之証供。在裁決理由中她指申請人的証供有矛盾,特別是申請人聲稱被警員毆打之一事,他稱他在醫生檢查後才向警察投訴科投訴,不過事實上,他向投訴科投訴時,他實未受檢查。後來荔枝角收押所的醫生檢查他,但醫生沒有發現申請人有任何表面傷痕。 19. 本庭認為法官在這點問題上,已充份分析申請人在各會面記錄加入其他字的真正目的。加入該等字,並不表示會面記錄是在申請人所指之情況下,即被毆打及恐嚇及非自願情況下錄取的,亦未能顯出第二証人的証供有不可信之處。相反地,申請人能在會面記錄聲明中加入該等字,顯示第二証人並無以威迫手段,強迫申請人提供非自願性的口供。法官准許會面記錄呈堂因為她認為那是申請人自願提供的,申請人所加入的字只能表示他不同意內容是正確的,但與自願性很有分別。法官接納之証據均証明會面記錄是自願的,加入的字不能推翻法官的裁決。 20. 本庭認為法官在這方面之裁決並無錯誤。雖然法官認為第一証人的証供,在拘捕過程和準確補錄方面稍有差誤,法官仍接納他的証供,但法官認為這純屬証人記憶上的錯誤,不影響他的可信性。法官相信所有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之証人。整體而言,本庭認為法官在處理本案,得出的結論並無可疑或不妥之處。基於以上原因,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張維新刑事檢控專員及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徐兆華律師代表 |